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2號
KSHM,110,上易,132,20211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誌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冠誌曾偉聖、涂 家瑋等3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黃冠誌部分:本件網路遊戲平 台,雖係有輸亦有贏之機率遊戲平台,惟證人即告訴人林○ 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陳萱」向伊介紹一個合 金發的遊戲平台,表示在這平台裡用自己的錢玩遊戲,如果 有臝就可以賺錢,剛開始在這平台裡伊有輸有贏,之後「陳 萱」就介紹一位暱稱為「吳啟豪」的分析師給伊,這分析師 向伊稱他能在這平台穩定獲利,然後他就要求伊匯款到他提 供的帳戶,伊匯款後,對方就突然消失等語(見警卷第3 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冠誌有說他們有分析師, 可以穩定獲利等語,告訴人所述被告黃冠誌詐欺之細節雖非 完全一致,然告訴人始終指證被告黃冠誌確有詐欺之基本事 實並無變異,核與被告黃冠誌辯稱:如果照著做,有獲利之 機率比較高一點等語相符;又被告黃冠誌答應告訴人幫他代 操,明知告訴人所匯的款項不到5 萬元,沒有辦法私帶告訴



人,卻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未依約於網路博奕遊戲 平台帶牌或代為操作,自事發迄今,仍未將告訴人匯至其指 定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豈能謂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再者,被告黃冠誌與告訴人之群組內有個女生雖將3 萬8,00 0 元匯入告訴人之遊戲點數,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指被告黃冠誌)沒有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就算了,還把 我帳戶裡面的錢盜走,那陣子過的不是很好,之後你們還是 不要盡量騙別人等語,是原審認「被告黃冠誌認為群組內已 有他人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3 萬8,000 元轉換成同價值之遊 戲點數3 萬8,000 點,存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內,告訴人已 無財產之損失云云,自與真實相違;㈡、被告曾偉聖、涂家 瑋部分: 被告曾偉聖雖稱係被告黃冠誌欠其錢,說要叫別人 匯錢給我來還錢,所以才提供帳戶給黃冠誌云云;被告涂家 瑋則先後稱黃冠誌向其借帳戶,係黃冠誌家人或老闆要匯錢 過來,所以其才從帳戶領錢給他,總共28,000元云云,然被 告黃冠誌已供稱其與曾偉聖涂家瑋之間均沒有借貸關係等 語,顯見其等供述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被告曾偉聖涂家瑋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 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 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豈有隨意提供帳戶予被告黃冠誌而不知此為 從事詐欺犯罪之理?尤以被告黃冠誌竟在網路自稱是「吳啟 豪」分析師,不僅未使用真名,且其本人之郵局帳戶,是否 如其所供從國高中就完全沒有在使用,有申報掛失之情事原 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暸,是原審判決遽為 被告等3 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乃依法為被告黃冠誌涂家瑋曾偉聖等人無罪之諭 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前揭上訴 意旨㈠所指,已於判決理由第㈠至㈥項詳予說明;又本件 告訴人固稱其係於107 年8 月14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Chen Xuan(音譯「陳萱」)在徵人,稱免費用、免投資就能賺錢 ,其在底下留言表示想了解,對方就給我一個Line的ID,其 加入後,暱稱「陳萱」的人就介紹一位暱稱為「吳啟豪」( 即被告黃冠誌)的分析師給我,這分析師向我稱他能在這平 台穩定獲利,然後他就要求我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其於匯 款後,對方就突然消失等語,然告訴人亦承稱其剛開始在這 平台裡有輸有贏,自己之前在合金發的遊戲平台即有操作, 進去博奕,賭博內容是百家樂,其自己有一個玩百家樂網路 投資的帳號,且其跟「吳啟豪」即被告黃冠誌聯絡,被告黃 冠誌用LINE向其報牌,其依據被告黃冠誌報的牌,下了5,00 0 元的賭金,獲利2 萬2,700 元,被告黃冠誌給其一對一報 牌,所以其第一筆筆匯款7,000 元是黃冠誌報牌的報酬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9至37頁),足徵告訴人並非係受被告黃冠 誌之邀始加入該博奕遊戲平台,且被告黃冠誌初始亦僅報牌 ,告訴人更曾因此而獲利等節,是被告黃冠誌客觀上是否有 對告訴人施以加入該平台即可穩定獲利之詐術,顯非無疑;



