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原判決 所命給付部分,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先行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進 行鑿井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尺後,伊始接手 繼續承攬施作金崙地區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民國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 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 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由被上訴人提供156m×10 英吋之上套管予伊使用,預定深度400公尺,於2月12日開 始以9.5英吋鑽頭施鑽,因有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並通知 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之後委請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技師為垂直度檢查。經工研院技師檢查後發現150 公尺上套管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回現象,偏移距離 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被上訴人猶執意繼續施作,伊遂於 106年2月23日更換8.25英吋鑽頭繼續施作,但跳動卡鑽不 停,施作進度緩慢,於106年2月28日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 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委請訴
外人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 多處嚴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口徑3英吋之攝影棒已 受阻無法下放,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圈外灌注水泥 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由於被上訴人不 當指示,強令伊施作,致其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1萬 8,000元。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約定重 建新井500公尺,由被上訴人補貼伊上開施作之耗料及工資 費用20萬元,重建部分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 )鑽掘深度,預定深度為500公尺,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井管 及建井材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伊 則負責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 公尺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 ,伊若於106年5月31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則發給伊20萬元 之工作獎金,有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之工程協議記錄( 下稱系爭契約)可佐(下稱第二次施工)。伊於106年4月20日 之鑽掘進度已達300公尺時,即傳真施工報告予被上訴人, 請其準備建井材料,並告知預估於同年4月30日可完成500 公尺之井孔鑽掘。伊又於106年5月1日傳真被上訴人已完成 500公尺之井孔鑽掘,並請其於同年5月2日下午2時至現場 會同丈量、估驗井孔深度及提供建井材料,以便進行建井 作業,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到場。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提 供捲尺要求工作人員自行丈量深度及量測水溫,經丈量後 確認深度為500公尺、水溫則為32.5度至36度間,伊亦將探 測資料(含施測現場照片)傳真給被上訴人,並提報工程估 驗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款尾款213萬元,亦經被上 訴人簽認,惟井水溫度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決定不供料建 井。伊既已依系爭契約提前完成500公尺之鑽掘,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作獎金20萬元、補貼伊上開施作之耗料及工資 費用20萬元及鑽孔工資27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2 萬元後,尚餘183萬元未清償。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 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鑽孔工程再增 加200公尺井孔鑽掘,此有系爭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 爭增建協議)為證(下稱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協 議事項第1點所示,確認伊上開第二次施工項目已完成,兩 造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伊自106年5月10日 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 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加 計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款項迄未給付,屢經伊催請未獲被 上訴人置理,伊始於106年5月23日停工。伊於停工期間, 慮及公安問題及穩定井孔避免崩坍,猶以泥漿循環保護,
亦期待能復工進而完成工程,另一方面亦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處理,終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乃於106年6月14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於翌日撤離鑿井之機具設備, 並將工地現場復原,井孔內部灌漿、井口以鐵板焊封之處 置,自斯時起之工安責任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伊既已 鑽進60公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鑽孔工資33萬元,及 於系爭停工期間(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受有井孔維護、井孔回填、機具拆卸撤離、工地復原等損 失總計59萬8,000元。綜上,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增建協 議所載,伊係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非被上訴人得 以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伊既已依約完工,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已完成500公尺鑽孔工程之鑽孔工資275萬元、工程 補貼款20萬元、完工獎金20萬元,加上後續增加之200公尺 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3萬元,加上 系爭停工期間之井孔維護回填、機具拆卸撤離、工地復原 撤離損失59萬8,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7萬8,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13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275萬8,000元。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 8,0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即上訴人得請求140萬元【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132萬元=8萬元) 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2,678,0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00元之利息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約定鑽掘井深500公尺,先由上訴人鑿至深度 156公尺,伊因擔心上層土方塌陷,乃由伊在深度120公尺 處之水井四周裝置寬10英吋之鋼管以防坍塌,然後在鋼管 與水井牆壁間灌混凝土,以固定鋼管內10英吋之寬度,然 後才由上訴人繼續往下鑽掘,卻因上訴人施工之鑽頭過大 ,導致在115.7公尺深處之鋼管鑽壞斷裂並移位,難以修復 ,兩造才協議移址重建第二口井,依約上訴人除鑿井達500 公尺經量測其深度及垂直度後,尚須施作水柱管及槽孔管( 又稱篩管或濾水器)等全部施工項目完成後,始得依每公尺
之單價5,500元結算工程款。關於第二口井500公尺之深度 及垂直度是否達標,上訴人固曾向伊借用丈量捲尺自行丈 量深度,然伊並未會同前往丈量,上訴人亦未提出專門人 員之丈量數據,僅憑一己所言,實難採信,又上訴人於106 年5月1日通知伊於翌日至現場會同丈量部分,礙於時間急 迫,上訴人亦未委請專業人員到場測量,致伊無法貿然將 水柱管及槽孔管交付由其施作;系爭增建協議僅是追加鑿 井深度200公尺,系爭工程所謂完井係指上訴人除完成鑽井 階段外,尚須裝置抽水管、抽水管馬達及槽孔管(濾水器) 等設備,上訴人並應清理井內之泥渣及泥漿,經伊驗收完 畢後始算完工,即所稱之完井。而鑽井與完井為不同層次 之工程期程,從而兩造約定每公尺5,500元之計價,係以完 井為條件,並非以鑽井深度作為計價之依據,因上訴人僅 完成鑽井階段,未達完井階段,當無法以每公尺5,500元結 算工程款,是以,上訴人稱伊積欠213萬元等語,顯有違誤 ;伊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口井之過失,非但不究責,反而補 貼20萬元,又因上訴人未完工,自無得請求工作獎金20萬 元,再伊於106年5月5日給付上訴人之50萬元,係伊先行給 付系爭增建協議之第1期款30萬元,另20萬元則借予上訴人 周轉之用,上訴人誤認伊未付款而終止契約,自行停工, 並非合法,又停工期間既未施工,何來耗油費用、泥漿添 加物費用,縱伊未違約,上訴人亦需將機具運回桃園,何 以向伊請求,上訴人請求系爭停工期間之井孔維護、機具 撤離等損失,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 (一)被上訴人先行委託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 井至深度156公尺後,上訴人始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 日至106年3月6日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設置之156m×10 英吋之上套管鑽進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 ,經委請工研院技師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 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 甚多,經上訴人更換鑽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 ,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被上訴 人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 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 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
