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5號
HLHM,110,交上易,1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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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振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 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 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 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 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 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 ,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 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 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 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



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 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 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 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振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是未於 (應係『與』之誤植)對方和解,因對方電話不接,調解委員 會他也不來。」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左方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岳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路口,本應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表淺 擦傷、上排門牙齒裂傷、雙側膝部、右肩、右手肘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等事實,雖據被告否認過失犯行,然有被告不 利己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及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刑種及刑度)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定其處斷 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素行品行(無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無業、獨居)、違反義務程度(前揭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事由,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 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不是 未於(應係『與』之誤植)對方和解,因對方電話不接,調 解委員會他也不來。」,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先陳稱:「請法官依法審判,我不求和解。」(見原 審卷第55頁),嗣就被告所稱:「我也很煩,事情過了一年 多了,若要和解,要如何和解?我每月領1萬多元,我車子 也修繕2萬多元。」,當庭表示:「我不接受」(見原審卷 第58頁),除見兩造均無和解之意外,亦難謂被告上訴書就



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揭空詞 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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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