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席程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汧仡
余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28,653元部分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19,429元部分;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2,428,65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除確定部分外)。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分之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 歸仁區農會)於民國108年5月8日持原法院於108年4月30日 核發之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6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944 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田汧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 2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8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經訴外 人登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 ,175,000元拍定。被上訴人余碧慧持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 票面金額3,000,000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到期日107年 5月12日、票據號碼62729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 表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亦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 6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364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8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審起訴狀上之原法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則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汧仡雖於107年2月13日以如附表1 所示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余碧慧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余碧慧於107年2月12 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余碧慧,然 余碧慧於107年2月12日僅匯款459,000元至田汧仡所經營「 采君蘭園」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000,000 元差距甚大,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系爭本票又未載明受款 人,難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田汧仡實係向訴外人 林美桃而非余碧慧借款,並與林美桃就借貸本金、利息、清 償日期及擔保方式達成借貸合意。縱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為余碧慧於107 年2月12日交付之459,000元。再者,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計算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被上訴人 余碧慧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次序8被上訴人余碧慧 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3,623,441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田汧仡原欲向林美桃借款,因林美 桃身體狀況不佳,始轉介由被上訴人余碧慧借款3,000,000
元予田汧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就上開借款達成合意 ,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遲延利息為年利率5%、違約金為 年利率30%,田汧仡旋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利 息支票1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余碧慧,並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事宜。余碧慧雖於107年2月12日僅匯款459,000元至系 爭帳戶,然於107年3月6日前,經預扣利息後,余碧慧共計 匯款2,977,000元(詳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至系爭帳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3,000,000元。因田汧仡依約 繳納借款利息至107年10月1日,之前並無違約情事,余碧慧 為此更正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10月2日。另被上訴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縱認為 過高,惟考量本件違約金請求期間不及1年,亦應酌減至週 年利率20%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977,000元 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次序8被上訴人余碧慧之債權原 本於超過2,977,000元部分暨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間所設定如 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6被上訴人余碧慧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 ,及次序8被上訴人余碧慧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3,623,441元,均應予剔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歸仁區農會於108年5月8日持第6944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田汧仡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 2次公開拍賣,經登村公司以11,175,000元拍定,被上訴人 余碧慧持田汧仡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 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亦持第364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 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7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歸仁區農會之債權全額受償;次序8為 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余碧慧之債權4,355,343元(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分配金額為3,623,441元,尚有731 ,902元未受償;次序9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即上訴人之債權4,9 17,500元全未受償,並定於108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田汧仡於107年2月13日以如附表1所示土地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余碧慧,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詳如附表1所示。
㈢被上訴人余碧慧持有系爭本票。
㈣被上訴人余碧慧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人名義,將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田汧仡所經營「采君蘭園」 之系爭帳戶,上開金額之扣款帳戶所有人如附表2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事 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田汧仡以「采君蘭園」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余碧慧,余碧慧經由林世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6 日全部存入託收,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支票均已如期兌現 ,編號8至12所示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㈥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附表3之12張支票及發票日108年3月2日 、票號SF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300萬元支票 )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桃」之字樣,係由田汧仡所記載。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院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事實之自認,是否合 法?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977,000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是否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執行費、余碧慧、債 權原本24,000元、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8、第二順 位抵押權、余碧慧、債權原本3,000,000元、利息193,973元 、違約金1,161,370元、分配金額3,623,441元」,除原判決 第2項主文准予剔除部分外,其餘未獲准許部分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依上訴 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田汧仡之債權人,田汧仡於107年2月13 日以如附表1所示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余碧慧設定系爭抵押 權,然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影響其對田汧仡 之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之不明確狀態,已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係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 即明。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0年3月 30日準備程序,對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追復爭執之陳述,主張余碧慧僅 係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並提出於法院而已,其非田汧仡 簽發該支票交付之對象等語,然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據前揭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 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自不發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規定,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倘貸與人於交付貸與之本金前,先行預扣利息,應以不 計入預扣利息之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之數額,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田汧仡最初接洽林美桃借款,之後由
