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2號
HLHM,110,原上訴,1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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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大福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大福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下稱槍砲條例)之物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 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予葉昭延(持有空氣槍案件,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 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縣○○鄉○○村○○ 路000號葉昭延住處(下稱葉昭延住處)旁鐵皮屋,經警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 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 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 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 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 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 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 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昭延(下稱其名)之證述、臺東地院搜 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 8003057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證據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本案空氣槍予葉昭 延,然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這把槍是伊之前 跟池上的朋友萬意華借的,借沒多久朋友就車禍死了,放在 伊那裡大概有10年了,伊以為是一般用途空氣槍,伊賣出去 之前有用過這把槍打薄的紙板,薄紙板一定會穿過去,伊講 的薄紙板就是一般靶紙,後面沒有再黏上其他板子。伊試射 時覺得沒有軍中的槍這麼強,沒想到會有殺傷力。後來因為 伊經濟能力不好,缺錢吃飯,葉昭延去伊家裡看到,說喜歡 這把槍,伊就賣給他。賣之前,氣瓶就已經沒氣,槍的握把 與氣瓶也沒有連接好,槍是爛爛的。賣給葉昭延時,槍管有 裝著,但氣瓶是拆下來的,有些地方也壞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給葉昭延的價格僅有3000 元,如果知道有殺傷力,應該可以販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 價格。被告出賣前只是拿一般靶紙試射而已,就算射穿,也



無法認定被告知道有殺傷力。被告是布農族原住民,有打獵 的慣俗,但被告並沒有拿本案空氣槍來打獵。因此,被告應 該不知道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本案空氣槍予葉昭延等節,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 至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9 、259、28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葉昭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 2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 33頁至第35頁)、臺東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 警卷第39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0頁至第47頁)、同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領據(警卷第48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而:
⒈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予葉昭延時,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尚 非無疑。
葉昭延於偵查證稱:伊向被告買完後,沒有試射,沒有鋼 瓶(按:應指氣瓶)等語(偵卷第37頁),與被告供稱:賣給 葉昭延時,有包括槍管跟氣瓶,但2者是分開的等語,已 非完全一致,則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時,究竟有無包括氣 瓶,已屬有疑。
⑵其次,警方於108年4月30日搜索被告住處時另有查扣空氣 槍1把,惟因鋼瓶漏氣不能擊發而當場發還,有臺東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110年8月23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 00033535號函可參(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 ),可知氣瓶應屬空氣槍重要零件,氣瓶性能好壞能影響 殺傷力有無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50、62號葉昭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下稱 葉昭延案)之卷證,當庭提示葉昭延案警一卷所附本案空 氣槍彩色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固坦認照片所示槍枝與氣 瓶即其賣給葉昭延之物(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5頁 ),惟考量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時究有無氣瓶乙節,其與 葉昭延所述相異,參以上開照片所示氣瓶,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特別之處,單以照片辨識仍有其疑慮,實有調取本案 空氣槍供被告以實物進行辨識之必要,然本案空氣槍已於



109年9月3日銷燬,有臺東地檢署110年6月15日東檢熙丙 108執沒407字第11090078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故 上開照片所示氣瓶是否為被告所出售,抑或葉昭延自行購 買,已非明確。
⑶被告供稱:本案空氣槍放在伊那邊約10年了,伊沒有好好 保養,賣之前已經爛爛的,賣的時候是散的,沒有組裝, 有些地方壞掉,也沒有試射等語,葉昭延於偵查亦證稱: 我沒有射試本案空氣槍,也沒有檢視功能是否正常等語( 偵卷第37頁)。參以,觀之本案空氣槍照片(本院卷第105 頁),外觀並非新穎,無法從外觀的嶄新性來判斷其性能 是否尚屬良好;依被告及葉昭延所述買賣時間為106年2月 間,距警方於108年3月14日在葉昭延住處旁鐵皮屋扣得本 案空氣槍已達2年之久,實無法排除葉昭延買入後再予改 造、換裝新零件、新氣瓶之可能;又因葉昭延就此部分深 具利害關係(如:可能涉嫌製造槍枝罪、無法獲邀供出來 源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等),故尚難僅憑葉昭延證稱:我沒 有改造等語,即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考量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予葉昭延時有無包括氣瓶 、槍枝性能狀態等節,實非明確,除葉昭延之證述外,無 足資補強之證據;復因被告出售迄警方扣得本案空氣槍, 相隔時間非短,葉昭延持有期間達2年之久,實無法完全 排除葉昭延買入後有前述改造等影響擊發性能行為之可能 ;加以本案空氣槍業經銷燬,無從查明改造、換裝跡痕之 有無、新舊。因此,經綜合審酌上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賣給葉昭延 時,本案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⒉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予葉昭延時,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識, 亦屬有疑。
⑴被告辯稱:我賣槍給葉昭延前,有買過另1把空氣槍,但 我買的那把空氣槍,警察查到後又還給我。我買的那把空 氣槍是用7千元在網路上買的,比較漂亮,射擊時氣的聲 音很大,威力也滿強的,我覺得應該比本案空氣槍強,但 警察說我買的那把沒有威力等語,核與上述警方搜索被告 住處原扣得空氣槍1把嗣又發還之經過相符。又關於被告 自購的空氣槍,警方查獲時雖因氣瓶漏氣而無法擊發,然 亦無證據證明該槍於被告買入後之性能為何,既無槍枝性 能鑑定資料,又經警方認定無殺傷力而發還被告,依罪疑 唯輕,應認被告購入時得以擊發且無殺傷力。循此,被告 販售本案空氣槍前,同時持有本案空氣槍及自購空氣槍, 後者既無殺傷力,被告於本院又稱後者威力較強等語,除



