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0號
KSHM,110,上訴,260,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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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惠文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惠文知道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 仍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以其所有 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載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記載的金額及方式 ,販賣海洛因給黃信豪,先後共計3 次。之後因警方人員依 法對柯惠文所使用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1 點5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緝獲另案遭通緝的柯惠文,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柯惠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並考量這 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 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販賣海洛因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白 (見警1 卷第3 至8 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127 至129



頁、第195 至196 頁、原審卷第101 、134 、135 、176 至182 、219 、235 頁、本院卷第248 、258 、302 、31 5 頁)、原審對被告108 年6 月18日偵訊光碟進行勘驗的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6 至140 頁):證明被告使用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的情形。
(二)證人黃信豪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1 卷第27至31頁 、偵卷第87至88、第175 至176 頁)、被告持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 第22至24頁)及原審就上述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進行 勘驗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6 至181 頁)、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的通聯紀錄(見警2 卷第6 至8 頁、第46至83頁、第117 至126 頁)、承辦員警陳正耀108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見警2 卷第89至102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 易的情形。
(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1 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82 頁):證明警方人員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1 點55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緝獲另案遭 通緝的被告而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 物品。
三、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 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這是一般社會大眾 都知道的事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 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 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 險,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 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的購毒者即黃信 豪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其不至於在 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從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依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是因為可以從中取得毒品施用,才 會從事本件販毒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其為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顯然具有營利 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足以



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 分,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時立法理由的記載 ,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 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 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 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 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 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 、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二、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 一級毒品,因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犯罪行為,都是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因為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 為,分別被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 另外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3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3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該3 罪都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 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 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 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 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 考)。
⒊辯護人雖然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 已經相隔許久,且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又被告是為 了自己可以獲取毒品施用才幫忙上游交付毒品,並未反覆 實行犯罪,惡性並不重大,且被告也有正當工作」,主張 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屬於故意犯罪,且執行方式是入 監執行,又其執行完畢的時間為107 年2 月26日,故其犯 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1 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前期(辯護人所稱前 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許久,顯有誤會)。 而被告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旋即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本案犯行之法 定刑更高於前案,故被告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同及辯護人所稱其他情狀,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況辯護人所稱「被告 是為了獲取毒品施用才幫上游交付毒品」部分,與卷證資 料不符(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購毒者黃信豪都是直接以 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並非向他人洽購後才由被告負責持 送交付;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從事3 起販賣毒品犯行,亦 非辯護人所稱「未反覆實行犯罪」】。
