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錦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黃樹蘭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536㎡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漢洲所有,應有 部分為全部。陳漢洲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長子即訴外人陳 明朝取得0.2公頃、次子即訴外人陳明振取得0.1公頃、配偶 即被上訴人取得0.1436公頃,即分別贈與應有部分2000/453 6、1000/4536、1436/4536予陳明朝、陳明振、被上訴人。 當時因被上訴人與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 上訴人養老及使陳明朝取得農保身分之目的,被上訴人與陳 明朝於93年9月20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被上訴 人受贈之應有部分1436/45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陳明朝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上情為陳漢洲、陳 明振所知悉,並同意依此辦理。故陳漢洲於93年10月11日逕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6/4536【即2000/4536(陳漢洲贈 與陳明朝之應有部分)+1436/4536(陳漢洲贈與被上訴人, 再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1000/4536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明朝、陳明振,並於同年月30 日將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系爭借名關係等事項記載於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內,以免日後爭議。嗣陳明朝於107年1 0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 消滅。然陳明朝之應有部分3436/4536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36/4536 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36/45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陳明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系爭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及陳漢洲之簽名,其真正已屬疑 。且系爭同意書上所用之「陳明朝印章」,並非陳明朝之印 鑑章,復無證據證明其上「陳明朝」字樣為陳明朝本人所簽 立,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 之原因與常情有違,陳漢洲如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自可逕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無需再多此一舉 ,先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前,均是 由上訴人及陳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訴 人應係受他人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 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陳明朝(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之妻,被上訴人為 陳明朝之母、陳漢洲(於95年1月27日死亡)之妻,陳明振 為陳明朝之弟。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係陳漢洲所有,應有 部分為全部;陳漢洲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 有部分分係1000/4536、3436/4536予陳明振、陳明朝;於95 年5月19日,陳漢洲之應有部分100/4536為被上訴人繼承登 記;於107年12月5日,陳明朝之應有部分3436/4536為上訴 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明振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36/4536、100/4536、1000/4536。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其等與陳漢洲、陳明朝、陳明振間之親屬關係,陳漢 洲、陳明朝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異動情
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9月2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93年9月14日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9 3年10月7日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93年9月2 0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9月21日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見原 審調字卷第19-20頁,原審訴字卷第31-39、71、99-108頁) 為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陳漢洲之個人除戶資料(見原審訴字 卷第147頁)可憑。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9 3、95年間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9年9月24日虎地一字第1090005335號函及附件、110年3 月30日虎地一字第110000160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 125-130頁,本院卷第97-16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朝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陳明朝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漢洲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與 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及使陳 明朝取得農保身分之目的,與陳明朝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之事實 ,業據提出陳明朝、陳明振與訴外人即見證人黃德義於93年 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為 證,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惟查:
⑴證人即見證人黃德義(被上訴人之弟;陳明朝及陳明振之舅 )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叫代書陳明泉來寫的, 後來才打字,打字用好才給我們簽名。我當舅舅的,我二姐 (即被上訴人,下同)叫我去分財產,老大阿朝(即陳明朝 ,下同)跟老二阿振(即陳明振,下同)及我二姐、代書、 我,4個人去講的,當時土地是我姊夫(即陳漢洲,下同) ,我姊夫過世才寄給陳明朝,登記後,兩兄弟每人1分地, 及另外1區1分地,就是阿朝的土地寄給他,才寫這張,叫陳 明朝寫這張,我當見證人。上面陳明朝、陳明振的簽名,都 是他們自己親簽的,印章也是他們拿給代書蓋的。我姊夫那
時候1個兒子養父親、1個兒子養母親,他大都是在臺北,後 來生病才回鄉下。同意書內容是幾分土地,都是阿朝在耕作 ,我二姐要養老,那時候講好寄給他,以後要養老,以前我 們這一輩,土地比較不重視登記,當時我二姐跟陳明朝一起 住在鹿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 ⑵證人即製作系爭同意書之代書陳明泉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同意書是我作的,當事人舅舅黃德義,為他們處理財產問題 ,來找我,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這個同意書。時間已久,當 時就是照那個意思寫的,就是他舅舅黃德義為了處理他姐姐 ,老了,當事人的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處理財產問 題,陳明朝住我們鄉下元長鄉,陳明朝有到我的事務所,我 才幫他們作同意書。陳明朝的簽名、蓋章,都是他親自簽名 蓋章的,陳明振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陳明振的地址字跡是 我寫的,鄉下人,陳明朝地址會寫上去,是因為他有拿身分 證給我,我用打字打上去,名字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就被上 訴人所取得土地持分,當時為何暫時登記陳明朝名下之原因 ,那麼久,我忘記了,清楚的應該是黃德義,他最清楚,我 是按照他們的意思下去寫的。當時陳漢洲已經很老了,我知 道是這樣子,我也忘記了,都是他舅舅幫他們兩兄弟處理財 產問題,當時當事人的媽媽都還在,身體都還好,都有在旁 邊聽這事情,我記得是這樣。陳漢洲他本人應該是沒有,因 為那時候他應該比較老了,他配偶、他媽媽都在場。就本件 已經送件要辦理土地登記時,才作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忘記了 ,不記得是登記後作這個同意書,還是寫了同意書以後再辦 登記,但這個同意書確實是他們雙方面的意思來作的。後來 辦理移轉登記,也是我辦的,辦理代理人送件的土地登記申 請書,代理人寫李鳳妹是我太太。93年時,1個人要1分地才 可辦理農保,但不一定要名下,直系血親在同一個戶,就可 以作農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140頁)。 ⑶證人陳明振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父親要給我母 親做養老的,當時有我、我舅舅、陳明朝,還有代書陳明泉 及我母親(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場,我母親叫我舅舅來處 理,代書是依照我母親的意思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陳 明朝」的名字為陳明朝自己寫的,印章1個我的,1個是陳明 朝的,我們大家合意、同意這樣做。當時系爭土地是在我父 親(即陳漢洲,下同)名下,他過世的時候說要給我母親養 老的,我母親就暫時寄在陳明朝的名下,我父親當時已經過 世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
⑷依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上開證述,就系爭同意書上「陳 明朝」之字樣確為陳明朝本人所親簽,簽立時上開3人及被
