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參 與 人 周宜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部分撤銷。甲○○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知道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都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與鄧丞勛(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琮(民 國91年1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由乙○ ○於109 年5 月24日晚上10點3 分左右,持附表編號5 所示 行動電話(含網路卡,下同,不另贅述),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猜猜我是誰」),在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大高雄 (營)24Hr不斷電,(營)美酒(酒)小姐(菸),小米自 取400 外送450 ,新版白馬馬力夯(酒)自取300 外送400 ,超優質小姐(菸)自取1700外送1900,量多皆可談價,一 律現金交易」之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標示「小米」字樣)的廣告訊息。經警 方人員鄭彥奇於同日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之後,乃喬裝為毒品 買家,透過微信(暱稱「時淒宮紛」)與乙○○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雙方講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代價,交易前 述毒品咖啡包10包。乙○○再將鄧丞勛(微信暱稱「滅霸」 )加入其與鄭彥奇的對話群組中,並在群組內討論見面交易 事宜,達成共識後,鄧丞勛就騎乘機車搭載劉○琮,於隔天 (25日)凌晨1 點49分左右,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10包,至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要進行交易,結果
警方人員馬上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鄧丞勛(劉○琮則趁亂逃 逸),且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之後警方人員因查 獲乙○○涉嫌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其使用相同之微信暱 稱(即「猜猜我是誰」),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 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並考量 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 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 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予以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追警卷 第1 至5 頁、追偵卷第19至23頁、追訴卷第85至93、167 至168 、180 至181 頁、本院卷第68至70、114 、121 至 122 頁):證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 於本件犯行,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證人鄧丞勛在警詢、偵查、原審及少年法院審理中的陳述 (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39至43、173 至175 、 193 至203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53至60頁、追 訴卷第133 至137 頁)、少年劉○琮在警詢、偵查、少年 法院調查時的陳述(見追警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追訴卷第127 至131 頁):證明被告及鄧丞勛 、少年劉○琮共同為本件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實。(三)員警鄭彥奇製作的職務報告(見追警卷第47頁)、暱稱「 猜猜我是誰」之人在微信群組發送上述廣告訊息的截圖照 片(見追偵卷第35頁)、暱稱「猜猜我是誰」與「時淒宮 紛」之微信對話截圖照片(見追警卷第49至52頁)、暱稱 「猜猜我是誰」、「時淒宮紛」、「滅霸」之微信群組對 話截圖照片(見追警卷第53至56頁)、原審勘驗暱稱「猜 猜我是誰」與「時淒宮紛」微信語音對話之勘驗筆錄(見 追訴卷第86至87頁):證明被告在微信群組內發送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之後與員警鄭彥奇喬裝之客人商論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等事實。
(四)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追警卷第67至6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645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8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8日 刑鑑字第1090069137號鑑定書(見追偵卷第37頁):證明 警方人員查獲鄧丞勛時,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
三、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 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這是一般社會大眾 都知道的事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 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 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 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本件 被告與喬裝成購毒者的警方人員間,顯然沒有特殊的親誼關 係存在,依照常情,被告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從 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 是因為可從中獲取毒品施用,才會從事販毒的行為(見本院 卷第69頁),足見其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顯然具 有營利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 第4 條第3 項部分,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該條例第9 條則於第3 項增訂:「犯前5 條之罪(含該條例第4 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等規定,而增加加重其刑的規定,自對被告較 為不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 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 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 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 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 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 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即本件被告前述犯行,雖 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但不 依修正後的規定加重其刑)、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先在通訊軟 體上散布販賣毒品的訊息,並與喬裝購毒者的警方人員達成 交易毒品的合意,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但因警方人員是為了蒐證的目的而喬裝購毒者,並無實 際買受上述毒品咖啡包的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 為,故被告此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因此,被告前述犯罪行 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的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鄧丞勛、少年劉○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已經滿20歲的成年人,而劉○琮當時則是 未滿18歲的少年(參見其2 人之年籍資料),且被告知道 劉○琮是未滿18歲之人,此經其於原審時坦認在卷(見追 訴卷第167 頁),則被告與少年劉○琮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都有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然已經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犯罪行 為僅屬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情節較為輕微,故依據刑 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相關資 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 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對該毒品 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 然有具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的」、「三仔」之人 (見訴卷第177 頁),但其所提供的資訊並不夠具體、明 確,故連該2 人的真實身分均無法得知,更遑論因而查獲 。而經原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查證結果,亦均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5日橋檢信律10 9 偵11202 字第1109008776號函(見追訴卷第187 頁)、 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 000000000 號函(見追訴卷第189 頁)、員警鄭彥奇製作 的職務報告(見追訴卷第191 頁)可以證明,故被告所供 之毒品來源未遭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 販賣毒品犯行減免其刑。
