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50號
KSHM,110,上訴,75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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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72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50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扣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扣案REALME牌手 機】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109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17秒起,王月裡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仁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凌晨約3 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旁巷子內,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月裡,折抵之前積欠王月裡債務中之1,000 元,而牟取利潤 。㈡109 年6 月21日22時33分54秒、22時52分9 秒起,張仁 和、王月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同日22時52分後不久(起訴書誤載23時35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7-11超商旁巷子內,以1,000 元之價 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月裡,並以該價金折抵 之前積欠王月裡債務中之1,000 元,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 張仁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7 月20日 14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張仁和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甲基安他命3 包 (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91 公克、0.584 公克 、0.635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80 公克、0.571 公克 、0.622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 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 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 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認 為證人王月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但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張仁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執中均明示同意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 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 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 頁),其雖於本院以前之準備程序,以及其後 之審理程序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9 年6 月15日向王月裡借3,000 元,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王月裡借我3,000 元,因王月裡急著要用錢,問我可不可以 先還她2,000 元,「便當」是指安眠藥,當時未前往高醫對 面與王月裡見面,亦未交易毒品,嗣於同年6 月19日,在王 月裡住處樓下,還王月裡2,000 元。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之前欠王月裡3,000 元,已還2,000 元,王月裡叫我 還她1,000 元現金,跟拿1,000 元「便當」給她,「便當」 是指安眠藥,當時未前往高醫對面與王月裡見面,亦未交易 毒品,嗣於同年6 月22日還王月裡1,000 元云云。三、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扣案REALME牌



手機】係被告所有;證人王月裡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事實,分據被告、證人王月裡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陳 、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原審法院卷第128 頁第26行 以下)。又被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17秒起 ;109 年6 月21日22時33分54秒起、22時52分9 秒起,各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陸續與證人王月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亦經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一卷第29頁以下),核與證人王 月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法院卷第129 頁 第3 行以下、第133 頁第4 行以下、第20行以下),復有通 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 警一卷第13頁以下、第43頁以下)。另警方於109 年7 月20 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前 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分別為0.391 公克、0.584 公克、0.635 公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380 公克、0.571 公克、0.622 公克)、吸食器等 物,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91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3頁、第65頁以下 ;偵二卷第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裡 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月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①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拿一個便當來給我啦」就 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暗號;「你家有鋁箔紙嗎」是那時候 我要做酒精燈的點火器,要燒烤安非他命用的;有交易成功 ,於109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打電話給被告,我一掛掉 電話,就騎摩托(車)到高醫對面的7-11便利商店等他,大 概等了10分鐘,被告就騎摩托車過來,我們就到旁邊的巷子 裡面,我拿了1,000 元等他,他給我1 根香菸,把安非他命 包在夾鍊袋內,把菸草拿掉,再把該包安非他命塞進香菸內 (以上為偵查部分);是被告叫我過去高醫;我有去高醫; 該次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拿1,000 元,被告欠我3,000 ,所以就拿來抵1,000 元,該次沒拿錢給被告;是打牌時認 識被告,在打牌聊天時聽到人家說被告那裡有在賣安非他命 ,所以就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被告說有;在警詢表 示6 月18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時,有給被告1,000 元,是記 錯了;因為我已經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家裡沒有工具,所以 才跟被告要鋁箔紙;「便當」是安非他命(以上為審判部分



