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定剛
李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紀柔安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6049號、第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定剛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芝庭共同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定剛係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負責人 ,李芝庭係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之負責人, 其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紹崴(業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郡建設公 司),及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琴建設公司)擔任 業務部經理,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係崑郡公司、棋琴建設公 司相關建案裝潢之配合廠商。
二、徐紹崴自於99年間負責崑郡公司所興建「棋琴九重奏」,及 棋琴建設公司所興建「棋琴11重奏」之建案銷售事宜期間, 附表四、五所示客戶向崑郡公司購買「棋琴九重奏」房地時 ,契約內並無附表四、五所示「不實裝潢」欄所示裝潢品項 之買賣,徐紹崴因擔任業務經理之關係,須處理客戶購買房
屋之額外需求,或工程上漏水等瑕疵,而公司不負擔上開處 理等費用,其為處理上開台面下之費用,而虛報室內裝潢費 用,乃偽造附表四、五所示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虛偽記載 上開客戶有上開「不實裝潢」欄所示之裝潢工程。康定剛、 李芝庭明知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並未承作上開「不實裝潢欄 」所示裝潢品項,亦知悉徐紹崴要求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裝潢工程費用, 並非上開客戶等人於購買房時所一併委託崑郡或棋琴建設公 司施作,德川或季川公司亦未施作上開客戶等人所購買房屋 內之裝潢工程,因與崑郡或棋琴建設公司有長期合作之關係 ,且有些費用係徐紹崴處理崑郡或棋琴公司之客戶額外需求 ,無法向公司請領,而先要求康定剛、李芝庭處理所衍生之 費用,乃與徐紹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配合徐紹崴之要求,由康定 剛自98年8 月間起,迄於101 年5 月間提供附表一所示德川 公司;李芝庭則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提供附 表二所示季川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徐紹崴,由徐紹崴將不實之 裝潢工程記載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及備註欄內後,持以向 崑郡公司報銷。
三、案經崑郡公司、棋琴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選任 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 出於檢察官同意為緩起訴之利誘,不得為證據云云。惟均本 院勘驗106 年6 月6 日之偵查筆錄錄音結果,檢察官係在被 告2 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始告知緩起及條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25 頁),是尚難認被 告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利誘,則其等上開於偵查 中之陳述,若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74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康定剛、李芝庭對於分別擔任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之負 責人、未承作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之「裝潢 工程」,及該統一發票係德川公司、季川公司所交付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填製統一發票之 犯行,辯稱:其等確有承攬崑郡公司之臨時工程,且係應徐 紹崴之通知說可以請款及請款之金額,才填載並交付統一發 票,統一發票「品名」欄中,除裝潢工程名稱係被告康定剛 所填載外,其餘文字及備註欄所記載之文字均非其2 人所為 ,且迄今仍有承攬工程款尚未請領,被告李芝庭則另辯稱: 其雖係季川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均由其夫康定剛處理, 我僅跑跑腿,不知內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康定剛、李芝庭分別係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之負責人之 事實,為被告康定剛、李芝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 8516號卷第134 、136 頁);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並未承作 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裝潢工程,除具被告康定剛 供承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4 頁、原審卷㈠第58-59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土地之買受人柯逸青 、梁文貞、林玉芳、羅啟誌、孫學立、張文禎、朱文彬、張 文禎、賴德輝、薄麗霞證述在卷(見他三卷第146-147 頁、 第159-162 頁、第73-82 頁、第188-189 頁、第192-193 頁 、第196 頁、第198 頁),並有買受人柯逸青等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證人許文虎(前崑郡建設公司副理)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情形?)據我所知,是因 為被告(指徐紹崴)利用職務上在銷售過程中,虛報一些裝 潢費用,據為私用。」、「(你怎麼知道?)我也是工作上 到住戶、客戶家……才發現。」等語(見他字第8516號卷第 102 頁);證人劉景成(崑郡集團業務部副理)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事後才知道徐紹崴有偽造不實之裝潢備註條件,我 們將合約調出來,並向合約書上有備註裝潢條的客戶詢問他 們是否實際上有裝潢,我們確認後才查出有那些是虛偽等語 (見他字第5324號卷第171 頁背面)。是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徐紹崴確有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買受人柯逸青等人未 在所購置之房屋內施用裝潢,卻為虛報一些裝潢費用之情事 應堪認定,被告2 人坦承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並未承作附表 一、二所示裝潢工程應屬可信。