林美姚轉介給余碧慧,由余碧慧借款予田汧仡。余碧慧依其 與田汧仡於107年2月12日合意之消費借貸契約,經預扣利息 後,陸續交付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共計2,977,000元之借款 本金予田汧仡等語,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借款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田汧仡於原審陳述:「我因投保認識林美桃、余碧 慧,當初我向林美桃借款,林美桃說沒那麼多錢,就介紹余 碧慧借錢給我,我與林美桃、余碧慧一起去看土地,並在林 美桃家由代書謝正一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時我與余 碧慧約定向余碧慧借款3,000,000元,每個月先給余碧慧利 息,1個月3分即90,000元,我有簽發1年份之系爭支票給余 碧慧,並簽發系爭本票給余碧慧作為擔保,當時代書謝正一 有就辦理抵押權之相關內容向我及余碧慧為說明。余碧慧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但余碧慧說她錢沒那麼多,要分次, 我同意,並匯到我指定之系爭帳戶;如附表2所示金額均係 余碧慧要給我之借款,至於余碧慧的錢哪裡來我不曉得,余 碧慧實際給我之借款金額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311至314頁);被上訴人余碧慧於原審陳稱:「林美桃是我 婆婆的妹妹,我與林美桃互相周轉資金很多次,田汧仡是我 的保戶,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 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就是我幫田汧仡投保的內容。田汧仡 本來要跟林美桃借錢,林美桃現在身體不好,就介紹給我, 請我借錢給田汧仡,當時談好要用田汧仡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我與林美桃、代書謝正一就與田汧仡相約看地,看完地後 隔幾天,即107年2月12日我與田汧仡、謝正一就至林美桃家 商談設定抵押權事宜,並約定借款3,000,000元予田汧仡, 有約定利息,約定利息多少要看書面,我不記得了,田汧仡 有開票面金額90,000元之支票,張數我不記得,田汧仡也有 開系爭本票給我作擔保,因我資金不夠,無法一次交付3,00 0,000元,當天有談好要陸續交付借款,借款來源是我自己 的存款,我還有向林世偉、林佳慧借款,我交予田汧仡之借 款有預扣利息,實際金額還要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315至318頁);核與證人林美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為國泰推展經理退休,田汧仡是我的保戶,經營『采君蘭 園』,余碧慧是我大姊的媳婦,也在國泰保險任職,我與余 碧慧會互相周轉資金。107年2月12日前幾天,田汧仡要向我 借款3,000,000元,並說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我說要和代 書謝正一去看土地是否有價值,但因我有癌症,身體狀況不 好,常常住院,不曉得日子還有多少,資金也不夠,就介紹 余碧慧借錢給田汧仡,並設定抵押權,田汧仡說好,我就和
余碧慧、謝正一去看土地,再約在我家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 事宜,當時余碧慧、田汧仡有約定利息是1,000,000元1個月 30,000元,3,000,000元1個月90,000元,田汧仡在我家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也是要作為余碧慧、田 汧仡間上開借款之擔保,要設定抵押權前,余碧慧、田汧仡 已經講好要借款3,000,000元,但因金額很大要分批給,田 汧仡急著要錢,余碧慧身邊沒那麼多錢,但田汧仡一直催, 我就建議我兒子林世偉、女兒林佳慧先借給余碧慧周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並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系爭本 票亦未記載受款人,田汧仡於系爭支票或300萬元支票存根 聯受款人欄亦均記載「桃」字樣,且被上訴人、林美桃對於 借款次數、資金來源、清償日期、由誰提出提供土地設定擔 保、利息計算及收取等借款細節之陳述矛盾,而借款資金亦 係自林美桃子女帳戶匯出,足見余碧慧係依林美桃之指示為 匯款,林美桃方為真正借款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①衡諸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性質上為諾成契約,要難以當事人未簽立借據或其他 借款證明文件而謂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又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 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78年度台上字第5 7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 以自己名義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為借用人者,無論其取得借 款後實際享用該借款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 之該借用當事人負償還之責;又凡以自己名義締結消費借 貸契約為貸與人者,亦不問其實際貸與資金來源如何,對 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田汧仡原雖欲向林美桃借款,惟林美 桃基於其個人健康因素之考量,轉介予被上訴人余碧慧, 經被上訴人與林美桃共同前往查看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 被上訴人與林美桃、代書謝正一乃於107年2月12日在林美 桃住所商議借款事宜,並於被上訴人間達成由余碧慧借款 3,000,000元予田汧仡,利息每月90,000元之合意,田汧 仡基此合意,除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外,另簽發1年份之利息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余碧
慧,又因余碧慧無法一次交付借款3,000,000元,其2人乃 約定分次交付借款。參以余碧慧確有以其個人名義,陸續 將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共計2,977,000元之款項匯入田汧 仡指定之系爭帳戶,並持有田汧仡所簽發擔保上開借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兩相勾稽 ,堪認於107年2月12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 上訴人余碧慧、田汧仡2人。
③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被上訴 人余碧慧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不因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而影響其法律上之地位。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余碧慧並以自己名義陸續將借款合計2,977,000元交付 田汧仡,已如前述,至於余碧慧如何取得借款資金?是否 有向林美桃或其子女林佳慧、林世偉借款?余碧慧自田汧 仡取得之系爭支票,為何由林世偉兌現?應屬余碧慧與林 美桃或其子女林佳慧、林世偉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12日合意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又田汧 仡於系爭支票或300萬元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雖記載「桃 」之字樣,惟此並不影響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林美桃指派不知情之 余碧慧將300萬元款項存入昌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尹信)之銀行帳戶,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後,再自 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存入林美桃使用之銀行帳戶,因認林 美桃與黃尹信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亦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余碧 慧、田汧仡於107年2月12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不同 。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田汧仡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交付余 碧慧,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借款貸與人 應為林美桃云云,均非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合意,田汧仡依此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余碧慧收 執,余碧慧亦陸續於如附表2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款合計2,9 77,000元至田汧仡指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2,977, 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要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7年2月12日之金 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余碧慧於107年2月12日 僅匯款458,000元,縱認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僅於458,000 元範圍內存在乙節。然查:
