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
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耕愷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經由臉書(Fa cebook)網站結識王曉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方式,向王曉薇施用詐術,致王曉 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財物,嗣因王 曉薇察覺有異而悉受騙,因認被告張耕愷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耕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王曉薇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信
用卡消費明細、宅急便托運單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 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 有間。況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 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 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 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 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認識,並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4 所示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她借我錢,我沒有還錢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沒有還錢是因為我沒有工作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時間,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財物,及被告取得行動電話2 支 、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後,未將行動電話價款及各該款 項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亦供認不諱,並有如有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是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4 所示財 物後,未將行動電話價款及各該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返還款項之 義務,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以被告自始即 無返還款項之意而欺騙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2 支、38,000元 ,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是在107 年7 月初與被告 在臉書上認識,一開始跟被告都是聊日常生活的瑣事,後來 被告說他需要用行動電話,託我代為申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 ,所以我就幫被告辦了門號0000000000(附行動電話1 支) ,過一陣子被告又跟我說行動電話壞了,請我幫忙,我就幫 被告買IPHONE 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2 次都用包裹寄
給被告,他說之後會匯款還我。後來被告又跟我提到近期工 作的薪水還沒領到,有經濟上困難需要用到錢,要先跟我借 錢周轉,然後我就匯錢4 次給被告,總共匯款3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9頁),已明確證稱係為幫忙被告 而代辦2 次行動電話及匯款38,000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初我有金錢上的困難,王曉薇說可以幫我,因此我提供 了向劉俊瑋所借用之林金滿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給王曉薇匯款 共35,000元,王曉薇匯款3,000 元到李柏霖名下郵局帳戶, 是因為我欠李柏霖3,000 元,所以我就請王曉薇匯過去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李柏霖於偵查中所證;張耕愷 欠我5 、6 萬元,他跟我借郵局提款卡時說他朋友要匯錢給 他,所以我才借提款卡給他,他有交付3,000 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1頁);及證人劉俊瑋於偵查中所證:有使用林金 滿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張耕愷當時跟我說他跟他乾姊姊借錢 ,要還李柏霖跟買機車,拜託我戶頭借他轉錢等語(見偵卷 第51頁)之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款之詞, 應與事實相符。而觀諸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6-47 頁),可知告訴人為被告代辦行 動電話2 次(即附表編號1 、2 ),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過 程(即附表編號3-1 至3-4 ),雙方均未約定清償期之事實 ,且被告於雙方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有資金需求,復謂「不想 一直麻煩妳」、「看妳能不能幫」、「不行也沒關係」等語 ,則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答應被告所提代辦行 動電話及多次借款之要求,自難認告訴人為被告代辦行動電 話2 次及匯款38,000元,係因受被告施詐術所致。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被告在網路上自稱「江仁」、後改稱「 伍寶」,收受匯款均用別人之帳戶,且被告曾有多次冒充女 性網友向男性被害人詐財之前案紀錄,本件被害人係女性, 被告始未再假冒女性網友詐財等情狀,據以推認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⒈網路上顯示名稱與真名未盡相符乙情,乃常見之事,網路使 用者為發揮創意或抒發心情,常有變更使用名稱之舉,只要 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未有任何違常之處,況被告請告訴人 為其代辦行動電話2 次及向告訴人借款前,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以供告訴人寄送行動電話乙情,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8頁),未見假冒身分之 情狀,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
⒉金融帳戶係款項交流之媒介,被告雖向李柏霖、劉俊瑋借用 金融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然被告與李柏霖、劉俊瑋就 彼此間借用金融帳戶緣由及過程之所述,互核相符,與一般
行詐者係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相左,自難以被告 借用他人帳戶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騙。 ⒊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8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犯有多件詐欺取財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有為本 案詐欺取財行為,遑論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未假冒身分,業 如前述,足徵本案與檢察官所指前案並無相似性,檢察官論 告意旨僅以被告所犯之類似他案主張其應有為本案之犯行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將行動電話2 支之價款及38,000元返還 告訴人,惟告訴人係為幫忙被告始為其代辦行動電話2 支及 借款38,000元,非因被告對告訴人施詐術所致,且被告與告 訴人未約定各該款項之返還期限,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無返還告訴人代辦行動電話2 支之價款及所匯之38,0 00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而 故態復萌對告訴人施詐,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敘 明,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事,而仍願意為被告代辦手機及貸與被告款項,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從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所為論斷,自無違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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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詐 騙 方 式│取得之財物│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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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左列之門號│ │ │ │1.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4至26│