⒋因此,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都曾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見偵卷第127 至12 8 頁,法院審理部分見前述參、二、(一)的證據出處】 ,故其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曾為附表三 所示的供述內容,而其統稱做錯事就要承認,應是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非只有就附表一編號3 的犯行自白,即使其之後又改變說詞,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予以否認,亦不妨礙其曾就此2 部分犯行自 白的事實。又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就此2 部分也有自白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然而,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之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是為全部否認犯罪的答辯(見警 1 卷第13至17頁),之後在上述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訊 問其對於「黃信豪指述向其購買3 次海洛因」的意見,其 先向檢察官確認當次若陳述事實是否算自白,經檢察官為 肯定的答覆後,其馬上表示警詢中所述是記憶有誤所致, 經仔細回想之後,其確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但於 此同時,其也強調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黃 信豪見面(參見附表三所示原審勘驗內容)。因此,被告 此部分供述,顯然只是要就先前於警詢中否認之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改口為認罪的答辯,但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則仍無承認犯罪之意。而於該次偵訊之末, 被告雖另提及:「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但該陳 述的完整問答內容為:「檢:3 月21、22日,妳雖然有跟 他(指黃信豪)通話,但是後來沒見到面?」、「柯:對 ,如果有我就會承認,因為第三次我也是承認阿,我不會 說沒有都不承認,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見原審 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仍明確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犯行,而其所謂:「如果有就會承認」、「做錯事就要 承認」,顯然是僅指其先前否認但於該次偵訊改口承認之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此,被告於上述偵訊過程中, 未曾有先概括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後再否 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的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述主張,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認。此外,被告於 本案偵查階段,未曾在其他接受訊(詢)問過程中,或以 其他方式(如書面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為自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 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 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益弘, 且被告是於108 年6 月20日就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 高雄港警總隊)供出,之後林益弘雖是遭高雄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查獲,但查獲時間為108 年 7 月24日,時間在被告供出之後,故有可能是高雄港警總 隊將被告所述內容告知高雄市刑大而查獲。即使不是如此 ,也不應將高雄港警總隊不作為的不利益歸責被告,故被 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殺仔」的男子, 且提供「殺仔」的聯絡電話,但依據被告當時所述,「殺 仔」乃是被告本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 (見警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明確供 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並非「殺仔」 (見本院第258 頁),故「殺仔」查獲與否,顯與被告本 案犯行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 關【警方人員之後亦未查獲「殺仔」,參見高雄港警總隊 109 年4 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正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1 頁)】,先予敘明。 ⒋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均為 林益弘(見本院第258 頁),但證人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只曾請被告施用過1 次海洛因,且被告當時是當 場施用完畢,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的情 形(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故依林益弘所述,其並 非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則被告此 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
⒌辯護人雖以:「林益弘自承其與被告妹妹吳良燕於案發當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會提供海洛因給吳良燕施用(林 益弘此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有可能是吳 良燕再將林益弘所轉讓的海洛因拿給被告」,據此主張林



益弘確實為被告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然而,辯護人前述 主張,僅屬其個人的臆測,並無確切根據,已難遽採。再 者,依據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所述,其是先向林 益弘取得海洛因,待賣出海洛因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將販 賣所得交回給林益弘(見偵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140 頁 );之後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警詢中則改稱,其向林益 弘取得海洛因的方式,是直接拿錢向林益弘購買(見偵卷 第144 至145 頁)。因此,被告先前未曾提及其是將林益 弘無償轉讓給吳良燕的海洛因拿來作為本件販賣使用,故 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亦與被告之前關於事實的供述有所 出入,更顯其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此外,由被告所述取得 海洛因之情節先後有所歧異此點來看(即是否需先支付價 金所言不一),更加證明被告稱其毒品來源是林益弘部分 ,實屬難以採信;又本案除被告先後歧異的供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 源確實為林益弘,自難論認被告已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⒍林益弘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但其遭查獲販賣毒品的 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458 號、109 年度訴字第52號、第107 號、第165 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 頁)。又查獲林 益弘販賣毒品案件的高雄市刑大,是因接獲匿名檢舉,於 108 年6 月14日(此時點在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 之前)開始對林益弘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 進而查獲,而與被告的供述無關,此有高雄市刑大110 年 7 月13日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因此,林益弘遭檢、警人員查獲的販賣毒品 案件,並非其提供毒品給被告的案件,且其販賣毒品給他 人的案件,也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是由高雄港警總 隊將被告供述內容告知高雄市刑大所致。
⒎依據販賣毒品案件的偵查實務,大多是先對犯罪嫌疑人進 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後,再對該嫌疑人及向其購買之 人進行詢(訊)問的方式為之。就本案情形而言,高雄市 刑大既然已經對林益弘進行通訊監察,則其他警、調機關 欲取得林益弘的通訊監察資料,自得事後再行調取即可; 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時,是屬於在監執行的狀 況(參見被告上述偵訊筆錄、警詢筆錄),當下也無可能 與林益弘進行通聯(故依上述高雄市刑大110 年7 月13日 函文,該機關並未發現被告向林益弘購買毒品的事證)。 從而,欲查證林益弘是否有提供毒品給被告販賣,原則上 就只能藉由詢(訊)問其2 人的方式為之,而如前所述,



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但林益弘予以否認,在 無其他事證的狀況下,自然無法只憑被告的空言指述,就 認定其毒品來源確為林益弘。因此,高雄港警總隊未依據 被告供述而追查林益弘是否為被告的毒品來源,實際上並 未對被告造成不利益。