(四)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的加重事由,另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三級毒品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但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僅10 包,數量非多;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 市工作,及其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追訴卷第18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是由被告交付給 鄧丞勛後,再由鄧丞勛攜帶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據其2
人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6、157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並非其所提供(見本院卷第70頁), 並不可採】,顯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咖啡包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分離,且無分 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此外,上述毒品經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驗畢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
⒉鄧丞勛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鄧丞勛部分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 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 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 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1 台 ,雖為鄧丞勛販賣毒品時騎乘到場之交通工具,但車主乃 為林宏曄,並非鄧丞勛,自無從依據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西瓜刀1 把,與本案無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細審酌,且所判處的刑度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 諭知,亦屬正確。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屬誘 捕偵查而未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並無前科,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日後當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家中尚有幼子需被告扶養,請綜合考量上情,改判較 輕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其刑後,在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的情形下 ,可判處的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故原審所量處之 刑,已無再予從輕之空間。再者,依據被告及鄧丞勛、少 年劉○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出處詳前),被告除本案 外,於本案案發期間,另有參與其他多起販賣毒品案件(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該等案件目前另
案審理中),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才偶然 為之;況且,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以 被告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 ,當知不能夠從事此一犯行,以免毒品流入市面、危害他 人身體健康,但其卻選擇反覆從事販毒行為,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因此,即使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於本案無實 際利得、被告無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及其家庭狀況 等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仍應予懲戒,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六)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 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 說明可作為參考),因此,「沒收」應可以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為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本案是於110 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時 間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後(施行時間為110 年6 月18日),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規定所謂「 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只對於判決 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為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 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 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 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而在以上訴無理由而駁 回本案部分之上訴的情形下,單獨就沒收有違誤部分予以 撤銷,並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二)本件被告是持扣押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75號案件,下同)之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發送 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故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依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就該行 動電話諭知沒收,亦未說明有何例外不予諭知沒收的情形 ,容有不當。
(三)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另案 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的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附
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乃是甲○○所有,本院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甲○○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但參與人甲○○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甲○○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 而逕行判決。而審酌上述行動電話乃是被告與甲○○共犯 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使用的「工作機」,此經被告及甲○ ○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該行 動電話乃是專供販賣毒品使用,故即使在本案中對甲○○ 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等可例外不予沒收的狀況存在(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的規定,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排除適用,且該規定本來 就是針對義務沒收所為的規範,因此,即使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義務沒收,仍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的規定而不宣告沒收)。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甲○○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5 所示行動電話。又因該行動電話已扣押在另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的狀況,故不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併予說明。
(四)原審就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伍、同案被告鄧丞勛部分,因檢察官及鄧丞勛均未上訴而確定, 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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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印有「小米」字樣),檢出第三級毒│10包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成分(依據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前總淨重約62.91 公│ │
│ │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約1.25公│ │
│ │克,硝甲西洋則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1 支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 │
├──┼──────────────────────┼───┤
│4 │西瓜刀 │1 把 │
├──┼──────────────────────┼───┤
│5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1 支 │
│ │0000000 號,內含網路卡1 張,另案扣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