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93號
KSHM,110,上訴,493,2021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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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兆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政郁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殺人罪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丘兆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孫政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他上訴(即丘兆義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丘兆義(綽號光頭)、孫政郁(綽號西瓜)如後開部分所 示行為,均合於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 下:
(一)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 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 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案所餘殘刑 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殘



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欺案部 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2 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06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均涉及之事實部分:(一)丘兆義因與黃冠翔之間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金錢糾 紛,並因認為在處理與毒品相關之事件中遭到黃冠翔背叛 而心生怨恨,為索討債務並洩恨,竟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 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與 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友人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已撤回上訴)3 人,循稍早已先由孫政郁計誘 黃冠翔露面而製造之機會,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某巷 弄內,堵獲並逼停黃冠翔所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後,由 鄭翰聰陳昱燐上前強押黃冠翔上車並強令坐在後座中間 ,繼而以丘兆義駕車,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依序分坐 副手座、左、右後座之方式,共同剝奪黃冠翔之行動自由 ,旋即驅車駛往屏東地區某漁塭附近及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頂一帶亂繞,途中並兩度下車,丘兆義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丘兆義接續持其 所有之球棒毆打黃冠翔數下,而陳昱燐鄭翰聰孫政郁 則均在旁監控,共同傷害並迫令黃冠翔交付欠款,致黃冠 翔因畏於形勢,倉惶致電並求得友人陳柏全先借予1 萬元 以為配合。丘兆義等人為收取款項,隨即於稍後之同月15 日凌晨某時,原車押載黃冠翔轉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 便利商店前,由陳昱燐下車前往等候向陳柏全取款,丘兆 義則繼續將車駛往他處。為防止黃冠翔趁隙逃跑,孫政郁 並承前開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童軍繩綑綁其 手腳。嗣陳昱燐取得陳柏全交付之款項,於同日上午6 時 許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奇異果旅店」附設停 車場與駕車前來之丘兆義等人會合,並將收得之1 萬元現 金交付丘兆義後,即與孫政郁先行入住該旅店休息;丘兆 義則繼續駕駛原車搭載黃冠翔鄭翰聰,及稍早另行搭載



上車之許金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 官偵辦)一同轉往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 期汽車旅館」投宿。
