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惠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張簡素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6、20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丁○○○侵占(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東昇補習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學費(如原判決附表3-3 至3-5 所示)、盈餘款(如原判決附表4-1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免訴。
丁○○○被訴侵占東昇補習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學費、盈餘款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告訴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 會計,自民國83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並兼任 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之後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為 甲○○之子簡茂寅),負責收取補習費(學費)、便當費及 保管東昇補習班帳戶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29××5 ××0 ×7 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甲○○小港郵局帳戶)、甲○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7 ×0 ××0 ××5 ××1 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此 為丁○○○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甲○○ 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帳戶;檢察官業於原審108 年11月12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為該帳號為7 ×02×01×53×1 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 下稱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及為東昇補習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丙○○○係 丁○○○之妹妹,為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行員,於87年8 月 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 ,代替丁○○○在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等工作。詎丁○○○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丁○○ ○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之機會,以浮報老師鐘點費(如下列 ㈠所示)、浮報行政人員薪資(如下列㈡所示)、短(申) 報學費收入(如下列㈢所示)、帳面金額(盈餘,如下列㈣ 所示)、浮報總複習費(如下列㈤所示)、學生午餐(如下 列㈥所示)便當費及浮報老師晚餐便當費(如下列㈦所示) 等方式,將東昇補習班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之款 項以現金存款、跨行匯入、轉帳等方式,存入其2 人之銀行 帳戶,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小三至小六數 學及作文班老師,並未另外領取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老 師鐘點費,詎丁○○○竟以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老 師鐘點費之方式,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之支出,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329 萬3114元,詳如附表1 所示,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甲○○。
㈡於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行政人 員僅有班主任甲○○、會計丁○○○及打掃清潔人員王媽媽 (或蔡媽媽)3 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甲○○2 萬元、丁○○ ○2 萬5000元、打掃清潔人員1 萬1000元,惟甲○○同時為 東昇補習班之房東,故甲○○之薪資與房租合併記載在房租 欄,因此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3 萬6000元,詎丁○○○竟浮 報行政人員之薪資,共侵占452 萬841 元,詳如附表2 所示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㈢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以隱匿東昇補習班學 生學費收入之方式,短(申)報學費收入共7803萬6106元, 詳如附表3-1 至3-1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㈣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未將帳面結餘款列為 東昇補習班之盈餘,以短報帳面金額之方式,將帳面結餘款 525 萬26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帳載之帳面結餘 款詳如更正後附表4-1 、4-2 )。
㈤於95年7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 孫冠瑋等人所繳之總複習補習費款項共201 萬7400元,詳如 更正後附表5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㈥於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 之午餐便當費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 學生之午餐便當費,藉此將收取之學生午餐便當費差額共7 萬4849元,詳如更正後附表6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按原判決如附表㈦所示丁○○○、丙○○○侵占學生 晚餐便當費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㈦於95年間,收取東昇補習班老師之晚餐便當費後,將該款項 共7 萬9010元,詳如附表8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即原判決公訴意旨㈧所示)。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 年5 月2 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70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即原判決公訴意旨三所 示)。(按原判決公訴意旨二所示丁○○○侵占24萬元部分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 年1 月20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即原判決公訴意旨四所示)。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 年4 月27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甲○○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10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即 原判決公訴意旨五所示)。
五、丁○○○係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係受東昇補習班委任 ,負責東昇補習班會計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其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利用 職務之便,於89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未繳交其長子薛 ○鵬、長女薛○喬、次女薛○等3 人在東昇補習班補習期間 之補習費共155 萬6800元,詳如附表9-1 至9-3 所示,而違 背其所應收取補習費之任務(即原判決公訴意旨六所示)。六、嗣於102 年9 月間,甲○○重新裝潢東昇補習班,在倉庫清 理物品時,發現上開期間之帳單、收據均以黑色袋子包裹藏 匿於倉庫內,經委請會計師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因認就
