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吉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6 、144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吉(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既遂12罪、未遂1 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警詢時,即 向承辦警員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偉」及「阿富」之人 ,並提供上開二人之聯絡電話,復於109 年7 月16日警詢時 指認「阿偉」為鍾偉誠、「阿富」為「張晉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亦依據被告之供述借訊鍾偉誠,鍾偉誠已 坦承於109 年5 月4 日2 時40分許以新臺幣13,000元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足見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原審未調閱與鍾偉誠相關之 資料,率斷認定本案無上開規定適用,顯有錯誤,更有應調 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鍾偉誠 、調閱與證人鍾偉誠相關卷證資料及通訊軟體談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2至23、135 至138 、155 至156 、203 至206 、 238 至239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譚登選、 曾兆傑、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之證述、被告所使用行動
電話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建隆手機通聯紀 錄之翻拍照片、證人譚登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方法,並認定被 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營利意圖,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 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供出上游,但被告其後又與該上游共同販 賣毒品,既被告施用毒品與共同販賣毒品乃分屬不同犯罪, 且無直接因果關連,自不能援引施用毒品供出上游事證,充 作日後供出共同販賣毒品同案被告之證明,而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①原審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鍾偉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業已調查並於理由論述翔實( 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2頁第10行),本院復查: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罪之時間,係自109 年 2 月18日起至4 月4 日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該分局函覆並未查獲鍾偉誠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 4 月4 日止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至於依據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者,則係鍾偉誠於109 年5 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上開函文二份及所附鍾偉誠109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163 至16 9 頁)。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阿富」為「 張晉瑋」部分,查被告所指向「張晉瑋」三次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5 月4 日、6 日、26日前3 至4 日不詳時間,有訊問筆錄一份可查(見偵卷第183 至18 8 頁),亦均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4 月4 日之後。③因此,偵查機關因
被告指出毒品來源為鍾偉誠及「張晉瑋」之時間,均在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後,且未查獲鍾偉誠、「張晉瑋」有於本案 期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依據前開說明,尚與上述減免規 定不符,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辯護人因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聲請傳喚證人鍾偉誠、並聲請調閱與證人鍾偉誠相關 卷證資料及通訊軟體談話紀錄,用以查明證人鍾偉誠有否於 109 年2 月18日起至4 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 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 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 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 96、55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 ,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無法開啟 調查,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辯論終結前警方調查、 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242、52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供出者係為 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 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 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 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28、3939、3963、3964、3965、39 79、4505、4844、5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查:原審及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均已進行調查,向偵查機 關函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惟偵查機關既未 因而查獲,依據近來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綜合意旨,自無 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鍾偉誠,或調閱與證人鍾偉誠相關 卷證資料及通訊軟體談話紀錄之必要。至於最高法院雖認事 實審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負有一定之調查 義務,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但該調查義務並非漫無範圍及界限,例 如:已查有毒品上游犯罪嫌疑而聲請向檢察署調查偵辦情形 ,但法院未予函查(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函詢但第二審法院並未續為函詢( 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398、5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或毒品上游業經警察機關移送且檢察官偵查中,但第二審 法院並未續為函詢(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或毒品上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未為 調查(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或毒品上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但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最高法院110 年台非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而本案之案例類型,尚與最高法 院前述判決要旨所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負有調 查義務之案例類型不同,自難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曾兆傑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參罪,各 處附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曾兆傑撤回上訴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曾兆傑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曾兆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怡吉、曾兆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怡 