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87號
KSHM,109,上訴,158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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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榮政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歐榮政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歐榮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維持原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歐榮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單獨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歐榮政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1 至15、17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羿瑄傅祥琳王清洲尤守儀童愛琇、陳永盛、黃 國正黃姵瑜王勇超侯仕勇等人而牟取利潤(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編 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8所示)。(二)歐榮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清洲而牟取利潤(販賣 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 示)。
二、嗣因警方分別對歐榮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歐 榮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法院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榮政(下稱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羿瑄傅祥琳王清洲尤守儀童愛琇、黃國正黃姵瑜王勇超侯仕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 永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甲案警卷 第77至82頁,甲案偵一卷第42至43頁,乙案警一卷第23至 29頁、第46至58頁、第68至76頁、第86至92頁、第101 至 106 頁、第124 至129 頁、第141 至151 頁、第162 至16 7 頁、第177 至187 頁,乙案他卷第62至65頁,乙案偵一 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 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第 64至69頁,乙案原審訴卷第328 至335 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黃羿瑄傅祥琳王清洲尤守儀童愛琇、陳永盛 、黃國正黃姵瑜王勇超侯仕勇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及原審 109 年3 月3 日、同年月24日勘驗筆錄(見乙案原審訴卷 第140 至154 頁、第210 至22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12時9 分許稍後某 時、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三山國王廟旁等 語,惟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傅祥琳係於100 年7 月 8 日21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於同日21時50分許陳稱「你快過來燕巢找我,岡山交 流道阿羅哈」,傅祥琳則回答「好」;再於同日22時9 分 許,被告問「你要怎樣」,傅祥琳回答「2 」等語(見乙 案警一卷第31頁),可見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時間應係100 年7 月8 日22時9 分許稍後某時,且交易地點為岡山交流 道下阿羅哈客運附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時間(見乙案原審訴卷 第66頁),附此說明。
(二)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每賣新臺幣(下同 )500 元、1,000 元可以賺約100 元至200 元等語(見乙 案原審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 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 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 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 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再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 項, 於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犯共計30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8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 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 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 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 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 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 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經查,乙案中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4日 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7 (即100 年7 月8 日之販毒行為 )被告販賣毒品與傅祥琳部分,未於該次偵訊中訊問被告 ,嗣於同年10月3 日偵訊中所提示乙案偵二卷中「嫌犯歐 榮政罪行調查一覽表」(下簡稱調查一覽表)亦未記載被 告此次販毒犯行,且上開2 次偵訊時均未提示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或證人傅祥琳之證述內容使被告知悉此部分被 訴之事實,即將被告此部分逕予起訴,嗣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就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 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 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查;被 告曾於108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稱:(問 :提示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29466 號《即偵二卷》嫌犯歐 榮政罪行調查一覽表及黃珮瑜照片《偵二卷第5 頁》,你 於100 年7 月15日至8 月3 日有無在編號1 至3 之時間、 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珮瑜?)我認識黃珮瑜,我被查獲 前曾經賣毒品給她等語(乙案偵五卷第30頁),檢察官所 問之黃珮瑜編號1 至3 ,其中之編號1 即是100 年7 月5 日之販毒行為,被告既已稱「我認識黃珮瑜,我被查獲之 前,曾經賣過毒品給她」之語,即表示被告對於100 年7 月5 日曾販毒予黃珮瑜(即附表二編號26)已有自白,被 告又於法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嗣後對檢察官所提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7 月5 日通訊 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通話後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珮瑜,被告雖翻稱「沒有」等語,惟仍 不影響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6販賣毒品予黃珮瑜之部分於 偵查中曾有自白之認定。另就有無販賣給童愛璘(附表二 編號20)部分,108 年6 月14日偵查時檢察官曾問被告是 否賣給童愛璘,被告答以:我忘記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 ,我有賣就承認等語,依其語意,難認被告已有自白此部 分之犯行。再查,關於本件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5、27至28之部分,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偵 訊時僅分別提供調查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之照 片,並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供被告辨識,而被告在審判中 均已自白,應認此部分仍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偵查 中檢察官就附表一部分已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 否認販賣毒品(見甲案偵二卷第66頁,甲案偵三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5、27至28部分 亦已逐一提示調查一覽表及購毒者之照片供被告確認,然 被告辯稱不認識傅祥琳王清洲童愛琇、黃國正、王勇 超、侯仕勇,並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5、27至 28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等節(見乙案偵三 卷第73至75頁,乙案偵五卷第27至31頁),是檢察官已詳 予訊問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已給 予被告逐一自白之機會,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辯護人 又稱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很多次購毒沒有給予被告充分時間 思考、充分訊息去評估是否自白,也無告知偵審自白有獲 減刑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查,檢察官係 提示通聯譯文及購毒者之照片以喚起被告之記憶,被告是 否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而為販毒行為被告自己 自無不清楚之理,難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時間回想以致妨 礙其訴訟防禦權,另觀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另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自始自白販毒,該案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247 頁),被告當無不了解上開偵審自白得以優惠減 刑之理;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況本院業已審 酌被告於法院中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如下述),對其量處 適當之刑度,附此說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慣於施用 毒品之人,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均屬低微,係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遠不及大量販賣毒品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 