㈡德川公司、季川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號碼 」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有上開附表「發票號碼」欄 所記載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德川公司、季川公司既未
施作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裝潢工程,則上開統一發票 上「品名欄」記載「裝潢工程」及金額等均係不實之事項, 亦可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而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 條亦有明文。被告康定剛 、李芝庭既分別係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 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統一 發票為會記憑證,亦可認定。次應審酌者係被告2 人是否明 知為不實?及被告李芝庭是否參與其中。
㈢徐紹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他們蓋的 ,金額、品名、數量是我跟他講,不是給我們空白讓我們填 的;被告公司發票右上角備註欄「9/25K041-A209 」都是他 們自己寫來的,應該是鉛筆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2 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徐紹崴在105 年11 月9 日9 時30分於高雄地院製作之訊問筆錄》你在高雄地院 審理時表示,你有請德川公司、季川公司出具相關單據…發 票內容不實在一事均知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都 知情。」、「(就本案所查獲的A2-9F 、A3-13F、B5-2F 、 B2棟3 樓、B3棟11樓,季川公司跟德川公司是否均有配合製 作……發票?)是,季川公司跟德川公司都是依我指示配合 製作。」等語(見他字第901 號第33頁);「(對季川公司 負責人李芝庭、德川公司負責人康定剛到庭表示,其等僅有 配合開立發票,並未開立驗收單/ 交屋單、請款單,你有何 意見?) 沒有,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而其 於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確實供稱:「( 你請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季川實業設計公司的負責人配 合出具的相關……發票內容均不實在,上開公司負責人是否 均知情?) 是,均知情,我會跟他們說這筆款項是要償還公 司積欠給廠商的款項,所以請他們出具相關單據來配合辦理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 查閱無訛,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影蒞三卷第7 頁背面)。 ㈣被告李芝庭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季川公司發票GM0000 0000》備註欄的部份是否是季川公司填寫,目的何在?)是 ,公司會計為了要請款會在上面註明這是哪一戶的裝潢款。 」、「(《提示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備 註欄的部份是否也是季川公司的會計註記?)應該是…。」 、「(季川公司是否有持這3 張發票《係附表二編號7-9 》 給徐紹崴,向棋琴公司請雜務之工作款?) 有。」等語(見
他一卷第33頁),被告康定剛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會 在備註攔註記A2-9F 、A3-13F、B5-2F ?為什麼?)應該沒 有寫。」、「(被告你的意思是說有人在你們公司的統一發 票,不是你們自己的員工,就在上面寫了?)不會不會,一 定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9 頁勘驗筆錄 ),核與證人徐紹崴上開證稱發票右上角備註欄「9/25K041 -A209 」等係季川及德川公司自己寫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李 芝庭於偵查中另自承係擔任設計師(見他一卷第20頁),參 以其復供稱:「(徐紹崴不是有請你們做檯面下的事情?) 他有請我們做一些檯面下的事情,例如他們公司灑水頭漏水 ,導致天花板變形,我們要幫忙拆、復原,大部分都是漏水 狀況,我們去做比較多,還有可能這一場他可能做超過預算 ,他就說下一場再補我們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8516號 卷第135 頁),所謂「下一場再補」云者,無非挖東補西。 何況其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於統一發票上為不實之登載( 見他字第901 號卷第35頁背面),被告李芝庭既負責裝潢設 計,則對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裝潢工程是否公司所設計承作, 而所得請領之金額若干,亦涉及成本扣抵稅賦多少問題,當 然應知之甚詳,姑不論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裝潢工程及備註欄 所註裝潢之房屋及金額係來自徐紹崴之指示,且係公司會計 所填載,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屬 可信。被告康定剛於106 年2 月9 日在偵查中供稱:我只是 配合他開發票等語(見他字第901 號卷第20頁),嗣於同年 6 月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唸筆錄:要我 去做一些工程,但實際拿到的錢比報價金額少對不對?)