(二)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載同鄭翰聰許金童及已遭綑綁手腳之黃冠翔抵達上址「假期汽車旅館 」並入住212 號房間繼續私行拘禁黃冠翔丘兆義見黃冠 翔僅清償1 萬元,無法再籌出更多金額,心生憤恨,明知 人體軀幹內有甚多臟,乃身體重要部位,多次以球棒或 其他物品猛力揮打可能造成內出血或橫紋肌溶解而死亡, 竟自首次毆打行為之傷害犯意單獨升高為縱黃冠翔因其毆 打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球 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進而將其關入該房間內 所擺設、空間僅容一人勉強蜷曲塞入之狹窄木製衣櫃中, 再以房間內之沙發頂住櫃門,由鄭翰聰以身體壓坐在沙發 上之方式,繼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而後丘兆義並兩 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先於同日中午至前述「奇異 果旅店」將孫政郁陳昱燐接來上址會合並一同看管黃冠 翔;繼於下午6 、7 時許又前往將女友劉瑞琪(涉犯幫助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帶回該房間。其 間黃冠翔除因喝水或如廁而曾經斷續被帶出衣櫃活動之時 間合計僅有約1 小時以外,不僅全然未獲進食,及至渠等 於晚間9 時許要辦理退房前,丘兆義又承前開同一殺人之 犯意,接續再以球棒大力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後,方由 丘兆義以原車搭載劉瑞琪孫政郁陳昱燐並帶同黃冠翔 離開。鄭翰聰則與許金童另行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三)嗣丘兆義載同劉瑞琪孫政郁陳昱燐黃冠翔驅車離開 假期汽車旅館後,又先後2 次承前開同一殺人犯意,在高 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之偏僻道路路旁,將手腳仍遭綑綁 之黃冠翔強押下車後,或以將黃冠翔綑綁在路旁小石柱上 ,持隨手拾得之廢棄電風扇,以手持風扇電線,將風扇在 空中甩動,再將風扇本體重擊甩打於黃冠翔胸部多下;或 命其在地上爬滾蠕動,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其臀部數下,並 均由孫政郁陳昱燐在旁監控,隨後又繼續以原車押同黃 冠翔另尋落腳處所。途中陳昱燐因細故與孫政郁發生不快 而要求下車退出,並由丘兆義通知原已先行返家之鄭翰聰 前來接手續行私行拘禁黃冠翔。待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6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友人李明政(涉犯幫助 妨害自由、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魚塭(下稱彌陀魚 塭)後,又承前開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在上址魚塭工寮



旁之空地上,持上開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持工 寮內取得之大型鐵剪夾剪黃冠翔之小指致血流於地。(四)丘兆義明知黃冠翔身體已遭其多次毆打,而人體軀幹有重 要內臟,甚為脆弱,遭其持棍棒猛力揮擊,可能致生死亡 結果,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受傷部位累加結果 ,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大量內出 血、橫紋肌溶解,黃冠翔復未進食,身體虛弱,丘兆義並 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為 之,以免施用過量肇生死亡之結果,然仍單獨基於同一縱 使黃冠翔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在渠原本加在吸食(水車)以過濾燃燒毒品氣體使用 的污水中,摻入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攪拌後,脅迫黃 冠翔喝下。迄至同(16)日凌晨4 時許,始因李明政以擔 心家人前來為由而拒絕渠等逗留,乃由丘兆義駕駛原車並 搭載坐在副手座之劉瑞琪、坐在後座中間之黃冠翔,及負 責貼身看守黃冠翔而分別坐在左、右側後座之孫政郁、鄭 翰聰等人離去。
(五)黃冠翔丘兆義等人繼續以原車強押離開上址未久,隨即 因前述多次遭毆打、凌虐及久未進食致身體虛弱,復不堪 承受被迫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發生急性中毒, 出現意識混亂、躁動、狂吼亂叫、身體劇烈痙攣、抽搐、 翻白眼並口吐白沫等嚴重異狀。詎料丘兆義見狀本於與一 般人具備之智識、能力,明知黃冠翔之生命徵兆已因渠稍 早之作為而處於急迫之危險狀態,若未立刻終止拘束其行 動自由並送醫救治,即有致黃冠翔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 能,其並為汽車駕駛人,對是否將黃冠翔送醫具有支配地 位,竟不僅未將黃冠翔立刻送醫或施予任何救助之行為, 其間靠坐在旁之鄭翰聰因不滿受黃冠翔劇烈痙攣、抽搐之 肢體動作碰撞,猶基於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出拳加以毆打 ,丘兆義所為終致黃冠翔於同日上午5 時許,發生死亡之 結果。總計黃冠翔自前揭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死亡之時為 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持續共約31小 時又30分鐘。
