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A0 3、A04,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訴外人A05係被上訴人父親 之網球球友,後網球場邀上訴人擔任顧問乙職,A05又推薦 上訴人擔任某宮廟之委員,是彼二人遂過從甚密,A05經常 邀約上訴人一起唱歌、吃飯並至KTV唱歌,欲與上訴人不正 當交往,而上訴人明知A05性好漁色,情場老手,仍自3、4 年前起執意與A05持續男女交往。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時起 開始發現彼二人有曖昧情事,A05身上有狐臭體味,在上訴 人每次回家後,都會在上訴人身上聞到狐臭味,後在上訴人 包包內亦發現有性感內衣、潤滑油等物品,引起被上訴人懷 疑。於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後,上訴人又攜帶精油、潤滑液 並著性感內衣赴A05之約,二人相偕前往坐落臺南市○○區○○○ ○○道00號之0○花園汽車旅館(下稱0○旅館)開房間,大搞按 摩曖昧遊戲;上訴人事後卻輕描淡寫稱渠只是帶性感內衣去 赴A05汽車旅館約會而已。上訴人又於同月22日下午與A05通 電話聊及月經來潮,不能行事,當晚即與A05相約幽會,在A 05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上 你儂我儂;上訴人事後言及此事,竟毫無愧色。上訴人復於 同月26日先將所駕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安平區洪仔家旁之停 車場,而後坐入A05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與其餘 乘客一行人前往仁德區參加池王宮神明壽誕,活動結束後, 待車上僅餘彼二人時,已是當晚10時10分許,A05即就近駛 至同區金城里活動中心旁港上灣停車場,刻意將其自小客車 停在兩輛車中間之停車位,以掩護彼二人曖昧行為,上訴人
先行下車至後座,A05亦隨後下車,經左顧右盼後,始竄入 後座。被上訴人於此後經過大約10分鐘即當晚11時23分許, 偕同兩名男性友人上前敲打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窗並錄影蒐證 ,當場即見上訴人與A05在後座相擁親吻,A05伸手拉上訴人 之內衣,並撫摸她乳房,突遭人拍打車窗,上訴人即倉皇整 理內衣。被上訴人隨即報警,惟A05於警員到場前即拋下上 訴人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詎上訴人於事發後,竟厲聲責問被 上訴人不該去向A05家人投訴、討公道;上訴人聲稱:「如 果我去與別人交往,對你而言風險更大,到時你可能還要賣 房來解決問題,那就更不划算了」;上訴人甚至稱「我與A0 5交往,不會吃虧,A05的錢都給他太太及兒女,我也沒那麼 傻,我把人都給A05了,那就已經對A05太祖了(按即夠好) ,我怎麼還會把錢給A05呢,我也要顧自己兒子啊」、「你 如果要跟我分手,我就成全你,我再來交別人,不然要怎樣 ?」等語。縱認上訴人所為,尚未至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程度,然前揭上訴人所為,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㈡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在原審據為請求離婚之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事由,表示不再主張)。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固指稱其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外遇,有難以維持婚姻 重大事由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 任。
㈡被上訴人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調取108 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然該案已經檢 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A05有性交行為,而為不起 訴處分。
㈢其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6月26日之錄影,形式上之真 正不爭執,然該錄影畫面極度黑暗,無法證明上訴人與A05 有踰矩之行為。又證人蕭文昌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二人關係 友好,所為證述,難免偏頗、附和被上訴人所為指訴,實難 逕為採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請求裁判離婚,並無依據。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7頁): ㈠兩造於85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A03、A○4,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A05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訴人與A05有性交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
字第14913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6月26日之錄影內容形式上 之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現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㈤被上訴人就侵害配偶權益乙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A05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 審理中。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 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為斷。
㈡本件兩造於85年7月23日結婚,現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 有上揭二名子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7-18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5以男女之情交往,且與A05間 有擁抱、親吻、撫胸、按摩,及大談月經來潮不能行事等已 逾越男女之防言行;另上訴人除在KTV及汽車旅館等處所為A 05按摩外,雙方亦在汽車旅館及A05車上等處幽會,更對被 上訴人坦認有與A05為交往,甚至對被上訴人稱:你如果要