對 。那都用補的,後續都會用別的名義補給我。」、「(請款 單上的品名跟金額,金額一樣是徐紹崴決定,品名就配合發 票?)是。」、「你發票就是根據這個驗收單,我(指檢察 官)知道你實際有支出?)是是是。」、「(但是不是這一 次的裝潢支出,對不對?)對。」、「(所以這就是不實的 發票?)是。」、「(再來第二個部分,發票的部分,這個 部分是不實的,雖然你們真的有支出費用,但是你們支出的 費用就真的不是那個裝潢工程的款項,所以是不實的發票, 這個有登載不實,有會計憑證的問題,有沒有意見?)沒有 。」等語(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第221 、223 、225 頁), 亦坦承有以東補西及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再參以被 告康定剛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證稱:「(為何認為公司都知 道?)因為公司請款都是跑流程,這些不是小事,而且我們 已經是長時間配合,『一開始我們也會怕』,因為他們會跑 流程,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都會知道。」等語(見他字第85
16號卷第138 頁),若非被告康定剛知悉統一發票登記不實 ,而蓄意配合,何須害怕,是其自白應屬可信。綜上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徐紹崴所證被告2 人均知 情等語大致相符,所證即屬可信。被告2 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是被告李芝庭辯稱季川公司之事務均係其夫即被告康定剛在 處理,我不知情云云;被告康定剛陳稱被告李芝庭並未處理 季川公司之事務,2 家公司之事務均係由我處理,我太太均 不知情云云,分別係飾卸及迴護被告李芝庭之詞,不足為被 告李芝庭有利之認定,證人徐紹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與季川公司的誰接洽?)康定剛。」、「(有與李芝庭接 觸?)比較少,都是跟康定剛聯絡。」等語(見他字第8516 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發票 備註欄上之文字係公司人寫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24 頁)。有關備註欄部分與被告2 人之供述不符,自應以證人 徐紹崴於本院在同日之上開證述與被告2 人所述相符部分較 為可信。至所證主要係被告康定剛接觸部分,或被告李芝庭 未參與等語,參酌被告李芝庭已坦承有交付附表二編號7-9 所示統一發票給徐紹崴,且其係知情,並坦承於統一發票上 為不實之登載,業如前述,而其係季川公司之負責人,擔任 裝潢設計,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雖有9 張,但依發票日計算 ,確僅有4 次,次數非多,徐紹崴所證比較少等語,應屬可 信,所證曾與被告李芝庭接觸等語仍屬可信,所證被告李芝 庭未參與云云,不足為被告李芝庭有利之認定。證人何麗琴 (崑庭公司之財物會計)於本院證稱:「(這張發票《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買受人楊廷舜》有記載裝潢工程乙式,旁邊 的備註欄是6 月25日的案別代號,是你們填的嗎?)是,那 不是戶別,是我們在入外帳,用鉛筆的備註,是登錄外帳傳 票人員寫的,備註是哪一個案子花費的裝潢費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299 頁);證人許文虎(時任崑庭公司業務 部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業務過程中會與廠商接觸,廠商的 發票會送到我這裡來等語(見他字第8516號卷第104 頁)。 然而統一發票係由業務部經理徐紹崴指示以「裝潢工程」填 載後辦理款項核發,業經徐紹崴證述如前,首次接觸統一發 票者既係徐紹崴,自應以徐紹崴所證較為可採。 ㈥徐紹崴於偵查中供稱:我請裝潢設計公司多開了一些發票, 要處理一些檯面下的疑難雜症,例如客戶要交屋時,銀行要 放款給公司,可能客戶多要了一些小東西,例如多要一箱磁 磚,但是公司不可能,有些客戶會貪小便宜,你不給客戶, 他會在交屋上刁難你,房子已經過戶了,客戶不撥款,我們
業務部有撥款的壓力,公司有規定幾天內要撥款完畢,延遲 會扣我們的獎金,曾經有碰過客戶簽完約,過完戶3 、4 個 月不撥款,我們會請廠商來處理,但不可能請廠商作白工, 所以先請廠商處理,下次再補給廠商;我請裝潢設計公司多 開了一些發票而已等語(見他字第8516號卷第90-91 頁), 核與被告李芝庭上開理由㈣所供處理一些檯面下之事情等情 相符,被告康定剛於偵查中供稱:「(認識徐紹崴多久?) 大概10年。」、「(徐紹崴表示有請你們多開一些發票請你 們處理檯面下的事情?) 是公司要處理漏水,像我們是做實 品屋及買屋送裝潢,我們交給客人後,如果有什麼問題,我 們要去處理一些額外的,不是本工程的問題,他們公司沒預 算,就一筆一筆欠著,我們先做,後面再補款,到最後徐紹 崴離職,還欠我4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516號卷第13 6 頁)。證人許文虎於偵查中證稱:「(你發現客戶沒有做 這些裝潢,你有跟公司反應?) 沒有,我有問被告(指徐紹 崴,下同),被告說因為這是公司以前的慣例,因為常有一 些客戶的問題需要處理,需要一些經費,所以藉由銷售過程 中,虛報一些費用,來做為一些基金費用。」、「(你們公 司確實如此?)我進這間公司,確實有一些客戶的問題,沒 辦法向公司請款,例如維修、客戶不滿意的地方,那些費用 都沒辦法向公司報銷,都是由被告這邊處理,有一次在11重 奏,在交屋過程中有遺失20支蓮蓬頭,這個費用也是由被告 這邊付,因為這個沒辦法跟公司報帳,因為公司已經點交給 現場工務部,現場遺失,就要由現場負責了。」等語(見他 字第8516號卷第104 頁),經核被告2 人與徐紹崴及許文虎 所述一致,是被告2 人曲意配合,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分別有明知附 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之「裝潢工程」及費用並非 其等公司所施作,而填載於其上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 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 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92年台上字第 6116號判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業如前述。
