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92號
KSHM,110,上訴,59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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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逸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665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甲○○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3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明知係自己在「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服務人 員為乙○○,填寫日期登載為「107 年6 月27日」,下稱10 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之「授權人」欄簽署自己之名字,並 提供自己之印章予保險員潘○恩在107年6月27日授權書之「 授權人簽章欄」用印,用以表示同意自己與丙○○所生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王○宣、王○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下稱本案保險)之保險費得以從自 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內扣款等情。
二、甲○○竟意圖使丙○○及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及乙○○提 出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前案)。甲○○提出「告證二」即10 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影本,並於刑事告訴狀虛構丙○○及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即:甲○○未曾填寫10 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對上開授權書完全無任何記憶,且10 7 年6 月27日當日甲○○係在軍隊出差洽公,根本不可能簽 署上開授權書,合理懷疑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係由丙○○ 及乙○○共同偽造云云,以此方式對丙○○及乙○○提出偽 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該偽造文書前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 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為 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丙○○與乙○○訴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 丙○○、乙○○(下分別稱丙○○、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17 頁),依據前述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所 謂同一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同一類型之證據,如該同 一類型之證據業已調查並足以作為待證事實之判斷,自不能 謂同一類型之某一證據未經調查,即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家訴字第2 號民事卷宗,用以彈劾乙○○證詞之憑信性(見 本院卷第88、9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之爭點及真意後,辯護人之所以聲請調閱該民事卷宗, 係因該卷宗有富邦人壽之函覆,欲確認究竟為年繳或月繳, 用以彈劾丙○○及乙○○證詞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15 至 121 頁);另因辯護人已聲請調查富邦人壽函調本案系爭壽



險之全部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45 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其後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無再為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系爭壽險之全部授權書既 已調取及調查,並經本院為上開闡明,已無調取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曾為配偶關係,且於107 年6 月19 日,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簽署過107 年 6 月27日授權書,上面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我的,我沒有誣 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則辯以:其確定未曾於 107 年6 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簽署107 年6 月27日 授權書,當天只是單純辦理離婚登記,其也只帶一顆印章而 已,也有見到乙○○及潘○恩,但不知道該二人為何會到那 裡。其向富邦人壽申訴時,並不知道富邦人壽給予之資料係 第一份(107 年6 月27日)或第二份(107 年7 月25日)授 權書(見本院卷第121 、247 至25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由於被告當時向富邦人壽所取得之授權書,為107 年 6 月27日該份授權書,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其後另有107 年7 月25日授權書,被告係針對107 年6 月27日該份授權書認有 被偽造文書情形因而提起告訴,自無誣告故意(見本院卷第 205 、250 至251 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7 年6 月19日,在屏 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又被告與丙○○之未 成年子女王○宣、王○鍇曾投保本案保險,本案保險費原均 為年繳,自107 年10月起迄至108 年6 月止改為月繳,並自 被告土銀帳戶付款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有離婚協議書影 本、本案系爭保險全部授權書影本、富邦人壽繳費記錄、富 邦人壽109 年10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002號函 暨後附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42 號卷第8 至9 、76至77頁,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向檢察官指訴丙○○及乙○○涉嫌偽造本案107 年6 月27日 授權書,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9 年度 偵字第4479號處分書對丙○○及乙○○為不起訴處分,經被 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乙節,亦有被告10 8 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142 號卷第1 至6 頁,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8 至9 頁, 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聲議字第154 號卷第23至27頁)。因此 ,本案爭點即為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署 及授權他人用印,被告是否知悉上情而有誣告之故意。 ㈡關於本案107年6月27日授權書簽署之經過: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保險費原先是 我繳,後來被告想盡父親責任,就提出由他來繳納,並改成 月繳。因為當時被告在北部上班,我想說107 年6 月19日在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順便簽署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 ,我事先有告知被告。當天我跟被告先簽離婚協議書,之後 換被告與保險員潘○恩寫107年6月27日授權書,我在旁邊看 ,是被告自己簽名,印章由被告交給潘○恩蓋章,蓋章時被 告也在旁邊,107年6月27日授權書曾經因為印章錯誤的問題 被退件過,被告於107年7月5日載小孩回屏東時有把正確的 印章給我,我再拿給保險公司補蓋印章(按即107年7月25日 授權書)等語(見偵6310號卷第15頁,他142號卷第92頁, 原審卷第274至282頁)。
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潘○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因為 丙○○的保險業務員乙○○是我配偶,所以107 年6 月19日 我陪同乙○○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的程序, 我們先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被告及丙○○辦完離婚手續後才 進去,我拿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請被告簽名,他拿印章給 我,我拿被告印章在「授權人簽章欄」蓋章,被告當時沒有 給我們土地銀行的帳號,帳號應該是後來業務員補填上去的 。後來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有被公司核退,因為上面的印 文不是被告土銀帳戶的原印鑑,授權書的印文必須跟被告土 銀帳戶的印章一樣才可以,補件(按即107 年7 月25日授權 書)的部分是乙○○處理的等語(見他142 號卷第94頁,原 審卷第241 至252 頁)。
⒊證人即本案保險業務員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因為 被告在北部工作,107 年6 月19日被告與丙○○辦理離婚登 記,我就順便去處理本案保險事宜,潘○恩是我丈夫跟主管 ,我們有案件都會一起去。當日是潘○恩把107 年6 月27日 授權書交給被告,我站在門邊看,是被告親自於107 年6 月 27日授權書上簽名,被告再把印章給潘○恩蓋印,被告當日 沒有給我們帳號,後來丙○○詢問被告後才告知我並由我填 寫,但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因為印章錯誤而被退件,補件 的部分我有跟被告電話告知印章錯誤要補件,是丙○○去跟



