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7號
TNHV,109,建上更一,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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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歐陽珮律師
被上訴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孫銘豫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更審程序中,兩造各自提出以下之攻擊防禦 方法:1.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第6次協調會對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有中斷時效之效力」、2. 「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而應扣除違約金…,仍有違約金



過高之嫌」(本院卷二第76、78頁)。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有「逾期改善200天以上情形,應予扣款」(本院卷二第4 0頁),經核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均屬原已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倘不准許提出,亦顯失公平,合於上開第 3款、第6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簽訂工程名稱「污泥 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下稱系爭污泥廠)興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系爭污泥廠之 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05,000,000萬元,再經調整為217,668,117元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已如期完工及竣工,被上訴 人更於99年1月11日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之處理許可證,營業使用迄今,猶於99年6月2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依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工程司)提出之工 程結算書,竟未按上開調整後工程總價100%計價,且溢扣逾 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下稱服務費)。是以,兩造 實際結算金額應就217,668,117元,扣抵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借款利息439,798元,及扣除 被上訴人已支付1億3,560萬5,47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73,627,003元(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27,003元及自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640,016 元本息,一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27,003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前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續行審理,另上訴人就前審駁回其請求2,013,013元部 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出現多處嚴重缺失, 又遲未完工及竣工,經工程司多次要求改善,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始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應以合約總價85%結算計價,被上訴人按總價86.9%辦理 結算,並無違約。且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及未竣工,亦逾期未 改善,遲延各逾200日,應按契約總價20%之上限計算逾期違 約金,另按每日6,000元計算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與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況系爭 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終止契約時起,即得請求工程款 ,卻遲至102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工日期為9 7年4月15日、完工日為97年10月31日、竣工日為97年12月 31日,原訂總價為205,000,000元(補字卷第9-46頁)。 被上訴人以99年6月2日欣瀛(99)字第82號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後,兩造就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施作原工程契約 範圍外之工程數量部分,在99年11月24日議定報酬為8,20 0,000元(未稅),此議價稱為「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 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 系爭契約金額為217,668,117元(補字卷第47-51頁),被 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35,605,474元(補字卷第6頁)。 ㈡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2)約定系爭工程付 款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系爭契約第8條(3)約定設備款付 款比例,約定為:「檢驗合格設備,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 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 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35,完成系統試 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 設備款之百分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 5」。對估驗款部分約定:「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 之百分之90」(補字卷第10頁)。另於系爭契約[C.履約 條款]7.4約定前開工程報酬於每月10日定期辦理估驗1次 (補字卷第37頁)。
㈢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及[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完工或竣工,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繳納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 ,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補字卷第11、29 頁);C.履約條款第9.2條約定,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 期限及契約原定履約期限時,則視為逾期並依契約5.6「 逾期違約金」規定辦理(補字卷第38頁)。
㈣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7.11條約定,承包商之任何估驗 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 全部保留,其中第(2)項:「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



辦理本工程或工作,致有品質、規格不符及時程嚴重延誤 之虞時。」第(3)項:「有瑕疵之工程或工作,或檢驗不 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更換時。」如保留原因消失,應 即全數無息發還承包商(補字卷第42頁)。
㈤上訴人曾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經工程司評估後建議核給工 期51日曆天(補字卷第65頁),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一 審卷二第68頁),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日改為97年12 月31日、竣工日改為98年2月20日。
㈥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日發函予工程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工程「業於98年2月27日已全部完工,申報竣工。呈請派 員蒞臨驗收」(一審卷二第31-32頁),經工程司以98年3 月6日傑總字第09810003700號函回覆,表示被上訴人申報 竣工情事與契約規定不符(前二審卷一第341頁);上訴 人復於98年3月11日第二次發函予工程司及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並已進行系 統試運轉,依約理合備文先行申報完工」(一審卷二第33 頁)。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環保局 (下稱環保局)提出試運轉申請(一審卷一第197-198頁 ),並於98年2月3日至4月4日進行試運轉(一審卷一第20 2頁),惟尚未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試運轉」(一 審卷一第206-208頁)。被上訴人本欲於同年5月15日進行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試運轉(一審卷一第209-210頁), 惟因設備之故申請暫緩並經環保局同意(一審卷一第214- 215頁),嗣於同年9月10日方申請進行固定汙染源之試運 轉,並於98年10月7日經環保局同意(一審卷一第216、21 8頁);最後於99年1月11日前經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990 001382號函同意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 一審卷一第233-234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補字卷第52-53頁) ,並接管工地。工程終止後,監造工程司依約提出結算書 ,惟上訴人對結算金額有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兩 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會 議(一審卷一第35-63頁),但對部分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協議。
㈨工程司於103年3月4日傑總字第1031000342號函說明2記載 :「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為依本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定之第2條第2項第(四)款第2目第(6)點及旨揭案件 之契約書第8.8條第(2)點,由本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