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27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 ,且其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另案起訴審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且其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少,販賣金額不乏千元或 數千元,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四)原審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6之外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 上開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又念及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均非鉅、各次販賣獲利亦不高,犯罪情 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 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不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教育、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6 除外)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26除外)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2)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供其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未扣案,原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亦得供



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乃市場常情,而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時間約在100 年4 月至7 月間,距今已逾9 年, 估算折舊以後,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 酌被告於供稱:伊不知道行動電話在哪裡,應該是丟了, 好像是很爛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甲案訴卷第47頁,原 審乙案訴卷第67頁、第366 頁),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 沒收、追徵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 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該部分之 量刑均屬過重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其上開部分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無可取,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附表二編號2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該部 分疏未適用而予以減刑,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有未當之處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以致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不含累犯部分之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 ,竟因貪圖小利,無視法紀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所為不僅 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 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暨其 陳明之學歷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同前)承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所持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其犯販賣 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並未扣案,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亦得供一般聯繫 之用,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 減,乃市場常情,而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時間 約在100 年4 月至7 月間,距今已逾9 年,估算折舊以後 ,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於供稱 :伊不知道行動電話在哪裡,應該是丟了,好像是很爛的 行動電話等語,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減刑事由,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生損害及其關聯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毒對象 亦多屬特定,核其所為應屬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與大盤 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甚屬有別,且於審判中均自白, 如其所犯各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節,就 其所犯數罪(販賣毒品30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即甲案)┌─┬───┬──────┬───────────┬─────────┐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號│象 │點/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黃羿瑄│100年4月7日4│黃羿瑄於100年4月7日3時│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許稍後 │54分許,以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時 │市話撥打歐榮政所持用之│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左營區│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歐榮│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至聖路222號 │政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黃羿瑄住處樓│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梯間 │羿瑄,並收受左列價金。│,追徵之。 │
│ │ ├──────┤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 │以維持) │
│ │ │1包(重量不 │警卷第87頁) │ │
│ │ │詳)2,000元 │ │ │
├─┼───┼──────┼───────────┼─────────┤
│2 │黃羿瑄│100年4月9日2│黃羿瑄於100年4月9日19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時0分許稍後│時54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歐榮政所持│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左營區│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至聖路222號 │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黃羿瑄住處樓│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梯間 │與黃羿瑄,並收受左列價│,追徵之。 │
│ │ ├──────┤金。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甲基安非他命│ │以維持)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 │ │
│ │ │詳)2,000元 │警卷第88頁) │ │
└─┴───┴──────┴───────────┴─────────┘
附表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即乙案)┌─┬───┬──────┬───────────┬─────────┐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號│象 │點/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傅祥琳│100年6月15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5日15│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7時53分許稍│時56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以維持)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2 │傅祥琳│100年6月16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6日18│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8時15分許稍│時15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以維持) │
│ │ │詳)1,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3 │傅祥琳│100年6月19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9日5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5時29分許稍 │時13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甲基安非他命│ │以維持)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4 │傅祥琳│100年6月22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22日15│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6時54分許稍│時30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楠梓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旗楠路旺仔冰│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城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甲基安非他命│ │以維持)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5 │傅祥琳│100年6月27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27日11│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3時6分許稍 │時53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原審主文,本院予│
│ │ │甲基安非他命│ │以維持)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2,000元 │警一卷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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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