㈡被告康定剛、李芝庭分別係德川公司、季川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2 人所為 ,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徐紹崴雖非德川公司、季川 公司之負責人,惟既分別與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10日; 編號5 、6 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2 月28日;附表二編號1-4 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8 月10日,編號7-9 之發 票日均為101 年4 月10日,各發票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一罪。被告康定剛所犯附表一編號1 、2-4 、5-6 、7 、8 、9 、10等7 次填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李芝庭所犯附表 二編號1-4 、5 、6 、7-9 等4 次填載不實之行為,各次時 間有異,客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雖係 夫妻,然不能證明被告康定剛就附表二;被告李芝庭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相互間或徐紹崴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正犯之聯絡關 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就被告2 人被訴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部分,未詳為推求,認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崑郡建設公司 、棋琴建設公司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即為方便徐紹崴處理檯 面下無法報帳之情事,即配合徐紹崴而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之犯罪動機、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犯後坦承客觀之事實,被 告2 人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填載不實之金額、因被告2 人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即被告李芝庭與徐紹崴連帶給付183 萬元;被告康定剛與徐紹崴連帶給付122 萬元;被告康定剛 與德川公司連帶給付212 萬元,計517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67-469 頁),金額已超過附表一、二所示之裝潢設計費(計504 萬 元),及共犯徐紹崴經本院另案以行使偽造文書等5 罪(共 7 罪,然其中2 罪與被告2 人無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3 月,其犯罪事實包括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等亦有共同偽造文 書等犯行,暨被告2 人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㈠第45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 人所犯
附表一、二之罪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故意犯,被告康 定剛犯罪時間起於98年8 月至101 年5 月間,犯罪時間之密 接度上非高,獨立性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高; 被告李芝庭之犯罪時間起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4 月間,犯 罪時間之密接度上相對為高,獨立性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較低等情,分別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2 人已依民 事確定判決清償,金額已超過附表一、二所示之裝潢設計費 (計504 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2 人與徐紹崴等均明知附表三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㈠及附表二㈠,下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實際 上並未於購屋之時一併委託德川公司或季川公司施作房屋裝 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徐紹崴知悉「棋琴九重奏」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 戶簽約後,先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劉景成,於附表三「製 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客戶 成交紀錄表上,登載附表三「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不實 內容,並連同前述各該客戶之買賣契約書,於附表三「呈報 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予崑郡公司而行使之,致崑 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確實有於購屋時一併委託 施作裝潢,徐紹崴再指示康定剛、李芝庭提出附表五(起訴 書附表一㈡,下同)空白驗收文件,表示德川公司、季川公 司確有施作各該客戶之室內設計案;徐紹崴再將如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客戶名稱欄」之客戶姓名填載在空白驗收文件上 ,並蓋上德川公司之印章,以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又偽造如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署名,表彰各該客戶 已完成驗收之用意(除客戶李雪貞、薛偉評、柯逸青、楊廷 舜、梁文貞外,其餘客戶部份,無證據證明徐紹崴有偽造不 實驗收文件),再連同被告康定剛、李芝庭提出之不實請款 單,持向崑郡建設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崑郡公司承辦人員不 疑有詐而給付395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雪貞等客戶及崑郡建 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紹崴內知悉「棋琴十一重奏」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㈠,下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簽約後,先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曾世吉,分別偽造各該客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記 載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㈠「不實裝潢內容欄」所示之 不實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簽約購屋留存之印章,盜蓋如附
