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顯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95 號、110 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
度偵字第2535號、110 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顯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顯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受許朝明(已於99年9 月21日死亡)之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9 ×19mm制式子彈16顆,並將上開槍、彈以保鮮 膜包裹後,藏放在之前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 弄00號住處後方之檳榔園內,而非法寄藏該槍、彈。二、吳顯志懷疑友人倪英傑、吳琦城散布謠言,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上開槍、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 倪英傑住處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持槍對空擊發子彈1 發 ,之後即離開現場。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10月8 日13時37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抵達前開倪英傑住處前,再接續持槍對空擊發子彈3
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倪英傑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
㈡吳顯志於倪英傑住處前,持槍對空擊發子彈3 發後,旋即駕 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街00○00號吳 琦城住處,同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13時40分)許,抵達 吳琦城住處前,即當吳琦城、王郁琪夫妻面前,持槍對空擊 發子彈1 發,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同時恫嚇吳琦城 、王郁琪,致其均心生畏懼,均足生危害其安全。三、嗣警方受理報案後,於109 年10月8 日22時40分許,持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吳顯志拘提到案,並 經吳顯志同意搜索後,在吳顯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後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9 ×19mm 制式子彈11顆(另於倪英傑、吳琦城住處附近查得已擊發之 子彈彈殼4 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顯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上易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琦 城、王郁琪、倪英傑;證人吳進元、劉忠誠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案偵卷第17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 25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 215 頁以下),並有代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小客車出借保管契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 本案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以下、第87頁、第105 頁 以下)。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 顆、已擊發子彈彈殼4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 彈殼4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10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98013837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詳追加偵二卷第7 頁以下、第11頁以下)。再 者,雖被告在被害人倪英傑、吳琦城住處前擊發之子彈5 顆 ,僅查得彈殼4 個,無法鑑定其殺傷力。但因被告已擊發之 子彈5 顆與扣案之子彈11顆,均屬口徑9 ×19mm制式子彈。 而扣案之子彈1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係以 採樣4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為由,認定該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擊發之子彈5 顆與送扣案鑑定之子彈 均屬同一型號制式子彈,被告既可擊發該5 顆子彈,亦應認 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 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 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在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因此,被告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繼續實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有所修正,但因被 告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 言,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適用新法。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其中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檢 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應適用法條(但認為係持有,詳原 審訴字卷第107 頁)。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雖有誤會,但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 ,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 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槍枝、子彈 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無非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
㈣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槍、彈
分別射擊4 發(第1 次1 發、第2 次3 發),以恐嚇被害人 倪英傑,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吳琦城、王郁琪夫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 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㈦累犯:
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 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共 2 罪)、4 年、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8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 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繼續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並持槍射擊子彈恐嚇被害人,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 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槍、彈 來源為許朝明,然因許朝明業已死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㈨刑法第59條:
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非法寄藏槍、彈對於社會 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之威脅,故為法律 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長期非法寄藏該槍、 彈,且因懷疑被害人倪英傑、吳琦城散播謠言,即取出該寄 藏之槍、彈,前往該被害人之住處前,對空擊發子彈,恐嚇 被害人,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關於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部分,追加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記載:「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6顆,不 法持有之」等語。顯見追加起訴之範圍,應包含制式子彈16 顆(即扣案子彈11顆及被告已擊發之子彈5 顆)。原審僅認 定被告非法寄藏該子彈11顆,就其餘子彈5 顆部分,漏未論 及被告是否有寄藏犯行,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另就被告已擊發之子彈5 顆部分,原審僅說明其中4 顆 不予沒收之理由,漏未說明未予扣案之子彈1顆應否沒收, 亦有理由不備。㈡關於被告恐嚇被害人倪英傑部分,被害人 倪英傑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14 頁)。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此部分,致 量刑過重。㈢關於被告恐嚇被害人吳琦城、王郁琪夫妻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吳琦城、王郁琪夫妻,為 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同有未洽。被告提 起全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中關於恐嚇被害人倪英 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被害人吳琦城、王郁琪夫 妻部分,亦有前開㈠、㈢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 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長期寄藏,復攜帶上 述槍、彈,開槍恐嚇被害人倪英傑、吳琦城、王郁琪等人, 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恐嚇被害人倪英傑部分,被害人倪英傑 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原審訴 字卷第114 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因剛交保尚無工 作,未婚,無子女(詳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本院上訴卷第 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 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6顆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7 顆 部分,未經試射擊發,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9 顆部分,或經 鑑定人員試射擊發4 顆;或經被告對空擊發5 顆,其中4 顆 僅餘彈頭、彈殼,已如前述,另未扣案之已擊發之1 顆,衡 情亦應僅餘彈頭、彈殼,應已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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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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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
│ │018409號,含彈匣1 個) │
├──┼──────────────┤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