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鳳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63、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玉鳳部分撤銷。
黃玉鳳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玉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楊 迪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政智。嗣因警方依法對楊迪勝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 109 年4 月21日15時30分,持原審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至楊迪勝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90 頁,原審卷第193 、206 頁,本 院卷第108 、166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迪勝之供述及證人 即購毒者蔡政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迪勝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 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被 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方未獲悉其毒品上手前,即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林人傑」之男子購買,嗣經警方後續追查,發現被告所稱 前揭綽號「林人傑」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鍾鶴鳴,警方詢問鍾 鶴鳴後,查獲鍾鶴鳴曾於109 年3 月3 日及109 年3 月21日 ,各販賣25,000元、21,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鍾鶴鳴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9 月22日函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6387、6788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139 頁) 。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21日購入大 量海洛因後,再於109 年3 月19日、109 年3 月24日分別販 賣少量海洛因予蔡政智,時間尚屬緊接,數量亦稱合理,應 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其來源確 係鍾鶴鳴,且鍾鶴鳴已被查獲。因此,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蔡政智1 人,販賣 次數僅2 次,且交易金額均非鉅額,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 限。被告犯罪情節雖非重大,但被告之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刑罰過重,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前述 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 之。
四、被告如附表二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鍾鶴鳴,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 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 ,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犯後態度佳,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 拍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 1 子1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集中於10 9 年3 月份,販賣對象僅蔡政智1 人,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 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 共同被告楊迪勝所有,且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迪勝於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中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 扣案之被告與楊迪勝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由被告取得,為被告及楊迪勝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2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楊迪勝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迪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被告與楊迪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 │ 交易時間 │ │ │ │備│
│ │ 交易 │ (民國) │ 交易方式 │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 主文欄 │註│
│ │ 對象 ├───────┤ │ │ │ │
│號│ │ 交易地點 │ │ │ │ │
├─┼────┼───────┼─────────┼──────────┼──────────┼─┤
│⒈│蔡政智 │109 年3 月19日│蔡政智先後以門號08│①楊迪勝於警詢、偵訊│(楊迪勝部分業經原審 │即│
│ │ │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起│
│ │ ├───────┤44號公用電話,與楊│ (警一卷第42至44頁│ │訴│
│ │ │屏東縣屏東市和│迪勝持用如附表三編│ 、偵一卷第689 頁、│黃玉鳳共同犯販賣第一│書│
│ │ │生市場外道路 │號2 所示之物聯絡毒│ 原審卷第81、134、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
│ │ │ │品交易事宜後,楊迪│ 93、206頁)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表│
│ │ │ │勝因毒品數量不足,│②黃玉鳳於警詢、偵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二│
│ │ │ │遂邀同黃玉鳳於左列│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編│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警一卷第69至70頁│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號│
│ │ │ │,共同販賣1,000 元│ 、偵二卷第293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 │
│ │ │ │之海洛因予蔡政智,│ 原審卷第134、19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因蔡政智身上款項不│ 206頁) │徵其價額。 │ │
│ │ │ │足,黃玉鳳遂讓蔡政│③蔡政智於警詢及偵訊│ │ │
│ │ │ │智賒欠100 元,僅向│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 │蔡政智收受900 元。│ 133至135頁、偵一卷│ │ │
│ │ │ │ │ 第677 至678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編│ │ │
│ │ │ │ │ 號:C15-1,C15-2)(│ │ │
│ │ │ │ │ 偵一卷第127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警一卷第317至 │ │ │
│ │ │ │ │ 323頁) │ │ │
├─┼────┼───────┼─────────┼──────────┼──────────┼─┤
│⒉│蔡政智 │109 年3 月24日│蔡政智先後以門號08│①楊迪勝於警詢、偵訊│(楊迪勝部分業經原審 │即│
│ │ │12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起│
│ │ ├───────┤82、00-0000000號公│ (警一卷第44至47頁│ │訴│
│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用電話與楊迪勝持用│ 、偵一卷第689 頁、│黃玉鳳共同犯販賣第一│書│
│ │ │生路中華電信門│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本院卷第81、134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
│ │ │市外走廊 │之物聯絡毒品交易事│ 193 、206 頁)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表│
│ │ │ │宜後,楊迪勝因毒品│②黃玉鳳於警詢、偵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二│
│ │ │ │數量不足,遂邀同黃│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編│
│ │ │ │玉鳳於左列時間,前│ (警一卷第70至73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
│ │ │ │往左列地點,共同販│ 、偵二卷第293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 │
│ │ │ │賣1,000 元之海洛因│ 原審卷第134、19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予蔡政智,並當場完│ 206頁) │徵其價額。 │ │
│ │ │ │成交易。 │③蔡政智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 │ │ 135至138頁、偵一卷│ │ │
│ │ │ │ │ 第677 至678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編│ │ │
│ │ │ │ │ 號:C16-1 ,C16-2,C1│ │ │
│ │ │ │ │ 6-3,C16-4 )(偵一│ │ │
│ │ │ │ │ 卷第128至129頁) │ │ │
│ │ │ │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 │
│ │ │ │ │ (警一卷第285 至287│ │ │
│ │ │ │ │ 頁)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警一卷第317至 │ │ │
│ │ │ │ │ 323頁) │ │ │
│ │ │ │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偵二卷第483頁) │ │ │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楊迪勝部分,業經 │ │ │
│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 │
│ │ │ │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一卷第3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⒉楊迪勝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
├──┼─────────┼──┼─────────────────────────┤
│ 3 │(楊迪勝部分,業經 │ │ │
│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 │
├──┼─────────┼──┼─────────────────────────┤
│ 4 │(楊迪勝部分,業經 │ │ │
│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 │
├──┼─────────┼──┼─────────────────────────┤
│ 5 │(楊迪勝部分,業經 │ │ │
│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 │
├──┼─────────┼──┼─────────────────────────┤
│ 6 │(楊迪勝部分,業經 │ │ │
│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