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0年度,6號
TNHV,110,保險上,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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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上訴人 張進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下 稱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第6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等危險事故所致 之毀損滅失,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修復 費用之責;依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款 、第9條第2項約定,及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 加條款第1條、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所有、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期間自106年7月13日中 午12時起至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止。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 市安平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永華三街建平一街路口左轉進入建平一街時,車輛先撞擊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駕駛人即訴外人洪秀枝受傷 ,復失控疾速前行而撞入訴外人卓明達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及 屋內物品毀損,及卓明達之胞姊即訴外人卓容夙所有而停放 於該民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0,055元;被上訴人與卓 容夙於107年2月7日以19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與卓明達於108年9月11日以808,000元達成訴訟上 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移調字 第73號】,並於108年10月9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公 司同年12月25日函覆,以本件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 條款第3條第9款、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 規定,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 訴人突發癲癇而失去意識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行為 ,而被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5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爰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1條、第6條、第1 3條第3項,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第1項第2款、第9 條第2項,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 、第3條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汽車修復費用178萬元,及被上 訴人已賠償卓明達之金額808,000元,另被上訴人賠償卓容 夙之金額中之13萬元,合計2,718,000元之理賠金(計算式 :1,780,000+808,000+130,000=2,718,000)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000元及遲延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 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 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所謂 從事犯罪行為,係指駕駛人之行為該當刑法所定各項犯罪而 駕駛車輛者,即足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依前開規定,如被保險人肇事後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過程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上 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 市安平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永華三街建平十一 街路口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洪秀枝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而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詎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



後竟未留於現場對洪秀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聯 絡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稱其因癲癇發作而不知有碰撞情事、無 逃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 實行肇事逃逸犯罪行為途中,所致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卓明達卓容夙所有財物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系爭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共同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不保事項:「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 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又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3條第9 款約定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 所致之毀損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毀損嚴重,修復費用 共1,780,055元;被上訴人與卓容夙於107年2月7日以19萬元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同額款項;被上訴人與卓明達於108 年9月11日以808,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臺南地院108年度移 調字第73號),並於108年10月9日匯款給付完畢。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嫌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公 司同年12月25日函覆,以上開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及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係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過程中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3條 第9款、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為 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㈥本件如認不符合上開不保事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 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符合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 第3條第9款、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所約 定之不保事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718,0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106年10月22日駕 駛前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前揭車輛毀損、訴外人洪秀 枝致傷、卓明達所有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卓容夙之車輛 受損,被上訴人與卓容夙於107年2月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卓明達則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照片、金順 高汽車保養場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調解書等件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21至29、43至49、5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52號肇事逃逸等案 件全卷、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前揭車輛,因碰撞致該車毀損,且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第三人卓明達卓容夙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 ,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件就兩造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癲癇發作, 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癲癇發作而失去意識,據該 院回覆以:「根據所附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駕駛者在第一次 撞擊機車之前,原本的吹口哨聲停住,出現深呼氣之聲音, 之後雖有短暫停紅燈,但轉彎後即撞擊機車並持續前進,無 任何減速,且一路持續直行加速到闖越下一路口紅燈後撞入 民宅。撞入後停滯數分鐘後始有聲響。以醫療角度而言,該 員極可能在出現深呼氣時已開始有癲癇局部發作,伴隨臨床 之局部症狀,此時意識狀態開始模糊,但與外界之互動不一 定完全喪失,隨著腦電波放電之異常傳播,意識狀態會越來 越差,失去與外界之互動,此為臨床上複雜型局部發作之表 現。撞入民宅後,數分鐘始有動靜開始恢復,發作到恢復時 間符合一般狀況。因此,依照其影片所推測之症狀,極有可 能當時係因癲癇發作而肇事(第一次撞擊路邊機車),之後仍 處於癲癇放電異常(發作中),而持續行進,進而撞入民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極可能如其所主張因癲 癇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從而欠缺對已肇事事實之認識,遑 論具備逃逸之意欲。上訴人雖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 授陳高村之鑑定意見,主張依陳高村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小客車),在永華三街建平



一街路口附近的建平一街西向車道發生事故前,其『身、 心狀態均能正確、安全操作駕駛』甲自小客車;然在永華三街建平一街路口附近的建平一街西向車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發生事故,之後的駕駛行為有受到影響,但仍都處 於『有意識的狀況下操作駕駛』甲自小客車,即便在撞擊丙自 小客車後,甲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在車內靜寂了約1 分25秒,開始有正常啟動電源的動作,由行車影像鑑識解析 結果未發現有任何癲癇發作的跡證。」(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惟有關癲癇發作與否及發作時症狀、是否因此失去意 識,涉及醫療專業,應以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 較為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 任附加條款,依該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加條款之承保 範圍如下:一、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二、第三人財損超額 責任。」,是被上訴人雖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洪秀枝牽 引中之機車,然洪秀枝既僅受輕傷,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僅受 輕微擦撞,被上訴人亦無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之情事,實無 肇事逃逸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罪偵查後,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條款,僅需駕駛人肇事後 離去現場,不論駕駛人主觀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本件之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 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核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所定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又 「前開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 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 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見原審卷 一第83、85頁),本件系爭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癲癇發作所 致,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有符合系爭保險所約定不 保事由。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最後路口時尚有閃避停等紅燈的2台機 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一及被上訴人亦未在第一



時間陳述其係因癲癇發作以致肇事,認被上訴人應是有意識 要肇事逃逸。然依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癲癇發作並非 立即喪失意識,而是在被上訴人出現深呼氣時開始有癲癇局 部發作,伴隨臨床之局部症狀,此時意識狀態開始模糊,但 與外界之互動不一定完全喪失,隨著腦電波放電之異常傳播 ,意識狀態會越來越差,直至失去與外界之互動,是在被上 訴人始恢復意識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否清楚並能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始末,尚非無疑,難僅依被上訴人未能 於第一時間陳述其係因癲癇發作以致肇事,遽認其所辯係因 癲癇發作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不實。
 ㈦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癲癇發作所致,即難認系爭 事故有符合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所約定之不保事由, 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尚無理由。
 ㈧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13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 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8、126頁)。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惟遭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華車賠拒字 第0031號函覆表示拒絕理賠乙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 證(原審補字卷第31至32頁),參諸上開函文內容中,上訴 人表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該公司已以賠 案號碼06C101739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公司並有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依常情 就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形式上應備且出 具並無困難之文件,被上訴人應確實已提出,縱未提出,上 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亦應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至於卷附金順 高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原審補字卷第43至 49頁)係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附隨起訴狀繕本一併寄 送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遲至本件訴訟於原審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發票交由上訴人當庭簽收( 原審卷二第27頁),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7日 始因補正發票而齊備全部文件,上訴人自15日後即108年5月 22日起始負上開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利息。另據兩造於原審11 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卓容夙之第三人責任保 險理賠金部分,以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價鑑定意見函文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文件齊備 日而往後計算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對於卓明達之第三人責



任保險理賠金部分,自經上訴人參與之被上訴人與卓明達成 立調解日即108年9月11日作為文件齊備日並往後計算15日作 為利息起算日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94至395頁)。故本 件以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26日分別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此部分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之利息起算日。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部分,就 其中13萬元(卓容夙部分),應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其中808,000元部分(卓 明達部分),應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2,718,000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 8年5月22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8年6月27日起、其中808,00 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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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