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彤安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1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彤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卷附之被告與「Eric Lee」對話紀錄,可見到被告與對方 相識未及1個月,即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向另案告訴人李雅雯 取款,雖該案中被告有準備領款簽收單交與該案告訴人,然 何以「Eric Lee」自稱經營跨國貿易卻無同事或員工可協助 ,僅能找初識之被告經手大筆現金?依「Eric Lee」自述從 事之跨國貿易,何以不能藉由金融機構或其他較有保障之匯 兌方式,而以現金層層轉手之交款方式徒增遺失、偽鈔等風 險?又被告交付現金給予憑據之過程,欠缺符合基本交易常 態之收據等文書為憑,僅有簡陋之手寫紙條,以常人之社會 經驗推斷,均足以認知此與一般商業習慣大相逕庭,其中不 合理之處甚為顯然,應可推知被告於此已達容任其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前案協助「Eric Lee」取款後,未久再度依其指示前 往臨櫃轉匯詐騙款項,自卷附對話內容可知「Eric Lee」偶 有稱被告為秘書、員工等取信被告之說詞,然依一般人角度 觀察,在「Eric Lee」始終未言明公司名稱、經營據點、商 業模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下,被告對於「Eric Lee」之前開 說詞實無信任基礎,且參以被告亦曾在對話中詢問「Eric Lee」為何不直接用匯款的等語,足見被告本身對此些過程 之不合理已產生懷疑,卻因求取感情及生活之穩定發展,未 選擇理性思考,即屈從「Eric Lee」之指示前往匯款,未能 再加以探究其中真假,終使自身成為詐騙集團犯行之一環。 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主觀上深信「Eric Lee」,然被告此一心
理狀態中亦認知本件係在協助未必合法之事仍選擇為之,此 於法律評價上應以不確定故意評價之,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一般而言,實務上交付帳戶涉及之詐欺案件,行為人可能因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仍具「被害人」之性質,只是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雖彰顯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 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 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換言之,正因交付帳戶之人係在 被「半哄半騙」之情形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始僅論斷「 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是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 故意之被告身分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被害人身分,並非不能並存。實務上此類行為人經常抱 持「知道怪怪的,但碰碰看運氣」之心理成分,此與本案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狀態並無二致,業如前述,僅係本案被告之 目的不在取得貸款,而係出於情感渴望而寧願忽視現實上已 經一再顯示之風險,倘能以行動取悅「Eric Lee」,有助於 彼此感情進展,即已達其目的,以此觀之,被告於本案顯示 之心態與一般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之行為人並無差異,原 審僅以被告亦係受騙為由,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四)爰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彤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What's app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 Lee」之 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 過臉書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芬聯絡,佯裝為姓名「程漢 」(CHENG HAN)之美國陸軍及姓名「Air Ways」之外交官, 謊稱要將「程漢」之退伍補償金交予告訴人保管,惟因遭海 關攔截,須請告訴人匯款支付稅金予海關,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50,000元各1筆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渣打銀 行帳戶內。被告復依「Eric Lee」指示,於108年2月19日下 午5時許,晚間9時27分許,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中午12時18分許,先後提領及匯款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 工商銀行等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 處等語。原審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即: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紀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渣打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自動櫃員機錄影光 碟、現場照片、匯款申請資料、被告與「Eric Lee」之簡訊 對話截圖、對話紀錄(中文版及英文版)、告訴人與「程漢」 、「Air Ways」之簡訊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係受 「Eric Lee」感情詐騙,疏於查證即信任對方說詞而提供銀 行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固 有不當,惟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被告不失為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被害人,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已經依調查 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與「Eric Lee」之對話紀錄,2人相 識不到1月,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向另案告訴人李○雯取款, 雖被告有交付李○雯領款簽收單,然何以「Eric Lee」自稱 經營跨國貿易卻無同事或員工可協助,僅能找初識之被告經 手大筆現金?何以不能藉由金融機構或其他較有保障之匯兌 方式?被告交付憑據僅有簡陋之手寫紙條,依常人之社會經 驗判斷,足認與一般商業習慣大相逕庭,且「Eric Lee」未 言明公司名稱、經營據點、被告復曾質疑為何不直接用匯款 的,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被告與「Eric Lee」之
對話紀錄(參外放之對話紀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冊)顯示對 話日期係自107年12月8日至108年3月7日止,酌以卷附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32號起訴書所 載,被告前往桃園向另案告訴人李○雯取款之時間為108年1 月30日,此時被告與「Eric Lee」之人相識已接近2個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Eric Lee」相識不到1月,即依 指示前往桃園向李○雯取款等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又觀諸被告與「Eric Lee」間之對話紀錄,自107年12月8 日至108年3月7日止,2人幾乎每日對話,內容從一開始之自 我介紹談到個人婚姻狀況、離婚感受,到107年12月26日時 ,2人即已互相表達愛意,可看出此時被告有意與「Eric Lee」交往;嗣後「Eric Lee」於107年12月27日表示請被告 幫助從供應商那裡收錢或存入被告之帳戶等情,而被告一開 始是提供其未成年之子之郵局帳戶,嗣後才提供被告自己之 銀行帳戶,其間雖曾詢問何以不直接匯入「Eric Lee」之帳 戶,經「Eric Lee」解釋如果將錢寄給伊,伊向亞洲的供應 商寄錢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你是我唯一的信任者等語,並表 示伊很快就會來等語(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文版第61-67頁) ,可知被告與「Eric Lee」認識之時間雖非甚久,但2人因 交往之故,經多日對話後,被告對「Eric Lee」已有較多情 誼及信任感,縱然有若干疑問,在「Eric Lee」提出解釋後 ,主觀上容易傾向相信對方,顯難以一般初識之人或通常朋 友間之關係相比擬;更不足於事後徒以現金交付風險較高、 收據簡陋、與商業習慣不符等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於情感渴望而寧願忽視現實上顯示之風 險,與一般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之行為人並無差異,被告 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 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 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 意欲如何?此不唯係自然之心理事實,更是涵攝於上揭法律 規定之評價事實,在審判上自須綜合所有風險認識、企求或 容任等相關情事等多元指標,進行整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另案依 「Eric Lee」指示領款時,猶在簽收領款單據給另案告訴人 李雅雯,並同意李雅雯拍攝被告之照片留存(見偵續卷一第 159頁李雅雯警詢筆錄),客觀上可見被告似無避免告訴人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舉;又嗣後被告曾帶其幼子前往領款(見警 卷一第31-1頁ATM所攝照片),均可見被告毫不掩飾自己及幼 子容貌、特徵,倘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依常情而言,其既已提供帳戶給「Eric Lee」使用 ,其逕自提款機提款即可,又何須親自出面簽收現金、出具 領據?另從被告發現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後,即詢問「Eric Lee」此事,並告知身上僅有2千元現金、要求了解告訴人黃 ○芬匯款之原由、細節、要求將錢還給黃○芬、質疑被騙、 利用被告之信任和感情等語(詳見對話紀錄中文版第271頁背 面至第285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報案後,對「Eric Lee 」有所質疑,並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似對於告訴人被詐欺金 錢一事頗有不滿,則綜合被告與「Eric Lee」之交往關係、 對話紀錄、領款時毫無掩飾、事發後顯現之態度等綜合觀察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芬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結論。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53、1949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