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7號
TNHV,110,上,77,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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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甘芳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被上訴人 游林杰
訴訟代理人 盧文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債權 讓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委 任投資獲利款新臺幣(下同)244萬3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追加,則被 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買賣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上市 股票,經由原審共同原告鍾文智(下稱鍾文智)介紹國票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即上訴人覓得金主借得資金,約定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操作股票買賣,被上訴人則按年息百分之18計 息給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交付180萬元保證金予鍾文智, 再由鍾文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5日以其母鄭鳳 珍之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繼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24日至107年7月27日以LINE指示,委託上訴人以75.2元至 76元間之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買進價總計為910萬



8461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委託上訴人以69.6元賣出 同開公司股票120張,所得股款為831萬5042元,加計上訴人 收取之利息費1萬5126元,合計虧損80萬8545元。其後,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7日再以LINE指示,委託上 訴人以71元至73.3元間之價格融券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24.3元價格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 張,獲利413萬7698元,扣除上訴人應收取利息2522元,合 計獲利411萬2476元。又同開公司於107年9月7日除權配股9, 367股,每股價格為34.5元,扣除40%稅金後之股票價值為19 萬3897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5日滙款返還 41萬0000元,上訴人尚有受委託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 8萬7828元未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鍾文智。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及 鍾文智)488萬782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萬7828元本息, 而駁回鍾文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44萬3914元本息,主 張訴外裁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 債權讓與、委任、不當得返(受讓鍾文智債權)。並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3914元及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8萬7828元本息, 並駁回鍾文智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44萬3914元本息上訴, 鍾文智未上訴已敗訴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 244萬3914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三、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原審原告為被上訴人和鍾文智二人,原審原告聲明為原 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488萬7828元本息,其中並未聲明兩 人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準此,原審原告請求之給付為 金錢債權而屬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為 二原告平均分受之,意即依原審原告之聲明,應由原審原告 二人平均分受488萬7828元,每一原告可得請求分得之部分 應為244萬3914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4萬 3914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委託上訴人買賣同 開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不爭執,而金融市場操作股票乃賭博 行為,性質屬自然債務之賭債,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4萬3914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購買股票,透過鍾文智找上訴人覓得金主,由被



上訴人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鍾文智,再由鍾文智以母親鄭 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下單,上訴人是借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日期間,先指示上訴人 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再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嗣放 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並於同年8月28日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 7張,連同已給付之180萬元保證金在內,上開同開公司股票 買賣可得488萬7828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7日以LINE指示,委託上 訴人以71元至73.3元間之價格融券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24.3元價格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 張,獲利413萬7698元,扣除上訴人應收取利息2萬2522元, 合計獲利411萬2476元。又同開公司於107年9月7日除權配股 9367股,每股價格為34.5元,扣除40%稅金後之股票價值為1 9萬3897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匯款返 還41萬元,上訴人尚有受委託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8 萬7828元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計算式:保證金180萬元-虧損 80萬8545元+獲利411萬2476元+除權配股19萬3897元-已返還 41萬元=488萬7828元】(見本院卷1第143-144頁附表1、2、3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88萬7828元本息(含追加鍾文智讓與予被 上訴人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操作股票係屬賭債性質之自然債務,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為購買股票,透過 鍾文智找上訴人覓得金主,由被上訴人交付180萬元保證金 給鍾文智,再由鍾文智以母親鄭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



票,足認上訴人明知鍾文智係代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操作 買賣股票,故代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間,鍾文智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股票買賣獲利488萬7828元。但被上 訴人於原審係與鍾文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受委任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 488萬7828元本息。又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 ,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鍾文智請求上訴人給付488萬7828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鍾文智各244萬3914 元本息。而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8萬7828元 本息,就超過244萬3914元本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自應 由本院將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之廢棄。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本件股票操作係被上訴人、 鍾文智共同委託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判決後, 鍾文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 得全部債權,故追加請求244萬3914元本息(見本院卷134頁 、156頁),並提出鍾文智於110年4月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 為證。經本院闡明其真意,猶堅決主張其係本於受讓鍾文智 之債權為請求。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股 票買賣,鍾文智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委任、 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鍾文智之訴確定, 換言之鍾文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則無從將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受讓鍾文智之債權向上訴人追 加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金融操作股票係賭債性質之自然債務 ,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覓得金主 借得資金,在我國合法股票市場以現金或融券買賣同開公司 股票,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明知其代為操作買賣同開公司 股票之交割款屬被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自然 債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何況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88萬7828元本息,其中244萬3914元本息上訴人 未上訴,而其餘244萬3914元本息,係訴外裁判,自應予廢 棄。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此部分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與判決結果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244萬3914元本息部分,係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廢棄。至被上訴人 依債權讓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244萬391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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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