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温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予以羈押3 月 ,並自110 年10月1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
(一)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 品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 另有相關共犯薛進順、戴裕霖、吳德良、洪明華、陳發祥 、吳編進、朱建清、林意欽、施冠伯等人的陳述、衛星電 話通聯蒐證照片、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秤量筆錄、照片 及檢驗報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以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故其刑責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本 院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 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先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卻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方入 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證;而於本案案發期間,在其於屏東縣九如鄉有居 所的情形下,卻又另行承租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的房 屋作為臨時居所,此有被告偵訊中的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則在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犯罪 又較前案嚴重許多,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且又預 先準備其他居所的情形下,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且無 逃亡之虞的具體事證,而被告也願意提出較其他同案被告 略高的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配合定期報到」,主張本案並 無羈押被告的必要。然而,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 為羈押原因,故被告有無串證之虞,並非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的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又依據前述(二)所載具 體事證,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辯護人所稱 「被告無逃亡之虞的具體事證」,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此 外,關於辯護人所稱本案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部分,經 綜合考量被告先前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已預為逃亡 準備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所涉嫌運輸的毒 品總量多達600 多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 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 ,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予以羈押 ,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原則。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的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0 年 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