跟我分手,我就成全你,我再交別人,不然要怎樣;上訴人 又於108年6月26日晚上,經被上訴人及友人發現其在A05前 揭自小客車後座與A05相擁親吻,A05並有摸上訴人胸部之行 為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本院 卷第209-23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間有於108年6月26日晚 上,在臺南市安平區金城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與A05在前揭 自小客車後座車上,及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 ,惟否認有不正當交往等語;惟按:
1.證人蕭文昌在原審已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6月26日晚上, 陪同被上訴人去跟監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 遇,拜託我跟他去,我就找另一個朋友蔡榮哲一起去,當天 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去仁德區池王宮聚餐,我們就在聚餐的 地方等待他們出來。從池王宮看上訴人他們出來,上訴人坐 在副駕駛座,司機旁邊。一直跟到安平的弘濟宮,上訴人坐 車把後座的不明人士放下車後,就剩下上訴人跟司機開出弘 濟宮的停車場,再停到斜對面的公用停車場,車故意停在一 輛大貨車旁邊隱密處,我們看不到上訴人跟男司機在車裡面 做什麼,停車場有1個2樓景觀台,我們就跑到景觀台高處去 看,看到司機下車走到後車廂,打開後車廂,沒有拿任何東 西只是四處觀望,上訴人是直接從右前座坐到右後座,男司 機四處張望後,就跑到左後座坐進去。因為他們坐進去,我 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是錄影的那個人,錄影的人是 我朋友蔡榮哲。後來我們3個人跑去後車窗旁邊看他們在做 什麼,我跟蔡榮哲在左後座這邊,被上訴人是在右後座邊, 我看到車裡面的兩個人抱在一起,渾然忘我,兩個人還有接 吻,男生還撫摸女生的胸部,後來我們跑去貨車旁邊,我就 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抓,被上訴人猶豫了一下,後來決定說要 抓,我們就又跑回去車旁邊,被上訴人敲車窗,男生就跑下 來,女生在車裡面整理衣服才下來,後來男生要先開車離開 ,我記得有跟男生說你車號幾號,警察會去找你,後來男生 就開車走了,接下來就是兩造在停車場吵架,然後警察就來 了。我第2次回去,他們還抱在一起渾然忘我,不知道我們 又出現第2次,被上訴人才會很生氣的敲車窗。第1次退到貨 車旁邊,到第2次回去敲車窗間隔,我忘記多久,但是應該 有超過1分鐘以上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94頁)。 證人蕭文昌在原審證述前,業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自無甘冒偽證重典之處罰,而就與己無利害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且前揭證言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憑。 2.證人即兩造之女A04於本院已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女兒,
住在家裡,知道兩造的事,也知道A05。(當庭播放錄音檔 聲音7,男生和女生的聲音是誰?)是我父母的聲音。媽媽 跟A05的事情沒有跟媽媽反應過,那是他們的事情;知道他 們兩個不正當的關係,有聽到108年錄音檔。聽爸爸講的事 情,及看媽媽在家裡的態度,手機不離身,偷偷摸摸的,在 這次爸爸抓姦以後,父母之間相處情形冷淡,有時候會吵架 。如果哥哥沒有回來的時候,爸爸就來跟我睡或是到樓上的 書房睡;哥哥在北部上班之後,1年大概1、2次回家時(因 為阿公睡3樓,他身體不好,為了照顧阿公方便),才跟媽 媽睡。抓姦事情之後,爸爸沒有原諒媽媽,有原諒幹嘛叫我 來。在抓姦之後,不清楚父母有無發生性關係。父母在家裡 到現在,還會就媽媽跟A05的事情爭吵,想到就吵,尤其在 我哥哥回家後前腳剛走,就吵。父親知道母親跟A05常在一 起。父親沒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容母親跟他人不正當關係 。我有整理過錄音檔,但剛剛聽的錄音檔好像沒有聽過。雙 方不可能和解,趕快判一判、離一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 322-330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楷霖於本院亦具結證述 :我只知道我父親抓到我母親外遇,整個過程我沒有很清楚 。我父親沒有說要原諒她,對於編號7錄音檔,聽起來是我 父母親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1頁)。 3.依上揭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而為推求,可見在被上訴人採取行 動抓上訴人之外遇不正常關係後,已引起甚大家庭風波,兩 造經常吵架,甚至已至於被上訴人不可能原諒上訴人等情。 又上訴人在原審另件民事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坦承其與被上訴人間錄音光碟內之對話為 真實(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 人錄音檔及譯文,確為兩造之真實對話;雖上訴人暨其訴訟 代理人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矢口否認錄音中之女聲為 其聲音(見本院卷第59、106、118頁),本院乃就被上訴人 所提出兩造關於108年6月26日當晚之事(即錄音7內上訴人 與A05相擁及上訴人曾前往前揭0○旅館等情)對話部分,當 庭勘驗播放光碟錄音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81-183、207-233頁) ,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為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在卷(同上卷第180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對話,自非虛妄。上訴人雖又辯稱: 證人蕭文昌所述已與錄影畫面內容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找去 現場之友人,足見二人關係友好,其於原審所證述,難免偏 頗、附和被上訴人所指,單一證人蕭文昌陳述,難以採信云 云,核與上開調查證人證述事實之結果不符,並非可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論據。