(六)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黃冠翔死亡後,為避免因事發 而受累,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 續駕乘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至大寮區一帶荒僻之山 路間尋覓棄屍地點,最終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選定在 大寮區義仁里鳳林一路161 巷,即縣道高71線公路10.5公 里路段西向之山區道路路旁停車,由丘兆義孫政郁、鄭 翰聰2 人合力將黃冠翔之屍體推落路旁深約10米且滿布亂



草雜木之陡峭邊坡下方後,方才離去。
三、查獲經過:
嗣為警因據舉報而得悉黃冠翔似已遭丘兆義等人殺害棄屍, 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前往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丘兆 義之住處起出其持有之子彈9 顆、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9 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前揭毆打黃冠翔 使用之球棒1 支等物;經帶同鄭翰聰至上開棄屍地點尋獲黃 冠翔之骨骸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追條件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亦已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 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 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者,雖未明示其所告訴 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下稱被告丘 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對被害人黃冠翔(下稱被害人) 犯罪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隨即死亡, 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父親黃國郎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犯 罪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依卷內告訴人黃國郎以書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之日期固為10 9 年6 月20日,有戳蓋收文日期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257 頁),距離犯罪發生時間已歷年餘。然依 黃國郎因本件案發而經警方約談及檢察官訊問之歷次筆錄 ,包括108 年10月7 日接受警詢1 次、108 年10月7 日、 10月9 日、11月13日經檢察官3 次訊問在內,檢警詢(訊 )答內容均在請求黃國郎協助調查、確認發現骸骨之身分 ,或瞭解被害人之身體特徵、社交狀況,乃至於在確認身 分後,指示黃國郎將屍骸領回處理等情。衡諸本件個案之 事發背景、過程,被害人係在其家人全無徵兆可循之情形 下失蹤受害,嗣其父親黃國郎經通知並被動配合調查,在



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環境下,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其對於前述 犯罪已經知悉,遑論得知犯罪之人。茲依其筆錄所示,既 於109 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第4 次對黃國郎進行訊問時, 於訊答內容中方才出現關於黃國郎在檢察官告以死者經鑑 驗所得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之後,乃就其認知之犯罪事 實提出回應、表明對被告鄭翰聰等參與情節之意見等內容 (詳見相驗卷第143 頁筆錄),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充其量僅能認為黃國郎於是日方才 知悉有犯罪之人,其前述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此顯然未逾6 月,自無逾期可言。此外,依告訴人黃國郎筆錄雖未具體 指出就被告等人所犯傷害之告訴乃論犯罪提出追訴之詞句 ,然其筆錄全文意旨既已就檢察官所認被告等人犯私行拘 禁、殺人等犯行表明告訴之意,顯然已就被告丘兆義、鄭 翰聰、孫政郁等人行為過程中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應依法 審究。
