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08年度偵
字第13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亞中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子保溫杯墊、打火機、吹風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亞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 12時1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日、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接續利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器具及未扣案之電子保溫 杯墊、打火機、吹風機,將類似附表編號六、七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盛裝於玻璃瓶內,再置於電子保溫杯墊上 加熱或以打火機、吹風機加熱,使之蒸發、結晶成固態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嗣警發覺黃亞中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乃循線 查緝,並於108 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亞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於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盛裝於玻 璃瓶內,再置於電子保溫杯墊上加熱或以打火機、吹風機加 熱,使之蒸發、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將買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內有自來水,我燒烤 吸食器,煙霧會經過水,我從另外一頭的吸管吸食煙霧,甲 基安非他命因此會溶入吸食器底部的水,此即「過濾水」, 之後我再將過濾水加熱,使之蒸發、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此過程稱為「重結晶」,過程中我沒有加入其他化學原 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將吸食後溶於過濾水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風乾還原 ,並非屬「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 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製造行為, 被告自無製造毒品之犯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其所稱「重結晶」方式,接 續利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器具及未扣 案之電子保溫杯墊、打火機、吹風機,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溶液盛裝於玻璃瓶內,再置於電子保溫杯墊上加熱或 以打火機、吹風機加熱,使之蒸發、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12、273 至276 頁;原審 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58 至160 頁 ),並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711 號搜索票、前鎮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1598號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108 年12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7 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9301181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 紋字第1088027114號鑑定書各1 份、被告於ASI ATRIPPER( 靈遊者)論壇中之貼文截圖2 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倫」、「王bb」之人談論其上開加熱乾燥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 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26至27、31、33頁;警三卷第5 至37 、311 至317 頁;偵一卷第37至41、45至63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 2 瓶、白色晶體5 包、滴管1 支、濾紙1 盒、燒瓶1 個、側 孔錐形瓶1 個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被告 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 年11月22日23時許,以7 千元代 價向「阿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物即係此次購買後施用後所餘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過濾水及將還沒有使用 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蒸餾水兩種方式來重結晶,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係我進行「重結晶」的成品,但是用過濾水還是 蒸餾水加還沒有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做出來的,我不是很確 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看外觀應該是我使用過濾水「重結 晶」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我買來的,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物可能係我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同時買的,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物我沒辦法確定是否為我重結晶的成品等語(見偵一 卷第9 至10、275 至277 頁);嗣於原審又改稱:我用來加 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都是過濾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物係我要施用的,其中只有一包係我重結晶的成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292 、29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只有附表編號一是其以「重結晶」之方式將過濾水還原 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綜合被 告上開供述,其就以「重結晶」所製造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何物,雖有前後不一,但附表 編號一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外觀貼有「重結晶」紙條( 見警三卷第113 頁),附表編號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 外觀雖然未貼有「重結晶」紙條,但瓶子樣式與附表編號一 之瓶子一模一樣(見警三卷第117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均係其以「重結晶」 之方式所產出,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於警詢供稱 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買來的,於原審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只有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重 結晶」之方式而結晶成,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至 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均置於夾 鏈袋內(見警三卷第119 、121 頁),包裝方式與被告前開 以「重結晶」產生之附表編號一、二晶體均係放置於瓶子內 不同,被告又一再供稱是其買來供己施用的,故尚乏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以「重結晶 」之方式所製成。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956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第10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在於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而國民施用成習,戒斷困難,有因此為非作歹, 擾亂社會者,亦有不可自拔,終至身心殘敗者。由此規範目 的思考,足見禁止製造毒品,乃指「禁止製造可供施用之毒 品」,故「製造」毒品之行為,仍可求一共通概念,以為判 斷及適用之準據。如上所述,毒品分級管制,種類非少,製 造毒品應嚴刑處罰,係因製成毒品後使人易於施用成癮,流 害不淺,則所謂毒品之「製造」,不宜定義過狹,而僅指依 一定方法及步驟,將非屬毒品之原料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 如某物本質即具有毒品性,惟尚不易或無法施用,經一定步 驟及流程,將該物質製成堪以施用之毒品,亦屬之;甚至如 屬已經製成之毒品,因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或無法施用,再 以一定之加工程序及步驟,將該劣質毒品製成品質較佳而適 於施用之毒品者,因該加工過程而使毒品適於施用,雖其型 態、本質並未改變,仍應認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而 應以刑罰相加。
(四)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液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液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5% ,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分別為約95
% 、97% 等節,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由上可推知,被告所 持有未加熱、蒸發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即附表 編號七所示,見偵一卷第274 至275 頁)中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純度甚低,嗣經被告以打火機、吹風機、電子保溫杯墊 等電器用品加熱乾燥之方式加工後,使該液體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提高至25% (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液體,被告供承有 加熱,見本院卷第121 頁),甚可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高達95 %至97% 之結晶體(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見 以被告所述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加熱乾燥之方式, 雖不會生化學變化,但經物理變化,確已提高毒品之純度, 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依上揭說明,自屬製造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我只是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以「重結 晶」方式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以上開「重結晶」方法 ,並非屬「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 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製造行為云 云,俱無足採。
(五)原審依被告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是否能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液體(即被告所稱之過濾水)乙情函詢刑事警察 局,該局固回覆:無法認定依上揭方式能否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等語,此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824666號 、110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1383號函各1 紙附卷足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265 頁)。依前開函文內容,是指 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所產生之過濾水是否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局無法判斷,但不足以推翻被告有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以「重結晶」之方式產生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之事實,故前開函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 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 級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被告自108 年 11月28日12時1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日、時起,迄至為警查獲 時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其上開 住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加熱、蒸發並使之固化 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 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加熱乾燥結晶 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製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顯已 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 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縱被告主張其所為並非製造云云, 要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上開
製造毒品之犯行甚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重結晶 」之方式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僅為附表編號一、二 之物品,原審誤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亦為被告以「重結晶」之方式所製造成,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 害,而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 非難;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時即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製造之數量,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 字第108802159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堪認該等物品俱為 第二級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器皿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 一卷第4 頁;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子保溫杯墊 、打火機、吹風機各1 個,係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係 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273 頁),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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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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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3 │
│ │0.3 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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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5 │
│ │0.16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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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6 │
│ │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7 │
│ │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8 │
│ │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0.32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5.77公克,驗餘淨重5.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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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濾紙1 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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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燒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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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側孔錐形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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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滴管1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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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伽瑪羥基丁酸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2 │
│ │18.36 公克,驗餘淨重17.2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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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伽瑪羥基丁酸1 瓶(含瓶子1 個,驗前淨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
