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幸聰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幸吟前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1,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陳幸吟突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21日心肌梗塞過世,被上訴人陳幸聰為陳幸 吟之妹,被上訴人劉于睿、劉于瑄則為陳幸吟之女。被上訴 人3人於109年5月7日允諾願意承擔陳幸吟之系爭借款債務, 詎料被上訴人3人竟以拋棄繼承拒絕給付承擔之系爭借款債 務,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否認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幸吟間Line對話 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應就其與陳幸吟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等已拋棄繼承,並未同意承擔陳 幸吟之債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1頁) ㈠訴外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陳 幸聰、劉于瑄、劉于睿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 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原審調字卷第81、87、95、111- 119頁)
㈡上訴人有於下列時點匯款如下所示款項至陳幸吟之台新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於108年10月4日匯款147,000元。(原審訴字卷第43、49頁)
⒉於109年1月7日匯款144,000元。(原審訴字卷第41、49頁) 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223,600元。(原審訴字卷第39、51頁) ⒋於109年4月7日匯款244,500元。(原審訴字卷第37、51頁) 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30,000元。(原審訴字卷第35、47、49 頁)
㈢上訴人之弟鄭宥辛有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66,500元至陳幸吟 之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訴字卷 第4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21頁)
㈠上訴人與陳幸吟間就1,531,500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 有,被上訴人陳幸聰、劉于瑄、劉于睿於109年5月7日有無 允諾承擔上開債務?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幸聰、劉于瑄、劉于睿連帶給付1,531,5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陳幸吟間就1,531,500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 有,被上訴人陳幸聰、劉于瑄、劉于睿於109年5月7日有無 允諾承擔上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幸吟有向其借款1,531,5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其與陳幸吟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1,531,500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1,531,500元予陳幸吟之事實,業據提出 其與陳幸吟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匯款紀錄及證人鄭宥辛、 簡宸鈴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Line通話內容截圖 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Line通訊內 容,確實與前開Line通話內容截圖相符,且上訴人手機Line 好友陳幸吟之照片,亦確實為陳幸吟本人(本院卷第221-22 2頁),是應認前開上訴人與陳幸吟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為 真正。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可知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4日匯款1 47,000元、於109年1月7日匯款144,000元、於109年3月31日
匯款223,600元、於109年4月7日匯款244,500元、於109年4 月20日匯款130,000元予陳幸吟,上訴人之弟鄭宥辛則有於1 09年4月20日匯款166,500元予陳幸吟。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其與陳幸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審調字卷第25-51頁) ,可知上訴人與陳幸吟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確有談論借款、利息及匯款之相關事宜。對照前開匯款之時 點,可知:
①108年10月2日陳幸吟表示客戶需要一筆15萬元,利息每月3,0 00元(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即於108年10月4日匯款14 7,000元予陳幸吟。
