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洪靜琴
代 理 人 張仕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輝、林廷芳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
押事件(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186號,下稱186號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下稱72號事件)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10年度 抗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然承審系爭事 件之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3位法官(下合稱系爭合議庭 法官)同為7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即有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系爭合 議庭法官亦同為18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於接獲186號 事件之判決,始知該判決以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 載錯誤之處,作為重大不利聲請人(即該案被上訴人)之裁 判基礎。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發現上開筆錄中之 誤載部分已經自行更正。足認186號事件之判決認事用法完 全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違法之虞,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 務顯有偏頗,致聲請人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同為承審系爭事件 之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事件得為公正裁判,或在主觀上易 引起聲請人對裁判公正性心存疑慮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2條第7款所謂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 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 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並非系爭合議庭法官,系爭合議庭 法官固曾參與72號事件之裁判,然非參與系爭事件之下級審 裁判,難謂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72號事件亦非系爭 事件之前審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 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有未合。
㈡至聲請人雖以系爭合議庭法官曾參與186號事件之審理,其判 決之認事用法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違法之虞,而主觀臆測系 爭合議庭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然 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 認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況保全程序與本案訴 訟,兩者之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本有不同,不得徒憑 聲請人之臆測,認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 避,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