)等語。②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毒 品的通話內容,「還是你拿1,000 ,然後1,000 便當」是因 為之前被告有跟我借3,000 元,然後被告就說先還妳1,000 ,然後賣我1,000 元的安非他命;「1,000 現金1,000 便當 」是我跟被告確認他會拿1,000 元還我,然後再拿1,000 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於109 年6 月21日22時52分 跟被告通過電話後,我就騎摩托車過去高醫對面的7-11便利 商店等他,也是等10分鐘左右,被告騎摩托車過來,我們一 樣去旁邊巷子交易,只是這次被告有先還我1,000 元,然後 再拿1 根菸給我(內含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被告也 是把安非他命包在夾鍊袋內,把菸草拿掉,再把該包安非他 命塞進香菸內(以上為偵查部分);2,000 是被告還欠我的 2,000 元;就是叫被告再拿1,000 給我,另外拿1,000 元的 安非他命;被告有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被告有還我 1,000 元;6 月18日「一個便當」已抵帳1,000 元,所以被 告還欠我2,000 元,該2,000 元部分,叫被告還我1,000 元 現金,另外1,000 元用1,000 元的安非他命來抵(以上為審 判部分)等語(詳偵二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法院卷第13 0 頁第11行、第14行以下、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 、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本院審酌 :
①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或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或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 。而安眠藥通常係屬顆粒狀或粉末狀,服用安眠藥時,可直 接以口服用,無需藉由鋁箔紙為之。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王月裡向被告表示「拿一個便當來給我啦」等 語後,又對被告表示「你家有鋁箔紙嗎」等語。堪認「拿一 個便當來給我啦」與「你家有鋁箔紙嗎」等語,應有相當之 關連性。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便當」是指安眠藥,惟安眠 藥均是顆粒狀或粉末狀包裝,一般均呈排狀或罐裝,且其功 能眾多,品牌亦異,王月裡豈有於尚未談論價格、數量、品 牌之前,向被告表示要拿一個便當,被告即知道要拿何種類 、價格之安眠藥給王月裡;而鋁箔紙通常可作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已如前述。因此,證人王月裡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已經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家裡沒有工具,所以 才跟被告要鋁箔紙;「便當」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 信。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王月裡以「拿 一個便當來給我啦」等語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購買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詢問被告有無鋁箔紙可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欲向被告拿取安眠藥。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係主動向王月裡表示在高醫見面,且當王 月裡表示馬上要前往高醫時,被告亦以「好」等語回應。如 被告不欲與王月裡相約見面,衡情應不至主動提議相約見面 之地點,並表示會前往該地點。縱使被告未依約前往該地點 ,然當王月裡已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後,久等被告未至時,衡情應會再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 明原因,或催促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但在被告行動電話被實 施通訊監察中,該日並無王月裡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應已依約前往該約定地點,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月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與王月 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之前,被 告尚積欠王月裡3,000 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 (詳原審法院卷第138 頁第22行以下),核與證人王月裡前 開證述相符。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證人王月裡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折抵之前積欠王月裡債務中之1,000 元,尚 符合常情。故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與證人王月裡應已見面 並完成交易。證人王月裡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卷證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採信。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
由於「便當」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已如前述。且事實一 之㈠部分,被告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王月裡,折抵之前積欠王月裡債務中之1,000 元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我想 說那2000你25給我,我26要繳錢」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還是你拿1000,然後1000便當」、「1000現 金,1000便當」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指被告原積欠王月裡3, 000 元,但被告為事實一之㈠之交易行為,扣抵1,000 元債 務後,尚積欠王月裡2,000 元。故王月裡另再向被告催討該 2,000 元,並達成其中1,000 元部分,由被告以現金返還王 月裡;另1,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販賣王月裡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折抵債務。因此,證人王月裡於原審審理中 證陳:2,000 是被告還欠我的2,000 元;就是叫被告再拿1, 000 給我,另外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又 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主動向王月裡表 示在高醫見面,且當王月裡表示「我去騎摩托車,1000現金 ,1000便當」等語時,被告以「好」等語回應。且參以在被 告行動電話被實施通訊監察中,該日並無王月裡再次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於前開三㈡之①之同一論



