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41號
KSHM,110,上易,44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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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
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452元,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上正蓄 電池行擔任業務員,竟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 保管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非微,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就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告 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 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 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 採。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



極條件,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實甚不該,犯後又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自難僅因其於本案自白犯行,且屢次口頭自稱有和解 之誠意,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 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 緩刑之諭知,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從 採納。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在甲○○經營 之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蓄電池行」任 職,並於104 年5 、6 月間起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之銷售 、支援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 ○○因有金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8 月某日起至109 年4 月某日止, 接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其自如附表「廠商名 稱」及「應收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取之45筆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5452元,未將上開貨款交付予上正 蓄電池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貨款予 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2、9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21-2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挪用公款明細、應收帳款月報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35、55-56 頁),基上,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受僱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侵占經手之多筆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員,竟利用業務上 收款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迄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曾就附表所示侵占款項賠償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



9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駕駛大貨車、月收入約4 萬多元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 項共計44萬545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108 年12月27日施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警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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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編號 │日期 │廠商名稱 │應收款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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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109/4月 │盛豐-內埔 │23,200 │
├─────┼─────┼──────────┼──────────┤
│1125 │108/8月 │漢翔-內埔 │9,000 │
├─────┼─────┼──────────┼──────────┤
│1125 │108/9月 │漢翔-內埔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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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 │109/2月 │東茂-長治 │14,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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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 │109/3月 │東茂-長治 │10,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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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1 │109/3 月 │順益-屏市 │4,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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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1 │109/3 月 │建銘-屏市 │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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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01 │109/2月 │利嘉-莊國益 │23,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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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01 │109/3 月 │利嘉-莊國益 │19,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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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01 │109/4 月 │利嘉-莊國益 │16,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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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9 │109/4 月 │安泰-鹽埔 │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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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5 │109/3 月 │林達-鹽埔 │2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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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8 │109/4 月 │富合誼-佃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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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8/8月 │宥展-鹽埔 │3,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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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8/9月 │宥展-鹽埔 │8,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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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8/10月 │宥展-鹽埔 │24,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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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8/11月 │宥展-鹽埔 │2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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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8/12月 │宥展-鹽埔 │9,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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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109/1月 │宥展-鹽埔 │9,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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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 │108/12月 │宏鈞-屏市 │1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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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 │109/1月 │宏鈞-屏市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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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 │109/3月 │宏鈞-屏市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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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 │109/1月 │丞立-長治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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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 │109/4月 │昭明興-鹽埔 │2,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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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 │108/12月 │旭通-東昇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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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 │109/1月 │旭通-東昇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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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108/12月 │鑫動-鹽埔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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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109/1 月 │鑫動-鹽埔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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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109/2 月 │鑫動-鹽埔 │1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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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109/3 月 │鑫動-鹽埔 │2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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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 │109/2月 │翊勝-屏市 │24,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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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 │109/3 月 │翊勝-屏市 │1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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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 │109/4 月 │翊勝-屏市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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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8 │109/2 月 │山芳-屏市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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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8 │109/3 月 │山芳-屏市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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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1 │109/4月 │東光-屏市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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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 │108/8月 │祥宜-社皮 │10,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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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 │108/11月 │祥宜- 社皮 │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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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 │109/2月 │祥宜- 社皮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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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6 │108/11月 │成發-內埔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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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6 │108/12月 │成發- 內埔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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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6 │109/1月 │成發- 內埔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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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6 │109/3月 │成發- 內埔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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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5 │109/3月 │元盛-屏市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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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9 │109/4月 │大統-屏市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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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45,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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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