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國隆
張若穎
被 告 蕭鳴程
李慶源(原名黃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96號),本
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52,735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45,55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以新臺幣318,000元、原告乙○○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952,735元、新臺幣845,558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 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 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 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09年度重交 附民字第196號卷第57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刑事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並宣告執行刑為4年2個月,
而丁○○駕駛之汽車為甲○○所有,雖刑事判決認定甲○○不知丁 ○○為無照駕駛,惟甲○○借車予丁○○,應是丁○○之朋友或是其 他關係,不可能不知丁○○無照駕駛,故甲○○應與丁○○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輝鴻之父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對 於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丙○○部分,總計請求新臺幣(下同)327萬0463元。: ⑴喪葬費用:丙○○因黃輝鴻死亡而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計24萬3 100元。
⑵扶養費用:丙○○(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乙○○(00年0月0 日生)育有長男黃輝鴻、次男黃宗明、長女黃莉真,故丙 ○○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丙○○自滿60歲起有被黃輝鴻扶 養之權利,依臺灣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68 年,受扶養年數21年,並依108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金額2萬4281元及霍夫曼現金係數表計算,丙○○得向 被告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02萬7363元。
⑶精神慰撫金:本案車禍發生後,丁○○逕自逃離現場,對黃 輝鴻無任何救援行為,致黃輝鴻未及送醫而終致死亡,丙 ○○與黃輝鴻共同居住,父子感情深厚,白髮人送黑髮人, 對丙○○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更是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總計請求319萬3088元: ⑴扶養費用:乙○○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乙○○自滿60歲起有 被黃輝鴻扶養之權利,依臺灣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26.15年,受扶養年數26年,並依108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萬4281元及霍夫曼現金係數表計算, 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19萬3088元。 ⑵精神慰撫金:本案車禍發生後,丁○○逕自逃離現場,對黃 輝鴻無任何救援行為,致黃輝鴻未及送醫而終致死亡,乙 ○○與黃輝鴻共同居住,母子感情深厚,白髮人送黑髮人, 對乙○○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更是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270,463元、連帶給付乙○○3,193,0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甲○○之車鑰匙並沒有交給任何人;甲○○當時去丁○○家喝酒,
有喝醉,甲○○與其前妻坐計程車回家,鑰匙掉在丁○○家,丁 ○○沒有經過甲○○之同意,就把車輛開出去,沒有跟甲○○說。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丁○○部分: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⒈查丁○○於109年3月19日晚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佶諺,由嘉義 市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沿雲林縣○○鄉 ○○村000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限速60公里之該路段路燈 編號0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及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輝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來,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煞閃操控失當,車輛打滑失控, 先撞擊黃輝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撞擊路旁工地圍籬,使黃 輝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開放傷口、鼠蹊部開放傷口, 致低血容性休克,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9分死亡。丁○○於 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成傷或死亡,未對黃輝鴻 即時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其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4667、2337號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9年9月10日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處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經 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於110年1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丁
○○不服,聲明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通知其補正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上之簽名及年月日後,因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綦詳,且為原告及甲○○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刑事案件偵查時,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不當,遇對向來車,煞閃操控失當,致車輛打滑 失控,先撞擊對向機車後,再撞擊路旁工地圍籬,為肇事原 因。黃輝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可稽(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第 162-164頁)。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輝鴻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 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丁○○使用,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抗辯伊係至丁○○家中喝酒,因酒 醉而搭計程車返家,車鑰匙掉在丁○○家中,丁○○未經伊同意 逕自開車外出等語。查丁○○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並 不知道丁○○於109年3月19日要駕車從嘉義到口湖之事等語明 確外(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2337號卷第131頁),其就甲○○抗辯未將車輛借予丁○○使用 一節,亦已表示無意見(雲林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 第68頁),參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未在場,是尚 難以甲○○為車輛所有人一節,逕認其有將車輛借予丁○○使用 ,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或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丙○○主張其為黃輝鴻支出大體修復費6萬元、 喪葬費13萬8100元、納骨塔使用費4萬元、納骨塔維護管理 費5000元,共計243,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收據、估價單
、繳款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3-39頁),丁○○亦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 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查丙○○、乙○○為夫妻,並育有黃輝鴻等3名子女一節,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黃輝鴻應負擔丙○○、乙○○之扶養 義務比例均為4分之1(即3名子女及配偶),堪予認定。又丙○ ○受僱於工地擔任臨時粗工,現因疫情關係,較無工作,月 收入約2萬餘元,疫情之前之月收入約2萬6千元,109年度查 無其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年份92年);而乙○○ 受僱於市場擔任販售炸物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109 年度查無其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汽車3輛(年份分別為82年 、83年、85年)等情,為原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97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65-68頁);核諸原告2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尚有 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教育,參以其等之財產結構,名下亦均 無不動產,實難認以其等之現有財產,足以支付其等自年滿 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於其2 人年滿65歲起有受黃輝鴻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丁○○賠償此 部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年滿60歲起至年 滿65歲前之扶養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 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原告2人在年 滿65歲以前,每月應尚有前述之工作收入足以維持生活,難 認其等之扶養請求權有受侵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述如下。
③丙○○部分: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19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48歲,依109年度全國男性48歲平均餘命為
32.36年,故其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減去17年 而為15.36年(計算式:32.36-(65-48)=15.36),以 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年290, 244元)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時,應以32.36年及17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即為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32.36年期 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9,288元【計算方式為:(29 0,244×19.00000000+(290,244×0.36)×(19.00000000-00.000 00000))÷4=1,419,28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2.36[去整數得0.36])。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17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9,653元【計算方 式為:(290,244×12.00000000)÷4=909,653.0000000000。其 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兩 者差額為509,635元。
④乙○○部分: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3月19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47歲,依109年度全國女性47歲平均餘命為39.01年 ,故其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減去18年而為21.0 1年(計算式:39.01-(65-47)=21.01),以109年度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年290,244元)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應以39.0 1年及18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即為乙○○得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39.01年期間之金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4,433元【計算方式為:(290,244×21.000 00000+(290,244×0.01)×(22.00000000-00.00000000))÷4=1, 594,43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01[ 去整數得0.01])】;18年期間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8, 875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3.00000000)÷4=948,875.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兩者差額為645,558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2人為黃輝鴻之父母,對於黃輝鴻突遭本件車禍事故喪 生,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2人請求 丁○○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丙○○係高中畢業、臨時 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乙○○係高中畢 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輛,已如前 述;丁○○109年度所得資料為1,387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 0頁);經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子女及其等與丁○○之身 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 元為適當。
⒋綜上,丙○○所受損害共計1,952,735元(計算式:243,100+50 9,635+1,200,000=1,952,735),乙○○所受損害共計1,845,5 58元(計算式:645,558+1,200,000=1,845,55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自陳,其等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本院卷二第9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52,735元,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5,558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丙○○ 952,735元、給付乙○○845,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亦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丁○○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原告二人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甲○○(原名黃慶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