②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告知已匯款144,000元(原審調字卷第2 7頁),當日亦確有144,000元之匯款入陳幸吟之帳戶內。 ③陳幸吟於109年2月27日告知需借5萬元,利息1,000元,上訴 人則告知陳幸吟得於晚上過來拿;陳幸吟於109年3月9日告 知「5萬明天到期,有人借45,000,借15天利息1,000好嗎」 ,上訴人則回覆「姐姐,好的噢」、「那就15天後再一起給 我就好了」、「就51,000對嗎」,陳幸吟回覆「對」,上訴 人再回覆「好的噢,謝謝姐姐」(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 ,對照前開109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應指同一筆5萬 元借款,該筆借款雖無相應之匯款紀錄,然由前開對話內容 ,應可認係以現金交付。
④陳幸吟於109年3月17日告知要借4萬元,利息1,500元,上訴 人則回覆請陳幸吟明天再過來拿(原審調字卷第33頁),該 筆借款雖無相應之匯款紀錄,然由前開對話內容,應可認係 以現金交付。
⑤陳幸吟於109年3月23日告知要借5萬元,扣掉1,500元(應指 利息),上訴人則回覆請陳幸吟晚上過來拿(原審調字卷第 33頁),該筆借款雖無相應之匯款紀錄,然由前開對話內容 ,應可認係以現金交付。
⑥陳幸吟於109年3月25日告知要借1筆40,000元到4/20,利息1, 000元,另外1筆35,000元,借到4/30,利息1,000元,上訴 人則表示於明天領給陳幸吟(原審調字卷第35頁),該2筆 借款雖無相應之匯款紀錄,然由前開對話內容,應可認係以 現金交付。
⑦陳幸吟於109年3月26日(星期四)表示要借6萬及7萬2筆,被 上訴人表示下星期二(即3月31日)再匯,陳幸吟表示想下 午過去拿,即無下文;陳幸吟於109年3月30日表示有客戶需 要25萬元,借1個月,利息6,000元,上訴人表示金額頗高, 要問問看弟弟,恐怕沒辦法,其明天還要轉13萬元,之後則 告知陳幸吟可以10萬元,陳幸吟則回覆上訴人扣掉利息再匯
(即230,000-6,400=223,600),上訴人則表示明天去匯款 (原審調字卷第37-41頁),對照前開匯款紀錄,上訴人確 實有於109年3月31日匯款223,600元予陳幸吟。 ⑧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詢問陳幸吟「對帳總數是否為785,000 元」,陳幸吟雖回答「是」,然對照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其二人約定之借款均係預扣利息後才交付,而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是上訴人所出借之金額,自應以其實際交 付之金額為據,則依前開①至⑧所計算之借款,迄至109年4月 1日止之借款總額應為723,600元【計算式:147,000+144,00 0+(50,000-1,000)+(40,000-1,500)+(50,000-1,500)+(40,0 00-1,000)+(35,000-1,000)+223,600=723,600】。 ⑨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詢問陳幸吟其弟弟有20萬元,問陳幸吟 是否要借,陳幸吟則於4月3日回覆可以,並詢問這2天可以 領嗎?上訴人則回覆星期天拿給陳幸吟(原審調字卷第43-4 5頁),然該筆金額數額非小,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相應之匯 款或資金來源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交付該筆20萬元之 款項予陳幸吟,實屬有疑。況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要出借 款項之人為上訴人之弟弟,並非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對陳 幸吟有前開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⑩陳幸吟於109年4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有客戶要用20-25萬元,2 0萬元利息4,500元,25萬元利息5,500元,上訴人則表示明 早匯25萬元,陳幸吟則表示直接扣掉5,500元,上訴人則於1 09年4月7日告知已匯244,500元(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 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
⑪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詢問陳幸吟「總共借1,235,000元,麻 煩陳幸吟對對看好嗎」,陳幸吟雖回覆「是的」(原審調字 卷第47頁),然兩造間金錢往來多次,其間涉及利息預扣, 部分為匯款,部分則以現金交付,難免有計算錯誤之可能, 是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至109年4月9日止,上訴人所 交付陳幸吟之借款確實已達1,235,000元,仍應以上訴人得 證明其有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是應認至109年4月9日止,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968,100元(計算式:723,600+2 44,500=968,100)。
⑫陳幸吟於109年4月19日詢問客戶要借16萬元,上訴人表示明 天再匯(原審調字卷第49-50頁),然經扣除利息後,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僅匯款13萬元,故該次之借款金額自應以 13萬元計算。
⑬陳幸吟於109年4月20日詢問有客戶問17萬元借一個月利息3,5
