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瑋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06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大瑋有罪部分撤銷。
黃大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大瑋與林毅盛(原名林奕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與柳傑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毅盛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數量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永志1 次,藉以營利。嗣為警循線追查,於民國 107 年3 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大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1號4 樓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8 至133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瑋(下 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第105 至122 頁,偵卷第25至29頁,聲羈卷第33至38頁,原 審卷二第409 至418 頁,本院上訴卷第489 頁、第515 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126 頁、第228 頁),且經證人陳永志於 偵查中暨證人柳傑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另案 偵卷第76至77頁、第159 至160 頁、第221 至222 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 二卷第364 至379 頁),亦與證人林毅盛(即原審同案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供述 情節互核相符無訛(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13至17頁, 本院上訴卷第490 頁、第515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 字第35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3 月 2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送貨運單、 帳冊資料、黃大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5至75頁、第143 至161 頁、第201 頁,另 案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99 至200 頁、第213 頁、第219 頁、第229 頁、第263 至275 頁,另案偵卷第31 至43頁),及被告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59 至1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 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 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 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 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 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既屬有償販售毒品,別無其他反證,應認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記載 購毒者為「柳傑瓏」,顯為「陳永志」之誤載(按柳傑瓏為 該次犯行共同正犯),此觀全案卷證內容甚明,且不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 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毅盛、柳傑瓏 間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 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否 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志的毒品 來源是郭佳儒,107 年2 月份向郭佳儒買4 台,1 台新台幣 (下同)2 萬8,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5 頁) ;又被告亦有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郭佳儒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3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5頁)。而郭佳 儒於107 年1 月19日前後某不詳時間,經被告與柳傑瓏等聯 繫,欲以12萬元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約112.5 公克(約3 臺兩),嗣雙方晤面交易,因現場毒品數量不足,另改於同 年2 月初某不詳時間,郭佳儒委由不詳姓名男子如數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被告住 處,與被告雙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嗣因警追查販賣毒品 案件循線查獲郭佳儒,檢察官依被告及柳傑瓏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就郭佳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於 110 年1 月20日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 字第24148 號追加起訴書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至85頁 ),足徵郭佳儒確於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遭查獲。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據以查獲郭佳儒;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所為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此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減輕事由,爰均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自白坦承認罪,致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被告有前 揭供出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郭佳儒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否認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並聲請再度詰問證人陳永志,經本院前審數 度傳訊、拘提到案後,及於本院前審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獲得減輕其刑寬典,難認真誠悔悟,對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有限,暨被告有前揭供出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郭佳 儒之情事,參以其販賣毒品數量、價金,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 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 年2 月。
㈢沒收之宣告:⒈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問 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惟犯罪所得之物,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毒所得2,00 0 元,業據被告自承由其取得(見院一卷第229 頁),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自屬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 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63-275 頁),雖與被告前揭犯行無 涉,惟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與該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五、至同案被告林毅盛,業經本院前審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彦翔部分,亦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2 至5 與被告黃大瑋無關,自不予記載)┌─┬────┬───────────┬─────────┬─────────┐
│編│販賣對象│販賣數量及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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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永志 │柳傑瓏先於107 年3 月2 │黃大瑋共同販賣第二│原判決關於黃大瑋有│
│(├────┤日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永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罪部分撤銷。 │
│ │ │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基│柒年陸月。 │黃大瑋共同販賣第二│
│起│107 年3 │安非他命之合意,柳傑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月4 日5 │再於107 年3 月3 日與黃│所示之物,沒收之;│參年貳月。 │
│書│時14分許│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附│ │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所示之物,沒收之;│
│表├────┤聯繫出貨事宜,黃大瑋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新北市新│指示林毅盛持用門號098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號│莊區福壽│78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街132 號│訊軟體聯繫,由林毅盛於│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全家便利│左列時、地寄送甲基安非│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商店新莊│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 │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
│ │新福義店│克)予陳永志,價金2,00│(林毅盛經原審判決│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0 元則由陳永志匯款至黃│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大瑋持用銀行帳戶內(未│,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
│ │ │扣案)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 │在案)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沒收物(被告黃大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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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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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3│
│ │00000000000000號)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14.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4.756公克、純度87.99%、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01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3.632 公克、檢驗後淨重3.612 公克、純度85.74%、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4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1.543 公克、檢驗後淨重1.523 公克、純度82.41%、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2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0.7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731 公克、純度78.76%、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1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0.4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 公克、純度90.40%、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0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7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水藍│
│ │色圓型錠劑2 顆(取1 顆),檢驗前淨重0.620 公克、檢│
│ │驗後淨重0.308 公克;褐色圓型錠劑0.5 顆,檢驗前淨重│
│ │0.139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磚紅色圓型錠劑0.5 顆,│
│ │檢驗前淨重0.13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273 │
│ │頁】 │
├─┼─────────────────────────┤
│8 │第二級毒品GHB1瓶(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18.616公克、檢驗後毛重16.281公克)【偵卷第26│
│ │5 頁】 │
├─┼─────────────────────────┤
│9 │第二級毒品GHB1瓶(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前│
│ │毛重18.529公克、檢驗後毛重16.412公克)【偵卷第265 │
│ │頁】 │
├─┼─────────────────────────┤
│10│第二級毒品GHB1瓶(白色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
│ │檢驗前毛重549.436 公克、檢驗後毛重545.866 公克)【│
│ │偵卷第267 頁】 │
├─┼─────────────────────────┤
│11│第二級毒品GHB1瓶(白色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
│ │檢驗前毛重264.505 公克、檢驗後毛重260.520 公克)【│
│ │偵卷第267 頁】 │
├─┼─────────────────────────┤
│12│第二級毒品GHB1瓶(褐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599.031 公克、檢驗後毛重596.328 公克)【偵卷│
│ │第265 頁】 │
├─┼─────────────────────────┤
│13│第二級毒品GHB1瓶(褐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441.882 公克、檢驗後毛重439.815 公克)【偵卷│
│ │第265 頁】 │
├─┼─────────────────────────┤
│14│第二級毒品GHB1瓶(藍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59.322公克、檢驗後毛重57.129公克)【偵卷第26│
│ │3 頁】 │
├─┼─────────────────────────┤
│15│第二級毒品GHB1瓶(藍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46.572公克、檢驗後毛重44.190公克)【偵卷第26│
│ │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