│ │5.09公克,驗餘淨重4.0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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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硝甲西泮藥錠5 顆(驗前淨重1.04公克,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餘淨重0.8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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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特拉嗎竇膠囊6 顆(驗前淨重1.76公克,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餘淨重1.5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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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派醋甲酯藥錠18顆(驗前淨重2.64公克,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餘淨重2.5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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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玻璃吸食器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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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小蘇打粉1 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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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白色晶體1 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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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瓶身寫有「酸」之白色結晶1 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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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鐵盒內含42顆白色膠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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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滴管1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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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玻璃瓶1 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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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電子磅秤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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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大麻研磨器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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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夾鏈袋1 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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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玻璃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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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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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塑膠瓶1 瓶(瓶身寫「鼠尾草」,內含褐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
│ │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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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大麻吸食器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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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吸管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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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塑膠瓶1 瓶(瓶身寫「活性炭」,內含黑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
│ │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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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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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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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透明液體1 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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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咖啡色膠囊1 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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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藍白色膠囊10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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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淡黃色藥錠8 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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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橘色藥錠1 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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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空膠囊11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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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土黃色藥錠3 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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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白色藥錠4 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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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塑膠瓶1 瓶(瓶身寫「乾燥劑」,內含藍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色顆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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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玻璃瓶1 瓶(瓶身寫「Acetone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含已開封不明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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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塑膠瓶1 瓶(瓶身寫「sodium hyd roxide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含已開封白色顆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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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塑膠瓶1 瓶(瓶身寫「Magnesium Sulfate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含已開封白色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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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 │塑膠瓶1 瓶(瓶身寫「Activated Carbon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 │性炭素」,含已開封黑色粉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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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玻璃瓶1 瓶(瓶身寫「Ethyl Alco hol酒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含已開封不明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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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PH值檢測器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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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棕色噴瓶1 瓶(瓶身寫「乙醇95% 」,含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
│ │明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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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茶色噴瓶1 瓶(瓶身寫「乙醇95% 」,含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
│ │明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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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茶色玻璃瓶1 瓶(瓶身寫「去光水」,含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0 │
│ │明液體及沉澱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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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 │玻璃瓶1 瓶(瓶蓋外寫「氯化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 │
│ │,含白色結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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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 │噴霧瓶1 瓶(含液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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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 │噴霧瓶1 瓶(含液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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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塑膠瓶1 瓶(瓶身寫「雙氧水50% 」,含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6 │
│ │開封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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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塑膠瓶1 瓶(瓶身寫「純水」,含液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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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卡式瓦斯瓶1 罐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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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噴火槍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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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卡式瓦斯罐1 罐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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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 │妙管家瓦斯瓶1 罐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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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 │燒瓶1 瓶(含不明液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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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 │三角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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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 │石棉芯網1 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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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 │瓦斯噴槍1 支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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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 │樂扣吸食器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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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 │PH試紙1 罐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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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 │瓦斯罐1 罐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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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 │圓底燒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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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錐形瓶1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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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 │玻璃吸食器2 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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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 │藍色手套1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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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 │蘋果電腦1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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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 │蘋果牌IPHONE7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67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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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3306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332200 號│
│ 卷,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060300 號│
│ 卷,稱警三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53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卷,稱偵二卷。│
│6.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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