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號
HLHM,109,原重上更二,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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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晚間,主 動連絡廖秉翔、黃竣杰2人並詢問其等是否想賺錢,即偕同 其等至花蓮市和平路某刺青店中,與王建凱(另經提起公訴) 見面。王建凱原受某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託,希尋求能夠出 國運輸毒品之共犯,王建凱當場即對被告、廖秉翔、黃竣杰 宣稱若有人能至泰國地區,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之後, 將可給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為酬勞。廖秉翔、黃竣 杰聞訊後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被告當時已知廖秉翔、黃 竣杰2人若至泰國,將夾藏有毒品違禁物之行李箱,運輸至 紐西蘭,將構成運輸毒品之犯罪,惟被告仍基於幫助廖秉翔 運輸毒品之犯意,在花蓮地區,借予廖秉翔2500元,作為廖 秉翔辦理出國護照之費用,給予廖秉翔資金及精神上支持而 為幫助行為。嗣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22日泰國當地時 間約晚間6時45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機票劃位並托 運上開行李箱3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運輸已夾 藏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惟旋經泰國肅毒人員 ,在廖秉翔、黃竣杰2人所托運之行李箱中,當場查獲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12.07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毒品罪嫌 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事訴 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秉翔、黃竣杰因運輸毒品 犯罪,在泰國監獄中執行中,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見本院更二卷第118頁),本院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請法務部轉外交部泰國司法主管機關請求提 供司法互助,經泰國同意透過視訊方式進行證人詰問(見本 院更二卷第211頁110年4月16日駐泰國代表處函),本院審酌 前揭規定,認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詰問證人廖秉翔、黃竣杰 之程序為適當,乃於本院審理時以遠距視訊方式對證人廖秉 翔、黃竣杰進行交互詰問,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7月23日 對同案被告廖秉翔、黃竣杰詢問之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 )、廖秉翔、黃竣杰自述書(以下或稱自白書)影本2份之證據 能力,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卷內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均無意見(本院更二卷第115頁)。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爲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秉翔、黃竣杰分別於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9 日所寫之自白書(即起訴書證據欄所稱之自述書,見警三卷 第44、5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據證 人廖秉翔於本院證稱:寫自白書時,好像是剛被抓的時候, 國際刑警來叫我們寫的,在泰國監獄是我們在裡面寫送出去 的;可能比較晚送出去,要配合台灣刑警來拿資料,他先來 看過我們叫我們先寫,後來才來拿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4 、335頁);證人黃竣杰於本院證稱:警卷黃竣杰之自白書是 我寫的,是泰國警察強迫我們寫的;泰國這邊要我們寫一張 自白書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23、325頁),觀上開自白書全 文及其格式,顯非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 員前往泰國對證人廖秉翔、黃竣杰進行調查之時間為104年7 月23日,有廖秉翔、黃竣杰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 34、46頁),足見上開自白書並非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 