表四「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彰各該客戶委託施作裝 潢之用意;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文虎,依上開文件或其口 頭告知之內容,於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㈡,下同)「 製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六「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 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各該客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於附表六 「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棋琴公司而行使之, 致棋琴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確實有於購屋時一併 委託施作裝潢。徐紹崴再指示被告康定剛、李芝庭提出上面 蓋有德川公司、季川公司大章之空白驗收文件,及記載如附 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客戶名稱欄」、「不實裝潢 金額欄」之各戶不實請款單;徐紹崴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 9 ,及附表二編號7-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下同)所示「 請款時間欄」前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客戶 名稱欄」之客戶姓名填載在空白驗收文件上,以製作不實驗 收文件,又偽造如附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署 名,表彰各該客戶已完成驗收之用意,再連同被告康定剛、 李芝庭提出之不實請款單向棋琴公司請款而行使之,棋琴公 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給付合計109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娟 凌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康定剛就附表二;被告李芝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相互 間及徐紹崴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因認被告2 人與徐紹崴另涉有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客 戶成交紀錄表、偽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偽造客戶驗收文 件、登載客戶不實成交紀錄表、偽造客戶驗收文件,及詐欺 取財之罪嫌;被告康定剛就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 分;被告李芝庭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 認被告2 人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徐紹崴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詞、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時任崑庭集團副總張銘欽、財務部人員 何麗琴、業務部副理劉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客戶柯 逸青、林玉芳、梁文貞、朱文彬、孫學立、張文楨、賴德輝 、薄麗霞、羅啟誌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梁文貞提出之裝潢 資料、證人即時任「棋琴十一重奏」代銷人員曾世喆於另案 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時任崑庭集團業務部副理許文虎於另 案偵查中之結證、「棋琴九重奏」房屋買賣合約書14份、個 戶成交紀錄表14份、季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6 份、德川 公司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各8 份、交屋驗收單5 份、「 棋琴十一重奏」房屋買賣合約書7 份、個戶成交紀錄表7 份
、季川公司請款單、估價單、交屋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 份、德川公司請款單、驗收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 份等, 為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2 人事後雖坦承附表四至七所示文書係偽造或不實 之文書,惟否認有與徐紹崴共同行使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行使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事後才知道有上開 文書,亦不了解徐紹崴他們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驗收單、 請款單上所蓋印的德川或季川公司的印章,不是德川或季川 公司真正的印章,也沒有同意徐紹崴或其他人刻印德川或季 川公司的印章使用,伊也不知道徐紹崴為了報帳所需,必須 製作驗收單、請款單或交屋單等資料,也不知道那些文件是 何人製作,伊只有指示德川或季川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 