益徵被告售予葉昭延時,本案空氣槍客觀上有無殺傷力乙 節確存疑義外,復因可擊發之空氣槍並未禁止持有、販賣 ,是縱認本案空氣槍賣予葉昭延具有殺傷力時,然被告既 自覺威力尚小於無殺傷力之自購空氣槍,則能否僅憑被告 於警詢供稱:知道本案空氣槍威力強大等語(警卷第7頁) ,即認被告對殺傷力具有認識,亦難認無疑。
⑵被告雖坦認本案空氣槍可裝填鋼珠彈,然空氣槍裝填鋼珠 彈固可能增強射擊力道,惟法令並未予以禁止,實難憑此 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傷力認識。反觀被告辯稱:伊有 參加獵祭,但未持本案空氣槍去打獵等語(警卷第6頁)。 被告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41頁);從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可 知本案空氣槍可發射金屬彈丸穿透鐵板,倘若被告知該槍 裝填鋼丸後具有如此威力,似無不持以打獵之理,足徵被 告辯稱不知有殺傷力等語,難認無稽。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持本案空氣槍打過紙板等語(警 卷第7頁),於原審稱:我有用本案空氣槍打過薄薄的紙板 ,薄薄的紙板一定會穿過等語(原審卷第39頁)。然考量被 告所稱「紙板」、「薄薄的紙板」究竟何意、是何種紙板 、紙質、厚度、射擊距離為何等,實非明確,經本院再予 詢問,被告則稱:我先前講的紙板是指類似當兵打靶的靶 紙,是我買另1把空氣槍送的。試打時只是將靶紙吊著, 沒有再黏在其他板子上,距離約10步等語(本院第99頁); 經就被告所述靶紙、距離等試射情形詢問刑警局,該局表 示無法僅依據彈丸貫穿靶紙與否判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有該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8093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125頁)。是以,因被告先前試射本案空氣槍之標靶物 性不明,實無從以被告自承曾拿來射「紙板」、「薄薄的 紙板」或「靶紙」等語,來推認被告交易時對於本案空氣 槍之殺傷力具有認識。
⑷無法單憑本案空氣槍扣案外觀等逕推認被告知悉本案空氣 槍有殺傷力:
①本案空氣槍查獲時(108年3月14日)距離被告販賣時( 106年2月間某日),已相隔約2年餘,由於這2年期間不 在被告支配管領下,本案空氣槍的物理外觀等是否仍保 持同一性,實難認為無疑,因此,實難單憑查獲時的外 觀、配件、零件等回溯推認被告106年2月前持有時就知 道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②縱認物理外觀性沒有多大改變,但物理外觀完整性與是 否知悉有殺傷力,乃不同的2個層次,尚無法單憑物理



外觀的完整性就直接畫等號認為持有人知悉具有殺傷力 ,進而率以槍砲條例相繩(行為人如對其販賣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砲具有殺傷力沒有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 的槍砲而販賣,則其認識的事實與所發生的事實相齟齬 ,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973號判決參照)。
⑸無法單憑被告的服役經驗等逕推認被告知悉本案空氣槍有 殺傷力:
①被告固有服兵役的經驗(本院卷第41頁),但考量槍枝 種類繁多,加上沒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槍枝等有專 門的技能、知識,佐以空氣槍於市面本有一定程度的流 通性,所以被告的服兵役經驗,對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空氣槍有殺傷力乙節,實難認有何推認作用力。 ②又被告固為00年00月0日生,並為布農族原住民(本院 卷第41頁),但這2個情況證據,於經驗論理法則上, 也無法相當程度的擔保被告知悉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 ⑹再對照原審查詢花蓮、臺東、屏東地區,於96年至105年 間,其他刑事案件涉及殺傷力空氣槍之販售價格,均高於 本案販售價格,多數案件之販售價格,甚至超過1萬元, 有花蓮地區空氣槍販售價格一覽表及相關另案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99頁至第137頁)。是從被告僅以3千元之價格 出售本案空氣槍,不僅可徵本案空氣槍於交易時客觀上有 無殺傷力之疑慮,亦得佐認被告對該槍的性能狀況,實非 看好,方以甚為低廉的價格脫售,故被告辯稱不知有殺傷 力,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 棄不採。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 罪。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空氣槍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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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