被告拿正確的印章再提供給我用印,補件(按即107 年7 月 25日授權書)有順利成功授權等語(見他142 號卷第93頁, 原審卷第253 至268 頁,本院卷第205 頁)。 ⒋依據上述供述證據及前開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可認:①被 告確實有於107 年6 月19日簽署本案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 並提供印章予潘○恩用印,且上述三名證人所為陳述內容均 一致相符,又上述三名證人亦均證稱第一次送件之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因為印文與被告土銀帳戶之印鑑不符而遭退 件,補件後107 年7 月25日授權書才授權成功之情事。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陳: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 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至295 頁;於本院又翻異 其詞改稱土銀帳戶的存摺是放在丙○○家,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衡情若非被告事後自行提供其土銀帳戶印章予丙○ ○,本案保險變更付款方式之補件(按即107 年7 月25日授 權書),豈能成功通過授權,並於107 年10月起順利自被告 土銀帳戶付款,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險將會由被告土銀 帳戶付款之相關事宜,是被告於刑事告訴狀辯稱係於一年後 始發現上情云云(見他142 卷第2 頁),是否可採,已屬有 疑;且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既於107 年6 月19日所簽立, 則被告抗辯107 年6 月27日係在部隊出差屬實(見他142 卷 第3 至4 頁),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既 然配合本案保險補件程序,並提供印章(按即107 年7 月25 日授權書),顯見被告與丙○○就本案保險變更繳費方式乙 節應有所約定,亦知悉本案保險先前已有第一次送件變更繳 費程序之情事,方於事後提供土銀帳戶印章以辦理授權轉帳 ,是被告對於107 年6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簽署107 年6 月27 日授權書過程,確實明知並有親自參與。綜上,107 年6 月 27日授權書確係由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親自簽名、提供印 章授權潘○恩用印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案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簽署後,再有107 年7 月25 日授權書之緣由及經過,除有證人丙○○、乙○○、潘○恩 所為上開證述外,另查:
⒈被告與潘○恩於107 年6 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曾詢問潘○恩「○恩. . . 抱歉那麼晚打擾你,我要問說我 小孩子保險每月要繳多少呢」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見他142 號卷第68頁)。
⒉依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於107 年6 月 18日曾傳送本案保險之繳費資訊截圖予被告,並傳訊告知被 告「12962 +12654 =25616/一年」等語,丙○○又於107 年6 月26日傳訊被告「麻煩給我土銀的帳號,謝謝。」,被



