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0號
TNHV,110,抗,17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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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簡怡惠即簡麗花

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即抗告人之配偶洪茂勳於民國(下 同)110年3月19日過世,相對人即原告以不法手段偽造洪茂 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憑證,惟洪茂勳從未 交代有此事,相對人應提出借款證明。洪榕藝未抛棄繼承, 但不知人在哪,不要偽造文件傷害我家人,洪茂勳死後之債 務都由他大姊在處理,其沒有繼承,那來替他解決等語。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申言 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 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 ,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被告洪茂勳已於110年3月19日死 亡,繼承人有被告即抗告人簡怡惠(即簡麗花)及訴外人洪 艾珍、洪榕藝(即洪瀅如)、洪秉佑等4人,其中簡怡惠、 訴外人洪艾珍洪秉佑等3人均已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而洪榕藝並未抛棄繼承,為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 承人,洪榕藝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榕 藝承受洪茂勳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洪茂勳確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 簡怡惠(即簡麗花)及洪艾珍洪榕藝(即洪瀅如)、洪秉



佑等4人,除洪榕藝外,其餘簡怡惠洪艾珍洪秉佑等3人 均已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即僅洪榕藝 未抛棄繼承,為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承人,而洪榕藝於原法 院審理期間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 該院110年度繼字第409號及同年度繼字第548號拋棄繼承事 件、家事事件公告等確認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 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提供之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促卷第13-17、27-35頁、訴字卷第83、97-108頁),經核並 無不合。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裁定,足認抗告人並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並 無抗告權,茲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係 不合法;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命承受訴訟之人,亦未受洪榕藝 委任,依法無權就洪榕藝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況原法院之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抗告人前揭所述 ,洪茂勳是否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未償之情,核屬實體債權 債務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與本件裁 定有無違法及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原裁定命洪榕藝就 被承受訴訟之洪茂勳未清償借款事件承受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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