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貴葉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召開第11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 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下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乃違法無效,伊仍具有農會會員資 格,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之爭執涉及渠等會員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無,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以佃農身分入會成為上訴人之會 員,未曾中斷耕作,並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詎上訴 人先於109年11月3日函知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不符合佃農 會員資格條件,應重新申請入會,否則將送交理事會給予出 會。伊於109年11月9日提出申復,上訴人卻不予受理,更於 109年1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以伊之耕地租賃期間中 斷,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 辦法),符合農會法出會相關規定為由,逕以系爭決議認定 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而應予出會,未再依農會法第37條提
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系爭決議未踐行會員(代表)大會 之法定程式,自屬無效;且伊並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 ,理事會以系爭決議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而逕予出會,亦屬 自始違法不當,不生任何效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佃農身分成為上訴人會員,係向訴外人蘇劉金月 承租農地耕作,最後1次耕作期間為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止,之後即無租賃契約,故其會員資格自102年6月10 日起即已中斷。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度東院民公認宗字第 85號認證書,欲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仍有向蘇劉金月承租土地,惟上開公證書係109年9月24日 作成,公證人已在其上記載「就過去既已發生之事實無法公 證,本租賃僅得自公證之日起發生公證效力」等語,足見無 法證明其自102年6月10日起仍有續行租賃之事實。被上訴人 既然中斷耕作,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當 然喪失會員資格。從而,系爭理事會議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 條第1、2項規定否准其會員資格,並無不合。(二)本件係有關會員資格之認定,而農會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 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均限於農會或會員權 利義務重大事項,與會員資格之認定無關,故系爭理事會議 所為被上訴人出會之系爭決議,毋需再提交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另觀農會法第18條乃有關會員資格認定事項,是依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之理事會應有審定本件被上訴人出會之職權,臺東 縣政府亦認上訴人之處置符合規定。
(三)被上訴人係因不具佃農身分而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並非因上 訴人之「處分」而喪失會員資格,與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第6款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無關。(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一)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以佃農身分向上訴人申請入會。(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向蘇劉金月承租坐落於○○縣○○ 鄉○○○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租期為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處於97年6月10
日以97年度東院公字第280號公證在案;嗣於102年6月10日 就系爭土地與蘇劉金月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102 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並經臺東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蕭宗民事務所於109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東院民認宗字 第85號作成認證書(原審卷第10頁、第34至37頁)。(三)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以東麻區農會字第1090001299號發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其提供之上開公證書及認證書皆不符合佃 農資格條件之租賃契約書,應重新申請入會,請其於文到7 日內向農會提出書面意見,送請上訴人之理事會審定。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申復書,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東 麻區農會字第1090000328號函復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暨申復書㈡(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 第32頁至第33頁)。
(四)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議第5號議案,以被上訴人土地承租時 間中斷為由,審定被上訴人應予出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未再提交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依系 爭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迄今仍處於喪 失會員資格情形(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 )。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105 0243640號函(下稱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函)及106年1月4日 農輔字第1050737116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1月4日函)針對 喪失會員資格之審定一事,認農會會員因持有農地中斷或未 實際從事農業而致不具會員資格者,依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決 定係由理事會審定,無須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至農會 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會員之處分」,如農會法第17條之 「除名」,則與前揭農會會員之資格認定不同(原審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
(六)依農委會103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30203555號函之意旨,農 民於102年6月30日前訂有租賃契約並完成認證在案者,佃農 會員資格得繼續維持,然因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 法修正,將租賃契約應經認證修正為公證,倘未及於102年6 月30日前完成租賃契約認證者,於同年7月1日後即應辦理公 證,始符上開規定(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七)被上訴人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致無法登錄於110年臺東縣 太麻里地區農會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內,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臺東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東地院109年度全字第 1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110年度抗字 第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八)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斷耕作,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已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無需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等語,並非可採。
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 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 。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 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 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 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 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關於人民自 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農會法第1條參照),依農會法第4條規定,農會肩負農業發 展之要任,屬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農民藉由參與各地區農 會,除可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優惠貸款、災害農損 補償等保障與福利外,亦得參與該地區農會導引之相關農業 策略之意思形成過程,以實現會員結社之理念,自屬憲法保 障之結社權,對之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 留原則。
⒉相關規定
⑴農會法:
①第12條:「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 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 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 、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項)。前項各 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
②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③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 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
④第18條:「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 亡。二、有第16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 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⑵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 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 依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 請退會(第1項)。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 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第2 項)。農會會員有本法第18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 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第3項 )。」
⒊依上,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係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所 制訂,然農會法第12條係有關人民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會員之 資格條件,同條第2項之文義,僅就關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 之資格認定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不包括會員 當然喪失資格之要件、審查及議決程序。再析之第12條本文 前段規定申請加入會員條件包括「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前2項條件 適可與第18條第1款至第3款出會事由呼應,可見立法者對於 成為會員後,那些條件之異動會構成出會事由,已為安排, 既未包括中斷耕作,應屬立法者之有意沈默,從而,第12條 第2項授權範圍應不包括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要件之訂定,縱 認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係有關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之要件 規定,然亦有欠缺法律授權或授權明確性之違憲疑慮,尚難 執為判斷之依據。
⒋況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實無中斷耕作即當然喪 失會員資格之文義。反觀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會 員有農會法第18條之情形,會員資格當然喪失,而農會法第 18條並未包括會員中斷耕作之情形,益見中斷耕作並非當然 喪失會員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認被上訴人中斷耕作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並無理由。 ⒌再者,農會法第17條為有關「除名」之規定,第18條第5款 規定「除名」應予出會,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當然 喪失會員資格事由係指農會法第18條之情形,循此,可知會 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3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事由包括農會法第
17、18條之情形。農委會解釋函文既認關於農會法第17條之 「除名」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 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第37條規定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見不爭執事項㈤,並詳下述),可知即便是當然喪失會員 資格事由,也應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足見會員審查辦 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理事會審定出會、認定出會事實 之職權,僅係理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前之調查準備程序 ,並非排除第37條之適用,且此乃涉及人民結社權之程序保 障,也無從以行政規則排除母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中斷耕作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毋需再提交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等語,並非可採。
(二)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應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非屬 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故系爭決議因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 、6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俱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 )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並 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 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農會 理事會固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的職權,惟無處分農會 會員的權限,至於會員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 :「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 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親自向農會 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 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 生之日起生效。」然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既僅 有審定出會職權,關於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應屬對於農會會 員所為處分,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如未 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具 農會會員資格,農會會員關係仍應認為存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理事會會議逾越權 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會員資格應予出會,未再提交會員(代 表)大會議決,被上訴人亦因此喪失會員資格而無法登錄110 年上訴人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不爭執事項㈣ 、㈦),則系爭決議自屬上訴人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 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其出會及喪失會員資格之決定,僅以系爭理事會議決之, 未踐行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程序,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 效,其仍具有上訴人會員之身分資格等語,應屬可採。
⒉農委會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4日函釋雖以:農會會員因 持有農地中斷致不具會員資格者,無須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會員之處分」,係指如同 法第17條之「除名」等旨(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依農會法第 17條、第18條及第37條第2、6款規定,可知有農會法第17條 除名事由,依第18條應予出會,乃涉及會員資格之喪失。農 委會前揭函釋就農會法第17條「除名」認係屬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所稱「會員之處分」,然而,會員是否中斷耕作而喪 失會員資格,同樣涉及會員結社權之侵害,侵害結果之嚴重 性並無差別,何以就後者排除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適用? 又為何此等涉及會員結社權之保障非屬農會法第37條第6款 所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毋需提 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節,未見農委會上開函釋有所說明 。再者,農委會91年1月29日農輔字第900171447號函釋:「 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為對會員之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 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 法第37條規定辦理;農會為上開提案,應先敘明除名之事實 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 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99頁),可見農委會就農會法第17條除名事由賦 予會員相當之程序保障,然對於同需經相當調查、同具侵害 會員結社權之事由(即中斷耕作而喪失會員資格),卻未為相 同密度之程序保障,實違平等原則及行政邏輯之一慣性。是 以,農委會雖為農會法主管機關,然其就主管法規所為上開 解釋說理矛盾,且此非涉及農業技術專業領域,法院自不其 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無權決定其喪失 會員資格應予出會,所為系爭決議既未依農會法第37條送交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屬無效,其應仍具有會員資格等語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 聲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