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特別規定,則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廖秉翔、黃竣 杰上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 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 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 「傳聞陳述」如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 ,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部分應認無證據 能力。
4.查證人黃竣杰於本院證稱:警卷黃竣杰之自白書是泰國警察 強迫我們寫的;寫這張自白書時沒有跟廖秉翔關在一起,我 們進到泰國監獄後關在一起不到一個禮拜吧,是不同房,在 同一個樓裡面,後來就分樓了。寫這份自白書時,與廖秉翔 已經不在同一個樓,我們是6月的時候進來的。(問:你提到 這份自白書是泰國警方強迫你寫的,當時情況為何?)泰國 這邊要我們寫一張自白書。(問:你說你是單獨關在一間偵 訊室,現場有幾名警察?)2個;一個是國際刑警會講中文, 另一個是泰國監獄的獄警。自白書內容是當時隨便寫的,因 為這個對我們沒有幫助。國際刑警並沒有在我寫的過程中指 示哪邊要寫,哪邊不要寫,他說叫我們寫事實會幫我們減刑 。(問:後來有嗎?)就是沒有。我不曉得廖秉翔跟被告借錢 的事;寫自白書後,有台灣警察去問我,我告訴他們的內容 與自白書內容差不多,台灣警察在問的時候,加我共3個人 在場,有台灣警察、獄警、我,那時我出來一個人而已,整



個問的過程中沒有人對我怎麼樣;我告訴台灣警察的內容當 時是隨便講的;我不曉得廖秉翔辦護照的錢這件事情,自白 書內容與事實相符的是我來泰國是為拿行李箱,他說原料我 不知道行李箱裡有什麼,其他人名是我亂寫的。被告有先約 我跟廖秉翔,但並沒有叫我們要拿行李箱,問我們要不要工 作;是叫「阿凱」的人在刺青店跟我說要去泰國玩,帶行李 箱去紐西蘭,說的時候,被告張竣凱沒有在旁邊,在刺青店 當時被告都不在場,被告沒有在其他場合表示他有想要自己 參加去賺錢的事情。關於去泰國紐西蘭的相關行程或具體 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全部都是「阿凱」講的等語(詳見本 院更二卷第323-332頁),核與其警詢時證述:大概是5月底 時,被告問我想不想賺錢,某天下午我、廖秉翔及被告一同 去花蓮市和平路的刺青店找王建凱;被告說要我們先去泰國 玩一個禮拜,再帶行李箱去紐西蘭,他說不是什麼違法的東 西,要我們想一下,當天晚上被告就帶我們去花蓮和平路的 永痕刺青店找王建凱王建凱就詳細我們說去泰國要做什麼 ;王建凱要我們隔天去辦護照,我自己先去辦,辦好之後我 再帶廖秉翔去辦護照,廖秉翔說他辦護照的錢是跟被告借的 等語(見警三卷第35、36頁)不符。
5.證人廖秉翔於本院證稱略以:(問:你要辦護照時有無向被 告借2500元?)我忘記借錢幹嘛用,我不知道;沒什麼印象 ,時間過6、7年了;(問:你是否曾因繳電信費向被告借錢 ?)剛剛就講錢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自白書在泰國監獄是 我們在裡面寫送出去的,時間沒有固定,可能比較晚送出去 ,要配合台灣刑警來拿資料,他先來看過我們叫我們先寫, 後來才來拿,國際刑警來2、3次。我剛第一次就講以前出過 車禍腦袋受傷,可以去醫院查證明,我真的記憶不好,記不 清楚這些事。記不起來王成緒「阿凱」是否是被告介紹認識 ,有點印象,但是記不起來他是誰,哪一個。(問:是否是 被告帶你跟黃竣杰去百貨公司附近的地方?)記不起來,好 像是我們自己去的,忘記了。沒有人告訴我自白書內容怎麼 寫,那時台灣警察說寫了可能可以減罪,我隨便亂寫一下, 我想減罪。(問:你有無為減罪而講一些陷害別人的話,編 造不存在的事?)沒有吧,我記得沒有亂寫,沒有誣陷別人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3-341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因被告介紹才認識王建凱、被告在辦護照的候有先借2千5給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47-48頁)亦不相符。 6.上開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與彼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歧異,自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判斷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證人黃竣杰所述:廖秉翔說他辦護照的錢是跟被告借的等 語,此部分證詞顯屬傳聞供述,已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廖秉翔、黃竣杰上開警詢筆錄是於104年7月23日在泰國曼谷 中央監獄毒品戒治所內,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賴 欣宏1人進行詢問及紀錄,筆錄並記載因警力有限無法由行 詢問以外之人紀錄,且因泰國收容所規定不能錄影錄音等語 (詳見警三卷第34-42、46-49頁),可知上開警詢筆錄僅由1 名警員製作,且無錄音錄影,事後顯難查證筆錄製作、詢問 