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26號
KSHM,110,上訴,426,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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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78 、479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及併案(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蕭凱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8分前某時許,與劉 榮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8 時58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涉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大樓1 樓(蕭凱成承租該大樓13樓之1 房屋居住,下 稱中正一路大樓;原判決誤載於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 一帶,應予更正)騎樓,向蕭凱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劉榮棡於同年月 20日19時41分許,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5500元匯入蕭凱 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108 ××011 ××0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張良瑋蕭凱成取得1 錢甲基安 非他命後,由劉榮棡於翌(21)日凌晨0 時4 分許,前往張 良瑋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外,由張良 瑋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棡,而完成交易。 ㈡蕭凱成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許,與劉榮棡談妥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翌(22)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委託張良瑋前往蕭凱成前開中正一路大樓騎樓(原審 判決誤載於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帶,應予更正), 向蕭凱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價值3 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良瑋並於當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劉榮棡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 交予劉榮棡劉榮棡則以匯款3 萬60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交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蕭凱成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8分前某時許,與劉榮棡 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代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 金8500元,並將8500元匯款至張良瑋所指定之帳戶,張良瑋 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面,向蕭凱成 取得劉榮棡所購買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8500元,復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劉榮棡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 交予劉榮棡,而完成交易。
蕭凱成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許,與劉榮棡 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北百貨漢 民店」前,向蕭凱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之價格不詳甲基安非 他命,張良瑋並於翌(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劉榮棡設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棡,而完成交易。
蕭凱成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同年4 月16日凌 晨1 時22分間某時許,與詹烜碩於LINE通訊軟體最終談妥以 8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 元,應予更正),待詹烜碩將交易價金8000元匯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蕭凱成即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2 時17分許,前 往詹烜碩高雄市○○○路某大樓住處,將價值8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詹烜碩,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檢察官原以108 年度偵字第 18374 號對張良瑋進行偵查程序,並就張良瑋向上訴人即被 告蕭凱成(下稱被告)取得劉榮棡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轉交予證人劉榮棡之犯行,提起公訴(6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1 次轉讓禁讓罪),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0 號審理,並於109 年11月10日判決(6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變更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確 定。惟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劉榮棡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張良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有相牽連關係,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對被告追加起訴 ,而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8 號受理。