或比例)認定後並協助提供決算資料予欣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供該公司辦理後續事宜。」(一審卷二第49頁) 。
㈩依工程結算書所列改善工程金額5,982,829元,借款利息4 39,798元(達茂公司165,161元、領航公司47,652元及恆興 公司226,985元),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補字卷第7 頁、一審卷二第49頁)。
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1.1條(9)約定「完工日期」係指 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 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同條(10) 約定「竣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 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 之延長工期。
兩造與工程履約及申請處理許可有關之時程,如附件一大 事紀、附件二時序表所示(本院卷二第457頁筆錄)。 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之承攬契約?本件 之請求時效為15年或2年?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點?
⒉兩造於101年1月3日進行第六次協商會議,是否有中斷時 效之事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竣工,或由被上訴人終止? ⒈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約定竣工日期?
⒉工程實際完工日?
⒊工程實際竣工日?
⒋被上訴人終止日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工程總價比例若干 計算?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扣款,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200天
⒉逾期竣工200天
⒊逾期改善200天
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
㈥上開㈤1-3項,被上訴人如得扣款,有無違約金過高?能否 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時效為15年: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被上訴人抗 辯係單純之承攬契約,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 、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 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 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製作物 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 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 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 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 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 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條:「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 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第8條:「付款辦法:…(2) 本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與估驗款,...⑶設備款付款 比例...」、「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90%〕,保留 該期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50%〕,其餘〔50 %〕轉為保固保證…」、第14條:「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 ,至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甲方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後解除契 約效力」,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4 6頁)可據;被上訴人亦陳明本件為新廠興建,並非單純 的設備買賣,相關之乾燥窯體、燒結窯體、實驗室、儲料 槽、進料槽等設施,不可能是動產等之買賣(見前二審卷



一第205頁);監造單位之工程司亦於103年3月4日傑總字 第1031000342號函檢附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係臺南縣環 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 ,就系爭工程即「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擔任工程 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見一審卷二第49至 53頁),可知系爭工程為包含各項設備之整廠興建。  3.另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2)本工 程付款方式將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設備款項目為:地 磅、污泥進料貯存槽套裝設備、污泥乾燥窯套裝設備、造 粒機套裝設備…山貓(小型搬運機)、怪手(挖土機)、堆高 機及廠用搬運車輛等,未盡項目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或 工程司解釋為準。(3)設備款付款比例為:檢驗合格設備 ,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0% ],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 %],完成系統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 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 款之[5%]」(原審補字卷第10頁),可見系爭契約標的, 同時包含提供廠房及廠用搬運車輛設備及材料,並明定設 備款之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 中第8項產權約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 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之任何設備,經支付第一期 款項後,其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經估驗付款後工程或材 料亦同」(見一審補字卷第24頁),足認系爭契約除單純 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雙方因此就設備、 材料所有權移轉,於契約中另為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支付 第一期款項後,上訴人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
  4.依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及各項工程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工程 列有壹.一至十之工程,其中三為「機械設備工程」(見外 放鑑定報告卷[下稱鑑定卷]之附錄七第407頁以下,一審 補字卷第51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金額217,668,117 元中,扣除非實體施作之工項共計26,074,858元(即十一 至十九項,含工地臨時設施費239,982元、施工安全衛生 及管理費31,800元、環境保護工程費209,829元、品質管 理費955,026元、勞工安全衛生及保全費477,513元、包商 管理費及利潤13,370,368元、試運轉工程費262,187元、 工程保險費191,005元、營業稅10,337,148元),共為191 ,593,259元,其中有土木及建築工程之不動產設施、機械 設備及材料等金額,再扣除其中有關「三.機械設備工程 」99,227,553元,即得92,365,706元,可知不動產建廠