過程及內容是否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之陳述相符,遑論2 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態度是否真誠自然、與詢問者間互動關係 如何,均無法得知,且廖秉翔、黃竣杰均知無錄音錄影之情 形下,彼等心理上受約制而誠實陳述之動機亦可能減弱;又 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22日為泰國警方查獲運輸毒品犯 行後,即關押在泰國監所之封閉環境中,所涉運輸毒品案件 甫經查獲,難免有諉責他人以減輕自己罪責之嫌,對照於本 院審理時,2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已經泰國法院判決確定(見 本院更一卷第154-169頁泰國判決書中譯本),二相比較,彼 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身刑責較具有利害關係;參酌證人黃 竣杰於本院證述國際刑警稱寫事實會幫我們減刑;台灣警察 在問的時候,僅台灣警察、獄警及其本人共3人在場等情, 證人廖秉翔於本院證稱:那時台灣警察說寫了可能可以減罪 ,我隨便亂寫一下,我想減罪等語,參酌黃竣杰廖秉翔均 第1次出國(見原審卷55、62頁2人之護照申請書)即為泰國警 方查獲,當時均年僅21歲,依當時客觀環境,足認彼等身心 壓力至大,在減刑之誘因及依人性可能諉責他人之情形下, 實難期彼2人能記憶無誤、完全據實陳述;雖證人廖秉翔於 本院證稱:沒有為減罪而講一些陷害別人的話,編造不存在 的事、記得沒有亂寫,沒有誣陷別人等語,然其於本院公開 法庭透過視訊在眾人面前作證,維護自己以免日後遭被告追 究而為上開說詞,乃符合人之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廖秉翔警 詢時證詞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況參酌證人廖秉翔於警詢時 先稱:證人王建凱一開始在刺青店拿3萬元現金給伊等語, 但卻又稱:辦護照時被告先借2千5給伊等語(見本院警三卷 第48頁),倘王建凱已經先給廖秉翔3萬元,何以廖秉翔又需 向被告借2千5百元以辦理護照?且相較於僅2500元之護照申 辦費用,王建凱當無不先支應而任由廖秉翔難以成行而需向 他人借款之理,足見證人廖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尚有矛 盾、缺漏之處,亦難認為完整、如實陳述。基上各節,本件 依證人廖秉翔、黃竣杰警詢時之外在環境、客觀條件,與本 院審判中作證時相較,難認彼等警詢時之外部環境已獲得確



實保障,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應 認均無證據能力。
7.又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本件為無罪之判決,爰 不就認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 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第 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陳 述、證人王建凱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7 月23日對同案被告廖秉翔、黃竣杰詢問之調查筆錄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同案被 告廖秉翔、黃竣杰自述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介紹廖秉翔、黃竣杰王建凱認識時,並不知道王建凱是在找人幫助運輸毒品。伊 與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5月底去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的刺 青店與王建凱見面時,王建凱說是要運送化學原料,一個人 可賺十幾萬,本來是伊與黃竣杰要去。但後來聽朋友可能是 毒品,伊就沒有參與這件事,王建凱也沒有給伊好處。廖秉 翔跟伊借錢時,是說要付電信費,伊沒有幫助他們運輸毒品 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7月23日對同案被告廖秉



黃竣杰詢問之調查筆錄影本、廖秉翔、黃竣杰自述書(即 前述之自白書)影本,均無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在花蓮 縣花蓮市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王建凱廖秉翔、黃竣 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物品至紐西蘭,事成將給 每人22萬元之酬勞等語。被告嗣後知悉王建凱所稱物品乃指 毒品,即未予參與,至廖秉翔、黃竣杰則應允參加。被告知 悉上情後,仍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其父所經營、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之○○瓦斯行,借予廖秉翔2500元。廖秉翔於104 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26)日取得 護照。