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1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號之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蘇 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1 面得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2日18時47分許(應係18時1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改懸掛「 MSW-6839」號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告訴人 潘協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 以不明方式擊破前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背包1 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張),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 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密碼後使用提款功能,致前揭自動櫃員機上設定之辨識 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前揭金融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 予使用提款功能,被告旋輸入提款金額,自前揭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2萬元、3 萬7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12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內德齋學生宿舍樓下某處,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 人謝明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號牌1 面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 日18時40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載為19時15分許),騎乘 懸掛「627-LMN 」號牌之A 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號前,見被害人鄭淳文之夫陳毓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前揭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書包1 個(內有英文課本1 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 之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側門機車棚,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 人許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1 面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8 時47分許,騎乘懸掛「MSU-8285」號牌之A 機車, 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鍾吉寧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 前揭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隨身硬碟2 個、隨身碟4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3 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設街00號,以不詳方法 竊取被害人彭淑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 1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協揚、證 人即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謝明秋、許竣雄、彭淑雯、證 人即被告老闆陳正豐、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婷之姐蘇慧娟、證 人即被告之姐陳彩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員警 偵查報告、蒐證報告、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竊嫌逃逸路線圖、108 年1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竊嫌逃逸路線圖、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竊 嫌逃逸路線圖、108 年1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1 月4 日竊嫌犯案路線圖、108 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9 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108 年2 月22日竊嫌騎乘路線圖、Go
ogle街景空拍圖及查獲A 機車之蒐證照片、被告同意搜索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A 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這些案件均非 我所為,不能因為我有竊盜前科,或是本案竊嫌使用的機車 與我使用的A 機車為同型車款,就認定是我犯罪,況且與我 使用的A 機車同款者甚多,如何能認定是我犯罪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蘇慧婷、謝明秋、許竣雄及彭淑雯所有之如上開公訴 意旨欄㈠、㈢、㈤、㈦所載號牌各1 面,分別有如前開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失竊情事,業據證人蘇慧娟、謝明秋、許竣雄 及彭淑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87至89 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 至105 頁,偵卷第47至51頁) ,並有各該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4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1 至2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前開號牌雖確有失竊之事實,然該等號牌既均 係遭竊後,始經前揭被害人察覺報警,其等並未見聞失竊過 程,亦不知竊嫌為何人,則憑據其等上揭證述自無從認定該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㈡告訴人潘協揚、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欄 ㈡、㈣、㈥所載之失竊物品情事,其中告訴人潘協揚失竊之 前揭金融卡並遭人持以分別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 、3 萬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潘協揚、鄭淳文及鍾吉寧於警 詢、偵訊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73至75頁、第79頁、第80頁 、第83頁、第84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7頁、第51頁), 並有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1 月4 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錄影像畫面擷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579 22號函暨檢附之潘協揚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6 日元銀字第1090007164號函檢附 之潘協揚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分別見警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偵卷第105 至113 頁),固堪信實。然觀諸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或因距離過遠,或因夜間光線不足,致無從 辨識竊嫌相貌、身形、特徵及其騎乘機車外型、特徵與車牌 號碼;而告訴人潘協揚被竊之前揭金融卡遭人持以分別提領 前揭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3 萬7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又因已逾影像檔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09 年7 月31日彰屏字第1090269 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 頁),亦無從查悉該等款項係遭何人提領。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無從遽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所 為。
㈢檢察官雖執蒐證報告內所附監理站提供涉案車種SJ20AA、SJ 20BA車型款式機車型號查詢結果及照片、監理站南區車籍SJ 20AA、SJ20BA型紅白、白紅色資料比對結果及各車牌詳情資 料(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認高雄、屏東地區 僅有被告所使用之A 機車,與公訴意旨欄所載㈡、㈣、㈥所 示竊嫌所使用之機車顏色、型號相符,進而推認該竊嫌即為 被告。然機車係屬移動工具,自非僅能於各該登記監理站所 轄區域內行駛,騎乘機車跨縣市移動或運送機車至他縣市使 用並非罕見。準此,縱被告確曾騎乘與竊嫌同型車款之機車 ,亦無從據之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㈡、㈣、㈥所載之犯行 。
㈣又檢察官以被告所使用之A 機車,與公訴意旨欄㈡、㈣、㈥ 所示竊嫌使用之機車,均可在車頭處見有明顯刮擦痕為據, 推認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然查,被告確有使用A 機車,且A 機車車頭確有刮擦痕等情,業經被告自陳:108 年初時,我 母親所有之A 機車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8頁),並有 A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A 機車車頭刮擦痕之蒐證照 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5 頁、第257 頁),惟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辨識竊嫌之相貌、身形、特徵,及其 騎乘之機車外型、特徵與車牌號碼,業如前述,亦即實難憑 以辨識竊嫌騎乘之機車車頭是否有刮擦痕,則縱被告使用之 A 機車車頭有刮擦痕,亦無從與前揭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1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見警卷第119 至121 頁 、第127 至13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比對 確認,進而認二車係屬同一,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難認有 所憑據;又竊嫌之相貌、身形、特徵既亦無從自各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予以辨識,則檢察官以該竊嫌之身形與被告相 似,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可憑採。
㈤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騎乘A 機車犯公訴意旨欄㈡、㈣、㈥所載 犯行後,即將A 機車藏匿於高雄市鳳山區內國泰公園某處, 並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以躲避 查緝等語,並以Google街景空拍圖及查獲A 機車之蒐證照片 、A 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8 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9 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108 年4 月9 日嫌疑人騎乘路線圖等為證(見警卷第151 頁、第
153 至165 頁、第167 至181 頁、第255 頁、第257 頁)。 惟前揭查獲A 機車之蒐證照片、108 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 9 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前揭108 年4 月9 日 嫌疑人騎乘路線圖之騎乘時間,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7 次犯 行之犯罪時點有間,自難以之作為被告涉犯前開被訴犯行時 ,所騎乘機車及行駛路線之佐證,復無從與檢察官提出之10 7 年11月12日、108 年1 月4 日、7 日、14日竊嫌逃逸路線 圖對照,而得用以證明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欄㈡、㈣、㈥所 載之犯行。
㈥本案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惟均未查獲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有被告出具之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3 頁、第225 至229 頁), 足認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檢察官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主 張。
㈦檢察官另以被告騎乘之A 機車改懸如公訴意旨欄㈠、㈢、㈤ 所載號牌後,進而騎乘該機車各犯如公訴意旨欄㈡、㈣、㈥ 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惟檢察官已無從證明竊取車牌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 犯如公訴意旨欄㈡、㈣、㈥所示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是公訴 意旨所認此情,應僅為主觀猜測,難以憑採之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檢察官又以被告前有多次將竊得之機車號牌懸掛於己用之機 車上,再騎乘該機車行竊,以規避警方追查之竊盜前科,而 認與本案竊盜模式相同,因而主張由之可佐證被告確有前開 被訴之犯行。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揭竊盜模式,於司法實務 上並非少見,亦即並非被告獨有之一慣竊盜模式,本案既無 任何直接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 自難僅憑此一非被告獨有、且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況證據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 。
㈨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