其等確為崑郡公司、棋琴建設公司相關建案裝潢之配合廠商 ,亦有承作相關裝潢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係依徐紹崴之指 示,請領裝潢工程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徐紹崴於警詢中證述:伊任職崑庭建設集團期間,是與 季川公司的康定剛接洽,比較少跟李芝庭聯絡,都是跟康定 剛聯絡,建案的雜事很多,伊有時會請廠商先處理,但是不 可能請廠商做白工,所以下次伊再想辦法補給廠商,但是客 戶不知道,例如有客戶是連裝潢一起買房子,房屋價格是1, 000 萬元,裝潢是150 萬元,我就跟公司報裝潢是160 萬元 ,這多出來的10萬元,伊就請廠商開發票跟公司請款,伊只 有要被告2 人配合開立統一發票,至於相關驗收文件是內部 作業,被告2 人收到款項以為是伊先前叫他們做的工作的款 項等語(見影他卷第91至93頁、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邱小鳳與朱文彬、羅啟誌、張珮玲、林玉芳 、孫學立、大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薄麗霞)、賴 棟龍與賴力群之「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成交 紀錄表、季川實業有限公司(或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 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李雪貞、薛偉評、柯逸青、張文楨 、楊廷舜、賴德輝、梁文貞之「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買賣 合約書、成交紀錄表、交屋驗收單(或交屋單、驗收單)、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康定 剛提出之欣榮木材行出貨單3 張、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銷 貨對帳單2 份、崑郡公司BXA0000000支票、崑郡公司棋琴九 重奏合約書實品屋設計裝潢工程(B6棟7 樓)、崑郡公司工 程明細表、證人梁文貞提出之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 各1 份;客戶陳娟凌與陳嘉凌、古玲瑩、鄭速珍(配偶陳貴
祥)、劉芳伽、江佩純之「棋琴十一重奏」拆款表、房屋買 賣合約書、交屋單(或驗收單)、成交紀錄表、季川公司( 或德川公司)請款單、估價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他三卷第8 至13頁、第14至19頁、第20至25頁、第 26至3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9頁、第50至 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3頁 、第84至89頁、第90至96頁、第117 至118 頁、第119 至12 0 頁、第12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2 8 至134 頁、第175 至176 頁、影他卷第13至20頁、第21至 28頁、第29至35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6頁、第63至64頁 )。
㈡起訴意旨認「空白驗收文件(按:應係指驗收單、交屋單或 交屋驗收單)」係被告2 人所提出,至請款單是被告2 人所 製作,是應審究者為附表三部分,被告2 人是否確受徐紹崴 之指示,提出空白驗收文件;附表五之偽造客戶驗收文件部 分,被告2 人是否確亦受徐紹崴之指示,提出上面蓋有德川 公司、季川公司大章之空白驗收文件,及記載如附表七所示 「客戶名稱欄」、「不實裝潢金額欄」之各戶不實請款單, 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徐紹崴就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人徐紹崴於原審證稱:棋琴九重奏B6-18 樓的請款單(見 他三卷第42頁)是我們製作的,請款單以往的流程就是由我 製作,或我指示其他同仁製作,至於棋琴十一重奏B2-3樓的 驗收單(見他四卷第32頁)也是由我們製作,至於驗收單上 的客戶簽名有的是我自己簽的,有的是我交代下屬把資料做 好送上來時已經簽好了,因為這些表格是在我這邊製作的, 所以是我這裡簽的,除了統一發票之外,其他請款流程所需 文件都是我這邊有固定檔案製作的,請款單的內容也是我繕 打的,我沒有與德川公司或季川公司談到是否同意事先授權 我填載德川公司或季川公司的請款單,我沒有與康定剛、李 芝庭講好一起騙崑郡或棋琴公司,請款單、驗收單的格式是 我自己做的,我沒有詢問過康定剛可不可以讓我繕打請款單 的內容,因為我要幫他請款,所以必須作這些資料,驗收單 上的任何簽名欄位,沒有請季川公司寫過任何東西,所以我 寫了什麼單據、蓋了什麼印章被告2 人都不知道(見原審卷 ㈠第175 至176 頁背面、第179 頁至180 頁、第184 頁至18 5 頁);於偵查中證稱:「(驗收單/ 交屋單、請款單是否 均由季川、德川公司用印?)這應該不是,應該是我幫季川 、德川公司刻的印章。」等語(見他字第901 號卷第23頁背
面);「(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的驗收單/ 交屋單、德川公 司請款單上之公司章,是否是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人員親自 用印的嗎?)我不確定,因為我有刻一份他們的章。」、「 ((假如是你用印,你有無得到他們授權用印?)我有跟他 們說過,為了請款,我有刻一份他們的章。」、「(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的負責人康定剛、李芝庭,是否知悉公司請款 實需製作成交紀錄表一事?)他們不知道。」;嗣又於同日 偵查中復證稱:假如我沒空,我會請季川、德川公司幫我製 作不實之驗收書及交屋單云云等語(見他字第901 號卷第33 頁正反面、第34頁)。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徐紹崴既刻有季 川、德川公司之印章,則其無須經由被告2 人,即得製作成 交紀錄表,是則被告2 人是否有製作不實之驗收單、交屋單 或交屋驗收單及請款單仍非無疑。
㈣證人劉景成於原審證稱:我忘記是否曾作過類似棋琴九重奏 B6-18 樓的請款單,至於驗收單都不是我或徐紹崴製作的, 這與我無關,「請款單」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我寫的,驗收 單是廠商檢附上來的,今天廠商來請款我就寫請款單,徐紹 崴說會將「請款單」、「驗收單」交給我,如果要請款,我 需要的資料是統一發票及驗收單,至於統一發票及驗收單到 底是何人製作,我就不知道了,「棋琴九重奏」所有跟請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