告則未問事由,即回傳其土銀帳號存摺封面的照片。丙○○ 再於107 年7 月4 日傳訊被告「你的土銀印章錯了」「我那 全找沒找到」,被告回以「應該還在台南」,丙○○再回以 「那你還跟我說在我藍色包包裡」「印了(應為印章)被打 回來」「現在麻煩你跟你家人說我去在拿」等情,亦有該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至147 頁,本院卷第 127 至131 頁)。
⒊依據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丙○○、乙○○、潘○恩所為上開 證述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之前一日,與潘○恩及丙○○之對話均有提到本 案保險繳費相關事宜;丙○○於107 年6 月26日有向被告詢 問土銀帳戶帳號,被告未問緣由即回傳土銀帳號存摺封面; 及丙○○再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印章 不符向被告聯繫如何取得印章,被告即予配合。衡情被告確 實知悉其將於107 年6 月19日辦理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事 宜,才會在前一日與潘○恩、丙○○討論保險繳費之問題, 又於事後在丙○○107 年6 月26日向其索取土銀帳戶帳號時 ,即知悉丙○○所問為何事,並立即告知丙○○其土銀帳戶 帳號,堪認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 ,確實有同時辦理簽署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事宜,且因當 日未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事後才告知丙○○等情,應為屬 實。再以丙○○於107 年7 月4 日以被告蓋用印章不符一事 向被告聯繫並詢問如何取得被告印章,被告即予配合一事, 亦可證明被告明知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有補件問題,知悉 有107 年7 月25日授權書之過程,由此益徵丙○○、潘○恩 及乙○○前開供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不知悉有107 年7 月25日授權書一事,然 上開簽署及補件過程既已明白認定如前,且被告均有親自參 與,此項抗辯自不可採,且亦難以撼動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 6 月19日簽署本案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之事實。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另辯稱:我從未簽署過本案授權書,是於108 年6 月 初刷存簿時才發現本案保險從土銀帳戶付款之事宜云云(見 他142 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然查:被告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又改稱:我於108 年3 月換發存摺時就發現富邦人壽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土銀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很常使用該帳戶,108 年3 月 4 日我有更換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另觀諸被告 提出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土銀帳戶於107 年10月至10 8 年6 月間有多筆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並於108 年3 月



4 日曾換發存摺,富邦人壽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間均 有按月付款紀錄,此有前揭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9 至337 頁)。則依被告使用土銀帳戶之頻率觀之,被告 應可發現富邦人壽每月均有自該帳戶付款乙情,即便被告並 未經常補登存摺,其至遲於108 年3 月4 日換發存摺時應可 發現富邦人壽有付款之情事,然本案保險卻於108 年7 月間 才停止自被告土銀帳戶付款,此有前揭富邦人壽繳費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142 號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係於108 年 7 月後始向富邦人壽要求停止付款,則若被告確實未曾同意 授權自其土銀帳戶付款事宜,理應於108 年3 月間發現付款 時即向富邦人壽反應並要求停止付款,豈會遲至108 年7 月 間才有所動作,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並同意本案保險費用將由 其土銀帳戶扣款乙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固以離婚協議書及本案授權書之印文明顯 不同,且被告當日在戶政事務所之時間極短,無暇討論保險 相關事宜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本案授權書之印文必須使用 授權帳戶之開戶原留印鑑此節,業據證人潘○恩證述如前, 並與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授權人簽章欄」第4 項說明記 載相符(見他142 號卷第9 頁),是被告當日攜帶二顆印章 ,於離婚協議書及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上使用不同印章,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擁有數個印章, 區分用途使用不同印章,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日只帶一 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尚不可採。又證 人潘○恩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日我們大約1 點到,結束 也不用太久,可能不到20分鐘,簽署保單的時間不用10分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無暇簽 署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云云,並無合理憑據。辯護人就此 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有於107 年6 月19日親自簽名、提供印章授 權潘○恩用印於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竟虛構事實以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係由丙○○及乙○○共同偽造,向檢察官 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對丙○○及乙○○誣告之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刑法上 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 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一狀同時誣告丙○○及乙○○,依前開 說明,核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丙○○原為配偶關係,其



縱於同意更改本案保險之付款方式後欲反悔,亦應本於合法 、理性之方式與丙○○妥善溝通,詎其明知實出於己意簽署 本案授權書之情況下,竟仍意圖使丙○○及乙○○受刑事處 分,因而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虛構丙○○及乙○○合謀偽造本 案授權書之不實情節,據以向檢察官提告而誣告上開二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 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 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 丙○○、乙○○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並因長時間 且多次接受調查而備受折磨,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 現為軍人、已婚、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另按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於除去該 違背法令之部分,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者,尚無撤銷之實益, 本院自得不予撤銷原判決,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之違 法,並予糾正。經查:就107 年6 月27日授權書及離婚協議 書之被告筆跡,經原審以肉眼比對確係同一人而為被告一人 所書寫部分(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4行起至第8 頁第12行) ,稽其證據性質自屬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及10 9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見 原審卷第47至55、237 至301 頁),未有上開鑑定結果及該 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不能以上開筆跡鑑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方法及判決理由,而屬違法,然本案除去上開違法部 分之其他證據方法仍足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違法 部分經核於本案全旨顯然無影響,而無撤銷之實益,本院於 此予以糾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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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