嗣廖秉翔與黃竣杰先於104年6月8日搭機前往泰國曼 谷,再於104年6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曼谷 國際機場,擬搭乘泰國航空TG 491號班機前往紐西蘭,並託 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只,經泰國警 方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袋( 毛重總計12.07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建 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秉翔、黃竣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 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廖秉翔、黃竣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王建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5-33、62-69、71-74頁 ,原審卷第19-22、49-50、54-56、61-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介紹證人廖秉翔、黃竣杰運毒等情,亦未 供述借錢給廖秉翔一事,嗣於偵查供承:廖秉翔向伊借錢說 要辦護照,是王建凱叫伊先借給廖秉翔2400元,伊後來有叫 廖秉翔跟王建凱拿2400元來還給伊等語,但否認有打電話問 廖秉翔、黃竣杰要不要賺錢並介紹帶他們去找王建凱等情( 偵字4622號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是一起 去找王建凱問有無賺錢的門路,王建凱才說拿東西出國,一 開始是說原料,後來我一直問,王建凱才說是毒品,我就沒 有參加了;104年5月底或6月初時,廖秉翔來向伊借辦理護 照的錢,並說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還給我。我一開始不肯借 ,後來廖秉翔又說是要繳電話費,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給他 ,所以我才借2500元給廖秉翔,當晚廖秉翔就把錢還給我, 好像廖秉翔先跟王建凱拿錢,廖秉翔再拿錢我等語(原審卷 第34頁、第10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廖秉翔打電 話給王建凱說要辦護照,廖秉翔說先跟我拿錢,廖秉翔掛電



話後跟我講他已經跟王建凱好,叫我先借他錢,後來在好樂 迪KTV跟廖秉翔拿錢,當時王建凱亦在場,廖秉翔當面拿錢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與證人 廖秉翔、黃竣杰一起去卡拉OK,王建凱就說有錢可以賺,隔 天才去找王建凱和平路的刺青店找王建凱王建凱說送化學 原去泰國可以賺錢,我朋友說可能是毒品,我就沒參與這件 事,在廖秉翔向伊借2500元之前,伊就知道廖秉翔、黃竣杰 要運輸的化學原料就是毒品;廖秉翔、王建凱都沒有說要給 我什麼好處,我也沒有居中聯繫運毒出國的相關事情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
(四)證人王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找證人廖秉翔、黃竣 杰送東西,認識被告,但被告沒有涉及指揮、仲介證人廖秉 翔、黃竣杰前往泰國運毒一事等語(見警三卷第67、73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介紹證人廖秉翔、黃竣杰給我認識,但不 是介紹去做那件事(運送毒品);(問:有無為廖秉翔要辦 護照缺錢,他跟被告借錢,當晚你們在好樂迪KTV碰面時, 由你幫廖秉翔還他向被告借的2千多元給被告?)沒有印象; 伊的印象是我直接給他們護照的錢,那時候我還要幫他們辦 機票,印象中辦護照的錢是我直接給廖秉翔、黃竣杰,我不 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但伊拿錢給廖秉翔的時間是伊等 在好樂迪KTV唱歌後隔幾天,地點在黃昏市場旁的公園,錢 是交給廖秉翔或黃竣杰其中一人,當時他們已經辦好護照。 伊是叫廖秉翔、黃竣杰早上先去辦護照,晚上他們就找伊拿 錢。伊不知道廖秉翔有無去向別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8頁 背面至第107頁)。依證人王建凱上開證詞,其雖稱拿錢給廖 秉翔、黃竣杰時,2人已經辦好護照,但從未證述是被告介 紹證人廖秉翔、黃竣杰出國運毒或被告借錢給廖秉翔申辦護 照等節;且被告於原審係稱廖秉翔說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還 給伊、當晚廖秉翔就把錢還給伊等情,核與證人王建凱上開 證詞不符;再參酌卷附證人廖秉翔普通護照申請書所載,收 件日期為104年5月25日,領件日期為翌日即5月26日(見原審 卷第55頁),倘若廖秉翔還給被告之錢是王建凱所給,則王 建凱給錢之日應為廖秉翔向被告借錢當日,然依王建凱所述 其拿錢給廖秉翔或黃竣杰之時間已是在KTV唱歌後隔幾天, 當時護照已經辦好等語,則廖秉翔還錢給被告之日應該不是 被告所述廖秉翔借錢當日,足見證人王建凱上開證詞均無法 佐證被告自白借錢給廖秉翔辦理護照等情確屬無訛。(五)證人黃竣杰於本院證稱:我不曉得廖秉翔跟被告張竣凱借錢 的事;我告訴台灣警察的內容當時是隨便講的;我不曉得廖 秉翔辦護照的錢這件事情。被告有先約我跟廖秉翔,但並沒



