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祥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前 開3 人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時 許,由顏嘉輝駕車搭載蔡宗諺、被告、葉宇珊等人,前往高 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顏嘉輝、蔡宗諺毆打 告訴人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詹勝偉強 押上車,而妨害詹勝偉之行動自由;再載詹勝偉至林義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鶴泰公司) ,而繼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 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使詹 勝偉行無義務之事。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超商 後,其等另要求王萬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本 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而使王萬號行 無義務之事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王萬號則自同年 3 月起7 月間,每月10日至高雄市岡山國稅局前「福誠檳榔 攤」,交付6000元予顏嘉輝。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嘉輝
、蔡宗諺、葉宇珊、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證人即當日前往 為詹勝偉簽發本票者王萬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並 沒有參與,當天我沒有去平和夜市,也沒有去萊爾富超商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證陳:我在106 年3 月3 日20時 許,在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夜市前,被顏嘉輝、蔡宗諺等4 人堵到,當時是由顏嘉輝駕駛他的寶藍色汽車前往,在夜市 前,顏嘉輝、蔡宗諺都有動手毆打我的頭部,控制我行動, 隨後顏嘉輝命我上他車上,把我押去他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內,由顏嘉輝出 面跟我談及欠款,其他3 名都還是在場控制我的行動,不讓 我走,我為求脫身,就當場撥手機給王萬號,王萬號同意幫 我處理債務,我就跟他約在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 當時他們4 人又押我前去萊爾富超商跟王萬號見面處理等語 (見警一卷第151 頁),嗣並指認該4 人係葉宇珊(編號2 )、被告(編號4 )、蔡宗諺(編號5 )、顏嘉輝(編號6 )(見警一卷第157 頁),指證被告當日有參與前揭其所述 強押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惟其於原審結證稱:「(問 :警察請你指認當時在顏嘉輝旁邊的另外3 人,你說是葉宇 珊、曾智祥、蔡宗諺,為何今日葉宇珊、曾智祥、蔡宗諺都 在場,你卻認不出來?)因為那3 位我都不熟悉,警方拿照 片給我問說這個是不是,我跟警方說我不確定。」、「(提 示警一卷第159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問:編號4 〈按即 曾智祥〉是否也有出現在顏嘉輝旁邊?)我不太清楚。」、 「(問:在正鶴泰公司裡面有哪些人?)編號6 顏嘉輝和另 外3 個人,編號2 〈按即葉宇珊〉、5 〈按即蔡宗諺〉有, 編號4 我不確定」、「(問:警詢時你有指認編號4 ,現在 有何意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 頁、第103 頁),迭次無法確認被告當日是否在場。則被告 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在場並參與前開犯行,誠屬有疑,尚難憑 據證人詹勝偉首揭於警詢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王萬號於警詢時僅指認顏嘉輝(編號6 ),並稱其他 人伊認不出來(見警一卷第170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今 年(106 )3 月3 日晚上,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救 他,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 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用我本人 名義開本票;現場那3 、4 人都是約20幾歲,我都不認識(
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28頁);於原審結證稱:「( 問:後來你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有無見到在庭幾位被告 ?)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7 頁)。則證人王萬號既除共同被告顏嘉輝外,無法指 認其他在場之共犯,自無從以其所述為證人詹勝偉首揭警詢 陳述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葉宇珊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問:你在萊爾富有看 到蔡宗諺及曾智祥?)有,印象中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56 頁),然核其所稱「印象中」有,應係不能十分確認 被告當日有無到場參與。再酌以其於警詢陳稱:這件事我知 道,但我是後來才被別人載到夜市(被何人載已經忘了), 之後顏嘉輝用黑藍色TOYOTA汽車載我與詹勝偉到正鶴泰公司 ,我才知道詹勝偉是顏嘉輝的好朋友(見警四卷第352 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旁邊的蔡宗諺是否就是阿肥? )是。(問:針對去平和夜市找詹勝偉,阿肥有無在場?) 有,且也有一起去正鶴泰公司,也有去嘉新東路的萊爾富, 詹勝偉伯父到場,蔡宗諺也有在場」(見106 年度他字第38 08號卷第24至25頁)各等語,亦從未提及當日被告有在場。 是足認證人葉宇珊前揭於原審所證,應僅係其記憶中模糊之 印象,尚難遽認符合事實,且無其他無瑕疵之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憑據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顏嘉輝、蔡宗諺從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 案犯行之情事,有其等各次警詢、偵訊及法院筆錄可稽。又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顏嘉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四卷第 19 3至197 頁),僅能證明顏嘉輝執有證人王萬號之身分證 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7 紙,尚無從據之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犯行。是憑據上揭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 定。
㈤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共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洪敏惠、蔡宗諺、葉宇珊部分, 及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業分經原審或 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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