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0994 、214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立為部分,撤銷。
王立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立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之 統一超商路旁自小客車上收受林靖城、劉天祥、童孟學、蔡 伯祥等人自澳洲輸入進口之大麻後(上開4 人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部分,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等3 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之後因蔡伯祥未提起上訴,林靖城、童孟學均撤回上 訴而確定;劉天祥則因滯留澳洲,仍由檢警機關偵辦中), 再於109 年3 月7 日23時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與陳信里(匿稱「陳里」、「里陳」)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9 年3 月8 日11時28分後不久,在王 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 住處(下稱中 壢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售及交付大 麻4 公克予陳信里。嗣經調查機關人員持搜索票前往王立為 之中壢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3 包等物,王立為則於偵辦人員發覺前,主動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立為 (下稱被告)係於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統一超商路旁自小 客車上收受同案被告童孟學所交付大麻毒品而持有之,是原 審及本院就被告於持有後進而販賣該等大麻之犯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 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 至21、96、97頁,原審卷第142 、323 、508 頁,本院卷第208 、306 頁),核與證人陳信 里於調詢、偵訊時所述相合(見偵四卷第122 至127 、140 頁),並有王威爾(即被告)臉書帳號及照片截圖、被告與 童孟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里陳」(即陳信 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109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09 年5 月26日航高資字第10954512130 號 函暨所附109 年5 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177 至181 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四 卷第23至26、37至39、47至55、57至63、109 至119 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菸草3 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 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認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640 號鑑定書1 份可 憑(見偵三卷第25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於調詢時供承:10公克大麻要價10,000元,轉賣 行情價大約12,000元至15,000元,利差約2,000 至5,000 元 等情(見偵四卷第18頁),與證人陳信里於調詢時證述:向 被告購買4 公克大麻,付款6,000 元等情大致相合(見偵四 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以價差控制成 本,並藉此獲利乙節,足堪認定。此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有面臨重刑追訴之虞,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故其如 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準 此,亦足見被告確可經由本件毒品交易行為從中牟利,主觀 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於修正前之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雖非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修正,但在修法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是規定「審判中」,依司法實務向 來之解釋,即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只有1 次自白犯罪,仍應 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 刑,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曾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經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在 檢警人員尚未查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翌 日調詢時主動坦認其於109 年3 月8 日曾以6,000 元之 價格販賣4 公克大麻予陳信里,調查機關遂於同年6 月 15日查獲購毒者陳信里等情,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徵 (見警卷第126 、127 、137 至140 頁),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換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被查獲,雖於翌日調詢中供稱 其毒品大麻之來源係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等人,而 有調查筆錄在卷相佐(見偵四卷第8 、10至12頁)。然 而,同案被告林靖城於109 年5 月13日即已被檢警查獲 ,並於同日調詢時陳稱:其在通訊軟體上兜售大麻,曾 將被告訂購大麻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童孟學之地址轉知人 在澳洲之劉天祥,由劉天祥寄送大麻予童孟學,其再指 示童孟學將大麻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而 同案被告童孟學更是早在109 年2 月4 日即被查獲,並 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交付該等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 至11頁、61至64、10 9 至127 頁)。從而,檢警既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早 已掌握相關線索而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涉 犯運輸毒品等罪嫌,且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係在被 告尚未被查獲前即已坦認其等交付大麻予被告之事實, 則其等自無可能係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故縱令被告 於其被查獲後曾指證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為其毒品 來源,然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被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審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 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案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所宣告之 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故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然原審就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規定加以論斷(見原審判決第9 、11頁),適用法 則自屬有誤,應予匡正。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部分,雖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後雖曾指證同案被告 林靖城、童孟學為其毒品來源,但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 學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為犯行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及必要,均已述明如前,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 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 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 、販毒數量、對象人數、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 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係 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 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任何因刑度過重而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妻懷有身孕及生子、家庭 經濟壓力重大,而希冀減輕其刑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及原審未及審酌其目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而量刑過重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被告犯行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 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 毒品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於偵 查中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
學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 ,尚無因犯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 ,月入約4 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其中1 個剛出生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平 時熱心公益,經常捐款予公益團體及社福機構,且願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6,000 元等情,希望能因此獲取緩刑宣告之機會 云云。然因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 罪,而被告所收取之販毒價金6,000 元,金額並非甚微,且 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亦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從而,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接受執行,俾收刑罰教化之效。職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洵非足採。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驗前淨重、空包裝重、 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係被告所有被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6,000 元,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平板電腦、MAC-BOOKAIR 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
號17、18之大麻研磨器、水煙斗,乃被告供施用大麻所用 之物,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宜由檢察 官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肆、至於同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犯行部分,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蔡伯祥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林靖城及童孟學則 因先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二(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三(應沒收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新臺│查扣處所 │所有(持有│沒收、追徵 │
│號│幣) │ │)人 │ │
├─┼──────────┴─────┴─────┴───────┤
│1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2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3 │菸草3包(合計淨重 │桃園市中壢│王立為 │沒收銷燬 │
│ │1.59公克(驗餘淨重 │區永福路10│(調卷第 │ │
│ │1.59公克,空包裝重 │38號9樓之1│160、161頁│ │
│ │1.09公克)經檢驗結果│ │) │ │
│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偵三卷第255頁) │ │ │ │
├─┼──────────┴─────┴─────┴───────┤
│4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5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6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7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8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9 │(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10│iphone手機1支(含SIM│同3 │王立為 │沒收 │
│ │卡門號0000000000,IM│ │ │ │
│ │EI:00000000000000)│ │ │ │
├─┼──────────┴─────┴─────┴───────┤
│11│(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12│(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13│(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14│(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15│IPAD平板電腦1台(IME│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
│ │I:00000000000000) │ │ │ │
├─┼──────────┼─────┼─────┼───────┤
│16│MACBOOK AIR1台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
├─┼──────────┼─────┼─────┼───────┤
│17│大麻研磨器1個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
├─┼──────────┼─────┼─────┼───────┤
│18│大麻水煙斗1支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
├─┼──────────┴─────┴─────┴───────┤
│19│(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
│20│(無,非本案審理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