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被告丁○○○、丙○○○ 共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四所示部分,被告丁 ○○○則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公 訴意旨五所示部分,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就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受害,能否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 ,提起告訴行使告訴權以言,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所稱:隱 名合夥,除該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意旨, 已徵不問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 利害關係;如果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 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雖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乃係為使營業 主體,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臻明確單純,有益事業營運之 便利,並維業務之信譽;但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內 部關係,仍應受雙方原有契約所訂條款之拘束,而得行使對 合夥帳簿之查閱,暨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等之權利。因 之,倘若出名營業人以就其執行之合夥事務,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故為反於事實之不實登載者,勢必影響隱名合夥人 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有無或多寡;是 以從形式上觀察,隱名合夥人告訴意旨之此項指訴,即不能 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 起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5 月10日高市教社字第1063267480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異 動紀錄、東昇補習班函可參(見偵22261 號卷第29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1.東昇補習班雖為合夥組織,惟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借用被告丁○○○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第33247 號核
准立案,嗣自102 年5 月2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簡茂寅。 2.被告丁○○○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因全 體合夥人(即甲○○及被告丁○○○)同意而解散。甲○○ 於合夥組織解散後,自104 年3 月21日起獨資經營東昇補習 班,惟仍借用其子即簡茂寅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 迄今。
3.甲○○在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運期間,為合夥組織 之實際負責人,合夥組織解散後,亦以其為清算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東昇補習班於被告丁○○○退夥之前,係甲○○與被告及 其他人合夥成立,即東昇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律上 自然人或法人獨立之人格,故在被告丁○○○退夥之前,自 不得以東昇補習班之名義提出告訴。然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共 有,則於東昇補習班合夥之財產遭受損害,各合夥人自得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故本件甲○○對被告丁○○○、丙○ ○○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二、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 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 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 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 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 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數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 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 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 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 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 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 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 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本件起訴事實曾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歷次更正情形詳見附件二,以下所提及之附表
則均詳見附件一),惟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丁○○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按原判決附表一㈦部分,原 審判決被告丁○○○、丙○○○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等語,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109 年1 月 3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丙○○○涉犯與被告丁○○○共 同業務侵占之範圍,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全部事 實等語(見易295 號卷二第135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應論以接續犯(合計8 罪) 等語(見易259 號卷二第106 頁)。但揆諸前揭說明,在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係數罪之情形,檢察官若欲減縮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㈧之被告丙○○○部分,應 以撤回書為之,但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自難 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 、㈥、㈧,自仍包含被告丙○○○部分。是本件本院審理範 圍就簡素英部分,包括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 實。
㈡檢察官以109 年1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20日之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4-1 及4-2 、㈤ 之附表5 、㈥之附表6 部分,因上開各罪各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雖減縮部分起訴之侵占金額,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 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 ,此部分即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為準,先予敘明。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公訴意旨」 欄一㈠至㈦所示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 ○犯罪時間,係記載被告丙○○○於87年8 月至同年10月、 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與被告丁○ ○○共同為本案犯罪云云,是本院審理被告丙○○○犯罪事 實,應以上開時間內之犯罪時間為限。