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00號
KSHM,110,上訴,700,20211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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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進順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進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進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予以羈押3 月,之後再以其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 年10月1 日起 予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
(一)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 品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 另有相關共犯温俊龍戴裕霖吳德良洪明華陳發祥吳編進朱建清林意欽施冠伯等人的陳述、衛星電 話通聯蒐證照片、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秤量筆錄、照片 及檢驗報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以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故其刑責非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本院判



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 、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可能,且被告 目前患有多種慢性病,與其同居的前妻也患有乳癌,其母 親也因生病長期住院,足見被告家庭羈絆甚深,不可能逃 亡」,主張本案並無上述羈押原因。然而,本院並未以被 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故被告有無串證之虞,並非 判斷被告就本案有無羈押原因的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再 者,就實務現況而言,即使被告及其家人均罹患疾病,且 與家人感情甚佳,但卻仍選擇因案逃亡者,並非罕見,而 此乃是前述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所致。因此,被告是否有 此部分羈押原因,仍與其所涉罪名輕重、判處刑度如何等 事項較為相關,無法僅以其存在家庭羈絆,即完全排除其 可能逃亡的疑慮。故辯護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三)被告先前曾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裁定命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但其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在無相當保證金擔保被告日 後確會到案的情形下,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日後 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所涉 嫌運輸的毒品總量多達600 多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 治安的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予以羈押 ,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可以將保證金降低至15萬 元,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作為羈押 的替代手段。然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對被告所能產生之實質拘束力有限(欲逃亡者,不會因上 述限制而增添太多逃亡的困難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 主張的上述保證金金額,與被告所涉罪名、犯案情節及本 院判處刑度相較,實屬過低(本案對被告所諭知沒收、追 徵之犯罪所得,即達97萬元),不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的拘束力,並非合適的保證金金額,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0 年12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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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