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芊融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芊融與陳明雀為鄰居,素有不睦,詎林芊融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發布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侮辱人格之過激文字,足以貶損陳明 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 示陳明雀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之姓名,以此方 式洩漏屬陳明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明雀之隱私權。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1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陳明雀住處騎樓, 持剪刀將陳明雀所有用以固定紗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損壞 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陳明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芊融(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 發布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等文字,亦有將告訴人繩子剪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發臉書的目的是要 求救,沒有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的犯意,剪繩子是因為附近有電表,台電人員為了作 業方便叫我剪斷,沒有毀損的犯意,且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經查:
甲、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 0 ○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發 布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等文字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5 90號卷第29至71頁)。
㈡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38」、「沒用的東西」、「一天到晚 只會做惡」、「廢材」、「黑道警眷」、「屎女人」、「無 恥」、「什麼女人不能娶???就是陳明雀+ 其妹+ 其女兒 」、「惡毒」、「真可怕的女人」、「一家壞警眷」等詞, 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難謂主 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況由被告張貼之文字中 亦未見有與求救涵義相關之文字。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 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而此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 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 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 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公開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自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其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甚明。
㈢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 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因此,存在兩種意 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 同,立法者顯然未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 罰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從而第41條所稱「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者,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3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時地,在公開之臉書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 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姓名,或單純姓名之個人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之範疇。被告將之張貼於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使不特定人觀 覽後可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知悉被 告所辱罵之對象,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 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使觀覽被告臉書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 別特定個人,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 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其上開貼文 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無訛。再者,附表編號7 、8 部分雖 僅登載告訴人、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告訴人之女之姓名 ,及陳國之,然上開告訴人以外家屬之姓名,亦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示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告訴人之資料 ;登載告訴人姓名部分,係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參以立法理由稱「一經揭 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 再參以同法第20條已允許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不致於造成要
件過度寬鬆之流弊,而依被告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使用方 式,意在辱罵,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自屬上開法文所禁止之 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乙、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 ○0 號告訴人住處騎樓,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用以固定紗 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69頁),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現場 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590號卷第73頁)。 ㈡依原審勘驗結果:11:15:41監視器畫面紗網後方出現一名 穿著白衣的人影,推開圍籬,走向紗網。11:15:44人影呈 現彎腰姿勢並拿出剪刀(剪刀出現在紗網底端)。11:15: 45剪刀穿越紗網將紅色尼龍繩剪斷。11:15:46紅色尼龍繩 被剪斷而鬆脫。11:15:50(監視器畫面時間從46秒直接跳 到50秒)人影收回剪刀起身,11:16:00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尼龍繩剪斷 即離去,並未將該尼龍繩抽走,亦未有任何收拾周遭物品之 行為,難認剪斷尼龍繩對被告所稱之台電人員作業上有何助 益,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 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 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剪斷告訴 人之尼龍繩,其形體即遭改變,顯使該尼龍繩效用減損,自 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欲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糾 紛之脈絡,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非得作 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合理化依據,是此部分均無礙於本案被告 前揭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固經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7 、 8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附表編號4 、5 、7 、8 所 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 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 姓名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4 、5 、7 、 8 所示公然侮辱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業經起訴之事 實,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前開罪名,法院亦告知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1 至9 所示各次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及事實欄二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嫌隙心生不滿,率以不 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 女兒及弟弟姓名等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毀損告訴 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經由網際網路方式侮辱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 苦、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 為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毀損部分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4 、5 、7 、8 所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2 月(計有期徒刑8 月)部分;就編號1 、2 、3 、 6 、9 所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計拘役50 日),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30日,及諭 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於量刑已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參酌被告附表犯罪時間係起於107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所侵害者均係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隱私等法益
,行為態樣均係故意,被害人均屬同一人,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高等情,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4 、5 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再為實體之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㈡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用以抒發心情、觀感、感受 之言論,並非單方面行為,告訴人方亦有相關之譏諷等行為 ,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縱成立犯罪,就處罰之刑度似亦屬 過重。㈢附表編號4 、5 、7 、8 違反個人保護法部分,並 未指出告訴人姓名或地址,無從顯示被告所要指涉之人,當 不可能有公然侮辱問題,故被告指出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僅單純敘述指涉對象而已,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意思,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七、惟查:㈠檢察官既已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 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 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 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109 年3 月9 日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附表),嗣於同年3 月10日就附表編 號4 、5 所示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有108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 內已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顯然業經起訴,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既與前此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之時 間復係在起訴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不起 訴處分之效力,原審併予為審理,於法並無不合。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可資選科,則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2 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共犯附表編號4 、5 、7 、8 等4 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參酌犯罪時 間係起於107 年4 月及108 年3 月間,所侵害者均係個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隱私等法益,被害人均屬同一人,且係故意 為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高等情,亦難謂不當。㈢附表 編號4 、5 、7 、8 之公然侮辱部分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指述者確係告訴人無訛。又自然人之姓 名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利用在必要範圍 外者,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被告用以侮辱告訴人, 均非在必要範圍內,且「非意圖營利」之侵害個資行為,亦
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犯罪成立要件內,均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附表編號4 、5 、7 、8 部分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 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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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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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02/19 │「給陳明雀38本人+ 妳的38妹+38 警察弟│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38 妳的媽~1.她生了妳們這一家沒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的東西…2.一天到晚只會做惡3.造成社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資源浪費!!」、「真是廢材之一家黑道│算壹日。 │
│ │ │警眷!!」、「就繼續作亂吧~~~338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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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03/06 │「陳明雀38~---〉妳真是38加三級」 │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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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04/02 │「就讓陳38雀快快進入洪家吧~陳明38雀│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 妹~~~祝福妳們囉」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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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04/13 │「給陳明雀~55年次8 月27日出生~妳這│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個屎女人」、「屎女人」、「無恥的女人│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無恥的警眷」、「OS:G8臉~陳明│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38雀* 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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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04/28 │「給陳明38雀~妳真的好38喔」、「妳的│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家人全部都是~--- 〉38」、「地址:高│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雄市○○區○○街000 號」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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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05/11 │「沒法囉~陳明38雀--- 〉一家都太恐怖│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了」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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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03/25 │「各位男人+ 睜大眼睛什麼女人不能娶?│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就是陳明雀+ 其妹+ 其女兒」、「太│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惡毒的一家人了--〉陳明雀+ 陳明雀之妹│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 陳明雀之女陳筱婷」、「真可怕的女人│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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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04/17 │「我跟小yo同學說--〉千萬別亂學阿~~~ │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多讀書是希望你長大以後成為有用的人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1~千萬別學陳明雀+ 陳攸婷+ 陳國│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之一家壞警眷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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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07/06 │「祇要是陳明雀+ 其一家警眷的朋友--- │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都不會是我的朋友。主因--- 〉我不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無恥的人做朋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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