則該追加起 訴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被告與業經起訴之另案 被告張良瑋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要件相符,故本件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478 號第72、73、355 頁;本院上訴426 號卷第73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 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 號1 所示部分,是107 年底或108 年初,已經向吳國隆購買 到了,我再交給劉榮棡,那時候我們講好價錢,他就把錢匯 款給我,中國信託帳號是我的,是張良瑋來跟我拿毒品的, 每一次幾乎都是找張良瑋來拿的,是我跟劉榮棡合資購買, 但這次不是跟廖士文買的,應該是跟吳國隆買的。㈡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部分,也是合資在網路購買的。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是合資向廖士文購買的。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 分所載之事實所載正確,我是跟劉榮棡合資,向廖士文購買



的,價金如判決書記載,正確金額不太記得。㈤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部分所載事實所載正確,我是合資向網路購買,但詹 烜碩是跟我合資購買,詹烜碩講好要1 萬500 元的東西,但 是他少了2000元,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給我錢,他說他還沒 有發薪水,之後我就幫他代墊,我給他東西了之後,他還是 沒有給我錢,後來他說他只有8000元,我就照8000元比例分 配給他,實際上我給他的量是給他8000元量,其餘的錢是我 自己吸收買下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我 只成立幫助施用罪云云。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時、地、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棡詹烜碩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劉榮棡 向我表示很忙,張良瑋有空,請張良瑋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劉榮棡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之金錢給我, 我也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良瑋劉榮棡;又詹烜碩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 地,交付1 萬500 元給我(按被告於本院改稱詹烜碩僅交付 80 00 元),我也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詹烜碩等語(見訴478 號卷第70至72頁),亦即被告 均承認有交付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棡張良瑋劉榮棡委託張良瑋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詹烜 碩,且向3 人收受與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3 人等值之價金 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榮棡於108 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使用 之通訊軟體帳號ID、暱稱為何?)我LINE的暱稱是『感恩的 心- 榮棡』,ID:ivan6249。」、「(問:你是否有在販賣 毒品?販賣何毒品?)我有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我 都是用LINE聯絡交易的事情」、「(問:你名下使用中之銀 行帳戶為何?帳號為何?)我是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 號是:8 ××-4××54××81××3 。」、「(問:你上記 名下之帳戶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款項?)我曾經有匯款給 我的毒品上游,一名綽號『法蘭』之男子。」、「(問:警 方現提供你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供你指認,相片中共有12位 ,其中是否有你認識的人?)編號8 是綽號『法蘭』之男子 。」、「(問:上記經你指認綽號『法蘭』之男子為蕭凱成 (Z000000000),與你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是糾紛?)朋 友關係,我也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都沒有。」、「(問: 你係何時開始向蕭凱成購買毒品?購買何毒品?交易方式為 何?你如何知道蕭凱成有在販賣毒品?)我大約從106 年或



是107 年就開始向蕭凱成買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朋友認識、 才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之後就開始陸續向他購買。」、「 他(張良瑋)有幫我向蕭凱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按警方提 示予劉榮棡之表格記載時間為108 年1 月21日、108 年2 月 22日- 來源蕭凱成)」、「因為蕭凱成張良瑋的朋友」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高 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2769700 號2/5 卷第163 、164 、17 3 、174 頁);於109 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10 8.01.20 、108.02.22 你在聊天室中以暱稱『感恩的心』告 訴張良瑋,『F 到高雄應該是凌晨了,你可以去幫我拿嗎』 ,或是『F 有否告訴你什麼時候可以拿』,這個F 是誰?) 就是法蘭克蕭凱成)。」、「(問:這樣這個時候你就認 識蕭凱成?)這樣講我想起來了,蕭凱成要求我先匯錢給他 ,我怕他將錢拿了不交貨,拖到我隔日要工作的時間,故我 就叫張良瑋去幫我拿,因為張良瑋上班時間比我晚。」、「 (問:108.08.29 、108.09.15 二次,你都是用與蕭凱成在 聊天室的截圖,轉貼給張良瑋,你與蕭凱成在聊天室中都說 要買「薑黃」,你將截圖貼給張良瑋張良瑋就到小港區拿 甲基安非他命後轉送去給你?)