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嘉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4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2
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芷嘉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陳志豪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含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芷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芷嘉其他上訴駁回。
林芷嘉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芷嘉、陳志豪(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未經上訴而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另林芷 嘉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芷嘉部分:
⒈林芷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7 分許至當晚8 時18分間,購毒者陳國 蓉使用其男友莊柏翔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想 要有個家」之林芷嘉聯繫購買毒品(如附表四編號1 對話紀 錄)。並經陳國蓉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10秒許,將購買毒品 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林芷嘉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後。林芷嘉旋於當晚8 時18分聯繫後不久 ,前往高雄市○○區○○街0 ○0 號陳國蓉住處樓下,將重 約半錢(含袋重約1.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國蓉。 ⒉林芷嘉之前男友王進弘於108 年6 月19日及20日,使用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回憶會讓人變的更加堅強」之 林芷嘉聯繫由林芷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詳附表四編 號4 對話紀錄)後,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27分對話後 不久,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 號王進弘住處外,由林 芷嘉將重約1 錢(約3.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進 弘,並向王進弘收取其購入上開禁藥之成本價5,000 元。 ⒊王進弘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17分許起,再使用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回憶會讓人變的更加堅強」之女 友林芷嘉,聯繫由林芷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詳附表 四編號2 對話紀錄)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林芷嘉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王進弘工作之冰店外後,王進弘進入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欲以林芷嘉購入上開禁藥之成本價10,000元,向林芷 嘉換取2 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時,於雙方尚未授受禁 藥與現金前,經警當場查獲(詳後述),因而轉讓未遂。 ⒋林芷嘉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6分許起,因暱稱「CEO 」之陳國蓉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芷嘉斯時之男友陳志豪聯 繫,向陳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3 對話紀錄 )。適因陳志豪無現貨,乃向不知情之林芷嘉調借價值3,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林芷嘉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 將半錢(重約1.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豪。陳 志豪再於當晚8 時40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統一超商前,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國蓉之友 人莊柏翔,其後再由陳國蓉於當晚22時34分許,將交易之價 金3,000 元轉入陳志豪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
㈡、陳志豪部分:
⒈陳志豪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 分許起,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廠牌:蘋果iPhone,門號:0000000000),多次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 」之陳國蓉聯繫(對話時間及內容 ,詳附表五編號1 ),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先由
陳國蓉將購毒價金4,000 元,轉入陳志豪之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後於當晚9 時11分許後不久,由陳國蓉委 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 ,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含袋重約1.8 公克 )。
⒉陳志豪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起至10時23分止, 仍以前揭行動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 」之陳 國蓉聯繫(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五編號2 ⑴),而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後陳國蓉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 分後至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 後不久),委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 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4 分1 錢, 含袋重約0.9 公克)並交付價金2,000 元。 ⒊陳志豪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39分許起,仍以前揭行動 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 」之陳國蓉聯繫,而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並由陳國蓉先於當晚8 時30分 許後不久,委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 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4 分1 錢,含袋重約0.9 公克),其後陳國蓉始於當晚8 時27分許 ,將部分價金1,900 元,從其之合作金庫銀行(簡稱:合庫 )帳戶,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暨於當晚8 時28 分許以LINE聯絡告知陳志豪「1 百裏面不夠錢,下次再給你 」等語(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五編號3 )。 ⒋陳志豪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6分許起,仍以前揭行動 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 」之陳國蓉聯繫,而 達成買賣「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志豪乃向林芷嘉 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㈠⒋),其後陳國蓉於當 晚8 時40分許後不久,委請男友莊柏翔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約定3,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陳國蓉再於當晚22時34分許 ,將價金3,000 元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對話時 間及內容,詳附表五編號4 )。
⒌陳志豪於108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仍以前揭行動電 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 」之陳國蓉聯繫而達成買賣 「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至翌(22)日凌晨零 時21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 月22日凌晨零時23分許後 不久),陳國蓉即先委請男友莊柏翔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實際重量不詳);陳國蓉則於翌(22)日1 時19分許, 將價金1,500 元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對話時間
及內容,詳附表五編號5 )。
