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1039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9 時10分許,前往劉慶霖位在屏東縣○○鄉○ ○村○○巷00號住處,未經劉慶霖同意,逕自該址住宅大門 進入其內,經劉慶霖發現命離去未果,適因劉慶霖經人呼喚 至門口應門而分神時,潘顯源即趁機取走劉慶霖所有置於該 址住宅房間內床頭處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而竊得上開財物得逞,旋逃離現場。嗣經劉慶霖報 警處理,並在其庭院內尋獲前揭皮包(內已無現金,皮包已 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顯源(下稱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0、41、135 、136 頁),並 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 幀、蒐證照片6 幀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51、53、65至71頁),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③於 105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前開①②③各罪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再④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 ①②③④各罪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迨⑤於106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⑥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並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⑤ ⑦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於106 年2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7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能記取教訓,再 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以侵入該址住宅竊盜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全非良善,除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 從事粗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本案被告竊得現金6,000 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 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而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178 頁),並 有本院110 年10月28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09 頁 ),量刑事由亦無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