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涉犯公訴意旨一㈠至㈦所示犯罪 ,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㈠按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 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㈡又「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 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 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 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 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 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 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 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 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 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 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 ,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 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 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 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丙○○○於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 7 月、89年10月至90年2 月間,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曾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 年或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被告丙○○○所犯上 開2 罪追訴權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 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 ,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丙 ○○○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之時間 為87年8 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 90年2 月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原本應至分別至97年10月30日、99年7 月30日、10 0 年2 月27日完成,然檢察官係於被告張簡麗英所犯業務侵 占罪、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9 月21日始追加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而分 案偵查(見他8213號卷第1 頁),並於同年11月5 日第1 次 傳喚被告丙○○○訊問(見調偵566 號卷三第58頁),故有 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故本件 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不 實文書罪嫌,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
三、原判決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形成被告 丙○○○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於 法未合之瑕疵,自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丙○○○免訴判決之諭知。肆、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甲○○告訴被告丁○○○之經過分述如下: ㈠103 年2 月5 日告訴丁○○○(見103 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 第1 頁)涉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包括:
1.被告丁○○○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共侵占 已向學生收取,但未入甲○○帳戶之總補習費共207 萬4415 元(見他1347號卷第1 、4 頁反面);於103 年5 月14日具
狀更正自95年7 月18日至97年5 月29日侵占學生總補習費20 4 萬9415元(見他347 號卷第304 頁正、反面)。 2.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侵占已向學生 收取但未入甲○○帳戶之學生晚餐便當費246 萬5183元(見 他347 號卷第1 、37頁)(按: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於10 3 年7 月2 日追加被告丁○○○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0 月5 日止,侵占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合計侵占午、 晚餐便當費258 萬7699元(見他1347號卷第305 頁反面、34 4 至370 頁)。
3.被告丁○○○95年5 月2 日侵占存款70萬元(見他1347號卷 第1 、279 、281 頁)。
㈡檢察官於104 年2 月6 日簽結他1347號案件(見他347 號卷 第381 頁正、反面),並於104 年3 月2 日改分104 年度偵 字第6010號丁○○○侵占案件偵查,於同年3 月2 日簽呈轉 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小港區調解委員 會,見偵6010號卷第7 頁)。
㈢小港區公所104 年月3 月2 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調解不成立,高雄地檢於104 年3 月4 日改分 104 年度調偵第566 號案件(見調偵566 卷一第1 頁)。 ㈣甲○○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並陳述下列事實: 1.被告丁○○○3 個小孩薛○鵬(小一至國三,共9 年,合計 未繳49萬92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75 頁)、薛○喬( 小一至國三,共9 年,合計未繳54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17 6 頁)、薛○(小一至102 年10月,合計45萬8400元,見調 偵566 號卷一第177 頁)在東昇補習班上課,未繳納補習費 ,合計150 萬6800元(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163 頁),涉犯 背信罪。
2.被告丁○○○自92年7 月至97年12月隱匿學費收入共侵占23 57萬8911元(92年7 月至97年12月(如帳冊第①、②冊)( 見調偵566號卷一第164 至174 頁)。
㈤甲○○於104 年6 月5 日追加告訴被告丁○○○所製作第1 、2 冊帳本為真實記載,但其所製作之「收支情形表」為其 業務上製作,其製作不實「收支情形表」,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見調偵566 號卷一 第203 頁)。
㈥甲○○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更正薛○鵬未繳補習費金額( 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另兩名子女未變(見 調偵566 號卷一第204 至207 頁),被告丁○○○背信金額 為155 萬6800元:
1.長子薛○鵬自89年7 至95年6 月共6 年安親班;96年7 月至
98年6 月,共49萬9200元,於104 年6 月5 日更正為54萬92 00元。
2.長女薛○喬自90年7 月至99年6 月止,合計54萬9200元。 3.次女薛○則自94年7 月102 年10月止,合計45萬8400元。 ㈦104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08 至212 頁):依被告丁○○○製作之「收支情形表」,被告丁○○ ○自91年1 月至97年12月,盜領而侵占甲○○小港郵局帳戶 及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合計414 萬1254元(該日狀紙及 甲○○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8日陳述《見調偵566號 卷一第 150 頁》並載明發放紅利日期:95年9 月29日發100 萬元《 甲○○分得60萬元、乙○○○分得30萬元、丁○○○分得10 萬元》、96年2 月15日發放40萬元《甲○○分得24萬元、乙 ○○○分得12萬元、丁○○○分得4 萬元》、97年2 月5 日 發放20萬元《依6 :3 :1 的比例分紅》,合計分紅160 萬 元)。
㈧甲○○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8日訊問時,主張被告丁○○○ 侵占之學費2257萬8911元(即上開㈣2.)不包括補習費207 萬4415元(即上開㈠1.所示,應係204 萬9415元之誤載)、 便當費246 萬5183元(即上開㈠3.所示)、盜領75萬元(即 上開㈠3.所示,應係70萬元之誤載)3 項款項(見調偵566 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