我記得沒有錯的話,當時蕭 凱成跟我說,若到時被問的話,要我說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買別的美容或美髮用品。」等語(見偵緝283 號卷第55 、57頁),及證人張良瑋於108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於LINE中綽號『感恩的心』係為何人?)是劉榮棡。 」、「(問:警方由你手機匯出上記綽號『感恩的心』之男 子劉榮棡與你之LINE對話記錄,現供你檢視是否正確?內容 是否有意見?)正確。沒有。」、「(問:承上,劉榮棡於 108 年08月29日之對話中稱『F 有問你要不要團嗎?』、『 所以現在要買薑黃都是找他還他朋友』,係指何意?係為何 人?他朋友是否是指F 之朋友?係為何人?薑黃係指何物? )F 指的是蕭凱成。指的是蕭凱成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事實 。薑黃可能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2/5 卷第10 1 頁),即證人劉榮棡已明確表示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依證人劉榮棡張良瑋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四所 示有關「薑黃」之對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均 足認定。
⑶證人劉榮棡委託證人張良瑋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核與證人張良瑋於108 年9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警 方於108 年7 月23日查獲劉榮棡涉嫌毒品案,於筆錄中向警 方供稱,於108 年1 月間開始,有向你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 共4 次(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0 時4 分、108 年2 月22日



11時32分、108 年3 月18日10時58分、108 年6 月8 日9 時 57分),上開日期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價錢你是否有 意見?)我沒有賣,是他向上游賣家聯絡好要購買毒品的數 量,在(再)託我幫他拿毒品在交付給他。」、「(問:據 劉榮棡於筆錄中供稱,其有透過你向蕭凱成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是否屬實?)不屬實,是他跟蕭凱成聯絡好,在(再) 託我去向蕭凱成拿毒品交付給他,不是透過我去購買。」、 「(問:為何劉榮棡不自行向蕭凱成購買毒品,而要透過你 ?你是否有從中獲利?)因為劉榮棡蕭凱成有金錢上的糾 紛,所以他才會透過我去向他購買毒品。沒有獲利。」、「 (問:購買毒品之款項係如何支付?你是否會經手?)通常 都是劉榮棡是會自己匯款給蕭凱成,有時候會匯款給我要我 轉交。」等語(見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2/5 卷第60至61、62頁),於108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承上,你與劉榮棡於對話中提及『他是不是又換 名稱』、『我看一下、I'm Back』係指何意?)『I'm Back 』是蕭凱成新的LINE暱稱。」、「(問:據你上所述,『F 』即為蕭凱成,而『I'm Back』係蕭凱成之LINE帳號暱稱, 是否屬實?)屬實。」、「(問:於108 年8 月29日你與劉 榮棡之LINE對話,警方發覺劉榮棡要你詢問蕭凱成毒品之價 格,並要你代為前往交易,是否屬實?)屬實。」、「(問 :承上,你係於何時?前往何處?購買何毒品?金額為何? 與何人交易?)我是在108 年8 月29日前往德瑞克在高雄市 小港區的住處樓下劉榮棡已經把錢轉給蕭凱成,轉了多少錢 我不清楚。我當天拿到1 包用封膜袋封起來的安非他命。」 、「(問:又你提供一銀行帳號『1 ××-0××7 ××11× ×4 ×4 』《詳細帳號詳卷》」供劉榮棡匯款新台幣8500元 ,該帳號係何人所有?新台幣8500元價值多少安非他命?) 這個帳號是蕭凱成提供給我的。大約是1 錢。」、「(問: 承上,你是否於108 年9 月15日前往向蕭凱成購買毒品並轉 交給劉榮棡?)是,蕭凱成跟我約再高雄市小港漢民路的 小北百貨,我一樣也是駕駛我名下之重機車LCT-281 號,跟 蕭凱成拿完毒品後,先拿回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隔天(9 月16日)才從我家騎車送到劉榮 棡的住處給他。」、「(問:由上記內容,蕭凱成係用何方 式與你聯絡?)是用LINE。」、「(問:承上,為何警方於 你所述蕭凱成使用之『I'm Back』對話記錄中,並未看到該 次之交易紀錄?)蕭凱成有兩個LINE的帳號,他在108 年9 月5 日是用另外個綽號『be nice 』」的帳號跟我聯絡的。 」、「(問:承上,你在高雄市小港區拿到安非他命後何時



?何處?將毒品交給劉榮棡?你係使用何交通工具?)我是 在108 年08月29日23時25分左右,駕駛我名下之重機車LCT- 281 號,從高雄市小港區向蕭凱成拿完毒品後,再騎車到劉 榮棡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旁的住處樓下,將毒品交給 劉榮棡。」、「(問:警方發覺你與蕭凱成「I'm Back」LI NE帳號中,於108 年8 月29日有多筆收回之訊息,如下圖: (略)該收回之訊息內容為何?)是在問毒品價格,蕭凱成 還有傳銀行帳號給我,我把帳號轉給劉榮棡了,內容就是毒 品交易的對話。」、「(問:承上,於108 年8 月29日蕭凱 成提及『已經和ivan說了』」,ivan係為何人?)ivan就是 劉榮棡。」、「(問:又警方發覺你與蕭凱成『I'm Back』 LINE帳號中,於108 年9 月7 日亦有多筆收回之訊息,如下 圖(略)該收回之訊息內容為何?)我收回的是問蕭凱成有 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收回的內容應該都是毒品交易的對話 。」等語情節(見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2/5 卷第101 至106 頁),大致相符,亦可證明被告確有 販賣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棡之事 實。