吉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 曾兆傑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由林怡吉各以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 ,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譚登選1次、曾兆傑3次、許廷光4次、何宥萱3次(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何宥萱於交易之際表示欲賒欠購毒 款項,未經林怡吉同意而不遂)、黃建隆(起訴書誤載為「 龍」)2 次(各次由林怡吉單獨或與曾兆傑共同所為、林怡 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販毒所得 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嗣警依法對前揭林怡 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林怡吉、曾兆傑 均涉有重嫌,並於民國109年5月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怡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 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林怡吉、曾兆傑(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 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5至42頁、警二卷第85至89頁、第23 5至238頁、他卷第196至197頁、偵卷第238至241頁,本院聲 羈卷第24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87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譚登選、曾兆傑(亦為本案共同被告)、許 廷光、何宥萱、黃建隆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 卷第109至115頁、第127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5 至 170頁、警二卷第82至90頁、偵卷第235至238 頁、他卷第83 至85頁、第121至124頁、第157至159頁、第187至190頁), 並有被告林怡吉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譚登選、曾兆傑、許廷光、 何宥萱、黃建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建隆之手機顯示 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警一卷第59頁、第63頁 、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9頁、第189至191頁、第241 至 249 頁)存卷可稽;又證人譚登選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警二卷第285頁、287頁、第293
頁),足徵證人譚登選所施用購自被告林怡吉者,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疑。以上,足認被告林怡吉、曾兆傑前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林怡吉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並未收到如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之販毒價金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之購毒者即證人許廷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向被告林怡吉購毒之價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警一卷第111至113 頁),可知證人許廷光 並未表示其有賒欠之情形;且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購毒者 即證人何宥萱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於109年3 月13日以1,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泰」之人(即被告林怡吉)購買海洛 因1 包,伊當時是上「阿泰」的車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明確在卷(警一卷第129至130頁)。又參以被告林怡吉於 警詢中,均未曾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表示有何未收受販 毒價金之情形(警一卷第110至113頁),並於本院109年5月 8 日羈押訊問時坦認:伊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24頁),此亦核與上開證人許廷光、何宥萱之證詞 相符。再佐以被告林怡吉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自何時 開始販賣海洛因毒品?除上開藥腳外,是否還有販賣海洛因 予他人?迄今獲利多少?)約109年2月份開始,還有其他人 ,但我不確定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象。有些藥腳還 會賒帳,還負債約2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可知被 告林怡吉上開所辯,不無因其販毒對象並非單一,且時間久 遠而有所誤認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認被告林 怡吉此部分所辯,除與卷證不符外,容或有記憶不清之可能 ,尚難採憑。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或犯罪之目的,而 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 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 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 」欄記載:「109年3月24日晚間6 時31分許聯繫後不久」; 「交易地點」欄則記載:「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大門口附 近」(見起訴書第9頁自明)。而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該次犯 行之購毒者即證人何宥萱,於警詢中為警提示其與被告林怡
吉於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本次 有無購得毒品?由何人與妳交易毒品?毒品價金?重量?交 易時間、地點?」乙節詢問證人何宥萱時,經證人何宥萱明 確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我在凱旋國小等阿泰等 很久了,但他都沒來,所以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 131 頁背面);後於偵查中證稱:「(問:根據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發現妳所使用0000000000跟這 個通訊監察門號有過幾次通話紀錄,根據通訊監察的內容, 警察問妳,妳說在今年3 月13、27日都有跟阿泰購買海洛因 毒品?)是。」等語(他卷第15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提示上開同一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何宥萱證稱:伊當時好 像有去凱旋國小,不記得是否去購買毒品,伊現在想不起來 了,就照伊之前的筆錄所載,伊應該有跟林怡吉購買過1 次 還是2 次毒品,伊也不太記得了,時間已經太久了,伊沒有 辦法記得很清楚,伊從認識林怡吉開始迄今,伊向林怡吉購 買毒品的次數為2 次,有一次林怡吉與他朋友一同前來,伊 要賒欠,但林怡吉不同意,伊向林怡吉購買毒品共有2 次, 另外一次因為林怡吉不讓伊賒欠,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7頁、第199 頁),則以證人何宥 萱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何宥萱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林怡吉聯繫並購得毒品 之時間各為「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共計2 次 ,且於警詢時明確供證其於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與被告 林怡吉聯繫後,當日並未交易成功,又證人何宥萱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未能清楚記憶其向被告林怡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惟仍能明確證述其向林怡吉購得毒品之次 數為2 次,另次則因被告林怡吉不同意其賒欠購毒價金,致 未完成交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其與被告林怡吉 聯繫並購得毒品之次數(即2 次)相符,又本件被告林怡吉 於109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販毒予證人何宥萱共計2 次之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10),業經被告林怡吉坦認在卷, 已如上述,是被告曾兆傑雖於偵訊中表示:109年3月24日下 午6 時31分許,一名女子打電話給被告林怡吉後,係伊拿海 洛因並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36頁),被告林 怡吉於偵訊中亦坦承該部分之事實(偵卷第239 頁),惟依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認證人何宥萱於10 9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1)確向被告2人購得毒品。 ⒊準此,本件應認被告2 人該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 人該部分犯 行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宥萱既遂,惟經相互勾稽比對
