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29號
KSHM,110,上訴,82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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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 年度審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9、1280、12
81、1282、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程(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完全接受,僅因為疫情及 經濟困窘,家中又有父母及一名女兒需扶養照顧,故希望能 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方式執行,或以分期方式給付易科罰金 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偏頗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且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 文書,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是原審 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依被害人之被騙金額高低,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之不等刑期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均係從最低度刑量處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屬從輕並無過 重之情,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 所述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分期給付易科罰金部分,係屬執行 檢察官職權,非屬本院審理權限,職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第1280號、第1281號、第1282號、第1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程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見到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留言表示 欲租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私人訊息予曾 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 蓉、陳奕憲等人,復明知未經「陳俊銘」、「陳進明」同意 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或立契 約人(甲方)欄偽造「陳俊銘」或「陳進明」之署名,表彰 「陳俊銘」或「陳進明」本人與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簽訂租約,以此方式偽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 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及「陳 俊銘」、「陳進明」本人,再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收執,而 為行使。嗣因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等人聯絡陳崇程無著,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二、案經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崇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 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奕憲、證人蔡佳 誠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家宏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周 家宏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陳奕憲與被告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黃婉婷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 人黃婉婷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臉書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睿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睿 宣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曾淑貞與被告對話 紀錄、證人蔡佳誠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淑貞與被告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賴映蓉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 人賴映蓉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陳俊銘」 或「陳進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奕憲2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不宜將告訴人陳奕憲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曾淑貞等人行使,以詐 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 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偽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曾淑貞等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均已 與告訴人曾淑貞廖睿宣周家宏黃婉婷賴映蓉、陳 奕憲等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書、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曾淑貞等人所受損失(有調解書、和解 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80號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 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財物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淑貞等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 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曾淑貞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偽造之「陳俊銘」或「陳進明」 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版房屋租賃



契約書2本,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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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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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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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家宏周家宏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周家宏周家宏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0月10 │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5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 │元折算壹日。│
│ │ │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偽造「陳俊銘
│ │ │人(甲方)欄偽造「陳俊銘」之署名2枚 │」之署名貳枚│
│ │ │及填寫「陳俊銘身分證字號周家宏當│,均沒收。 │
│ │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租│ │
│ │ │金7,000元,交付2個月房租及1個月房租 │ │
│ │ │押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俊銘」及│ │
│ │ │周家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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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奕憲陳奕憲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陳奕憲陳奕憲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5日 │如易科罰金,│
│ │ │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5│以新臺幣壹仟│
│ │ │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出租人簽章(│偽造「陳進明
│ │ │起訴書漏未記載)欄偽造「陳進明」之署│」之署名貳枚│
│ │ │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填寫「陳進│,均沒收。 │
│ │ │明」身分證字號陳奕憲當場交付19,000│ │
│ │ │元,復於翌日(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 │
│ │ │市左營區裕誠路與辛亥路口交付8,000元 │ │
│ │ │現金予被告(每月租金9,000元,交付1個│ │
│ │ │月房租及2個月房租押金),足生損害於 │ │
│ │ │「陳進明」及陳奕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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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婉婷黃婉婷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黃婉婷黃婉婷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1日│如易科罰金,│
│ │ │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 │以新臺幣壹仟│
│ │ │356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人(│偽造「陳進明
│ │ │甲方)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2枚及填 │」之署名貳枚│
│ │ │寫「陳進明身分證字號黃婉婷當場交│,均沒收。 │
│ │ │付18,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交付1個│ │
│ │ │月房租及1個月房租押金)予被告,足生 │ │




│ │ │損害於「陳進明」及黃婉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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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睿宣廖睿宣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廖睿宣廖睿宣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8日 │如易科罰金,│
│ │ │晚間6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368號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在房屋│元折算壹日。│
│ │ │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偽造「陳進明
│ │ │1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號,廖睿 │」之署名壹枚│
│ │ │宣當場交付8,500元訂金予被告,足生損 │沒收。 │
│ │ │害於「陳進明」及廖睿宣。 │ │
├─┼───┼──────────────────┼──────┤
│5 │曾淑貞曾淑貞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曾淑貞曾淑貞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參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5日│如易科罰金,│
│ │ │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5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 │元折算壹日。│
│ │ │被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立契約│偽造「陳進明
│ │ │人(甲方)欄、房東姓名欄偽造「陳進明│」之署名叁枚│
│ │ │」之署名3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 │,均沒收。 │
│ │ │號,曾淑貞當場交付13,000元訂金予被告│ │
│ │ │,足生損害於「陳進明」及曾淑貞。 │ │
├─┼───┼──────────────────┼──────┤
│6 │賴映蓉賴映蓉前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陳崇程犯行使│
│ │ │屬社團」刊登租房子貼文,被告見狀即以│偽造私文書罪│
│ │ │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有房可出租之不│,累犯,處有│
│ │ │實訊息予賴映蓉賴映蓉見上開不實訊息│期徒刑肆月,│
│ │ │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09年3月17日│如易科罰金,│
│ │ │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5 │以新臺幣壹仟│
│ │ │之1號「麥當勞」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 │元折算壹日。│
│ │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造「陳進明│偽造「陳進明
│ │ │」之署名2枚及填寫「陳進明」身分證字 │」之署名貳枚│
│ │ │號,賴映蓉當場交付22,500元(每月租金│,均沒收。 │
│ │ │7,500元,交付1個月房租及2個月房租押 │ │
│ │ │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進明」及賴│ │
│ │ │映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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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