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983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第10
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0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參 與由「華陀」、「亞博」、少年「郭○宏」、「曾○穎」、 「陳○任」、「陳○恩」(後開4 人真實姓名詳卷)、梁欽 狄、洪嘉笙、陳佳承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角色,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⑴、先與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人以「陳經理」之名義向在 網路上尋求借貸資金之蔡順安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致蔡 順安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中東門市後,甲○○接獲指示,於109 年2 月24日1 時34分許,至上開門市提領該蔡順安寄送之包裹後,持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歐閣汽車旅館201 號房交與某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亞博之人(亞博與陳經理是否為同一人,並無
證據可認定),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⑵、甲○○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李伯誠、莊崑明、楊美說、乙 ○○、莊陽德、游群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再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即少年郭○宏、曾○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後,將詐騙所得交與少年郭○宏 及曾○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李伯誠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伯誠、莊崑明、乙○○、莊陽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除上開外,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人、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 19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書證、統一超商中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1至31頁)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二第41 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受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蔡順安之提款 卡,或領取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當時不知道蔡順安之 包裹內是放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之,並領有報酬,對於包裹內之物品與詐欺犯罪應有關連 ,顯無從辯為不知,其上開辯解自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李伯誠、莊崑明、楊美說、乙○○、莊陽德、游 群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 少年郭○宏、曾○穎之指示而提款,並將詐騙所得交與少 年郭○宏及曾○穎處理,被告再朋分報酬,業據被告自始 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而仍與之共同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 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 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 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 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經查,本件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各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堪 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雖僅負責提領贓款 予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 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三)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集 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犯罪所得 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 扣案證物,可知被告於109 年2 月間所參與之組織,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 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 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 本件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並上繳組織之工作, ,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與洗錢,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之犯行是本案附表 一編號1 (犯罪時間109 年2 月17日11時42分許),是應 就該次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其他犯行(附 表一編號2 至6 )因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自不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核被告就詐騙蔡順安提款卡部分,無證據證明向蔡順安詐 騙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情形,故該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所 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當,因具有事實同一性,經本院諭知 上開罪名而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同有詐 騙蔡順安之印章、存摺云云,然被害人蔡順安自始陳稱只 有寄出提款卡給陳經理而已,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甲○○係91年2 月生(年籍詳 卷),於為各次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就組織犯罪條例、洗 錢防制法部分雖未予以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法條,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與少年郭○宏、曾○穎、陳○ 任、陳○恩、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華陀」、「亞 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 綽號陳經理之人,就詐騙蔡順安之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及附表一編號 1 另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所犯 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 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 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因 附表一部分被告適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就被害人蔡 順安部分,並無證據是構成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僅論普通詐欺罪,原審遽論加重 詐欺罪,尚有未當。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除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附表一編號1 ),尚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均漏未論處,有已受請求未 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無從依 附,應一併撤銷之。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據上論結欄 法條漏論云云,然原審係依據司法院簡化裁判書製作原則 ,就判決書之製作僅引用程序法條,並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 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中(夜間 部)之智識程度,白天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1 萬 5,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個數、被害總額及被告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 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4 計算 ,另被害人蔡順安部分,被告收取包裹之酬勞為1,000 元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字第1351號卷第77頁) ,為其犯罪所得。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 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則 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乘以百分之4 計算後之數額 (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 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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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及遭│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告訴人 │ │受款帳戶入帳│詐騙之金額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時間為主)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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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伯誠(│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簡智佑之「大│1.李騰於109 年2 月17│1.證人即告訴人李伯誠於警│原判決撤銷。 │
│ │告訴人)│裝為李伯誠之友│11時42分許 │寮大發郵局」│ 日12時0 分至13分許,│ 詢之證述(他卷一第2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以周轉票款│ │帳號00000000│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至215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為由,向李伯誠│ │126831號帳戶│ 322 號「高雄宏平郵局│2.大里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借款,致李伯誠│ │、20萬元 │ 」提領款項15萬元(提│ 請書2 份(他卷一第21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3 次,6 萬、6 萬、3 │ 、221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萬)。 │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 │