(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 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 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起訴被告丘兆義前開如事實欄 ㈣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2 項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被告丘兆義前開如事實 欄㈠所示傷害犯行,及起訴被告鄭翰聰孫政郁傷害犯 行,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然依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上顯然就該等部分已均起訴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究。
(四)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 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 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 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 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事實二㈠至㈤所為係犯私行拘禁 罪、殺人罪2 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此部 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是被告3 人雖撤回私行拘禁 罪之上訴,仍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五)被告丘兆義就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子彈 罪均撤回上訴,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就被訴遺棄屍體罪均 撤回上訴,另被告丘兆義孫政郁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 、290 、34 6-34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
(一)被告丘兆義部分
⒈承認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強迫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殺人及棄屍(本院卷二第74、157頁)。 ⒉被告丘兆義對被害人只有傷害之犯意,就其死亡之結果,應 構成傷害致死罪(本院卷二第173 頁)。
⒊沒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逼迫被害人喝(見 本院卷二第157 頁)
4.對於遺棄屍體部分,被告丘兆義叫被害人下車,不知道被害 人已經死亡,所以沒有遺棄屍體的故意(本院卷二第167 頁 )。
5.被告丘兆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73 頁) 。
(二)被告孫政郁部分
⒈只承認有私行拘禁、傷害,否認殺人(本院卷二第155 、15 6、162頁)。
⒉被告孫政郁是受共同被告丘兆義之託,本於要讓被害人對丘 兆義償還欠款之目的而邀約其出面,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怨隙 ,難以想像有殺人之犯意。對丘兆義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液體供被害人飲用之事,並不知情。其情事並已逾越共同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孫政郁就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負責(本院卷二第176 頁)。
(三)被告鄭翰聰部分
⒈承認私行拘禁及傷害,否認殺人(本院卷二第155 、156 、 177 頁)。
