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53號
TNHV,110,重抗,5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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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鄭裕範
代 理 人 王美蓮 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法院1 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於原告(即相對人,下同) 將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經金融機構為保證付款並 交付見證人吳聰億律師之同時,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00巷0號及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騰空及交付原告」形式審查觀之,核屬執行名 義附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固提出110年5月13日台中商業銀 行○○分行付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付款保證書)為其已為對待 給付之證明。然系爭付款保證書上載明:「四、本保證書有 效期間自簽發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3日止(如需辦理續期 保證時,應於屆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本行辦理換發保證 書)…」,其有效保證付款期僅一年(即自110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5月13日止),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記載,並未有「保證付款效期」之記載,足見相對人提出 系爭付款保證書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内容顯 不相符,相對人提出系爭付款保證書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本旨 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其對待給付執行條件既未具備,於 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執字第17409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於原告將面額新 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經金融機構為保證付款並交付見證 人吳聰億律師之同時,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 0號及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騰空及交付原告」(見原審110年度執字第17409號卷, 下稱原審執行卷,第3至5頁)。相對人固抗辯:伊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載,將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經金融機構為保證付款, 並將本票及付款保證書交付見證人吳聰億律師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付款保證書為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1 0年6月1日向吳聰億律師函詢有無收到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票,經吳聰億律師於110年6月3日以民 事陳報狀陳報系爭付款保證書所保證之本票於合建契約簽約 時已由其保管等語,有系爭付款保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強 制執行卷宗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3、12頁),並經本院調閱 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1740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㈢兩造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加具「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發 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3日止」等文字之系爭付款保證書, 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將面額新臺 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經金融機構為保證付款並交付見證人 吳聰億律師…」提出對待給付之情,存有實體爭執,惟本件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 第三項提出新臺幣194,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8日110 存字第319號函及110年9月8日雲院惠110司執甲字第17409號 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59、60頁),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 上開二之說明,自可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 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進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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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