⑷證人詹烜碩於107 年5 月11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向Francis 他購買蠻多次毒品的,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金錢都是匯到外號Francis 的男子指 定的戶頭內,我們都是用LINE來對話,他的帳號是中國信託 108 ××011 ××07號,警方所提出現場照片1-5 照片(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773247600 號卷第46頁相片)是我和Francis 購買毒 品的照片的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4 至5 頁),於該案本院 109 年3 月12日審理時稱:「(問:本件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警卷第50頁我先跟葉琮裕在4 月15日下午1 時 28分問他有要一起拿嗎,1 錢5500元,他跟我回說不想要那 麼多,3000元最多,詢問他之後,在警卷第61頁,我跟Fran cis 於4 月15日時40分,問Francis 想要跟他購買毒品,成 交是在警卷第62頁,當時成交3 份,1 份3500元,總共1 萬 500 元,我在4 月15日晚上6 點多匯錢過去,4 月16日凌晨 拿到Francis 賣給我的毒品,我在4 月17日下午拿給葉琮裕 。」等語(見本院上訴35號卷第61頁)。然證人詹烜碩因一 時資力不足,該次實際交付價金為8000元,且被告該次亦僅 取得價值8000元之毒品(2 份×3500元=7000 元,再加上第 3 份毒品其中1000元的量,總計7000元+1000元= 8000元的 量)之事實,又據證人詹烜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 478 號卷第150 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詹烜碩間LINE對話



翻拍照片,顯示證人詹烜碩陳稱:「要3 份」,被告回應以 :「3500×3 =10500 」,接著被告詢問「你剛剛給我多少 」,經證人詹烜碩回答「8 」,被告則稱「2500給我,你先 墊可以嗎」,證人詹烜碩回答「我20領錢」,被告再回覆「 那就給1000的量,其他我拿走」等語(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773247600 號卷第59至60頁LINE截圖翻拍照片) ,核與證人詹烜碩前揭證述:僅能支付8000元,故最終取得 2 份完整毒品加上第3 份毒品其中1000元的量,即總計價值 8000元毒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詹烜碩只給我80 00元,我就照比例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與證人詹烜碩之毒品交易合意之價 格為8000元。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販賣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烜碩,亦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詹 烜碩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係將1 萬500 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而被告亦交付價值1 萬500 元之毒品予證人詹烜 碩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⑸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榮棡指認被告)、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頁碼見附表二至 六所示)。又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 年1 月20日19 時41分27秒確有5500元之入帳(由存款機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部分)、108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秒有3 萬 6000元入帳(行動網路轉帳存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5 63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 000000000 號1/5 卷178 至179 頁;訴478 號卷第319 、32 3 、327 頁)可證。
⑹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時稱:LINE帳號「Francis 法蘭 」是我在用,「中國信託108 ××011 ××07」是我在使用 ,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是 我和「ivan」(劉榮棡)連繫後,告訴他1 錢安非他命7200 元,在108 年2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我住家騎樓(高雄市 ○○○路000 號),交給劉榮棡的朋友張良瑋5 錢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3 字第10872769700 號1/5 卷第174 、178 、184 至185 頁 ),於109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108 年1 月間 是否住前鎮區附近與廖士文夫妻在一起?)沒有。當時我住 在高市中正路那邊。」等語(見偵緝283 號卷第24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8 年1 月份、2 月份我是租房子在高 雄市中正一路,我都是在我租屋處附近交易等語(見本院上 訴426 號卷第523 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均 在被告於交易時所居住之○○○路大樓騎樓。再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而羈押 於法務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同年6 月21日交保出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緝283 號卷第3 頁;本院上訴 426 號卷第57頁),其於交保後,居住於洪偉舜在高雄市小 港區店中路某大樓乙節,亦據證人洪舜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283 號卷第38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是廖士文洪偉舜之住處等語(見聲羈627 號卷第20頁),復依附表 四所示證人劉榮棡張良瑋之LINE對話,可知證人張良瑋係 前往被告當時居住處所之外面,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則 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瑋 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面。又證人詹 烜碩於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交易時,係居住於高雄 市一心二路某大樓(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3 頁),而依附表六所示LINE對話內容,係由被 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詹烜碩住處,則該次之交易地點應為 高雄市一心二路某大樓,亦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 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 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 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 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