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在甲方(即被上訴 人)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鑽進,施工中常有 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管在115.7m處發 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移址重鑿,並 由甲方補貼乙方(即上訴人)耗材及工資費用(手寫:新臺幣 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成500m的井孔鑽 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2.移址重建依 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 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 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 ,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 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之工程付款辦 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甲方給付前期 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款:乙方依約 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給付30萬元 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3.第3期 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 「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建井深 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目, 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甲方 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 協議。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於5月 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甲乙雙方同意辦 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度:自已完成 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施工規範: 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協議完 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月30日 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發給工作獎金20萬元整。」,至系 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成立 ,乙方即動員備料,於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 元正。」、「2.第2期款: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 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 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 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 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 約,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 及已施作設備,由被上訴人接管。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付之款項如下:
1、就第1次施工部分:於106年3月1日自花蓮一信匯入15萬元 。
2、就第2次施工部分:
(1)於106年3月17日以支票支付工程補貼款20萬元; (2)於106年3月31日以支票支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款30萬元中 之15萬元;
(3)於106年4月20日、4月27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以支付 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
(4)於106年5月5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 (5)於106年5月6日支付2萬元。
3、上開給付款項合計為132萬元。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 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請求權,不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簡約、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係各自獨立之3項契 約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委託協晟公司進行鑿井施作,嗣後 改由上訴人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簡約 ;嗣因發生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情況,兩造同意移址重鑿 500公尺深度之井孔,並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鑽掘井孔 深度達500公尺後,兩造同意依原協議規範,自500公尺以 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協議。上開3項契約 文書雖均為同一當事人、且目的皆為鑿井,然契約標的均 不相同(系爭簡約為接續前手繼續鑿井、系爭契約係移址鑽 掘500公尺深度井孔、系爭增建協議為自前述500公尺以下 繼續鑽掘200公尺),工程付款辦法亦有差異(見原審卷第6 、17、26頁),顯見3契約文書確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無 疑。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程 款275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是否應請專家查驗深度為若干 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上訴人自行丈量即可 ?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I、細繹系爭工程相關之系爭簡約、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 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26頁),均未載明驗收時是 否應請專家查驗深度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等文, 且委請專家查驗屬特殊驗收事項,應於契約中載明,既 未載明,當可推認由兩造會同測量深度及垂直度即可。 II、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具文已完成第二次施工500公尺 井孔鑽掘,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會同 檢測井孔深度及量測鑽探水資源(見原審卷第19、20頁) ,被上訴人則以尚未請專門人員到場為由,未如期到場 會勘(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即自 行將鑽桿取出排列,以捲揚器鋼索量尺測量井孔深度及 水資源溫度檢測等後,將上開照片傳送於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3、24頁),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擬具載有「 驗收日期:民國106年5月4日」、「估驗項目:上層10× 60m套管組裝、鑽掘井孔:500公尺」之「金崙鑿井工程 估驗請款單」,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5頁 ),兩造於翌(5)日另簽立載明「四、協議主旨:本鑿井 工程已完成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深度500公尺井孔鑽掘, 經探測井內資源後,甲乙雙方同意依原協議規範,自500 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五、協議事項:1.本工程 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甲、乙 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度: 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等文之 系爭增建協議(見原審卷第26頁)。綜上歷程,可徵被上 訴人在未有專家到場會同測量深度及垂直度之情形下, 已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測量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井孔鑽掘深 度,且測量深度結果已達500公尺。則被上訴人事後抗辯 :未有專家到場丈量,無從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鑿 井深度及垂直度等語,尚非可採。
(2)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 度為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 及槽孔管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 收為準?