另者,網路遊戲平台玩家多有以化名、暱稱而非真實姓名示 人之特性,況於有關賭博之平台,被告黃冠誌縱化名為「吳 啟豪」分析師,仍屬網路匿名特性所能理解。又依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詳下述)所示,其時間係於107 年9 月19日起迄 同年月23日止,而原審亦已敘明依告訴人提出107 年9 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其與被告黃冠誌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冠誌指定之帳戶後, 其2 人即就要以何遊戲帳號進行帶牌等事有所爭執(詳見原 審判決理由欄㈡),且其後被告黃冠誌更向告訴人表示: 「為什麼有兩個代理」、「公司無法私帶你,我也被你害慘 」、「不是告知過不能讓他知道二次帶你嗎」,而告訴人亦 回以: 「關於這點有跟會計解釋過2 次他不相信」、「好我 會把帳號給會計」、「請給我會計的聯絡電話」、「今天什 麼時候會退款回我戶頭會計聯絡不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 59 至71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匯款後,對方就突然消 失一節並非屬實,是縱被告黃冠誌期間曾應允告訴人以不足 5 萬元之金額私帶,然由上述對話紀錄亦可知,告訴人確有 因帳號之故,致被告黃冠誌無法依約為之帶牌或代為操作, 告訴人亦因此始要退還所匯款項之事。從而,僅以被告黃冠 誌未依約而行,或憑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 「(被告黃冠誌 )沒有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就算了,還把我帳戶裡面的錢盜 走」之片面指訴,即率爾推論被告黃冠誌於收取告訴人所匯 款項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均難謂有據。㈡、再者,經交互比對告訴人所稱其自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先後各轉帳共5 筆(金額共計為38,000元)至 本案被告涂家瑋曾偉聖之帳戶內,其中涂家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有4 筆,時間分 別為107 年9 月19日(7,000 元)、同年9 月22日(13,000 元)、同年9 月23日(5,000 元、3,000 元); 另曾偉聖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則有1 筆,時間為107 年9 月20日(10,000元);惟被告涂 家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曾偉聖上揭高雄銀行帳戶,除有告 訴人上開之款項之存入外,於前後期間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及 提領紀錄,交易頻繁,且鮮少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或 不再使用之情形,凡此有告訴人警詢證述、被告涂家瑋郵局 帳戶暨被告曾偉聖高雄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警卷 第5 、31、35至43、49、51頁),此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 人鮮少使用、並無餘額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 顯然有別,實難以認定上開帳戶即係用以供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況被告黃冠誌涂家瑋曾偉聖於本案之前即彼此認識 ,被告涂家瑋曾偉聖縱將其所有之帳戶短時間借予被告黃 冠誌匯入款項,此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如上所述,被告涂家 瑋、曾偉聖於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後,仍持續正常使用該帳 戶,此與逕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之情形者全然有異,自 不能逕如上訴理由㈡所述,以被告黃冠誌何以向被告涂家瑋曾偉聖借用金融帳戶之陳述略有不一,或被告曾偉聖是否 另案有詐欺犯行經判處徒刑,即遽然推論被告黃冠誌與被告 涂家瑋曾偉聖均有被訴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冠誌犯罪;另被告涂 家瑋、曾偉聖被訴幫助被告黃冠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正 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之前提,故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冠誌、被告涂家 瑋與曾偉聖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涂家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曾偉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涂家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1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誌曾偉聖涂家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均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 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被告曾偉聖將其所申 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 銀行帳戶)、被告涂家瑋則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黃冠誌 使用。嗣被告黃冠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自稱是 分析師,向告訴人林○和表示由其代為投資穩賺不賠,博取 告訴人信任後,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曾 偉聖、被告涂家瑋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 瑋提領轉交給被告黃冠誌,被告黃冠誌得款之後,即音訊全 無。因認被告黃冠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誌、被告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涉犯上揭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冠誌、被告 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和之證述、 被告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立帳申請 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偉聖、 被告涂家瑋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冠誌 辯稱:伊有開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告訴人是該群組內 的人,告訴人看伊看盤很準,主動來找伊,想要請伊代為操 作,伊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其代為操作,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 穩賺不賠,第一次帶牌的時候告訴人有贏錢,且有把錢領走 ,如果是詐欺的話,告訴人應該是不能領走錢的,後來告訴 人又委託伊帶牌,告訴人所匯的款項不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所以伊沒有辦法私帶(即帶牌)告訴人,其主觀上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曾偉聖則辯稱:被告黃冠誌有 積欠伊債務,所以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匯款等語;被告涂家瑋 則辯稱:當時伊跟被告黃冠誌在同一家電腦維修公司上班,