述,足認被告應已依約前往該約定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王月裡,折抵之前積欠王月裡債務中之1,000 元。故事 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王月裡應已見面並完成交易。證人王 月裡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亦屬之。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 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 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係以「拿一個便當來給我啦」等語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購 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王月裡非經由管道得知被告 有販賣毒品情事,又豈會得知以上開暗語,向被告購買毒品 。故證人王月裡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是打牌時認識被告,在 打牌聊天時,聽到人家說被告那裡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就 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被告說有等語,應可採信。又 依證人王月裡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交易地點、毒品包裝之證詞 ,被告係選擇在巷子內交付毒品,且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在 夾鍊袋內,於將菸草拿掉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塞進香 菸內。其交易方式甚為隱密,為避免查獲,甚至對於毒品包 裝進行加工。由於王月裡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始欲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交付毒品地點、交裝方式,亦與一般 販毒者之交易方式無異,顯已居於販毒者之地位從事毒品交 易。況本件被告與王月裡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 刑之風險,不直接以現金給付積欠債務,反而以前開方式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抵償積欠王月裡之債務,堪認本件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抵償債務,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件事證 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 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 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 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 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綜合判斷,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 4 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前,已多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該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各罪,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 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 之情形,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 罰之。
㈣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 危害,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並參 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陶藝,但精神狀況不佳之後,就 在廚房幫忙或從事臨時工,有時無收入,有時有5 、6 千元 (詳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又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 定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 次,販賣之對 象僅為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僅相隔3 天,犯罪時間 間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復衡酌被告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其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
①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REALME牌,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 告所有(詳警一卷第29頁),且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警一卷第43頁以



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夾鍊袋、手機、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因 被告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 391 公克、0.584 公克、0.635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380 公克、0.571 公克、0.622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 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詳偵二卷第159 頁)。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
③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 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查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沒 收諭知及說明,經核無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 有何違法之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與證人王月裡於109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17秒起之對話: │
│A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B指證人王月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A:喂 │
│B:在睡嗎 │
│A:你誰ㄚ │
│B:我阿娟啦 │
│A:嗯 │
│B:有要出來嗎 │
│A:沒,幾點了要出去 │
│B:沒有要出去嗎,好吧 │
│A:你如果要出去,高醫啦 │
│B:想說你現在可以出來 │
│A:(雜音) │
│B:拿一個便當來給我啦 │
│A:高醫那裡啦 │
│B:沒啦,我現在要啦 │
│A:我說過去高醫那 │
│B:過去高醫那裡哦,好,我問你哦,你家有鋁箔紙嗎 │
│A:沒啦 │
│B:好啦,我過去那,馬上過去哦 │
│A:好 │
└──────────────────────────────┘
附表二:
編號1:
┌──────────────────────────────┐
│被告與證人王月裡於109 年6 月21日22時33分54秒起之對話: │
│A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B指證人王月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喂 │
│A:喂,怎樣 │
│B:我想說那2000你25給我,我26要繳錢 │




│A:你人在哪 │
│B:我在家 │
│A:還是我這裡有1000先給你 │
│B:你身上有1000 │
│A:對ㄚ,給你剩4、500塊 │
│B:你去阿豐那玩嗎 │
│A:沒啦,黑龍那裡,還是明天再拿 │
│B:好啦好啦 │
│A:回家睡了,累了 │
└──────────────────────────────┘
編號2:
┌──────────────────────────────┐
│被告與證人王月裡於109 年6 月21日22時52分9秒起之對話: │
│A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B指證人王月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A:喂 │
│B:我怎麼看你從那騎過去 │
│A:我哪知道,我要回家了 │
│B:你就我來樓下等 │
│A:哪有,我說明天再打 │
│B:你說叫我下樓,要先拿給我 │
│A:你不是說不用,明天再拿 │
│B:哪有我看你騎過去再叫你,你還一直騎 │
│A:我就沒看到‧‧‧(聊天) │
│B:還是你拿1000,然後1000便當
│A:好ㄚ,你過去高醫那 │
│B:吼,我過去高醫那 │
│A:我才剛回來,你還叫我出去 │
│B:我還要去騎摩托車,好啦好啦,我去騎摩托車,ㄚ1000現金, │
│ 1000便當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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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