⑴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 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 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惟考量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 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因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 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 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 發揮融資機能之社會作用,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 權設定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已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余碧慧亦已陸續將系爭借款交付田汧仡,迄至余 碧慧實行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其本金債權經田汧仡部分清償後,尚積欠2,428,653元未 獲清償(詳如後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42 8,653元範圍內為存在,且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428,653元範圍內 存在等語,要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範圍之主 張,及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於458,000元範 圍內存在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 ,雖為被上訴人余碧慧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約定 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與民間借款利率月息3分之市場行 情相當,且余碧慧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利息請求按年利率5% 計算,違約金請求按年利率30%計算,足徵該違約金之約定 應無過高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衡酌被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僅約定逾期未清償,則依年利率30%計 算違約金,並未明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 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如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若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 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 脫法行為,顯然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 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 。次參酌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所致之損害,通常為該債權 金額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借款債權除應支付年利率5%之利息 外,若再加計被上訴人約定依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實 已超過行為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是綜合前述違約 金是否相當之衡量標準,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有過高之情 事,爰予以酌減至按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 ⒉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次依被上訴人余碧慧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當初約定月初收利息,發票日107年9月2日之利息支票已 經兌現,等於利息是繳到10月1日。本來約定清償日期為107 年5月12日,但因107年10月2日前,借款人都有依約繳息, 至107年10月2日支票未兌現,方有違約之情事,是於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即無違約金問題。又被上訴人間之 抵充,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按費用、利息、本金、違約 金之順序為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參 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利息債務之清償情形,堪認被上訴人 余碧慧前揭所述,為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余碧慧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田汧仡,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並簽發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已兌現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情形如下所述:
⑴有關附表3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1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至107年4月1日之應付利息13,848元(計算式:① 附表2編號5所示107年2月12日借款本金458,000元×5%×1/365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附表2編號5、6所示107年 2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借款本金合計917,000元×5%×17/365= 2,135元;③附表2編號5至7所示107年3月2日至107年3月5日 借款本金合計1,167,000元×5%×4/365=639元;④附表2編號5 至8所示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日借款本金合計2,977,000 元×5%×27/365=11,011元;①+②+③+④=13,848元)後,尚有餘 額76,152元(計算式:90,000元-13,848元=76,152元)可以 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款本金尚積欠2,900, 848元(計算式:2,977,000元-76,152元=2,900,848元) 。
⑵有關附表3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2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900,848元自107年4月2日至107年5月1日 之應付利息11,921元(計算式:2,900,848元×5%×30/365=11 ,921元)後,尚有餘額78,079元(計算式:90,000元-11,92 1元=78,079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822,769元(計算式:2,900,848元-78,079= 2,822,769元)。
⑶有關附表3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3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822,769元自107年5月2日至107年6月1日 之應付利息11,987元(計算式:2,822,769元×5%×31/365=11 ,987元)後,尚有餘額78,013元(計算式:90,000元-11,98 7元=78,013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744,756元(計算式:2,822,769元-78,013= 2,744,756元)。
⑷有關附表3編號4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4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744,756元自107年6月2日至107年7月1日 之應付利息11,280元(計算式:2,744,756元×5%×30/365=11 ,280元)後,尚有餘額78,720元(計算式:90,000元-11,28 0元=78,720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666,036元(計算式:2,744,756元-78,720
元=2,666,036元)。
⑸有關附表3編號5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5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666,036元自107年7月2日至107年8月1日 之應付利息11,322元(計算式:2,666,036元×5%×31/365=11 ,322元)後,尚有餘額78,678元(計算式:90,000元-11,32 2元=78,678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587,358元(計算式:2,666,036元-78,678 元=2,587,358元)。
⑹有關附表3編號6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6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587,358元自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1日 之應付利息10,987元(計算式:2,587,358元×5%×31/365=10 ,987元)後,尚有餘額79,013元(計算式:90,000元-10,98 7元=79,013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508,345元(計算式:2,587,358元-79,013 元=2,508,345元)。
⑺有關附表3編號7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上訴人田汧仡簽發附表3編號7所示之支票清償9萬元,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2,508,345元自107年9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 之應付利息10,308元(計算式:2,508,345元×5%×30/365=10 ,308元)後,尚有餘額79,692元(計算式:90,000元-10,30 8元=79,692元)可以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 款本金尚積欠2,428,653元(計算式:2,508,345元-79,692 元=2,428,653元)。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田汧仡迄至系爭分配表記載之清償日即1 08年8月26日(拍賣標的價款繳付執行法院之日)止,尚積 欠被上訴人余碧慧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428,653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15%之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應可認定。
⒊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 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 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余碧慧得列入系爭分 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為2,428,653元,是依前揭規定,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為19,429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所載:⑴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超過債權原本19,429元; ⑵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超過債權原本2,428,653元,及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逾2,428,653元部分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 序6、8所列被上訴人余碧慧之債權,除原判決已剔除之部分 (原判決已剔除本金金額逾2,977,000元部分暨其利息、違 約金部分)外,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超過19,429元部分、第 2順位抵押權債權超過債權原本2,428,653元,及自107年10 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 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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