施相關施工部分之金額約為9,236萬多元,與機械設備工 程9,922萬多元,大概各占實體工項之施工費用約1/2左右 之金額。依系爭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建廠工程之土木、機 械、電儀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負責興建、製造、採購、安裝 及試運轉,且付款方式又區分為貨到後付款之設備款及估 驗款。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各工作項目標價包含設計、工程 、製造、材料、交貨、試驗、處理等成本,並包括管理及 工程費用外,尚涉及廠房、設備產權之移轉,顯見系爭工 程契約之性質,非單純之承攬,亦非單純之買賣,而係二 者兼有之性質,且機器設備工項之金額,與其他土木建廠 金額,各占實體工項約1/2金額,是認系爭契約要素中之 承攬及買賣情形約略相等,無所偏重,系爭契約應為承攬 與買賣關係二者兼具之混合契約。
  5.系爭契約中雖多有關於勞務給付、工作完成等用語或文字 ,因系爭工程本兼具承攬性質,自屬當然;又自工程結算 明細表(乙)所列「三.機器設備工程」之細項,可見均 為各種機器及附屬設備(外放鑑定卷第431-437頁),雖 工項中亦有安裝、吊運、廠區車輛搬運等費用,占比甚低 ,亦非自工項名稱為「機器設備工程」,即得逕歸列為全 部屬於承攬性質,系爭契約整體評價,應屬混和性質,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機械設備買賣,僅為單 純之承攬契約,與契約各項約定要素不盡相符,自不可取 。
  6.系爭工程因兼具承攬、買賣之混和性質,有關工程結算後 款項之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長期時效 之規定,與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有間,而無同法 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 用。被上訴人抗辯縱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關於工作 完成之估驗款,仍應適用承攬之2年時效云云,係將系爭 契約整體兼具買賣、承攬之混和性質割裂適用,自屬不當 ,其抗辯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  2.上訴人主張其時效之起算始點為100年8月間工程司做成結 算書時(本院卷二第177頁筆錄、第200頁書狀),被上訴 人抗辯起算始點為99年6月2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時( 本院卷二第178頁筆錄、第143頁書狀),然無論係採上訴 人主張或被上訴人抗辯之時效起算始點,至上訴人本件10



2年6月19日起訴時(一審補卷第5頁),均未逾15年,上 訴人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有關兩造爭執於101年1月3 日開第六次結算協調會議,是否有中斷時效事由,此一爭 點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生影響,法院於此無再為認定或 判斷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竣工,或由被上訴人終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5日向縣政府聲請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而監造之工 程司於98年3月6日以傑總字第09810003750號函建議核可順 延至97年12月21日完工,竣工日則順延至98年2月20日,故 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依工程司所提出之完工日(即97 年12月21日)、竣工日(即98年2月20日)為準,其並無逾期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亦未竣工,在工 程司99年5月28日函建議下,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終止 系爭契約,自得推認上訴人並未完工,更未竣工等語。經查 :
  1.依系爭契約之[A.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第(1) 款本工程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 於97年12月31日竣工(星期日或周休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均計入日曆天);上訴人曾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經 工程司評估後建議核給工期51日曆天(補字卷第65頁), 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一審卷二第68頁),兩造均同意系 爭工程完工日改為97年12月31日、竣工日改為98年2月2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㈤)。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
  3.查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0條約定:「完工及驗收:承 包商於工程完工後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竣工報告表 ,由甲方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鑑定卷第33頁);   [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釋1.1定義⑼約定:「“完工日期” 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 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⑽“竣 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 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