,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 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同旨)。
⑴證人劉榮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要團購,所以我就 認為是團購,被告說要團購時,看我要買多少,把錢轉給他 ,被告是這樣跟我說是出資團購,團購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團購的對象要問被告,我不知道係何人出面跟販賣安非他 命的人接洽,我只負責把錢給被告,他跟誰接洽,我不清楚 ,幾個人團購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一手,也 不知道團購時購買毒品的成本是多少,我沒有辦法和賣毒品 給我的人接洽,被告會告訴我價錢多少,問我可不可以接受 ,「團購」2 字就是LINE上跟我說這樣叫團購,但沒有團購 群組等語(見訴478 號卷第134 至137 頁);證人詹烜碩於 原審109 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法律上合資、 購買跟販賣的差別,就本案實際狀況,就是被告一開始跟我 報價,然後我跟被告說要多少錢的毒品,接著我把錢存到被 告帳戶並翻拍匯款紀錄照片給被告,被告就會把毒品拿到我 家樓下來給我,過程中我只與被告接觸,也不清楚有沒有其 他人一起購買等情明確(見訴478 號卷第148 至150 頁), 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9 年3 月12日審理時稱: 「(問:上面說揪團,聽起來是合資購買?)我跟Francis 交易的過程,我知道他說1 錢是3500元的話,他是拿1 台, 可能1 台(1 兩)不是3 萬5000元,1 台可能是3 萬元,他 找我們合資1 錢3500,他的部分還是有賺取我們的差價部分 」等語(見本院上訴35號卷第60頁)。而由附表六所示被告 與證人詹烜碩之就犯罪事欄一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 被告與證人詹烜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由被告決定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600元,嗣再降價為3500元,並要 求證人詹烜碩先匯款,而非被告先向賣方詢問價格後,或被 告向賣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告知詹烜碩「團購」之價 格,證人詹烜碩問何時可以交貨,被告回稱明天,並要求證 人詹烜碩先匯錢,嗣又告訴證人詹烜碩廠商未回應等情,可 知被告在該次交易過程,於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 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烜碩,且價格係由被告自己決 定1 錢甲基安非他命3600元或3500元,足認被告與劉榮棡詹烜碩LINE通訊軟體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稱之「團購 」,僅係被告於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間對話時之用語,再 酌以被告與證人劉榮棡間無「團購」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 ,且證人劉榮棡不能與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賣方接觸, 只能依被告所說的價格交易,足認證人劉榮棡前開所證「團



購」2 字僅係被告與劉榮棡詹烜碩間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 用語,核屬事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們如 何分攤毒品價錢?)例如上游說7 萬元,我們會湊到7 萬元 ,有人拿2000元、3000元湊也可以,反正湊到7 萬元就會去 買,我們會按出資比例分配所應獲得毒品之重量,大家把錢 都給我,由我付款」云云(見訴478 號卷第70至71頁),亦 其與劉榮棡詹烜碩上開所證有關本件交易之過程不同,故 不能以被告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使 用「團購」2 字,進而逕認被告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間之 交易,係由被告向證人劉榮棡詹烜碩收款,再由其出面向 賣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團購」,亦足認定。
⑵觀諸前述卷附事實欄一㈠至一㈤相關LINE對話譯文或翻拍照 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除證人劉榮棡另有請託證人張 良瑋代為向被告拿取毒品之舉外,證人劉榮棡詹烜碩確實 均未與被告以外之毒品上游之人員議定購買毒品之價格、數 量,且購毒過程中,被告亦未提及其取得毒品之具體來源、 聯絡方式或實際進價為何,核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原審審 理時證述不清楚有無其他合購者、對於被告與上游間購買毒 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等節相 符。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購毒時 ,既對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來源、實際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 所知,亦無從與被告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探詢被告實際毒品進價,堪認被告接受證人劉榮棡、詹 烜碩提出購買毒品要約後,進而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 宜,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劉榮棡詹烜碩與 更上游毒品提供者的聯繫,亦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一㈤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 自主決定權,已居於毒品交易主導者、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之地位,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非 單純充當證人劉榮棡詹烜碩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機械 性轉交毒品及現金,顯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 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再依附表二所示證人張良瑋劉榮棡LINE對話紀錄(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可知證人張良瑋於108 年1 月19日 因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劉榮棡詢問是否可以用1 錢5500元之價格向證人劉榮棡購買時,證人劉榮棡卻告訴證 人張良瑋因為已找到買家,故沒有貨可以賣給證人張良瑋之 朋友,然證人劉榮棡張良瑋建議可以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 非命,證人張良瑋回答稱其已問過被告,被告回答有貨且答 數量剛剛好,接著證人劉榮棡請證人張良瑋幫忙拿其事先已



