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再審被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再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宣 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5日收受判決時知悉再審事由 (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第497頁送達證書,下稱前審 卷),同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試驗技術上之障礙, 而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減輕再審被告賠償金額,但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下列證據及
主張,可證明試驗技術上確有障礙,不能驗出摻混再生級配 ,並非再審原告之過失,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第(三)點主張 :「事實上在契約約定當時並無任何技術能夠於級配中區 分是否混有垃圾焚化爐底渣跟煉鋼爐鋼渣」
2.110年4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世曦公司)嘉南工程處函指出:「依履約時當時 技術能力並無分辨天然級配是否摻混再生粒料之檢驗方式 ,亦未規範監造單位須為此進行試驗」,並指出約定之試 驗方式並非檢驗摻混爐渣之方式。
3.證人許引絃於一審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 因為現材與級配、泥沙等都已經混合了,所以還是要先把 鋼渣篩出來,會經過水洗程序,可以去判斷鋼渣其實也是 最近約兩三年,成功大學發明的一個試驗專利去判斷是鋼 渣或非鋼渣,不然之前是沒有特別的依據去把『混合料篩 分』出來。」可以證明在106年、107年之前,沒有辦法把 混合料篩分出來,更加印證世曦公司的函文屬實。系爭工 程竣工在104年,如何能以106年甚或107年出現之最新技 術進行檢驗?
4.工程採購契約採用之施工規範,並無測試非天然級配的試 驗,而契約之試驗規範來自於公共工程會頒發全國公共工 程通用之施工規範,連工程會都沒有「測試分別天然級配 及非天然級配之規範」,如何能期待監造者「能」注意? 遑論強求無專業能力之再審原告「能」注意。
5.上開證據皆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以證明履約當時,並 無技術可以分別再生粒料,原確定判決並未置理,亦未說 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若 經斟酌,應該已得知再審原告依當時之技術,不能注意到 粒料被摻混,自會影響原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契約簽訂當時,無技術可區分 是否垃圾焚化爐底渣跟煉鋼爐鋼渣,並提出上述之相關證據 ,即使再審原告表達未完全、不完足,原審應使再審原告知 悉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 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令再審原告就有何試驗技術上之障礙再為敘明、補充或聲 請調查證據,即認未能證明有何試驗技術之障礙,進而認再 審原告與有過失,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有未盡行使闡明
權之違法,有不適用法規致生判決有影響之違法,該當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2萬5,537元及 自107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1.再審原告109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並非證物,僅 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舉證,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四點2(1),亦有更正,故並非 再審事由。
2.關於世曦公司回函部分:世曦公司與再審原告有利害關係 ,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8日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表達再審 原告應提出第三方公正之鑑定機關報告,舉證證明履約當 時有無技術能力區分天然級配,而非由利害關係人世曦公 司之回函作為佐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經第三方公 正機關認可,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提出證據舉證不足,乃屬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證人許引絃109年1月2日之證述部分:原確定判決第9-14 頁有引用許引絃之證述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許引絃109年1月2日證述,作 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4.契約施工規範部分: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即契約 之施工規範,故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顯屬有 誤。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日起訴,再審被告於109 年4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主張世曦公司為再審原告之使 用人,如再審被告需負擔責任,再審原告亦負與有過失責任 ;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即再證三)第 2頁第四點原本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查「『磁性篩檢法』 等能篩檢含有「鐵屑」、「玻璃碎片」之檢驗方法,是否能 用以『確定』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或煉鋼高爐鋼渣?」,嗣 後再審原告分別110年3月10日、及110年4月8日辯論程序於 原審法院詢問是否除已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尚有無
補充意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回 覆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再審原告於原審捨棄調查證據「確認 當時有何試驗技術上之障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其陳述 已相當清楚且充分表達其意見,且110年4月8日辯論程序中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捨棄調查有利證據,清楚表達自身法律意見,卻於收受確定 判決後,指責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及漏未審酌對其有利證 據,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原確定判決五.㈡就該案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之級配粒料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檢驗 合格同意使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之理由及認定,已 為詳述(本院卷第49頁以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答辯狀、世曦公司函、證人許引絃之證詞、契 約施工規範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情,然查: ⑴再審原告檢附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5-57頁),係說 明 其並無與有過失,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非證物 。
⑵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 項㈩,本院卷第38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 「系爭工程級配砂石進入案場時,需經由被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選任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取樣分析試驗,待 取樣合格通過方可施作,伊依監造單位之試驗而使用再 生粒料施作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責任,監造單位亦有過 失,而監造單位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等語(原確定判決五.㈡2.,本院卷第50頁),則 世曦公司與再審原告實立於相同地位,世曦公司所出具
之函文,縱經斟酌,亦未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 原確定判決已記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 料(包含級配粒料)均須經監造單位查核及試驗,督導 及查核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合系爭契約及設計要求, 應屬監造人世曦公司之專業範圍,業如前述。而系爭契 約要求系爭工程所用之級配粒料底層須為天然級配粒料 及碎石級配粒料均係指天然岩石或礫石經碎解、篩選或 混合程序所製成之級配粒料,且此係被上訴人所設計要 求,並有規範上訴人若採用再生或其他材料級配需經被 上訴人工程司同意,此於『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均有 明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且為監造單位所明知 ,則上訴人所進貨之級配粒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材料品質,世曦公司自有嚴格審查之義務,『惟世曦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均未能查核及試驗出上訴人向偉 鈞公司所進貨之級配粒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復 未能證明有何試驗技術上之障礙』,遲至於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驗收合格後,檢察官偵查後始發現上開工程瑕疵 ,上訴人抗辯:世曦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受委任之監造事務之過失乙節,應屬有據,且上開 過失核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亦即原確定判決認世曦公司或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試 驗技術上之障礙,而證人許引絃之證詞及工程契約、施 工規範等事項,原確定判決亦均有引用並加以審酌(原 確定判決五、㈠5.⑵,本審卷第41-46頁),並認再審原 告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七,本院卷第52頁),並非漏未審 酌上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行使闡明權之違法,不 適用法規致生判決有影響之違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
2.原確定判決詳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未 能查核及試驗再審被告進貨之級配料粒不符合契約約定 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監造 事務之過失,再審原告應就其使用人世曦公司之過失,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載明:「...審判長行使發問權, 係訴訟關係明瞭之行為,並非違背不干涉審理主義,蓋 因審判長惟明示訴訟事件之內容,無使當事人提出新事 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 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 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 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 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 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89年2月9日立法 理由)。」亦即闡明權之行使,僅在使訴訟關係明瞭, 並無使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況前訴 訟程序中審判長已詢問兩造「對於本件有無其他主張、 舉證、聲請調查證據或通知證人到庭?」「除已提出之 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尚有無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 審原告均稱「無」(前卷第435頁言辯筆錄),原確定 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顯然影 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事由,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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