⒏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是無 期徒刑。然而,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各自的 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 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 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 品而參與販毒行為者,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 成的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 一律是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依行 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 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 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 被告雖然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但這3 次毒品交易的金額都只有500 元、數量顯然有限 ,對象也為同1 人,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 的大盤毒梟相比,因此,即使對被告科以依上述規定加重 、減輕後的最低度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 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都酌量減輕其刑。(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 的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規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 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的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加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但念其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情節,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 。原審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交 易毒品數量,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販賣對象僅1 人,足認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的方式 ,應可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等情,就附表一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乃是被告所持用,且供 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使用之聯絡工具,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 元現 金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殘渣袋3 包,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且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的結果 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⒈依據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故被告 此2 部分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
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即使無法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亦應減至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相同之有期徒刑7 年8 月,方屬妥適。
⒊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應以不超過有期徒刑8 年,方屬恰 當。
(五)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四)⒈部分,被告所為主張並不 可採,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四、(二)⒊部分】。而關於 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四)⒉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的法定刑,除得併科之罰金刑外, 其餘部分只有「死刑」、「無期徒刑」。又依據刑法第64 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只有刑法第59 條此一減輕其刑事由的狀況下,依據上述規定,其此2 部 分犯行可判處的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顯然已經超出法律明文規定的科刑範圍,自不可採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最高宣告刑既為期 徒刑15年2 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該3 罪所 定之執行刑,即須在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故前述上訴 意旨(四)⒊部分,亦顯然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主張, 而屬無從採認。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販賣│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
├──┼────┼───────┼─────────────┼──────────┤
│1 │黃信豪 │108 年3 月21日│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許(起訴書│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誤載為同日11時│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36分,已經原審│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更正),高雄市│,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區火車站旁│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之。 │
├──┼────┼───────┼─────────────┼──────────┤
│2 │黃信豪 │108年3月22日18│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起訴│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書誤載為18時19│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分),高雄市○│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區(起訴書誤│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載為○○區)○│,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路與○○路口│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轉角處之統一超│ │時,追徵之。 │
│ │ │商 │ │ │
├──┼────┼───────┼─────────────┼──────────┤
│3 │黃信豪 │108 年3 月24日│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時2 分許,高│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雄市○○區○○│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路與○○路口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角處附近茶之魔│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手飲料店(上述│,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時間、地點起訴│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書均有誤載,已│ │,追徵之。 │
│ │ │經原審蒞庭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但因│ │
│ │最後一碼為檢查碼,故只要前15碼相│ │
│ │同即屬相同之行動電話) │ │
├──┼────────────────┼──────────┤
│ 2 │毒品殘渣袋3 包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
│ │ │本案犯行有關連 │
└──┴────────────────┴──────────┘
附表三:
┌──────────────────────────────┐
│被告108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36 至140 頁) │
├──────────────────────────────┤
│檢:黃信豪啦齁,黃信豪說他跟你買過三次海洛因?你對這個有甚麼│
│ 意見? │
│柯:檢察官大人,我要跟你說事實,我今天若說有沒有算自白? │
│檢:嘿呀。 │
│柯:有沒有算自白,我就跟你說,因為我剛入監1 個多月而已,然後│
│ 我還在戒斷還有吃精神科的藥,他那天突然給我借提過去,突然│
│ 就問我這些問題,因為我沒遇過,我不知道,我會怕,所以我沒│
│ 有承認,但是我回去之後,回去女監,我有仔細再想一想,因為│
│ 那時候片段有時候會忘記,回去女監真的有想有認真的想,真的│
│ 有一次,我有幫我老大送貨給他,前兩次我真的沒有見到面. . │
│檢:(我回去想了一下,前兩次真的沒有跟黃信豪見到面) │
│柯:第三次的時候他騎到我們家,我叫他在外面等,就幫老大拿出去│
│ 給他而已,因為那時我工作,我被通緝,我就是賺吃的而已,我│
│ 沒有賺他的錢,我自己也有在施用阿。 │
│(中間問答內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與否無關,│
│略) │
│檢:3月21、22日,妳雖然有跟他通話,但是後來沒見到面? │
│柯:對,如果有我就會承認,因為第三次我也是承認阿,我不會說沒│
│ 有都不承認,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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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