被告黃冠誌說他跟老闆預支薪水,老闆要匯款給他,因他沒 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向伊借帳戶,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給被告黃冠誌,並將錢領出後交給被告黃冠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於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申請之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黃冠誌使用; 被告黃冠誌自稱是分析師,告訴人林○和委託被告黃冠誌於 網路博奕遊戲平台帶牌(即報牌)及代為操作,告訴人依被 告黃冠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所申請之本案高雄銀行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提領轉交 給被告黃冠誌,被告黃冠誌收受款項後並未依告訴人之委託 於網路博奕遊戲平台帶牌及代為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 誌、被告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 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第16頁、第24至 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下稱偵 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4 號 卷一【下稱易一卷】第119 至120 頁、第233 至234 頁、第 24 3至244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二【下稱易二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林○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5至87頁,易二 卷第26至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誌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 9 頁,偵卷第63至64頁,易二卷第47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卷第31頁, 易二卷第53至58頁)、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第33 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 份(見警卷第35至43頁)、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49頁)、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卷第51頁,易一卷第47至49頁)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81頁)、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83頁)、被告黃 冠誌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易一卷第59 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冠誌雖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並未依約於 網路博奕遊戲平台帶牌或代為操作,但被告黃冠誌當時未作 為之原因是否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仍應有積極證據才可予以認定。觀之告訴人 提出之其與被告黃冠誌之通訊軟體LINE自107 年9 月26日起 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二),可見渠等 不斷地討論要以何遊戲帳號進行帶牌、告訴人所匯款項要入



金至何遊戲帳號、同一遊戲帳號不得帶牌2 次乙事,足認於 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冠誌指定之帳戶後,其二人就要以 何遊戲帳號進行帶牌等事尚有爭執,後更因被告黃冠誌帶牌 之方式違反公司之規定,導致公司無法將款項入金至告訴人 之遊戲帳號內,於此情況下,被告黃冠誌自無可能依照告訴 人原來之委託帶牌或代為操作,自無法僅因被告黃冠誌事後 未依約帶牌或代為操作一情,即率爾推論被告黃冠誌於收取 告訴人所匯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意圖。
㈢輔以證人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時,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陳萱」之 人,「陳萱」跟伊說他準備了5 萬元給吳啟豪老師私帶(即 帶牌),那時候贏很多錢,他有截圖他的電子錢包畫面給伊 看,也說要介紹吳啟豪給伊認識,可以穩定獲利,「陳萱」 就把吳啟豪的聯絡方式連結傳給伊,後來伊跟吳啟豪即被告 黃冠誌聯絡,被告黃冠誌用LINE向伊報牌,伊依據被告黃冠 誌報的牌,下了5,000 元的賭金,獲利2 萬2,700 元等語( 見易二卷第32至36頁),可見告訴人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萱」介紹,方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黃冠誌帶牌 ,曾經依照被告黃冠誌所帶的牌下注因而獲利,顯見被告確 實有在從事帶牌工作,而且於107 年9 月23日告訴人匯款最 後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冠誌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黃冠誌與告訴 人仍持續以LINE討論帶牌乙事,被告黃冠誌並未於收取告訴 人所匯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黃冠誌所辯其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之意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誌有對告訴人陳稱由其代為投資穩賺 不賠,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乙節,雖據證人林○和於警詢時證 稱:「陳萱」向伊介紹一個合金發的遊戲平台,表示在這平 台裡用自己的錢玩遊戲,如果有贏就可以賺錢,剛開始在這 平台裡伊有輸有贏,之後「陳萱」就介紹一位暱稱為吳啟豪 的分析師給伊,這分析師向伊稱他能在這平台穩定獲利,然 後他就要求伊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伊匯款後,對方就突然 消失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證:他(即 被告黃冠誌)有說他們有分析師,可以穩定獲利等語(見易 二卷第28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 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證,遽採為被告黃冠 誌有罪之認定,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冠誌 確有向告訴人陳稱由其帶牌或代為操作該網路博奕遊戲平台 可以穩賺不賠,自難以證人林○和該等不利於被告黃冠誌之 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黃冠誌之認定。況告訴人自承:在 認識被告黃冠誌之前,自己也有在該網路博奕遊戲平台裡面