期。」(鑑定卷第43頁)。
  4.又系爭工程合約[A.契約主文]第16條:「本契約之爭議處 理,按本契約C履約條款第10節爭議處理辦理。」、[C.履 約條款]第10節爭議處理10.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 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10.2「以工 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 或解釋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 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 ,應於收到決定、指示及解釋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 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鑑定卷第34、71頁)。  5.有關完工日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對外,已於①97年12月5日以欣瀛(97)字058號發 函向環保局申請試運轉,提報試運轉期間自98年2月3日 起至同月12日,試運轉期程作業說明:1.98年2月3日至 2月10日(97年為誤載):設備單車試運轉測試。2.98 年2月11日至2月21日期間:批次試運轉測試...。3.98 年2月22日至2月28日期間:連續試運轉測試...(鑑定 卷第251-252頁);②98年1月7日經縣政府同意核備試運 轉(鑑定卷第253頁);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發函 環保局調整試運轉期間及期程,試運轉期間為98年2月3 日至98年4月4日(鑑定卷第256頁);④環保局於98年3 月11日發函訂於98年4月3日召開試運轉現勘會議(鑑定 卷第257頁),於該日現勘後,製有會議紀錄(鑑定卷 第261-263頁),並可參照附件一(下半部)、附件二 與申請處理許可有關部分之時程及相關函文。
   ⑵系爭工程履約部分,上訴人則於98年1月12日提報試運轉 計劃書、工程司於同月20日同意備查(本院卷二第297- 299頁),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發函申報竣工,說明其 業於98年2月27日完工,並於同月11日再發函申報完工 ,說明欄記載:「工程..業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 並已進行系統試運轉,依約理合備文先行申報完工」( 一審卷一第31-33頁),而工程司於98年6月18日並發函 給被上訴人、副本給上訴人,該函之說明欄記載:「二 、依合約規定本公司轉呈承包商完工日期乃依據C.履約 條款1.1條第(9)“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 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或日 期。三、本公司曾於98年2月2日提出意見,針對承包商 未完成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前不得開始試運轉。惟貴公 司(即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要求承包商逕行辦理試



運轉作業,並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貴公司於98年1月7 日即已取得台南縣政府之府環衛字第0980002587號函, 同意貴公司申請試運轉,污泥於98年1月15日開始陸續 進場,貴公司既已讓污泥進廠處理,進行實質試運轉作 業,則本公司僅能就契約之規定建議貴公司認定承包商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完工日期為98年2月27日。 惟前述建議僅供貴公司參考,實際完工日期仍以貴公司 核定為準。」(鑑定卷第399頁)
   ⑶是依上開⑴、⑵之文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對外向環保局 、縣政府申請試運轉,上訴人並已提出試運轉計劃,同 時工程司亦說明係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要求上訴人試運 轉;參照上訴人98年3月2日申報竣工函、同月3月11日 申報完工函,均以98年2月27日為完工日期;另依據工 程司100年8月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 鑑定卷第407頁),按原合約金額、第一次變更金額、 結算核價金額等項核算,可知上訴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 前已完成契約各工項之完成比例從82%到177%不等,已 達將近工作完成之狀態(鑑定卷第19頁第一次變更設計 前已完成契約比例表),而被上訴人依前開⑴①至④向環 保局申報試運轉,並於環保局98年4月3日現勘時,已進 行全量試運轉(詳如後述6.竣工日期⑴之理由),是綜 合上開資料及工程司之認定,依契約[C.履約條款]1.1 條第(9)定義之「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 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 限,解釋上應認上訴人自行申報完工之98年2月27日, 整廠已進行試運轉,達契約「可開始試運轉之時限」, 故以98年2月27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較符合契約 約定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相關工程爭議經送請臺灣省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雖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以被 上訴人開始進行試運轉之首日即98年2月3日為合理(鑑 定卷第17頁),惟鑑定報告未考量上訴人自行申報及工 程司建議認定之完工日期,逕以試運轉首日為完工日, 早於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完工日期,此部分與契約約定、 當事人真意未必相合,尚未可採。惟此有關完工日期之 認定,不影響被上訴人抗辯違約扣款之認定(詳如後㈤ 所述),附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依附件二時序表之一與履約相關編號5、 7、9-13及15函文,工程司均認上訴人申報完工與契約 不符,上訴人並未完工等情,然查工程司於上開⑵之98 年6月18日函(附件二之一編號6)已說明其建議認定完