00元,是否要借,上訴人則回覆弟弟要轉給陳幸吟,陳幸吟 則告知直接扣掉利息(原審調字卷第49頁),對照前開匯款 紀錄,上訴人之弟弟鄭宥辛確實有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66, 500元予陳幸吟,互核相符。再據證人鄭宥辛於原審到庭證 稱:「陳幸吟有跟我借過錢,剛開始她有跟我開口講過一次 ,後來她有需求她是透過我姐姐跟我說,如果交錢是以匯款 的方式,我錢是交給我姐姐,我不曉得我姐姐是以什麼方式 交給陳幸吟,但最後一次就是陳幸吟過世的前一天我有匯款 給陳幸吟,金額是166,500元,因為我的存摺紀錄都是轉給 我姐姐,我自己匯款給陳幸吟就只有一次,就是她過世的前 一天,但確切日期我已經忘了。」、「我的存摺沒有放在我 姐姐那邊,是陳小姐跟我姐姐開口後,我姐姐會轉達告知我 ,我會用公司帳戶或我私人帳戶轉帳給我姐姐,但後續都是 我姐姐處理,我真正自己處理就只有一次,就是她過世前一 天那次,因為那次她說她比較急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45頁),則依據證人鄭宥辛所述,該筆165,000元之匯款, 乃陳幸吟透過上訴人向鄭宥辛所借用,而由鄭宥辛匯款予陳 幸吟,是出借人應為鄭宥辛,而非上訴人。
⑭綜上所述,上訴人借款予陳幸吟之金額共計應為1,098,100元 (計算式:968,100+130,000=1,098,100),並非上訴人主 張之1,531,500元。至證人簡宸鈴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 借貸之金額為15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證人簡 宸鈴已自陳其從頭到尾都不知上訴人與陳幸吟之債權債務關 係,所知道的資訊均係上訴人所提供等情,自難以證人簡宸 鈴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
⑶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陳幸吟之Line通話多次提及客戶 需要借款,故上訴人並非借款予陳幸吟,而係借款予陳幸吟 所介紹之第三人云云,然由前開通話內容,陳幸吟雖曾多次 提及客戶需要借款等語,然其均未提及客戶名稱,亦無證據 足認上訴人知悉陳幸吟所稱之客戶為何人,衡諸常情,上訴 人既不知陳幸吟所稱之客戶為何人,焉有可能與所謂不知名 之客戶成立借貸契約之理?充其量僅可認陳幸吟向上訴人借 款之目的係為放款予第三人,且上訴人出借款項予陳幸吟, 亦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抗辯陳幸吟係與第三 人成立借貸契約乙節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3人於109年5月7日已同意承擔陳幸吟 對其之借款債務等情,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 事實,無非以109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其與被上訴人劉于瑄 之Line通話截圖、證人陳淑萍、顏麗秋、林志宏、林明善等
人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109年5月17日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談 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 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00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前開錄音譯文乃兩造間關於陳幸 吟債務之商討談話內容,並無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 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據證人陳淑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跟鄭雅文去陳幸聰 家裡,是陳幸聰的先生王奇昌出來跟我們講,當天劉于睿也 有在場,王奇昌有跟劉于睿說這是你媽媽捅的簍子,你們要 承擔,劉于睿一直在哭,有點頭說好,王奇昌有跟雅文說錢 不會不見、等保險跟勞退下來再處理,王奇昌跟雅文說她欠 朋友的請她先跟朋友還。當天去被上訴人家是我、顏麗秋及 上訴人,大部分都是王奇昌在講的,他也有跟劉于睿說姨丈 這樣幫你處理好不好?劉于睿有點頭。但有沒有說好,我不 確定,因為劉于睿一直在哭。陳幸吟兩個女兒還有帶我們去 他們住處找東西,因為他媽媽的手機打不開,我們想要確定 他媽媽的手機跟上訴人手機是否有互通,當天有找到手機, 但手機打不開等語;證人顏麗秋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10 9年5月7日)我是與上訴人、陳淑萍還有另名朋友一同到陳 幸聰家中,當天陳幸聰、王奇昌、劉于睿、劉于瑄在場,王 奇昌說他是陳幸吟的家人,他會負責,要等小朋友保費、保 險下來之後,他跟雅文說不用擔心,錢下來再處理,王奇昌 當時也有跟兩個小孩說姨丈這樣幫你們處理OK嗎?她們兩個 小孩有點頭,因為她們一直在哭,不確定小孩有沒有答話, 小孩就是今日在庭的劉于睿、劉于瑄(後經被上訴人質疑後 改口稱:確定是一位在場)。他們當時的確有說在辦拋棄繼 承,但是王奇昌一直說雅文不要擔心、他們會處理,等錢下 來會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6-148頁);證人林志宏於 原審到庭證稱:5月7日我有在場,當天是在王奇昌家,王奇 昌一開始有泡茶給我們喝,大家坐下來談,因為他是大家長 他代表他的外甥,一開始他很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 有說等保險下來要處理,他態度很好,也有問在場其中一位 被上訴人,那個女生一直在哭沒有講話,都是王奇昌在講, 我有直接跟王奇昌對話,他說有誠意要處理,但是要等保險 金下來才要處理,他有說因為債主不只一個,等他了解有幾 個債主之後再處理。(問:那天對金額、細節都沒有談?要 怎麼還、還多少?)王奇昌有說到沒有辦法全部,就是欠的 部分沒有辦法全部清償,但是會清償,但沒有談到實際的金
額、要還幾成等。當時有聽到王奇昌說要拋棄繼承,他們之 前先說要處理,後來才說要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 4-225頁);然據證人王奇昌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5月 7日)是說錢不是我們跟他借的;當天有跟他們說等保險的 錢下來會處理,叫上訴人不用擔心。但當天沒有問小孩:「 姨丈這樣處理好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是依 前開證人之證言,可認109年5月7日當天,證人王奇昌雖有 向上訴人謂等陳幸吟之保險金下來後會處理債務,但當時僅 有劉于睿在場,且劉于睿一直在哭沒有講話,而王奇昌有說 到需先了解陳幸吟生前債主人數,並等陳幸吟的保險金下來 再處理債務,沒有辦法清償全部債務,也沒有談到實際的金 額或要還幾成,即其雖有提及等保險金下來、知悉全部債務 人後再處理債務問題,但並未承諾要清償陳幸吟對上訴人之 全部債務甚明。