操作,有輸有贏,該遊戲平台就是網路博奕,內容是玩百家 樂等語(見易二卷第29至30頁),可見告訴人顯然知悉該網 路遊戲平台係博奕平台,而博奕遊戲本係一種機率遊戲,有 輸亦有贏,並無可能保證獲利,是以,被告黃冠誌辯稱:其 並未對告訴人陳稱由其帶牌或代為操作網路博奕遊戲平台可 以保證獲利,只是如果照著做,有獲利之機率等語,顯與常 情無違,尚非不可採信。
㈤另被告黃冠誌雖自事發迄今,仍未將告訴人匯至其指定帳戶 內之3 萬8,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然證人林○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LINE群組內有一個女生說要把這筆3 萬8,000 元給 伊,並把錢存入伊的遊戲平台,後來伊的帳號就多了3 萬8, 000 點數即3 萬8,000 元等語(見易二卷第39頁、第41至42 頁),並有被告黃冠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顯見於被告黃冠誌與告訴人因 本案帶牌乙事發生糾紛後,LINE群組內即有不詳之人代為將 款項存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內。被告黃冠誌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知道群組內有個女生有將3 萬8,000 元存進去告訴人 之帳號內等語(見易二卷第75頁),被告黃冠誌認為群組內 已有他人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3 萬8,000 元轉換成同價值之 遊戲點數3 萬8,000 點,存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內,告訴人 已無財產之損失,而未再將告訴人所匯至伊指定帳戶內之款 項3 萬8,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其處理態度雖然可議,但依 本案事證及上開說明,被告黃冠誌行為時,是否確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可疑,而尚不能遽予認定。 ㈥至被告黃冠誌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匯的款項不到5 萬元,所 以伊沒有辦法私帶告訴人等語,惟觀之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 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帶牌時,均未見 被告黃冠誌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不足5 萬元, 無法進行帶牌等情,反而係與告訴人不斷地討論要以何遊戲 帳號進行私帶、款項要入金至何遊戲帳號,且於告訴人表示 「3 萬私帶」「是你跟我一開始約好的」「你忘記了嗎」等 語時,未加以否認或為反對之表示,難認被告黃冠誌此部分 所辯屬實,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既無何直接或間接之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黃冠誌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黃冠誌所辯之詞縱有虛 偽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分別提供本案高 雄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黃冠誌使用,被告黃冠誌 於詐欺告訴人後,復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 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 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 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 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 參照)。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告黃冠誌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無正犯得以 附麗,依共犯從屬性,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分別提供本 案高雄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黃冠誌使用,亦無從 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曾偉聖、被告涂家瑋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黃冠誌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偉聖涂家瑋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黃冠誌、被告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冠誌、被告曾偉聖及被告涂家瑋 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 │
├──┼────┼───────┼──────┤




│1 │107.9.20│曾偉聖上開帳戶│1 萬元 │
├──┼────┼───────┼──────┤
│2 │107.9.19│涂家瑋上開帳戶│7,000元 │
├──┼────┼───────┼──────┤
│3 │107.9.22│同上 │1 萬3,000 元│
├──┼────┼───────┼──────┤
│4 │107.9.23│同上 │5,000 元 │
│ │ │ │3,000 元 │
└──┴────┴───────┴──────┘
附表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編號│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
├──┼────┼────────────────┼─────┤
│1 │107 年9 │林○和(下稱林):不是有匯款8000│易二卷第59│
│ │月27日前│ 給你 │至61頁 │
│ │某日 │ 你說要補到兩萬│ │
│ │ │ 去打 │ │
│ │ │黃冠志(下稱黃):在公司哪裡 │ │
│ │ │ 我今天休假 │ │
│ │ │ 明天處理 │ │
│ │ │ 先幫你打一點 │ │
│ │ │ 給你領 │ │
│ │ │林:剛問我朋友 │ │
│ │ │ 他說不行 │ │
│ │ │ 那支帳號是我朋友的 │ │
│ │ │ 他說我可以用 │ │
│ │ │ 其他人不行 │ │
│ │ │黃:那你私帶也是要用那隻啊 │ │
│ │ │林:對 │ │
│ │ │ 他說我可以用 │ │
│ │ │黃:看你 │ │
│ │ │林:老師我的已經給你用了 │ │
│ │ │ 我朋友那邊 │ │
│ │ │ 我需要 │ │
│ │ │黃:不然就等明天 │ │
│ │ │ 在改密碼而已 │ │
│ │ │林:尊重他 │ │
│ │ │黃:看你 │ │
│ │ │林:那麻煩老師請明天一定要處理好│ │




│ │ │黃:反正私帶是你要提領 │ │
│ │ │ 好的 │ │
│ │ │林:謝謝 │ │
│ │ │黃:和 │ │
│ │ │林:? │ │
│ │ │黃:你彥澤那帳號我現在幫你代打50│ │
│ │ │ 00你先領 │ │
│ │ │ 你要嗎 │ │
│ │ │ 我明天會聯絡公司 │ │
│ │ │林:明天你再用我的帳號去打 │ │
│ │ │黃:不行 │ │
│ │ │ 說過你帳號不能二次私帶 │ │
│ │ │ 不然叫你辦新的幹嘛 │ │
│ │ │林:剛剛說了我朋友說不行 │ │
│ │ │ 我需要尊重他 │ │
│ │ │ 明天請處理3 萬私帶金入金到he│ │
│ │ │ art8889的帳戶 │ │
│ │ │ 以及完成私帶 │ │
│ │ │黃:那老師一開始招納 │ │
│ │ │ 找你辦新的做什麼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