⒉被告鄭翰聰並不知道被害人會喝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水,應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等人計誘及強押被害人並私行拘禁之原因、過程, 被告丘兆義並予毆打暨強令交付所欠款項,經被害人電求 友人先借予1 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外,並有以 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為 被害人於107 年與丘兆義有金錢糾紛,好像跟毒品交易有關係 ,伊聽丘兆義說有拿20萬託被害人買毒品,但跟對方相約見面 後,被害人就上對方的自用小客車談交易毒品的事情,突然對 方就開車離去,丘兆義見狀後也開車尾隨在後方,之後被害人 被對方踢下車,丘兆義也有開車載被害人去醫院就醫,也因為 這件事,黃冠翔才與丘兆義有金錢上的糾紛(內警卷㈠第176 頁);丘兆義知道被害人有透過伊介紹小額借款,叫伊以放款 人名義打電話約出來見面,之後被害人也有出來(屏警卷㈡第 144 頁);我們在小北百貨後面的7-11超商發現被害人坐在機 車上面,當時車速很快我們開過頭,迴轉後就發現被害人被他 朋友騎機車搭載,丘兆義發現後就開車開始追,在國際商工後 面的巷子內將被害人給攔下,接著被害人就跑,之後被鄭翰聰陳昱燐下車追到,然後將被害人押上車(屏警卷㈡第144 頁 反面)等語。並自承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偵卷㈠第104 頁) ,復在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丘兆義於該過程中並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之手部及臀部,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均在場(原 審卷㈢第208 頁)等情供述綦詳。
2.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害人欠丘兆義錢,是丘兆義 找我們要抓被害人的(內警卷㈡第84頁);孫政郁是負責要引 誘被害人出面的(內警卷㈡第84頁);被害人上車後是坐在後 排伊跟陳昱燐(忠仔)的中間……丘兆義陳昱燐就叫被害人 想辦法還錢,被害人當下有對外聯絡要籌錢,人家不要借他, 因為他還有欠別人錢,那時候被害人還沒有被毆打及綑綁(屏 警卷㈢第243 頁正、反面)等語。




3.證人陳昱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因為我們上車去找 到被害人的時候,丘兆義就逼被害人的車到馬路旁邊,被害人 的摩托車就傾斜倒地了,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鄭翰聰坐在伊 後面最右邊靠門,我們兩個就下車(原審卷㈢第45頁);上車 後丘兆義就一直開車到屏東一個魚塭……之後車子又一路開回 高雄,在半路有叫被害人打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借他錢,因為被 害人欠丘兆義錢,被害人就打電話給陳柏全陳柏全說願意借 給他1 萬元(原審卷㈢第46頁)等語,並就其下車向陳柏全取 款轉交被告丘兆義,及與被告孫政郁先行投宿奇異果旅店,再 與被告丘兆義於假期汽車旅館會合之事實供述在卷。4.證人陳柏全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是被害人打給伊,表示他以 前拐別人,現在被綁走,需要20萬救他,他問伊有沒有,伊回 答他:伊跟他(被害人)沒有很熟,也沒有20萬,跟他說伊可 以拿出1 萬元,他跟綁走他的人講,對方答應了,拿到錢就會 放人,就跟伊約定時間、地點交錢(屏警卷㈤第394 頁)等語 。
5.證人許金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上車後 發現,副駕駛座坐陳昱燐、駕駛座後面坐孫政郁,被害人坐孫 政郁旁邊、鄭翰聰坐被害人旁邊,伊看車上很多人,原本不想 上車,丘兆義就叫伊先上車,伊上車後,丘兆義把車開到九如 路某間旅館的停車場陳昱燐下車後去哪裏伊不曉得,丘兆義 就叫伊坐到副駕駛座……丘兆義開車後把白色繩子拿給孫政郁 ……丘兆義孫政郁說被害人會偷跑,所以要綁起來,然後孫 政郁就把被害人綁起來(屏警㈤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37 頁) ;接著我們要上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丘兆義就叫鄭翰聰和被害 人先上去(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等語。(二)關於事實欄㈡所示,即被告丘兆義鄭翰聰將被害人帶 往假期汽車旅館,並與陸續前來之被告孫政郁陳昱燐共 同拘禁被害人,及被告丘兆義在該期間持球棒對被害人猛 力毆打等過程及內容,除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 證:
1.被告孫政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從奇異 果旅店退房後,打電話給丘兆義丘兆義來載伊跟陳昱燐一起 過去(原審卷㈢第210 頁);一到房間內就看到鄭翰聰坐在擋 住衣櫃前面的椅子上(屏警卷㈡第146 頁);被害人要出來上 廁所是由鄭翰聰攙扶(原審卷㈢第210 頁);(劉瑞琪到假期 汽車旅館之時間)約為15日晚間18至19時(內警卷㈠第173 頁 至第174 頁)等語。
2.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被關在衣櫃內,衣櫃的門有



