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46號
TNHV,110,上易,14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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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杜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嗣該單位裁撤,由被上訴人承接此業 務)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將所購入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9/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住福會,並由 住福會承辦之代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 款2,4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考 量小孩日益成長及財產合理分配,於94年9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杜旻儒(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按時繳 納本息並已繳清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所為系爭移 轉登記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之約定,而要求上 訴人繳交違約金1,161,576元及差額利息80,649元。上訴人 已於110年8月10日繳納差額利息80,649元予被上訴人,惟系 爭契約第9條第3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 ),對上訴人屬不當之加重責任限制及重大不利益,且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縱非 無效,仍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違約金。又被 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上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 是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僅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逾401,415元之



範圍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有未當,爰依法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債 權401,41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6、238頁),就撤回 上訴聲明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其嗣後之修正均為契約之一 部分,則依系爭要點第17點規定,貸款期間如有贈與之行為 ,借款人本應主動告知住福會,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既已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支付違約金。由系爭 違約金約定將追償與違約金加收並列之文義,可見應定性為 強制債務之履行,而具有履約擔保作用之目的功能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般有其營利之目的, 且為避免因借款人違約繼續受有不當之補貼,致對其他本應 受補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對違約之借款人實不應予 以過度之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係按違約當時代理人(即貸 款承辦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遠低於法定 利息即年息5%之一半,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明顯失衡,亦無 逾越法律之處,上訴人主張無效乙節顯不足取。原審所為違 約金核減金額之比例已逾原違約金65%以上,應無再予以核 減之必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月3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被上訴人97年1月11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住福會所管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自97年1月1日起 整併於「住宅基金」,有關住宅貸款業務已移撥予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於86年7月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2,40 0,000元,於86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房地供擔 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住福會,並由住福會承辦之代理 人合作金庫貸款系爭貸款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4年12月2日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杜旻儒,上訴人仍繼續以公教貸款優惠利率繳 納貸款迄結清之日即106年7月10日。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結清貸款,並於109年10月間詢問借戶 變更可否協商免除或減少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始知 貸款戶已違約移轉,被上訴人爰請合作金庫計算利息差額及 違約金,並於109年10月29日請求上訴人繳清利息差額80,64 9元及違約金1,161,576元。
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4條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 7點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差額為80,649元及 違約金1,161,576元。
⒍上訴人同意繳交利息差額80,649元,並已於110年8月10日繳 納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受領無誤。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違 約金?
⒉如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就原審已酌減後之違約金是否仍屬 過高而應再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有關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違 約金?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 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88年4月21日增訂 ,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該條文對於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契約有溯及效力,是系爭契約 雖簽訂於89年5月5日之前,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 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所 為政策性補貼措施,為適用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 約,復參酌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僅有借款人、 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 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9頁)可證。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 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先預定,用於同種類之 補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 定之附合契約無訛。次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任立法 委員(見原審卷第39頁),其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而向被上 訴人申請公務人員補助購屋貸款,就相關貸款內容包含利率 、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等事項,相較於被 上訴人辦理公教人員貸款案件數量眾多所累積之資訊與經驗 ,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參酌民法第 247條之1立法目的即在於治癒約款使用者剝奪他方磋商變更 條款所生之不利益,本件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 契約。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貸款本息未全部 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 他人者(辦理擔保品更換者除外),借款人即應於2個月內 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 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第10條前段約定:「借款人按期 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即 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見原 審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如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 定之事由發生時,即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按日負擔違 約當時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之違約金。但 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可取得政府補貼之利息,本即享有較一 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 期,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 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 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當。況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杜旻儒後,因其所有權已歸屬杜旻儒,則杜旻儒是否為其 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於設定抵 押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處以上訴人違約之 賠償責任,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至本件如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4條約定及系爭要點第 17點規定計算,則違約金之金額為1,161,57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要點、計 算明細及附表(見原審卷第39、43-48、79、93-102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上開金額雖已近系爭貸款本金之半數,此 係因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擔保品更換並通知被上訴人已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杜旻儒,以致上訴人應負擔本件之違約金 隨著違約時間愈久而累積越多所致,尚難執此認前開約定有 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外,上 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第9條有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⒋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違約金 債權係肇因於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移轉登記之 違約事實通知住福會、被上訴人或合作金庫,縱不動產所有 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被上訴人當然知悉,或認被上訴人即 有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違約而 有不行使權利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違約發生後,始 於其結清貸款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無足取。
 ㈢如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就原審已酌減後之違約金是否仍屬 過高而應再予酌減?  
⒈承上所述,系爭違約金約定既非無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杜旻儒,且未依約辦理擔保品更換,亦未 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顯已違反該約款,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兩 造就系爭違約金約定屬何種性質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則抗辯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上訴人有符合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即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 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則被上訴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以違約當時貸款承辦銀行即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2%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條文固有記載「依法追償」,然觀以該約定之前後文對照 之,該部分追償應係指「全部借款本息」而言,本件系爭違 約金約定,既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亦查無其 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性 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至多僅因補貼 優惠利息而受有80,649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給付此部分 差額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實際之不利益,上訴人亦 未藉此牟利,原判決僅為酌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至401,415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零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嚴重危 害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違約情節顯然非輕。且 系爭違約金約定與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合作金庫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合計,尚未逾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 年息20%,原審所為違約金核減金額之比例已逾原違約金65% 以上,應無再予以核減之必要等語。本院斟酌系爭貸款係屬



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乃我國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輔 助其購置自用住宅,特依預算法規定,由政府設置貸款基金 以為輔助,屬政策性優惠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 為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於住福會與借款當事人 間之私法契約約定違約金,藉以控管資源並達效益最大化及 公益衡平分配。被上訴人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般有其營利之 目的,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已繳納差額利息80,649元 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違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復未依 上開約定,於2個月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持續占用政策優 惠貸款資源,及享有分期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利益,所為實 有害及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對其他本應受補 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之影響,應認對被上訴人仍有造 成損害。衡以上情,認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上訴 人違約時尚未償付之貸款餘額2,007,073元之20%即401,415 元【計算式:2,007,073元×20%=401,415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 為酌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至 401,415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仍然存在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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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