│ │ │戶。 │ │ │2.李騰於109 年2 月18│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日0 時13分許,在高雄│ 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78、│ 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卷│ │
│ │ │ │ │ │ 80號「高雄草衙郵局」│ 一第137 至139 頁) │ │
│ │ │ │ │ │ 提領款項4 萬元。 │4.手機擷圖照片(他卷一第│ │
│ │ │ │ │ │3.李騰於109 年2 月18│ 217 頁) │ │
│ │ │ │ │ │ 日0 時14分許,在高雄│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78、│ 連偵104 號卷一第87頁)│ │
│ │ │ │ │ │ 80號「高雄草衙郵局」│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 ,提領款項4 萬元。 │ 少連偵104 號卷一第89頁│ │
│ │ │ │ │ │ 【其中1 萬元為李伯誠 │ ) │ │
│ │ │ │ │ │ 匯入,另3 萬元為莊崑│ │ │
│ │ │ │ │ │ 明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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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崑明(│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簡智佑之「大│李騰於109 年2 月18日│1.證人即告訴人莊崑明警詢│原判決撤銷。 │
│ │告訴人)│裝為莊崑明之友│14時4 分許 │寮大發郵局」│0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前│ 之證述(他卷一第205 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以周轉支票│ │帳號00000000│鎮區草衙一路78、80號「│ 207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票款為由,向莊│ │126831號帳戶│高雄草衙郵局」,提領4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崑明借款,致莊│ │、3 萬元 │萬元【其中1 萬元為李伯│ 請書(他卷一第20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崑明陷於錯誤而│ │ │誠匯入,另3 萬元為莊崑│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明匯入】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列帳戶。 │ │ │ │ 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卷│ │
│ │ │ │ │ │ │ 一第137 至139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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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美說(│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9日│蕭琮偉之「蘆│李騰於109 年2 月19日│1.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說警詢│原判決撤銷。 │
│ │被害人)│裝為楊美說之姪│10時5 分許 │洲中原路郵局│10時25分至28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一第225 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子,以急需資金│ │」帳號244119│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7 、│ 227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購買法拍屋為由│ │00000000號帳│9 、11號「高雄二苓郵局│2.被害人楊美說之台中力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向楊美說借款│ │戶、18萬元 │」,提領款項共15萬元(│ 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楊美說陷於│ │ │提3 次,6 萬、6 萬、3 │ (他卷一第229 、231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萬)。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該帳戶內尚餘3 萬元未│3.台中力行路郵局郵政匯票│ │
│ │ │ │ │ │被提出,已列警示帳戶,│ 申請書(他卷一第233 頁│ │
│ │ │ │ │ │少連偵104 號卷一第143 │ ) │ │
│ │ │ │ │ │頁】 │4.蕭琮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41 至143 頁)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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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4日│蔡順安之「台│李騰於109 年2 月24日│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原判決撤銷。 │
│ │告訴人)│裝為當鋪業者「│11時11分許 │南德高厝郵局│12時2 分至4 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二第45至4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黃力行」,向官│ │」帳號003112│雄市○○區○○路000 號│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燕玲借款,致官│ │0-0000000 號│「高雄宏平郵局」,提領│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燕玲陷於錯誤而│ │帳戶、20萬元│款項共15萬元(提3 次,│ 請書收執聯1 份(少連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6 萬、6 萬、3 萬)。 │ 104 號卷一第153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列帳戶。 │ │ │【該帳戶內尚餘5 萬元未│3.蔡順安之台南德高厝郵局│ │
│ │ │ │ │ │被提出,已掛失且列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帳戶,少連偵104 號卷一│ 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第151 頁】 │ 交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49 至151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113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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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陽德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0日│陳佳名之「國│李騰於109 年2 月21日│1.證人即告訴人莊陽德警詢│原判決撤銷。 │
│ │(告訴人│裝為莊陽德之姪│ │泰世華商業銀│0 時21分至24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二第27至2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子,以急需貨款│ │行」城東分行│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70 │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為由,向莊陽德│ │帳號00000000│、372 號「大寮中庄郵局│2.證人即少年陳○任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
│ │ │借款,致莊陽德│ │8448號帳戶、│」領取款項共7 萬9,900 │ 之證述(少連偵104 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8萬元 │元(提次,2 萬、2 萬、│ 一第77至8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萬、1 萬9,900 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 │ │ │ │【少年陳○任另於109 年│ 證(他卷二第31頁) │ │
│ │ │ │ │ │2 月20日12時13分許在高│4.陳佳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雄市○○區○○路00號「│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漢苓│ 8448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
│ │ │ │ │ │店領取10萬元。】 │ 交易明細(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29 至133 頁) │ │
│ │ │ │ │ │ │5.少年陳○任提領畫面照片│ │
│ │ │ │ │ │ │ 及少年陳○任之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號卷一第103頁)│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105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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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群演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1日│周聖祐之「基│少年曾○穎將左列帳戶提│1.證人即被害人游群寅警詢│原判決撤銷。 │
│ │(被害人│裝為游群演之友│11時38分許 │隆碇內郵局」│款卡交與李騰,李騰│ 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79│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以急需借錢│ │帳號00000000│於109 年2 月22日0 時4 │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周轉為由,向游│ │1556 8號帳戶│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群演借款,致游│ │、18萬元 │793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之證述(少連偵104 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群演陷於錯誤而│ │ │少年陳○恩,至高雄市鳳│ 一第17至25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 │ │ │山區五甲三路45號「鳳山│3.證人即少年曾○穎於警詢│ │
│ │ │ │ │ │五甲郵局」,由少年陳○│ 之證述(前鎮分局警卷第│ │
│ │ │ │ │ │恩下車提款3 萬元。李│ 27至30頁;少連偵104 號│ │
│ │ │ │ │ │騰再於109 年2 月22日1 │ 卷第63至68頁) │ │
│ │ │ │ │ │時許,將該筆3 萬元交與│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承於│ │
│ │ │ │ │ │少年曾○穎。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少連│ │
│ │ │ │ │ │【陳佳承曾於109 年2 月│ 偵104 號卷一第248至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