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與證人何宥 萱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已如上述,故難認被告2 人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復觀以前揭 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5頁背 面),已可佐證證人何宥萱與被告林怡吉於該次通話中,業 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達成合意 ,並約定交易時間(即通話後20分鐘之後)、地點(即高雄 市立凱旋國民小學),足見渠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並推由被告曾兆傑出面為實際欲交付毒品者,被告2人顯已 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然因被告林怡吉不同意其賒欠購毒 價金致未完成交易無訛。
㈣被告2 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
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 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況且,觀諸被告林怡吉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販毒的價金如果是1,000元,約賺200至30 0元,如果是1,500元,約賺300至400元,至於2,000 元的話 ,約賺500 元等語;被告曾兆傑則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 與林怡吉共同販毒部分,雖林怡吉未將獲利分給伊,但會拿 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 告2 人顯均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欲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以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怡吉單獨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曾兆傑共同基於前揭 犯意之聯絡,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1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怡吉共計12次既遂犯行、被告 曾兆傑共計2次既遂犯行);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 宥萱而不遂之犯行(即被告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1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貳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自「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
⒊綜合以上,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2 人分別論罪 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13部分 核被告林怡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13所示犯行( 共計12次犯行);被告曾兆傑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 (共計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因被告林怡吉已與證人何宥萱就毒品交易談妥價格、數量, 並約定交易地點,足見渠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顯已 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嗣雖因被告曾兆傑於交付毒品之際 ,被告林怡吉未同意證人何宥萱賒欠款項,致未完成交付行 為,仍應論以未遂罪。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基於上述理由,尚有未洽,惟徵之 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上開被告2 人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怡吉所犯前開13 次犯行、被告曾兆傑所犯前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僅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 之情節尚未實際擴散毒品,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 行,因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於1,000至2,000元間,且被 告林怡吉販毒之對象僅5 人(即證人譚登選、曾兆傑【亦為 本案共同被告】、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被告曾兆傑 販毒對象僅2人(即證人何宥萱、黃建隆),衡諸被告2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 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依前 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既遂犯部分「有期徒刑15年」、 未遂犯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過重,是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⒋又被告2人既有前開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林怡吉之利益辯以:本件林怡吉有供出其 毒品來源鍾○誠,雖該毒品來源與林怡吉交易毒品之時間, 乃在林怡吉被訴本件全部犯行之後,而依目前實務見解並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應係指修正前 ,下同)之減刑規定,然從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來看,應該是 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不分該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有無 關聯,否則實有違立法精神並對被告不公平,是本件林怡吉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或因而得於其被訴犯行之後,再次與他人交易毒品,並 向檢警供出該後次毒品之來源,即得對於其先前訴訟繫屬中 之全部犯行,均得藉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如謂就此情形 ,不啻使被告得藉由事後犯行供出與本案訴訟繫屬無涉之毒 品來源,而使本案均邀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核亦非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觀諸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並參諸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可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 之二,顯較諸其他減輕刑罰之規定,減刑之幅度較大,自應 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以免浮濫而悖於立法精神。依此,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文義及立法目的性限縮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 關的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 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 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 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 功,享受寬典。查,本件被告固向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鍾○ 誠,且經鍾○誠坦承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許,以13,000元 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怡吉,並為警移送檢 察官偵查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年12 月28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645500號函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121頁),然因本件被告林怡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其所供出向鍾○誠購毒之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