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號
TNHV,110,上更一,1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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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由治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債權憑證)所載民國102年8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就民國102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 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4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更審 卷第161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憑證之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84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吳○德(即吳○東)、陳○如 (即陳○溱,陳○瑩)、鄭○煌陳○淵、曹○強(即○文達,合 稱吳○德等5人)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於85年9月 1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85年間對 ○○○公司及吳○德等5人取得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確 定支付命令(下稱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伊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155 53號支付命令)後,持第233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桃園地院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為強制執行(86年度執 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 ,下稱甲次執行),因無效果,於92年6月19日發給89年度 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3084號憑證)。債權人又 於97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為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下稱乙次執行),經 執行吳○德陳○如之財產後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就剩 餘債權部分檢還債權人第13084號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持第13084號憑證及第15553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31日聲請桃園地院對○○○ 公司及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 下稱丙次執行)無效果,乃於同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憑證。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伊於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即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先後於同年月22日、31日核發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然系爭憑證所載債權額本金183萬6,091元 部分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惟利息、違約金,皆係以 年息為計算基礎,而均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及其他1年 定期給付債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於罹於 時效,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聲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憑證所載 本金債權部分,業已確定,詳如後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因債權人先後對○○○ 公司曾為甲次、乙次、丙次執行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該時 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 於107年8月2日時效中斷,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8月4日起 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 非5年,故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62至164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債權是依據84年10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債權 人即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再更 名為渣打銀行),主債務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 吳○德等5人及上訴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債權人曾聲請2件支付命令,均針對同一債權: ⒈第2331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煌、○○○公司、陳○如、 吳○東陳○淵、曹○強。
⒉第1555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上訴人。(三)原債權人曾持第2331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甲次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發給第13084號憑 證。
(四)被上訴人以第13084號憑證、第15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丙次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憑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受 。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憑證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光電公司之 薪資債權,原審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就薪資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權全 額三分之一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執 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 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六)原債權人於97年間曾另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號 債權憑證聲請乙次執行,然第11505號憑證之執行名義名 稱包括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而桃園地 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包含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包



含上訴人);乙次執行之執行債務人有○○○公司、吳○德等 5人,該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德陳○如之不 動產,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
(七)原債權人取得對上訴人之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後,未曾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直至107年被上訴人始持 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八)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 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見本院更審卷第54頁)。(九)上訴人與第三人○○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31日 終止。
(十)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9 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164頁 ):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 分,是否屬於本院本次審理範圍?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99年10月11日起6個月內未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執行命令因上訴人離職失其效力,本件是否有上訴之 必要?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即102年8月4 日以後之部分)、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 分,是否屬於本院本次審理範圍?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99年10月11日起6個月內未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是否有理由? 
   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4518號有關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足認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僅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有關之債權 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予以廢棄,其餘部分業已駁回上訴,是有關系爭 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系爭憑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自不屬於本 院本次審理範圍。上訴人主張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應屬 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足採。  
(二)系爭執行命令因上訴人離職失其效力,本件是否有上訴之 必要?   
  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 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 ,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 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
  ⒉查,上訴人與第三人○○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3 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 受償8萬8,9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因執行 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完全 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雖上訴人已與○○光電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臺南地院前核發 命○○光電公司扣薪之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本金債權183萬6,091元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可依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且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系爭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否罹於時效,而應以扣除,自有待本院判決予以確定 之必要。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即102年8月4 日以後之部分)、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 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 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 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



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 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 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 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 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 旨可言。則民法第747條既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 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一般時效立法意旨予以 解釋,考量保證債務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未見法條明文 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後,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計算而不再適用民法第747條,且 就民法第747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870條理由謂向保 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 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 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 反於保證之本旨也。」等語觀之,並無任何以債權人尚未 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準此,觀諸不爭執事實㈥ 所示原債權人於9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之乙次執行,執行 標的雖非主債務人○○○公司之財產,然該執行程序原債權 人渣打銀行有列主債務人○○○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應認已 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公司名下有無財產可列 為執行標的,實非債權人可得控制,則在此情形下,若無 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將致使保證債務擔保主債務履行之 意旨完全失效。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7條應限縮解釋, 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上開乙次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主債務人之財產,民法第747條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限縮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尚難採取 。
  ⒉次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 務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此所稱「請求」、「起訴」,於民法 第129條將兩者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顯見兩者涵義有 別,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 起民事訴訟內行使權利之行為。故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
  ⒊查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85年間對○○○公司及吳○德等5 人取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第15553號支付 命令。嗣於86年間、97年5月7日對(主債務人)○○○公司 聲請為甲次、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92年6月19日、9 9年10月11日發給(還)第13084號憑證時重行起算。又乙 次執行之中斷時效,是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非訴訟 外「請求」履行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於乙次執行 中,縱依民法第747條有時效中斷,但未在6個月內另持第 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效 仍不予中斷云云,於法未合,尚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自103年8 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以電話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債權,有電 話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6頁),惟 被上訴人於電話催收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固 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10 8年7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日以前之部分 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同意扣除, 自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  ⒌又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7日對主債務人○○○公司聲請為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 自99年10月11日發給(還)第13084號憑證時重行起算, 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之上訴人亦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為丙次執行,於10 8年7月12日為系爭執行,未逾15年之時效,是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據,為不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 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 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 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 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 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 ,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4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 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 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 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 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光電公司之 薪資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就薪資債權 全額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因 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 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 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9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 136天之利息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㈧、㈨、㈩),則被上訴人對○○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8萬8,977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 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 ㈠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程序,在8萬8,977元債 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效力,揆諸



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而僅得撤銷被上訴人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是上訴人僅得撤 銷102年8月3日以前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⒊而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 977元,被上訴人並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即10 2年8月4日至102年12月17日),是被上訴人對○○○公司及 吳○德等5人暨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83萬6,091元及 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憑證就102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憑證所載102年8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憑證 所載102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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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