二、嗣於108 年4 月22日18時許,陳志豪在高雄市○○區○○街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陳志豪即主動供出其上開之 犯行並帶同警方扣得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物,又供出林芷嘉 為其上開㈡⒋⒌犯行之毒品來源,經警持搜索票於前揭㈠⒊ 所示時地,在林芷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查 獲林芷嘉,及在該小客車上、林芷嘉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6 樓之6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1 所示物品(名 稱、用途、查扣處,詳該附表),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芷嘉、陳志豪(下稱被告林芷嘉、陳志豪)、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8 、149 、20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 ,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嘉、陳志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林芷嘉部分見偵二卷第212 至213 頁、 偵一卷第28頁,原審二卷第257 至258 頁、第272 至283 頁
,本院卷第147 、199 、224 頁;陳志豪部分見警四卷第5 至8 頁,偵四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02 、208 至209 頁,原審一卷第199 至202 頁,本院卷第147 、199 、226 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之證 人陳國蓉、王進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林芷嘉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見上開「備註欄」)、其等間之LINE聊天紀錄 (詳見附表四、五)、暨帳冊翻拍照片、被告林芷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志豪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97、101 頁 )、陳國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見警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92 頁、警五卷第96頁, 原審一卷第301 頁)、王進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28至29頁、第31頁) 、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137 至141 頁、第151 至159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 之1 編號8 至15、附表三之2 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基 上,足徵被告林芷嘉、陳志豪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 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該等編號既均為有償 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 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 毒者之理;再佐以被告林芷嘉於偵訊時供稱:6 月7 日陳國 蓉跟我說要買半個,我跟哥仔拿一錢6 千元等語(見偵四卷 第76頁),而被告林芷於如事實欄㈠⒈所載時、地則販賣 予陳國蓉半錢即4,000 元,明顯已有利差;另被告陳志豪既 稱: 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係找年籍不詳 之「阿龍」調貨;事實欄㈡⒋⒌所示之毒品則是女友林芷 嘉無償提供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可見被告陳志豪於事 實欄㈡⒋⒌之犯行亦確有獲利。至其如事實欄㈡⒈至⒊
之犯行,雖無法獲知其間實際利差,被告陳志豪應無冒重刑 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陳志豪亦一再明確供 稱其係販賣不是轉讓與陳國蓉如前述,從而,被告林芷嘉於 事實欄㈠⒈所示;陳志豪於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㈢、又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福部)一再公告、重申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 減肥藥品及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禁 止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多年來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已為公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林芷嘉亦坦認無訛如前述,可見被告林芷嘉對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有所認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林芷嘉於事實欄㈠⒈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㈠⒉至⒋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被告陳志豪如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芷嘉如如事實欄㈠⒈及被告 陳志豪如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 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 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林芷嘉、陳志豪所涉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林芷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已如前述,其於如事實欄㈠⒉至⒋所示之時、地 轉讓予王進弘、陳志豪之數量及情狀,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⒈及被告陳志豪於如事實欄㈡ ⒈至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⒉⒊及⒋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⒉⒋部分) 及第4 項轉讓禁藥未遂罪(⒊部分)。被告林芷嘉、陳志豪 各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芷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林芷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又被告林芷嘉上開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志豪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芷嘉於事實欄㈠⒉⒊所為,亦具有販 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而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云云。然查: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 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核諸被告林芷嘉向王進弘收取之對價為1 錢5,000 元,均明顯低於同時期被告林芷嘉販賣予陳國蓉之 價格(半錢4,000 元)。又被告林芷嘉與王進弘斯時為男女 朋友,依渠等於該時期(108 年6 月19日及20日)之對話, 王進弘詢問「一個男生多少錢呢?」,被告林芷嘉回稱「6 」及迭稱只「賺5 百」等語(詳附表四對話記錄)。則被告 林芷嘉自承之1 錢成本5,500 元(6000減500 ),亦明顯高 於被告林芷嘉向王進弘收取之對價(1 錢5,000 元);再者 ,參酌事實欄㈠⒉犯行當日,即108 年6 月20日渠等之對 話過程中,被告林芷嘉迭稱:「我有跟你計較什麼嗎?有時 候你沒給我賺,我有說什麼嗎?」、「我又沒每次都有賺好 嗎」等語。及一再向王進弘表明,其深愛王進弘,確遭王進 弘誤解及指責其賺取價差,致其深感痛苦甚至自殘(手又割 了一堆)。更因而以死立誓,表示「我發誓我如果真的賺你 很多,我出去就被車撞死,你的我跟你說多少,就是人家給 我的價,我一毛也沒多加上去,你要給我賺也好不要也罷, 我都沒關係。也沒想過要跟你計較。」等語(詳附表四編號 4 對話紀錄),則被告林芷嘉基此情感關係,而以其購毒之 成本價,甚至略低於成本之對價,提供毒品予王進弘,亦不 違常情;又於前揭對話過程中,被告林芷嘉稱:「要不要我 一個一個打去問給你看」,即表示可以當面讓王進弘聯繫毒 品上游。嗣於同日稍後,被告林芷嘉問:「有看到人嗎?」 ,王進弘稱:「有」,被告林芷嘉稱「有就好」及續問:「 他價格給你怎麼樣」,王進弘稱:「差不多」,被告林芷嘉 再問:「差不多是怎麼樣啊,說一下不行嗎,很神秘嗎?」 ,王進弘即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4 對話紀錄 ),即王進弘實際與被告林芷嘉之毒品上游見面洽詢價格後 ,王進弘亦肯認被告林芷嘉所回報之價格,確與上游告知之 價格,相差無幾。此外,事實欄㈠⒉犯行之當日下午,即交 付毒品前,被告林芷嘉更明確表示「我不賺這樣可以了吧! 等等又要說我賺你很多了」、「這樣可以了吧!」等語(詳 上揭對話紀錄)。基此,依卷證資料所得,既無被告林芷嘉 購毒成本低於「一錢5,000 元」之明確事證,被告林芷嘉就 事實欄㈠⒉⒊之犯行,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其與王進 弘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並未賺價差且無販賣故意與營利意圖 ,僅係轉讓而已等語,自非無據。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
