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7號
TNHV,109,抗,14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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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在案 。惟㈠系爭執行名義,業遭最高法院廢棄;㈡系爭執行名義既 係針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 同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禁止抗告人自行或交 由第三人使用,執行法院將執行範圍擴及執行名義外之停車 場、人事物等情有所違誤。㈢伊並無未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伊因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伊異議,經伊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 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 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 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自該執行命令送達日起,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禁止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等所有系爭 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 ,並於108年7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8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18日及10月31日分別陳報抗告 人並未自動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執行 法院乃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前往執行,依執行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執行情形為「…屋內尚有物品,債權 人代理人同意原地保管,並換0號及0號門鎖,惟停車場部分 無門鎖為開(放)式空間,無從執行換鎖,該停車場尚有第 三人車輛停放,建物無人居住……現場更換系爭建物門鎖3個 ,配12支鑰匙(柵欄門6支、大門及側門各3支)均由債權人 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法院依相對人 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交由相對人保管而告終結,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可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以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仍可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云云,與上開之最高法院見 解有違,要無可採。
 ㈡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 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 執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 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 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本院109年 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經抗告最高法院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全更二 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全字 第1號、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及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民 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原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系



爭執行名義,雖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人亦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之108年12月26日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民 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然強制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並未限制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須在執行程序終結, 縱令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則若認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無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情事,惟審酌系爭 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㈡所載「準 此,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返還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等使用收益,則聲請人等因此所生之損 害將持續擴增,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見系爭 執行名義裁定第6頁),可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排除抗告人 使用之目的,係為保全相對人使用,避免損害持續擴增。然 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7日執行時,系爭建物內尚有物品,系 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亦有第三人車輛停放,有執行筆錄可稽,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109年2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 「系爭建物係伊經裝潢供出租使用,本即會有裝潢及家具存 在」(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及家具係 抗告人所有,據此,可推知抗告人仍有繼續將系爭建物提供 作為出租之用,且有將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交付第三人停放 車輛之情形,與上開假處分裁定意旨自有違悖,則執行法院 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並 將門鎖、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與執行名義內容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執行範圍擴及執行名義外之停車場、 人事物,逾越假處分之目的及執行名義所載云云,難認有據 。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係土地,非 建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禁止使用之範圍,且承租系爭建物 之第三人及停車場使用者均非屬執行名義之範疇云云。惟查 ,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2頁)第1條( 租賃不動產標示)所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0號(含停車場)……」等語可知,該停車場本為相 對人出租予抗告人之範圍;另觀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就債 權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 業及借用)」等語即知,禁止對象並非僅限於抗告人。是執 行法院逕將鑰匙交由相對人保管,以達禁止抗告人自行或交 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假處分目的,並無不合。抗告人徒



以:執行法院逕將鑰匙交由相對人保管,實際效果與抗告人 遷讓系爭建物之效果無異,實有逾越假處分之目的及執行名 義所載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 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進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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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