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47號
TNHV,109,重上更一,47,2021112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琦琇
相 對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俊仁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陳辰雄 、陳良政提起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下稱系爭案件),因 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兼董事 、董事,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代表相對人 起訴。茲因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已辭去相對人之董事長 兼董事、董事之職務,系爭案件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但相對人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人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訴 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黃俊仁為系 爭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案件之 案情甚為熟悉,且經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綜合觀之,可認其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黃俊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1/1頁


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