院認定被告林芷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僅具有高低度之階段關係,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法 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林芷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3日准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8 年10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志豪亦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16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4 月。上開3 罪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獄;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2 月2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7 、109 至12 0 頁) ,是被告林芷嘉、陳志豪前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林芷嘉、陳志豪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各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 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販賣毒品部分雖係同1 人,但其中被 告林芷嘉另轉讓禁藥犯行多達3 次;被告陳志豪販賣毒品部 分次數則多達5 次,顯見其等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足徵其等均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情 節亦具相當惡性,自皆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是除其等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 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 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 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 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 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查:
⑴被告林芷嘉就如事實欄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志豪如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林芷嘉就如事實欄㈠⒉至⒋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 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是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⒉至⒋所 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⒉至⒋所示轉讓禁藥罪 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 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芷嘉部分:
被告林芷嘉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時供出其事實欄 ㈠⒈至⒊所示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哥仔 」之林○南所購得,另如事實欄㈠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吳圓」之陳怡瑩所購得等語(見偵二卷第128 至130 、211 至213 、245 至249 頁),惟被告林芷嘉雖曾 指認綽號「哥仔」為真實姓名林○南之男子,然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林○南自107 年1 月3 日起,即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見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 ),自不可能為其毒品來源,嗣被告林芷嘉稱係因對該上手 長相有些模楜故,而其所稱綽號「哥仔」之男子,經警方至 被告林芷嘉所稱交易地點查緝及調閱相關資料後,仍未能查 證犯嫌真實姓名年籍及正確居住地,致無法追查犯嫌真正身 分,亦查無不法事證;至被告林芷嘉所稱向吳怡瑩(綽號吳 圓)之女子人購買部分,則經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原審法院核准實施監察後,警方於10 8 年9 月10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緝得吳怡瑩到案,且已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起訴後,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號、第347 號判處吳怡瑩有期徒刑在案等節, 凡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09 年3 月2 日 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號、第347 號刑事判 決足憑(見原審一卷第87至91、二卷第153 至172 頁)。本 院審諸上情,及斟酌綽號「吳圓」之陳怡瑩確於108 年4 月 初某日,以18,000元販賣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 芷嘉(詳參上揭判決),而此與被告林芷嘉於事實欄㈠⒋ 部分之犯行間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毒品價量上亦有論理上 之合理關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林芷嘉就所犯 如事實欄㈠⒋轉讓禁藥之犯行,應認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考量被告林芷嘉本案所為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仍非輕,自不宜
逕予免除其刑,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志豪部分:
被告陳志豪如事實欄㈡⒋⒌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依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109 年11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因被告陳志豪指證毒品上游,而 查獲林芷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99 至403 頁),是本院審 酌其向被告林芷嘉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如事實欄 ㈡⒋⒌所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確有有時 序上之因果關係,毒品價量上亦有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 被告就如事實欄㈡⒋⒌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考量被告陳志豪本案所 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 非輕,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⒊未遂之減刑:
被告林芷嘉如事實欄㈠⒊所示轉讓禁藥犯行(1 次),因 未及交付禁藥就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依次遞減其刑。
⒌被告陳志豪自首之減刑:
被告陳志豪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遭警方逮捕,至被告陳 志豪所犯如事實欄㈡⒈至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 方當時並未掌握,係因被告陳志豪主動供出並交付身上毒品 及手機供警方查扣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110 年9 月 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偵查隊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是被告陳志豪 顯係就未發覺之事實欄㈡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依次遞減其刑。
⒍加重、遞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林芷嘉就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有因累犯加重其刑、 其中所犯如事實欄㈠⒋部分因供出上游、如事實欄㈠⒈ 至⒋部分皆有自白、如事實欄㈠⒊未遂而減輕其刑之情況 ;被告陳志豪亦均有因累犯加重其刑、其中所犯如事實欄㈡ ⒋⒌部分因供出上游、如事實欄㈡⒈至⒌部分皆有自白而 減輕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被告林芷嘉、陳志豪所 犯如上開所示之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均加重後,遞減輕之。
⒎本件被告林芷嘉、陳志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 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 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 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衡諸販賣第二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