被整個關起來,丘兆義還叫伊用椅子將衣櫃的門壓住,伊趁他 們出去時,都有將衣櫃門開起來,讓被害人可以呼吸,也有拿 水給被害人喝(偵卷㈡第169 頁);差不多是在晚上9 點、10 點離開(假期)汽車旅館的(內警卷㈡第88頁)等語。3.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伊有 看到丘兆義打被害人1 次,就是要退房的時候有打他(原審卷 ㈢第50頁);丘兆義拿鋁棒打被害人共3 下,左手臂2 下,左 大腿外側1 下,伊看到丘兆義是用揮的,是大力揮下去的,丘 兆義是在汽車旅館內毆打被害人的,當時是要退房了,丘兆義鄭翰聰將被害人從衣櫃裡拉出來(偵卷㈡第35 6頁、第357 頁);丘兆義鄭翰聰許金童中間有離開,伊看到的情況是 被害人中間有出來,大概有一個小時,其他時間都在衣櫥裡面 (原審卷㈢第51頁、第52頁);被害人沒有吃飯(原審卷㈢第 57頁)等語。
4.證人許金童證述:伊上去(房間)之後,被害人就被關在衣櫃 裏面(原審卷㈢第24頁);上去的時候還沒有被關,因為那時 候丘兆義還有打他一次,打完以後才叫他進去的(原審卷㈢第 39頁);伊有看到被害人被丘兆義打,丘兆義是拿球棒打他( 打在肩部、背部等處);蠻大力的(原審卷㈢第25頁、第35頁 );(兩次看到被害人被打)第一次是如伊剛剛講的時候,第 二次是在丘兆義裝完冰糖之後,跟陳昱燐已經計畫好要撤退時 ,丘兆義又在廁所打被害人一次(原審卷㈢第30頁);丘兆義孫政郁從衣櫃將被害人拖出來,叫被害人打電話給朋友,要 騙被害人朋友的錢,之後丘兆義再拿球棒打被害人的身體,很 大力地打好幾下,打完後丘兆義說要走了,叫孫政郁帶被害人 下去坐車(屏警㈤卷第437 頁反面);丘兆義拿球棒很大力揮 打被害人的身體,伊看丘兆義這樣打被害人都覺得很痛,如果 換成是伊,伊會受不了(屏警㈤卷第437 頁);被害人有喝水 及上廁所,沒有吃東西(屏警㈤卷第438 頁)等語。5.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是晚上去(假期汽車旅館 )的,丘兆義開車跟鄭翰聰到伊那時候三民區的住處載伊前往 (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害人,還有很多人 ,其中除了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等3 人外,其他大概還有 4 個伊不認識的人(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看到被害人的時 候他就被綁起來了,然後被不認識的人從衣櫃拉出來,伊沒有 注意他有沒有受傷(內警卷㈡第147 頁)等語。(三)關於事實欄㈢㈣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陳昱燐 將被害人帶離假期汽車旅館,被告丘兆義並接續毆打被害 人;嗣陳昱燐因故在中途退出,由被告鄭翰聰接手,被告 丘兆義並於抵達彌陀鄉某魚塭後,又接續毆打、傷害被害



人,復令其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等情,除據各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部分之情節外,並有以 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和審理時陳稱 :(離開假期汽車旅館)之後鄭翰聰有再上車,陳昱燐在鄭翰 聰他家附近的7-11超商附近下車,之後就沒再上車了,之後伊 、丘兆義鄭翰聰劉瑞琪就去梓官、彌陀的魚塭,車上還有 黃冠翔(偵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在魚塭有親眼看到 )丘兆義一樣拿著他那支紅色的球棒毆打黃冠翔,一樣是打手 部、背部及臀部(原審卷㈢第211 頁、第212 頁);鄭翰聰在 現場看被害人被打;伊也在那邊看著被害人被打(原審卷㈢第 212 頁);伊從車上拿衛生紙進去魚塭工寮時,就看見被害人 手上的罐子已經空了,那個罐子原本是裝我們在過濾安非他命 的水(偵卷㈢第24頁);當時伊有聽到丘兆義逼被害人喝,但 伊當時要出去魚塭外拿面紙,伊進工寮時,被害人已經喝下去 了,伊知道那杯水摻有安非他命(偵卷㈠第105 頁);伊沒有 親眼看到他喝下去,但是伊有看到他手中拿裝著不明毒物的罐 子(原審卷㈠第85頁);當時伊問丘兆義是給黃冠翔喝小罐子 裡面的水嗎丘兆義回應伊說沒有,是將安非他命加於水中攪 拌讓黃冠翔飲用(屏警卷㈡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等語。2.被告鄭翰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從假 期汽車旅館離開時,伊是跟許金童坐計程車去鼎金那邊牽伊的 機車騎回家,後來因為陳昱燐要先離開,丘兆義才用臉書密伊 ,要伊過去顧被害人(偵卷㈡第167 頁);後來丘兆義就來伊 家附近的7-11載伊,伊就看到陳昱燐下車(原審卷㈠第121 頁 );後來丘兆義就把車子開到高雄市彌陀區的魚塭(屏警卷㈢ 第244 頁反面);當時丘兆義叫伊去拿安非他命,伊就把安非 他命從車上拿下來之後放到桌上,因為伊腳在痛,就退到後面 椅子坐著,就有看到被害人喝桌子上的水(原審卷㈢第185 頁 );(現場)我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原審卷㈢第186 頁); (被害人喝下去是在渠等)施用後(原審卷㈢第186 頁);因 為安非他命是伊去拿來放在桌上,之後伊就到後面去,伊有看 到丘兆義將安非他命加入水裡,之後丘兆義就逼被害人喝這杯 水,被害人就自己喝下去(偵卷㈠第99頁);伊記得(後來) 是丘兆義魚塭的朋友,好像說他家人要來魚塭,叫我們先走( 原審卷㈢第192 頁);(到魚塭時)只有丘兆義毆打被害人, 丘兆義是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身體,還有拿剪刀夾被害人的手指 (偵卷㈠第98頁);丘兆義在魚塭工寮旁的空地上,以鋁棒毆 打被害人,之後丘兆義進去工寮拿剪刀,伊有阻止丘兆義,說 不要這樣,但丘兆義還是有拿剪刀剪被害人的小拇指,但沒有