I、依系爭契約記載:「四、協議事項:...2.移址重建依原 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 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 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即上訴人)負責, 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 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 」而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日完成鑽掘井孔500公尺深度
,詳如前述,乃於106年5月4日擬具載有「四、依協議規 範施作估驗計費:1.鑽孔工資試算:500m×5,500=2,75 0,000元;2.第一次施工補貼:200,000元;合計2,950,0 00元。已請領工款:第一期款200,000、第二期款300,00 0、第三期款300,000元、代付貨款差額20,000元、合計 820,000。五、估驗結算應計付尾款:估驗工款2,950,00 0-已領款820,000元,應給工程尾款2,130,000元。」之 「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增建協議「五、協議事項:1. 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顯見 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 之工作。
II、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系爭工程井孔深度500公尺增 建200公尺,共計700公尺之深度後,另完成裝設抽水管 、抽水馬達及槽孔管(濾水器)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 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後,始得一併請求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查: (I)系爭增建協議固約明「四、協議主旨:本鑿井工程已完 成原合約深度500公尺井孔鑽掘,經探測井內資源後,甲 、乙雙方同意依原協議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 200公尺,特立此協議為增建規範。五、協議事項...2. 增建深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 。...六、工程付款辦法:...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 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作數量項 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6頁),然系爭增建 協議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契約關係,自難以系爭增建協 議所載「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條款,主張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 (II)依系爭契約記載:「四、協議事項:...2.移址重建依原 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 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 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即上訴人)負責, 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 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 .. .五、工程付款辦法:...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 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 5.完成合約施工項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 月31日前完工,由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另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
達及槽孔管(濾水器)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 完井」程度等語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一般 業界所稱「完井」程度作為完成鑿井工作,況被上訴人 於嗣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增建協議,已同意上訴人於106 年5月2日已完成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即系爭契約深度500 公尺鑽探),並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則其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
(III)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簡約草稿(見本院卷第177頁),抗辯 :依該簡約施工項目「一、建井工料費:1.上層10"套管 安裝...3.下層6"井管安裝...5.6"濾水管切孔加工..。 」而認套管、井管(水柱管)之安裝費包含在每公尺5,500 元內,濾水器即槽孔管,上訴人須負切孔加工(即打孔打 洞讓水得以進入)始能安裝,亦包含在每公尺5,500元內 ,上訴人未安裝水柱管及將濾水器切片加工,致井底泉 水無法經濾水器進入水柱管抽上來,自難謂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175頁),然系爭簡約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 契約關係,已難以系爭簡約所載施工項目條款,主張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且 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井孔鑽掘、施 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新 台幣伍仟伍佰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 參以,5月4日之估驗請款單亦載明估驗項目為:上層10 ×60m套管組裝,鑽掘井孔500公尺,並無被上訴人抗辯 所指,自難以系爭簡約所載施工項目,主張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鑽掘500公 尺深度井孔工作,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 每公尺鑽孔工資5,500元計算,如「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 款單」所載「1.鑽孔工資試算:500m×5,500=2,750,00 0元」,洵屬有據。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第一次施工補貼4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依系爭契約工程付款辦法所載「2. 第一次施工補貼:200,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不再爭執原起訴請 求金額,此情核與上訴人所擬具且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第一次施工補貼200,0 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相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亦屬有據。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掘500公尺深 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手寫所載「...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成 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參 以106年5月4日估驗請款單之左下角備註欄另註記:本工程 500m鑽掘井孔,於5/1日完成,依協議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應給付工作獎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已於 106年5月1日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 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亦屬有據。
4、上訴人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 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增建協議,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深度井 孔(即就同第二次施工之井孔已鑽掘深度至560公尺),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惟依系爭增建 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 即動員備料,於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2.第2期款: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 萬元正。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 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鑽掘井孔 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 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而上訴人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 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 據。
5、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有無理 由?
依後述(三)所述,上訴人停工既無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 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
6、綜上:
(1)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 50,000元、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 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 (2)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0,000元(計算式: 2,7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20,000元= 1,830,000元)。
(三)上訴人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作獎金20萬元、補貼第一
次施工之耗料及工資費用20萬元及鑽孔工資275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132萬元後,尚積欠183萬元未清償,且上 訴人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進60公尺,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因上揭款項屢經上訴人 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等語,並提 出106年5月19日及同月22日之鑽探工程施工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第27、30頁)。然查:
(1)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崙鑿井工 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惟系爭契約與系爭增建協議 係屬不同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全部清償 上開「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與上訴人 依系爭增建協議鑽掘增建200公尺深度之井孔,非處於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停工,作為 系爭增建協議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其以被上訴人未全部 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為由而停工 ,即難認有理由,自非可採。
(2)上訴人依系爭增建協議,固已鑽掘60公尺深度井孔(即連 同第二次施工之井孔已鑽掘深度至560公尺),已如前述 ,惟其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 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詳如前揭(二)4所述,是其以 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實作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尚 非可採。
2、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 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 認有理由,則其於106年6月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830,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 5月19日具文請求於3日內給付工程款193萬元等旨,並傳真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先後於106年5月26日
、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 自107年12月29日(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175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各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