⑶至證人陳淑萍、顏麗秋雖證稱證人王奇昌有詢問劉于睿是否 同意這樣處理,然已為證人王奇昌所否認,且當日被上訴人 劉于睿一直在哭泣,據證人陳淑萍、林志宏所述,劉于睿並 未口頭予以應允,又證人顏麗秋先證稱被上訴人劉于瑄、劉 于睿均在場,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後,才改稱僅有 一位在場,自難以其等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劉于睿、劉于 瑄確有同意承擔陳幸吟債務之意。而證人王奇昌雖曾有前開 談話,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受任一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其等之 代理人,應認其係因身為劉于睿、劉于瑄之姨丈,於上訴人 登門催討陳幸吟債務之際,出於緩頰之意,而表達其個人建 議之處理方式,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3人業已允諾承擔陳 幸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參以於109年5月15日,上訴人以Li 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劉于睿:「…我也很有誠意想跟妳們做 協商,但是,阿姨也只能30萬不跟妳們拿,其餘好讓阿姨還 給別人,不要讓阿姨背著負債好嗎?…」(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即109年5月7日過後,上訴人仍請求跟被上訴人劉于 睿協商,可知上訴人稱109年5月7日被上訴人3人已允諾承擔 陳幸吟債務乙節為不實。況被上訴人3人均已於109年5月15 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通知1件在卷可憑 (原審調字卷第81頁),其等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亦為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既有拋棄繼承之意 思,即表示不願繼承陳幸吟之財產,更不願承擔陳幸吟之債 務,衡情其等焉有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同意承擔陳幸吟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理。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內容,陳幸聰 僅表示「我們擔保等法院判決下來我們就是會拿出來處理,
把其他債權人大家一起找來一起處理,我們不可能只處理你 一個不處理其他人,如果把錢都給雅文其他人來找我們要錢 ,我們要拿什麼給。大家知道的是你勞保那條一定是有的, …我要跟別人說不好意思我拿去給別人了嗎?」,上訴人則 表示「啊不能先處理我的嗎?」,被上訴人劉于瑄並表示「 今天這筆錢是我媽欠你的不是我,也不是我阿姨,也不是我 姐姐,…我很有誠意每天拍簿子給你看,然後等法院下來該 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覺得這很有誠意,因為其實我沒有 那個義務去處理我媽的債務,因為我已經拋棄繼承了」、「 我們就是拿出來處理(指勞保給付)可是不能完全只給你, 因為不是只有你被媽媽欠錢,還有很多人」(原審訴字卷第 97-99頁、第217頁),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承受陳幸吟之債務 ,但提議得待拋棄繼承辦理完畢後,將陳幸吟勞保死亡給付 之錢拿出來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全部債權人(原審訴字卷第21 7頁),惟此提議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只是一味要求 自己的債務應先處理。基上,可認109年5月17日兩造就陳幸 吟之債務如何處理,亦未達成共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諾承擔陳幸吟對上訴人債務之情。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帶同上訴人至證人林明善處查辦陳 幸吟死亡保險金事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善為證,然 證人林明善固為陳幸吟之雇主,惟關於何人持勞保死亡申請 書請其蓋章已無印象,且其於陳幸吟死亡後並未見過上訴人 ,業據證人林明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4-216頁),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要難信為真正。
⑹又被上訴人劉于瑄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存摺明細傳送予上 訴人(本院卷第124頁),然對照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應係 因王奇昌曾提議待保險給付下來後再與上訴人協商之故,自 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3人有承諾承擔陳幸吟債務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3人 有承諾承擔陳幸吟之債務乙節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 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5 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