工日期為98年2月27日,上訴人所提之編號7、9-13及15 函,均在上開工程司依被上訴人要求同意試運轉之後, 針對上訴人工項改善、工期延宕所提出,被上訴人既已 先要求上訴人辦理試運轉作業,並要求工程司配合,解 釋上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日期之定義,自難嗣 後再以工程司所為其他改善工項、工期延宕等事項,抗 辯上訴人尚未完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8 月3日所提補充文件(本院卷二第65頁),已自承系爭 工程連是否可進行運轉測試猶未可知,何來完工?然上 開補充文件係耐火泥改善計劃之補充文件,系爭工程非 僅有耐火泥工程,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可參(鑑定卷 第407頁),且該文件已註明係「改善計劃」,被上訴 人抗辯尚未進行試運轉,與上述⑴、⑵ 相關資料不符, 自不足取。
  6.有關竣工日期部分:
⑴依上開5.⑴之①至④項函文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外向縣 政府、環保局申請試運轉,並於98年4月3日實際現場勘 驗,製有會議紀錄,其結論:「一、 請貴公司(即被 上訴人)依本次審查會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所提之意見 補充說明並修(補)正後,再召開審查會審查。二、貴 公司之試運轉計劃已依所提期程做一全量試運轉,此部 份予以同意備查,請貴公司將各檢測報告於未來一併提 出。...」(鑑定卷第261-263頁);原訂於98年5月15 日進行第二次會勘,⑤被上訴人因現場自行查驗主要機 械設備,發現須進行局部修繕調整,發函環保局申請暫 緩執行(參鑑定卷第270頁);⑥被上訴人再於98年9月1 0日發函,說明公司主要機械設備之局部修繕調整作業 已達完繕,可進行「固定污染源」試運轉(鑑定卷第27 2頁);⑦環保局訂於98年10月16日行第二次現勘,並有 現勘會議紀錄(鑑定卷第273-278頁)。是依④之會議紀 錄,於98年4月3日第一次現勘時,被上訴人已進行全量 試運轉。
⑵系爭工程履約部分,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申報竣工,並 提出竣工報告書(一審卷二第31-32頁),工程司於同 月6日回函固認上訴人之申報竣工與契約規定不符,請 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先行申報完工,開始試運轉並符合驗 收標準及完成點交作業後始得申報竣工(一審卷一第10 4頁),然由前開5.⑵所示工程司98年6月18日函文內容 ,可見工程司本即不認同系爭工程已可試運轉,係因被 上訴人為爭取時效,要求上訴人逕行辦理試運轉,始勉



強建議認定上訴人申報完工日期為98年2月27日,亦即 原先工程司是站在不認同上訴人已完工之立場,始會於 98年3月6日之函文以上訴人未申報完工,即先申報竣工 與契約規定不符,不同意上訴人得申報竣工,然嗣既因 被上訴人已實際進行試運轉,工程司並建議認定完工日 期為98年2月27日,而本院亦認系爭工程解釋上於98年2 月27日完工,已如前述,則不能逕以工程司稍前於98年 3月6日不同意申報竣工之函文,作為系爭工程未竣工之 認定。
   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驗收、點交部分,因工程司或被上訴 人拒不認定上訴人完工,亦不接受上訴人申報之竣工, 拒不驗收、點交,然對外卻又依上開5.⑴③函文,被上訴 人向環保局申請調整試運轉期間為98年2月3日至98年4 月4日(鑑定卷第256頁),且98年4月3日環保局現場會 勘,已確認被上訴人進行全量試運轉;再參照上開3.系 爭[A.契約主文]第10條完工驗收之約定,與[C.履約條 款]1.1⑽“竣工日期”之定義,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 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接管時限或 日期。則依契約相關約定條款,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上 已完工,並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已進行全量試運轉。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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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