有叫我們要拿行李箱,問我們要不要工作;是叫「阿凱」的 人在刺青店跟我說要去泰國玩,帶行李箱去紐西蘭,說的時 候,被告沒有在旁邊,在刺青店當時被告都不在場,被告沒 有在其他場合表示他有想要自己參加去賺錢的事情。關於去 泰國紐西蘭的相關行程或具體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全部 都是「阿凱」講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二卷第323-332頁),依 證人黃竣杰之證詞,並非被告介紹其前往泰國運毒,而是王 建凱說的,自無法依憑證人黃竣杰之證詞逕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王建凱找人運輸毒品之目的而介紹廖秉翔、黃竣杰與王建 凱相識,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借錢給廖秉翔以辦理護照出國運 毒一事。
(六)證人廖秉翔於本院證稱:(問:你要辦護照時有無向被告借 2500元?)我忘記借錢幹嘛用,我不知道;(問:有無向被告 借錢?)沒什麼印象,時間過六七年了;(問:你是否曾因繳 電信費向被告借錢?)剛剛就講錢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我 剛第一次就講以前出過車禍腦袋受傷,可以去醫院查證明, 我真的記憶不好,記不清楚這些事。(問:潘宗樺曾作證當 初你跟被告借錢,是以要繳電信費為由,被告原本不肯借, 你一直盧到下午傍晚時,被告才借你錢,你有無印象?)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王成緒「阿凱」是否是被告介紹認識,有 點印象,但是記不起來他是誰,哪一個。(問:是否是被告 帶你跟黃竣杰去百貨公司附近的地方?)記不起來,好像是 我們自己去的,忘記了。沒有人告訴我自白書內容怎麼寫, 那時台灣警察說寫了可能可以減罪,我隨便亂寫一下,我想 減罪。我出國前有很多工作做,我家是開車店;記不清楚當 時為何會接受邀請出國去泰國紐西蘭,忘記了。出國前經 濟狀況普普通通,可以。(問:你出國前有無能力拿出2500 元?)有,為什麼沒有能力,我家是車店。記不清楚有無曾 向被告張竣凱借過錢,我們朋友來來往往互相。(問:你跟 黃竣杰泰國王成緒或別人有無給你們出國的花費?)忘 記誰給的錢,我也不知道,不在我這邊,我們一起來一個包 包,誰背放在一起,沒有說誰的,不知道。(問:你辦護照 的錢是從何處來?)我不知道,我自己有錢;記不清楚,忘 記了,我自己有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3-341頁),則依 證人廖秉翔之證詞,無法確認其有向被告借錢辦理護照一事 ,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目的而介紹廖秉翔 、黃竣杰王建凱相識等事實,其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自白借錢給廖秉翔辦理護照一事之補強證據。(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認識2、3年等語( 見偵字第4622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國治



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秉翔與黃竣杰都是鄰居的小孩,伊從小 看到大,伊有勸他們不要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3頁),可知 被告與廖秉翔、黃竣杰熟識多年,則被告於廖秉翔、黃竣杰 在出國前及於泰國期間,雖有與黃竣杰通話數次,然通話時 間非長,實難排除被告所辯:僅是問候黃竣杰而已等語之可 能,尚難逕認被告係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八)基上各節,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基 於幫助廖秉翔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借予廖秉翔2千5百元,作為 廖秉翔辦理出國護照之費用而幫助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主動打電話給證人廖秉翔、黃竣杰,詢問2 人是不是想要賺錢、告知去泰國紐西蘭玩就可賺錢並帶證 人廖秉翔、黃竣杰去見王建凱(見本院更二卷第317頁蒞庭檢 察官之陳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見及此,未就 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廖秉翔、黃竣杰加以調查進行交互詰 問,逕認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有未洽;復 未說明證人廖秉翔、黃竣杰之前開自白書如何符合傳聞例外 之規定,逕採為認定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並予論罪科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原105年度偵字 第80號案件)與本案即無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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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