│(起│年7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SIM 卡1 張│ │ │ │ 頁,偵卷第69至71頁) │
│訴書│月中│更正)對告訴人表示:友│及申辦門號│ │ │ │2.被告供述(警卷第4 、5 頁│
│犯罪│旬某│人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附送之行動│ │ │ │ ,原審審易緝卷第55、81頁│
│事實│日 │需,如可代辦,日後將償│電話1 支 │ │ │ │ ,原審院卷第25頁) │
│㈠)│ │還代辦費用云云,致告訴│ │ │ │ │3.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 │ │人因而代為申辦行動電話│ │ │ │ │ (警卷第38、39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 │ │ │ │4.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警卷第│
│ │ │107 年7 月17日將門號SI│ │ │ │ │ 50頁) │
│ │ │M 卡1 張及申辦門號附 │ │ │ │ │5.被告臉書ID「伍寶」個人訊│
│ │ │送之行動電話1 支以包裹│ │ │ │ │ 息擷圖1 張(警卷第52頁)│
│ │ │方式郵寄給被告。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
│ │ │ │ │ │ │ │ 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審易│
│ │ │ │ │ │ │ │ 緝卷第123 頁) │
│ │ │ │ │ │ │ │7.調解筆錄(原審審易緝卷第│
│ │ │ │ │ │ │ │ 129、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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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左列之IPHO│ │ │ │1.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4至26│
│(起│年7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NE 6 PLUS │ │ │ │ 頁,偵卷第69至71頁) │
│訴書│月下│更正)對告訴人表示:本│行動電話1 │ │ │ │2.被告供述(警卷第4 、5 頁│
│犯罪│旬某│人有購買行動電話之需,│支 │ │ │ │ ,原審審易緝卷第55、81頁│
│事實│日 │如可代購,日後將償還代│ │ │ │ │ ,原審院卷第25頁) │
│㈡)│ │購款項云云,告訴人因而│ │ │ │ │3.帳單消費明細(警卷第48、│
│ │ │以6,955 元代價購買IPHO│ │ │ │ │ 49頁) │
│ │ │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 │ │ │ │4.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警卷第│
│ │ │,並於107 年7 月25日將│ │ │ │ │ 50頁) │
│ │ │該行動電話以包裹方式郵│ │ │ │ │5.被告臉書ID「伍寶」個人訊│
│ │ │寄予被告。 │ │ │ │ │ 息擷圖1 張(警卷第52頁)│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
│ │ │ │ │ │ │ │ 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審易│
│ │ │ │ │ │ │ │ 緝卷第123 頁) │
│ │ │ │ │ │ │ │7.調解筆錄(原審審易緝卷第│
│ │ │ │ │ │ │ │ 129、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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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 │107 年7 │3,000元 │李柏霖(│1.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4至26│
│(起│年7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 │月29日 │ │業經檢察│ 頁,原審審易卷第29至31頁│
│訴書│月下│更正)對告訴人表示:需│ │ │ │官為不起│ ) │
│犯罪│旬某│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 │ │ │訴處分)│2.證人李柏霖證述(警卷第8 │
│事實│日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 │ │ │郵局帳號│ 至11頁,偵卷第51、52頁)│
│㈢附│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000-0000│3.證人劉俊瑋證述(警卷第14│
│表編│ │戶予被告,被告因此得款│ │ │ │00000000│ 至17、21、22頁,偵卷第52│
│號1 │ │總計3,8000元。 │ │ │ │號帳戶 │ 、53頁) │
├──┤ │ ├─────┼────┼────┼────┤4.被告供述(警卷第2 至5 頁│
│3-2 │ │ │ │107 年8 │5,000元 │劉俊瑋(│ ,原審審易緝卷第81、111 │
│(起│ │ │ │月1 日 │ │業經檢察│ 頁,原審院卷第25頁) │
│訴書│ │ │ │ │ │官為不起│5.張耕愷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 │ │ │ │ │訴處分)│ (劉俊瑋)(警卷第6 頁)│
│事實│ │ │ │ │ │使用之玉│6.李柏霖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附│ │ │ │ │ │山銀行帳│ (劉俊瑋)(警卷第12頁)│
│表編│ │ │ │ │ │號808-02│7.劉俊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號2 │ │ │ │ │ │00000000│ (警卷第19頁) │
│) │ │ │ │ │ │814號帳 │8.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 │ │ │ │ │戶(戶名│ 、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
│ │ │ │ │ │ │為劉俊瑋│ 28、29頁) │
│ │ │ │ │ │ │之母林滿│9.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金) │ 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
├──┤ │ ├─────┼────┼────┼────┤ 卷第30、31頁) │
│3-3 │ │ │ │107 年8 │10,000元│同上 │10.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 │
│(起│ │ │ │月4 日(│ │ │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訴書│ │ │ │起訴書誤│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犯罪│ │ │ │載為107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事實│ │ │ │年8 月6 │ │ │ (警卷第32-35 頁) │
│㈢附│ │ │ │日,應予│ │ │11.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 │
│表編│ │ │ │更正) │ │ │ 錄(警卷第40至47頁) │
│號3 │ │ │ │ │ │ │12.被告臉書ID「伍寶」個人 │
│) │ │ │ │ │ │ │ 訊息擷圖1 張(警卷第52 │
├──┤ │ ├─────┼────┼────┼────┤ 頁) │
│3-4 │ │ │ │107 年8 │20,000元│同上 │13.李柏霖之中華郵政客戶歷 │
│(起│ │ │ │月8 日 │ │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3頁 │
│訴書│ │ │ │ │ │ │ ) │
│犯罪│ │ │ │ │ │ │14.林滿金之玉山銀行顧客基 │
│事實│ │ │ │ │ │ │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
│㈢附│ │ │ │ │ │ │ (警卷第54、55頁) │
│表編│ │ │ │ │ │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 │
│號4 │ │ │ │ │ │ │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 │
│) │ │ │ │ │ │ │ 審易緝卷第123 頁) │
│ │ │ │ │ │ │ │16.調解筆錄(原審審易緝卷 │
│ │ │ │ │ │ │ │ 第129、1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