㈨甲○○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丁○○○侵占95年1 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老師(晚餐)便當費7 萬9010元 (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1 、20至21頁反面)。 ㈩甲○○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陳報被告丁○○○自91年下半 年至97年12月止,共侵占學費2586萬7413元(即再更正㈣2. 、㈧所載),且該金額不包括總複習班部分(見調偵566 號 卷二第45至56頁)。
甲○○104 年7 月10日陳報⑷狀主張:(見調偵566 號卷二 第91至92頁):
1.被告丁○○○侵占東昇補習班92年下半年至97年(12月)學 費:2586萬7413元。(104 年5 月28日追加告訴狀並於104 年7 月1 日更正)- (按即更正㈣2.、㈧、㈩所載) 2.被告丁○○○自91年至97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總利潤 562 萬1998元- 分紅160 萬元- 存摺餘額8 萬744 元=394萬 1254元)(104 年6 月8 日追加告訴⑵狀誤算為414 萬1254 元,更正為394 萬1254元;95年5 月2 日華南盜領70萬元包 括在此項目內)。(按即更正㈠3.、㈦所載) 3.被告丁○○○之3 名小孩補習未繳學費:155 萬6800元(如 104 年5 月28日及104 年6 月4 日所載)(按即更正㈣1.、
㈥所載)
4.被告丁○○○侵占自95年至97年總複習補習費:204 萬9415 元。(即更正㈠1.所載)
5.被告丁○○○侵占自96年至97年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 元。(即更正㈠2.所載)
6.被告丁○○○侵占自95年至99年學生晚餐便當費:246 萬52 19元(即更正㈠2.所載)(按: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7.被告丁○○○侵占自95年老師便當費:95年合計7 萬9010元 。(即更正㈨所載)(以上合計3608萬1627元) 甲○○於104 年7 月30日陳報狀更正(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 99、100 頁):
被告丁○○○共侵占:
1.96至97年學生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2.95年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 萬1279元。 3.95年老師便當費:7萬9010元。
甲○○於104 年8 月4 日更正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181 頁)被告丁○○○自91年至97年止,共侵占394 萬2754元( 存款即盈餘,即2.部分)
甲○○於104 年8 月13日追加告訴⑶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 第200 至206 頁):
被告丁○○○87年7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共侵占2121萬14 57元(新增部分)。
甲○○於104 年8 月20日陳報⑸狀(見調偵566 號卷二第21 4 至227 頁):
更正被告丁○○○自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共侵占6654萬 6939元。(新增91年7月至92年6月部分,其餘即1.部分) 甲○○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起訴丙○○○與被告丁○○○ 共同犯罪(見他8213號卷第1 至18頁): 1.主張被告丁○○○侵占87年7 月至97年12月學費總金額為85 07萬1907元,其中盜領存款394 萬1254元(即2.部分)已 包括在上開學費中,故就上開394 萬1254元不再提告訴。 2.告訴人於上開追加丙○○○為被告,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 載丙○○○與丁○○○共同侵占總學費(含存款即2.部分 )(即包括1.《即92年7 月至97年12月》、《包括1. 92年7 月至97年12月、新增91年7 月至92年6 月》、新增 87年7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部分,及新增90年7 月至91年6 月部分)部分,並未包括3.至6.所示犯罪事實。 甲○○於105 年5 月27日更正陳述⑴狀(見調偵566 號卷四 第173 至189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未載金額)- 被告丁○○○以隱匿學生姓
名方式,短報安親班之實際收入,以多報少,將學費侵占。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91年1 月至97年12月支出及作文班支 出329 萬3114元。(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74 、178 至180- 1 頁;新增加犯罪事實)
3.浮報員工91年1 月至97年12月薪資:(告訴人、丁○○○、 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讀生《工作約2 年》)452 萬841 元( 新增項目)。(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181 至184 頁) 4.87年7 月至90年6 月應結餘232 萬3094元及91年1 月至97年 12月應結餘489 萬1561元,合計結餘721 萬4655元,扣除分 紅160 萬元,應尚存561 萬4655元,但97年12月31日尚存8 萬744 元,是被告丁○○○帳面上就侵占553 萬3911元。( 見同上卷四第185 至187 頁)(即侵占盈餘部分) 5.95年9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 萬4560元(見同上卷四第188 至189 頁)。 甲○○於105 年6 月14更正陳述⑵狀(見調偵566 號卷四第 190 至234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91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合計842 萬3504 元(見同上卷四第192 至219 頁)。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 萬3114元。 3.員工薪資浮報:(告訴人、丁○○○、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 讀生)452 萬841 元。
4.帳面短少(即盈餘):553 萬3911元。 5.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萬4560元。 6.短報外聘英、數、理化老師學費收入108 萬2896元。 7.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萬9415元。 8.96、97年午餐費浮報12萬2516元。 合計2560萬0757元。
9.背信: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 甲○○於105 年6 月30日更正暨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七第 37至240 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合計842 萬3504元,已整理447 萬1196元 另丁○○○尚有短報學生英文等學費之情,再整理陳報。 2.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支出及作文班支出計329 萬3114元。 3.員工薪資浮報:(告訴人、丁○○○、王媽媽或蔡媽媽及工 讀生)452 萬841 元。
4.帳面短少:3051萬1773元。
5.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57萬4560元。 6.侵占95年至97年總復習學費204 萬9415元。 7.侵占96、97年午餐便當費12萬2516元。 8.侵占95年學生便當費、96至99年學生及老師晚餐便當費260
萬1279元。
9.侵占95年老師便當費7 萬9010元。
10.不法利益:3 名子女未繳補習費155 萬6800元。 甲○○於105 年7 月18日陳述意見狀(見調偵566 號卷八第 80至225 頁):
短報安親班學費:除105 年6 月30整理之447 萬1196元外, 尚有短報410 萬1272元,合計857 萬2468元。 甲○○於105 年7 月28日更正暨陳述狀(見調偵566 號卷九 第33至76頁):
1.短報安親班學費中之447 萬1196元更正為465 萬2461元。 2.95年9 月至96年6 月國文、生物科短報學費更正為54萬5025 元。
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1日簽請將104 年度他字第8213號案件 簽結,並以被告丁○○○、丙○○○、張簡麗雪、薛枝碧共 同侵占東昇補習班款項合計8507萬1907元,涉犯侵占等罪結 案,改分偵案偵查(見他8213號卷第56頁正、反面),於10 5 年9 月5 日分105 年度偵字第22261 號案件偵查。於106 年11月8 日再簽請小港區公所調解(見偵22261 號卷第53頁 正、反面),而於同年月13日簽結(見偵22261 號卷第54頁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