上訴人、陳明朝均有在場,且其內容有經被上訴人及陳明朝 所同意等節,所述均屬一致。證人陳明泉僅受託書寫及繕打 系爭同意書與辦理移轉登記,與雙方均無故舊親怨,殊無甘 冒偽證究責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與黃德義、 陳明振彼此證述又相符,自堪採信。至於陳明振固證述:當 時陳漢洲已過世等語,此部分所述與上開陳漢洲之個人除戶 資料雖有不符,應係證人記憶的時間錯置所致,然應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再系爭同意書經陳明朝同意後簽名於其上 ,已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而文書上部分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 、住址由他人代筆或繕打,再由當事人本人簽名確認之情, 於一般民間並非少見,是以陳明泉證述:陳明朝地址會寫上 去,是因為他有拿身分證給我,我用打字打上去,名字都是 他們自己寫的等語(見上述⑵),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 文書上其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為手寫,僅陳明朝之身分 證字號、住址為打字等語而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非屬有 據。
⑸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字樣為陳明朝本人 所簽立,並提出97年9月1日清寒證明申請書、100年6月7日 讓渡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為證。然 查:
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調取陳明朝申請印鑑證 明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10年3月30日雲虎戶字第11000011 62號函覆:陳明朝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 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②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清寒證明申請書、讓渡書為證,並聲請將 系爭同意書與讓渡書上「陳明朝」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等語。 然上開清寒證明申請書為影本,而影印文件因來源不明,有 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性,被上訴人復爭執其上「陳明朝」之簽名係陳明朝 所簽立(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 確為陳明朝所簽立,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 開讓渡書之簽立日期,距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已相距逾6 年之久,如以之為參考樣本,亦有違參考樣本筆跡應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蒐集方向,自不宜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 。況上訴人又無法提供其他陳明朝平日書寫名字之文件可供 比對,且陳明朝已死亡,亦無從以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作比對 ,本件自無從送鑑定。是以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 證人陳威霖以證明讓渡書上「陳明朝」之簽名為陳明朝所簽 立等語,應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同意書上所用之「陳明朝印章」,並非
陳明朝之印鑑章,否認印章之真正等語。惟一般簽立私人契 約或文件而言,並非必須以印鑑章為之,自不得以非屬印鑑 章,即謂其蓋用之文書非真正。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 陳明朝印章」,確為陳明朝之印章乙節,業據黃德義、陳明 泉、陳明振證述無誤(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互核均屬相符, 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再者,系爭同意 書經陳明朝同意後簽名於其上,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上訴人復辯以:陳漢洲如真要將0.1436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其可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會影響陳明朝之農 保身分,且被上訴人亦可因名下有土地而取得農保身分,根 本不須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不符,實有違一般常情,顯見並無系爭借名關係 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故,非僅為使陳明朝 取得農保身分之單一原因,尚有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陳明朝同 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之目的。核與系 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今後如父及母之所遺留土地是供養老 使用」等語相符,並據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證述無誤( 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前,均是由上訴人及陳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得 農保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是 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同意書其上無被上訴人及陳漢洲之簽名 用印,該同意書之真正並非無疑等語。然查:本件簽立系爭 同意書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弟黃德義找代書陳明泉所 書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陳明朝、陳明振均有 在場,且內容符合當事人之意等節,為黃德義、陳明泉、陳 明振證述無誤(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 信。再依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陳漢洲將系爭土地分給兒子 陳明朝取得0.2公頃(包括大孫取得0.1公頃在內)、陳明振 取得0.1公頃、妻即被上訴人取得0.1436公頃,其餘由陳漢 洲留有0.104980公頃,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暫時登記寄兒 子陳明朝名字等語,且實際上有關其上所載之贈與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業已依此辦妥登記完畢,該同意書僅是重申其意 ,自不得以陳漢洲、被上訴人未併同簽名於其上,即否認系 爭同意書之真正。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即否定有系爭借名關係 之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17日(註
:應係93年10月11日之誤),但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卻是93 年10月30日,此與一般應先作好分配協議後,再辦理土地登 記情況不同,有違常情等語。惟衡以陳漢洲、被上訴人、陳 明朝與陳明振間,分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間之至親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初始係以口頭約定,為免日後爭議始 再補具書面,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辦理登記與簽立系爭同 意書日期之差距而言,尚屬合理範圍內,自不得以此否定系 爭借名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前,均是由上訴人及陳 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應係受他人 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署證明書、錄影光碟目錄及內容、收 據、統一發票、門診預約看診單、排診預約單及光碟等(見 本院卷第209-217、241-25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為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得認上訴人及陳明朝先前 有照顧被上訴人之情,然無法以此否定系爭借名關係之存在 。至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應係受他人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
⒎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朝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 系爭借名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明朝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定。查 本件借名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基於因與陳明朝同住,由陳明 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而為,已如前述,於陳明朝 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無法繼續與陳明朝同住,並受陳明朝之 扶養,其原來之目的即已喪失,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明朝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又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系爭借 名關係即已消滅,陳明朝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而上訴人為陳明朝之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並由上 訴人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即應繼受陳明 朝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 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暨兩造就該等請求所為之攻擊、 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36/4 536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36/45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