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江山
上 訴 人 郭政宏
視同上訴人 郭金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天春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玉財
訴訟代理人 郭俊麟
視同上訴人 李豐銘
郭士賢
李瑞光
李瑞洲
李靜華
李江華
李義和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洲
視同上訴人 郭滄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滄彬
視同上訴人 郭貞君
郭仁傑
郭仁哲
郭如枝(兼郭柏洲之承受訴訟人)
蕭子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芸芸
被 上訴人 李顏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陳江山代視同上訴人李天春、李豐銘、郭士賢、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義和、李錦洲、郭滄楠、郭滄彬、郭貞君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准分割後 ,上訴人郭政宏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又於本院審理 中,視同上訴人李天春、李豐銘(僅出賣部分應有部分)、 郭士賢、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義和、李錦 洲、郭滄楠、郭滄彬、郭貞君,業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聲請人陳江山,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是上開當事人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 請人。而聲請人聲請代上開視同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南分院正民健109重上83字第10042 號函通知上開當事人,上開視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至45頁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上開當事人承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