4.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時起,開始發現彼二人有曖昧情事, A05身上有狐臭體味,在上訴人每次回家時,其都會在上訴 人身上聞到狐臭味,之後在上訴人包包內亦發現有性感內衣 、潤滑油等物品,引起被上訴人懷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 述在卷,核與其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訊時陳述內容相符,有 其在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調閱刑事偵查警卷第3頁)。上 訴人確有於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過後,攜帶精油、潤滑液、 並著性感內衣赴A05之約,二人相偕前往坐落臺南市○○區○○○ ○○道00號之0○旅館開房間,大搞按摩之毛手毛腳曖昧遊戲, 則有0○旅館檢覆A05前揭自小客車曾3次至該汽車旅館等情附 卷可憑(見調閱之刑事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27-229 、347頁);且於同月22日下午又與A05通電話聊及月經來潮 ,不能行事,當晚即與A05相約幽會,在A05前揭自小客車上 你儂我儂;上訴人事後言及此事,竟毫無愧色,並有被上訴 人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可據(見本院卷第351、233頁),且 有本院勘驗錄音之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準此,上訴人與A05交往期間,明知A05為厲害之情場老手 ,仍與A05交往,甚至稱「我與A05交往,不會吃虧,A05的 錢都給他太太及兒女,我也沒那麼傻,我把人都給A05了, 那就已經對A05夠好了,我怎麼還會把錢給A05呢,我也要顧 自己兒子啊。」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前揭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及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7-229頁);顯然上訴人 與A05有不正當關係情形,相約幽會已至揭露個人隱私生理 情形,而難自清。衡情前揭不正當關係,倘非真實,上訴人 豈會知A05為厲害之情場老手;又豈會說人都給他就夠好了 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錄音內容是一男一女,有激烈爭 吵,但並無清楚指出A05三個字,且可以感覺得出來女方情 緒激動,在激動之下爭吵,所述內容是否為事實,也有可疑 云云,惟迄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審理調查 之前揭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 被上訴人抓上訴人外遇事後,因而堅決要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竟回稱如離婚就離婚,沒有關係,我去找別人,還不 是一樣,我離婚就搬出去等語,已表明不在意婚姻關係存在 ,可再找別人交往,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 9-211頁)。
5.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為有配偶之人,其與配偶以外之異 性A05接觸,本應謹守婚姻忠誠而注意其行為分際,然由上 訴人與A05前揭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認上訴人 與A05間當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情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發現曖昧上情後,除無法對被上訴人 提出合理解釋,且所為辯解不符合常情,致不為被上訴人所 接受外,又在訴訟中一昧否認其不當舉止,未採取任何積極 有效之溝通,已失去以誠摯、和諧態度對待配偶之基礎,被 上訴人因此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再觀 諸兩造於訴訟中均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雙方婚 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 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在客觀上已難 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 ,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可認兩造 已無共同經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間關係已有婚姻之 嚴重破綻。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雖然以前有過風波,但目前 還是一起生活,可見兩造間有互相依賴的生活型態云云;惟 依前揭兩造子女所為證言,被上訴人已無法原諒上訴人,兩 造相處情形冷淡,被上訴人亦在本院否認有與上訴人維持性 生活之情,而證人A04亦證稱:兩造相處,想到就吵,被上 訴人沒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容上訴人與他人不正當關係等情 。可見兩造失去以誠摯和諧態度經營婚姻生活,只剩因判決 離婚前,仍同住一戶、無法分離之無奈。上訴人之上揭抗辯 ,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至被上訴人前未積極維繫婚姻,思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社交活 動,防止上訴人與配偶外男子間不正常關係,固亦有可歸責 之處;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既係主要出自於上訴人與配偶以外男子A05間之不正當關 係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據 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