剪斷,只是流了一點血,沒有流很多血,伊有幫被害人擦血( 偵卷㈡第166 頁)等語。
3.證人陳昱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跟 他們一起退房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是15日晚間9 點多,退房之 後伊坐在丘兆義的車上,就一路開到好像是在大坪頂那邊停車 ,因為那邊有一把別人丟棄的電風扇丘兆義就撿起來往被害 人身上打(自左右兩肩往胸部打下)。當時伊、丘兆義、孫政 郁及黃冠翔下車,劉瑞琪在車上,丘兆義在現場打被害人,因 為被害人被童軍繩綁住,丘兆義就把童軍繩拆掉,把被害人身 上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把原本綑綁被害人的童軍繩綑在現場的 水泥柱上(原審卷㈢第52頁、第53頁、第60頁);丘兆義就叫 被害人下車,叫他匍匐前進,過程中就拿鋁棒打他兩、三下屁 股(原審卷㈢第64頁);(手腳仍遭綑綁如何匍匐?)伊看到 他手腳還是被綁住的情況下,就是蠕動還有半滾的樣子(原審 卷㈢第65頁);丘兆義是拉著電風扇的電線,用甩的方式將電 風扇甩在黃冠翔身上,甩了大約3 、4 下,大約是打在胸部的 位置(見偵卷二第358 頁);伊下車後,車上有丘兆義、劉瑞 琪、孫政郁及被害人,當時距離我們晚上9 點退房大約過了4 、5 個小時(原審卷第53頁)等語。
4.證人劉瑞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丘兆義叫伊進去 那個鐵皮屋,他跟魚塭的主人還有孫政郁鄭翰聰就把被害人 帶去魚塭旁邊,然後伊就聽到被害人被打的聲音,但伊沒有親 身看到,之後他們把被害人帶回屋子內,伊看到被害人嘴唇發 白一直流汗,但是沒有看到明顯外傷,……丘兆義就拿了一個 施用過的安非他命吸食,裏面還有液體,大約跟布丁盒一樣 大,他加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進去,叫被害人喝,被害人就自 己拿過去全部喝掉(內警卷㈡第148 頁);伊聽到被害人的聲 音,感覺是被打,但沒有看到是誰打的,因為伊在房子裡面, 所以根本看不到(原審卷㈡第297 頁);伊有看到丘兆義加入 安非他命(原審卷㈡第301 頁);被害人喝摻入安非他命的液 體時,現場有丘兆義、伊、被害人、孫政郁鄭翰聰(原審卷 ㈡第318 頁);(用的容)是原本就施用過安非他命的容 ,裏面原本就有施用過留下的水;伊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 聰全部都有施用(原審卷㈡第319 頁)等語。5.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陳稱:伊跟丘兆義在伊家附近碰面後,帶 他去伊家的魚塭(偵卷㈠第231 頁);因為當時凌晨,伊家人 都在家休息,所以帶他去魚塭比較不會吵到人(偵卷㈠第232 頁);丘兆義停車後,伊才發現丘兆義的車上除了他自己以外 還有4 人,一共5 人過來伊家魚塭,裡面有被害人、劉瑞琪鄭翰聰、還有1 名男子伊認不出來是誰,伊看到丘兆義帶被害



人到魚塭工寮前面空地罵他及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劉瑞琪在工 寮坐著玩手機,鄭翰聰和伊不認識的男生站在工寮門口聊天並 看丘兆義打被害人,伊怕有人經過看到伊家的魚塭有人在打人 ,所以在附近走來走去(偵卷㈠第232 頁);伊有看見丘兆義 拿剪刀要剪被害人的手指,伊有出面阻止,伊跟丘兆義說不要 在這邊弄,不然伊也會有事,但伊看被害人的手指還是有流血 ,應該是丘兆義的剪刀有剪到被害人的手指,被害人的手指才 會流血,是哪一隻手的手指流血,伊已經不記得了,血沒有很 多,但有滴幾滴到地上,後來伊有用水去清洗(偵卷㈡第160 頁)等語。
(四)關於事實欄㈤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將 被害人帶離彌陀魚塭後,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隨即出現嚴 重異常,然造成被害人危急狀況並擔任司機、對被害人人 身自由具支配地位之被告丘兆義卻未有任何救助之作為, 嗣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除據被告丘兆義自承仍 駕車載同被害人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劉瑞琪到處亂繞 之事實,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自承在車輛行進中即查覺 被害人出現明顯異狀,嗣後並發現其已經死亡等事實以外 ,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孫政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是在我們離開魚塭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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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