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請證人張良瑋向被告問何時可以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張良瑋說被告要半夜2 點(即20日凌晨)才會 回家,嗣證人劉榮棡於翌日(20日)晚上,再問證人張良瑋 ,被告有說何時可以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良瑋回答說 下班後可以去拿,嗣證人張良瑋再向被告拿到證人劉榮棡向 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劉 榮棡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許,前往證人張良瑋位 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之住處,拿取被告賣予劉榮棡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過程,證人張良瑋之友人欲向被告劉榮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但證人劉榮棡隨即告知證人張良瑋可詢 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良瑋亦稱被告剛好有貨 ,而證人張良瑋之朋友並向被告預約團購之人,被告卻仍可 於張良瑋向被告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時,回稱有存 貨,亦足以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團購」僅係其交 易之暗語,至為明確。
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LINE對話所示)所載108 年1 月19日至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棡之期間,經警 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時,提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14時 6 分許,與其他購毒者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稱:「(問: 經警方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你於108 年1 月20日14時6 分以 line傳訊息給陳文成,稱『米糕』如果要就告訴他,單買1 克2400、2 克4500、3 克全買6600』、『現在不賣1 錢』、 『怎麼處理』、『我準備回他,現在到2 月底價錢不便宜… 』,『你覺得呢』,你回復『待會通話講』、『可以』,係 指何意?)因為『米糕』比較沒有錢,所以我讓他分成比較 小的單位購買。」等語(見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 0000000 號1/5 卷第194 頁),亦可知道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購毒者購買之數量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且購 毒者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400元,購買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500元(購買單價比購買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便宜),購買3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600元( 購買之單價比購買1 公克、2 公克之單價會更便宜),即購 買愈多,價格愈便宜;復比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 棡或「米糕」時,計算買賣價金之單位,亦因人而異,有以 「錢」為單位,亦有以「公克」為單位,更可證明「團購」 、「合資」僅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榮棡詹烜碩時 之暗語,其目的在掩飾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 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上開Line暱稱



『ivan』(按即劉榮棡)之男子與你有談論到要合購毒品, 對此你有無意見?)答:無意見。」、「(問:經警方提示 上開對話紀錄(省略),你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 年2 月 21日9 時10分傳送訊息給該暱稱『ivan』之不詳嫌疑人,稱 :『剛剛收到消息、1 份7200、你可以匯5 份的錢、拿到了 、今晚隨時』;他回覆『我要5 份』、『我轉36000 過去了 』、『何時可去拿』,係指何意?)我告訴他1 錢安非他命 新台幣7200元,問他要不要一起集資,金額談妥後,他說要 購買5 錢,所以就匯款至我的帳戶。」、「(問:本次你與 『daniel』《應係『ivan』之誤載》之毒品交易有無交易成 功?)有。是於108 年2 月22日23時30分在我住家騎樓(高 雄市○○○路000 號),以3 萬6000元購買5 錢安非他命, 當天是他的朋友阿偉來拿毒品的。」等語(見市刑大高市警 刑大偵3 字第10872769700 號卷1/5 第188 至189 頁)。惟 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又稱:「(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上開 Line暱稱『龍龍』之男子與你有談論到要向你合購毒品,對 此你有無意見?)沒有。」、「(問:經警方提示上開對話 紀錄,暱稱『龍龍』之不詳嫌疑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 年2 月22日10時14分傳送訊息給你,稱:『現在可以跟你買 嗎』、『2000』、『6 號出口』;你回覆『你要買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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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